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合集下载

论_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_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论_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_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域外视野·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8 期作者简介:苏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校级科研项目“刑事诉讼哲学初建”(项目编号:10HZK016)的阶段性成果。

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苏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确立的管辖权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是坚持主权原则与打击“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为严重犯罪”需要之间的微妙协调。

国际刑事法院所采用的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而是强调管辖权的补充性,强调缔约国内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只有在相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可以起到促使国内法院起诉国际犯罪的积极作用,但是判断是否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该规约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运行会遇到诸多障碍。

关键词: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中图分类号:DF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 9512(2011)08- 0138- 08人类社会审判和清算国际罪行的历史相当悠久,但建立相对稳定的诉讼程序和专门的诉讼制度,却发端于当代国际社会清算战争犯罪的要求。

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胡塞·德拉奎斯塔曾指出:“一直以来,国际刑法适用的直接和永久机制被认为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到了最近,这种看法才发生了改变。

”2002 年7 月 1 日,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了,“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从…乌托邦变为了现实‟,国际社会的长久努力终于有了结果”。

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正常运转,已经开始对5 个情势进行调查,其中民主刚果情势、乌干达情势和中非共和国情势属于缔约国自行提交,苏丹达尔富尔情势属于安理会提交,肯尼亚情势属于检察官经预审分庭授权自行调查。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作为一个独立、永久、国际性的刑事法庭,负责处理国际刑事犯罪。

其管辖权是保证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限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该法院据以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法院所设立的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审判。

该管辖权分为绝对管辖权和相对管辖权两种。

绝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少数几种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绝对管辖权,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侵略罪等。

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无论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国际刑事法院都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和追究。

相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及其属地或领土内发生的其他罪行也具有管辖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二、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盖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等多个方面。

就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个人而非国家。

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就个人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而无法针对整个国家进行调查和追究。

就犯罪行为的时间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罗马规约》生效后犯下的罪行。

这表明该法院无法对生效前犯下的罪行进行审判,以免侵犯法律的追溯性原则。

就犯罪行为的地点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犯罪行为在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领土或属地内发生的情况。

然而,如果涉及到非缔约国的领土或属地,那么只有在该国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时,法院才有权介入。

三、管辖权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些限制和条件的制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作者简介:李 苗,女,1982年出生,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030006,山西省太原市收稿日期:2006-01-17问题探讨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李 苗(山西大学法学院)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

本文在分析 罗马规约!的规定与国际法理论的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主权,但它们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429(2006)02-0059-03根据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 规约!)第126条关于∀生效#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国际刑法也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但是 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提出了挑战,因此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审视。

本文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不是绝对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1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1.1 固有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与∀国家同意原则#固有管辖权,是指法院根据其设立的文书而被赋予的,不需要有额外同意就能行使的管辖权,即自动接受管辖。

而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各国的共同同意。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同意认为应该有一组法律规则以支配它们作为该社会成员的行为,这就是国际法。

国际法通过国家同意对国家产生效力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一个国家不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强制而接受国际法的约束。

因此,国家只能基于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来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但是 规约!第12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是固有管辖权的体现,是超越∀国家同意原则#的,有违国家主权原则。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l t B'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22013(Sum N o.101)试析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陈嘉(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四川泸州646000)摘要:面对日益严重的国际犯罪,国际社会建立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以国家合作的方式来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设想由来已久,然而在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罪行的管辖权或多或少会对国家主权产生影响,因此国际刑事法院通过补充性管辖原则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现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条文进行分析,以对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补充性管辖原则中图分类号:D F2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132—03一、引言1998年在罗马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迈出了“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的巨大一步”…。

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2003年随着法官检察官宣誓就职,国际法历史上第一个负责审理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等罪行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开始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目的是通过国际间的有效合作来加强打击严重的国际罪行,维护人类社会的安定和平。

因此在如何界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原则的问题上争论甚为激烈,各国提出来了各种可能的管辖模式怛J,第一种是强制或优先管辖权模式,即赋予国际刑事法院优先管辖核心国际犯罪的权力;第二种是平行管辖权模式,即坚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平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第三种模式是国家刑事管辖权优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而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最终采纳的是补充性管辖原则——只有当国家不愿意或者确实不能够对规约规定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调查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受理案件。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思考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思考
93
维普资讯
据 规 约 第 1 需要 其 接受 国际刑 事 法 院管 辖 权 的 2条 国家 , 有权 对案件 的可 受理性 提 出质疑 , 可 以对法 也 院 的管 辖权 提 出质 疑 。 如果上 述 国家提 出质 疑 的 , 在法 院依 照第 1 7条做 出断定 以前 , 察官 应暂 停调 检
的犯罪行 使 管辖 权 , 具体 包括 灭绝 种族 罪 、 害人类 危
罪 、战争 罪 和侵 略罪 。国家 主权部 分让 渡通 常是 一 国加 入 国际组 织 、承担相应 国际义务 所不 可 回避 的
根本 问题 ,妥 善处理 国家 主权 与 国际义务 的关 系是 任何 国际组 织在 国际事 务 中能够 发挥预 期作用 的基
指控的权力 , 当建立限稍次数和 闻隔 时j 应 可的约束机制。
关键词 :国际刑事法 院;管辖权 ; 补充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 : F 7 D9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 07—54 (0 6 l 一09 0 3 8 2 0 ) l 0 3— 6


国际刑事 法 院管辖权 补充 性原 则的 背景 与
涵 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国际刑 事法 院 (nent nl r n l o r,简 It a o a C mia C ut r i i 称 “C ” I C )是人 类历 史上第 一个 追究个 人 国 际犯 罪
刑事责 任 的常设 国际刑事 司法机 构 , 2 0 予 0 2年 7月 1日在 荷兰 海牙 正式 成立 , 该法 院 以 《 国际刑 事法 院
维普资讯
20 0 6年 1 月 1
韶关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
Ju n l f h o u nU ies y・S ca S in e o r a o S a g a nv ri t o il ce c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
2 _ 3 国 际刑事 法 院管辖 权 的基本 内容
在涉及到个人刑事责任的事情上却不具有管辖权 。 基于2 0 0 2 年生效 的 《 罗马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成立的国际刑事法 院的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 、危害人类罪 、战争罪 、侵略罪 的 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即该法院对规约生效后 的前述 四种国际罪行有
1 国 际刑事法 院的设立 在 上个世纪 ,人类历史上经历 了多场 冲突 ,死去 的世界各地平民 百姓不计 其数 , 人们 的权利尊严被无情的践踏 , 逝者 已去 ,而残害者 却极少收到审判。 在1 9 1 9 年至 1 9 9 4 年间 ,国际社会 曾先后设立 了五个 国际特设调查 委员会 、四个国际特设法庭 。 自 此 ,联合国一直研讨这个 问题 。虽然 联合 国已设立司法机关 国际法 院,但它主要只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 ,
若 要将 其 发挥 作 用 ,必将 涉及 其 管辖 权 的作用 范 围 。因此 ,笔者 就 围际刑 事 法 院的管 辖权 ,对其 机制 如何 发 挥作 用进 行探 究 ,并 且对 国 际刑事 法 院 的
管 辖权 对 我 国的 产生 的重 要影 响 和反 思进 行探 究 。
关键词 :国际 刑事 法 院 ;管辖 权 ;国 家主权
方面 。 《 罗马规约 》 第1 2 条第2 款第2 项的规定 , 如果被指控实施了犯罪 的被告人 的国籍国是 《 罗马规约》的缔约 国,国际刑事法 院享有管辖 权。但 是,如果非缔约国基于特殊情况通过特殊声明接受 国际刑事法 院的管辖 ,或者是根据安理会的决议 ,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对该案件进 行调查 、起诉 、审判 ,而不论该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 约国的境 内。
管辖权。 2 国际刑事法院 的管辖权
2 . 1 国际刑 事法 院管 辖权 的性 质

的冲突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与非缔约国主权

的冲突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与非缔约国主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与非缔约国主权的冲突于鹏【摘要】2002年7月1日,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在海牙成立,这是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性犯罪问题的全新尝试。

但是成立后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非缔约国主权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主要体现为在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阶段产生的冲突和规约修改阶段采用双重标准产生的冲突两个方面。

在本文中将会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及其提出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为其设立依据,目的在于有效打击那些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从而使这些罪犯不再逍遥法外。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序言第6款。

]截止到目前为止[ 截止时间为本文的写作时间,2007年11月18日,作者加。

],批准规约的缔约国总数已达105个。

但是,ICC的管辖权与国家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倍受世界各国的质疑与关注。

在规约的制定和投票过程中,有许多国家提出了ICC管辖权与国家司法主权的冲突问题。

我国代表团认为ICC的管辖权近乎确立了普遍管辖权,这将有损于第三国的国内司法主权,势必造成在第三国非自愿的情况下影响第三国的国内司法程序,对国际关系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紧张与混乱;实际上授权ICC判定任何国家(包括非缔约国)行为的权利,这将使ICC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

[ 中国代表团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全体会议上对投反对票的解释性发言。

]针对各国的提案与建议,ICC的缔造者们在规约中制定了补充性原则,即将ICC司法管辖权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而非绝对可以完全替代后者,避免其成为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国际司法特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发布时间:2021-05-28T01:40:34.86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赵雨萌[导读] 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摘要: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这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引起广泛关注的原因是由于其特殊的管辖权,主要表现在管辖的对象是罪犯个人。

但其在特定情况下也对非缔约国具有管辖权,使得许多国家对此表示担忧,认为这是对国家主权的冲击。

对此,参考国内外多位学者的研究,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类型进行论述,归纳我国的立场和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的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及其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浅析,我国最终的选择将会是加入该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总体相容,并不违背国家主权。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国家主权引言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在此之后,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随之而产生效力。

而该法院的诞生,对于整体国际刑法的演变构成了显著影响。

其中的核心思想在于有效的惩戒以及防范各种国际社会极为关注的犯罪问题,进而实现更为理想的人权保障效果。

虽然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人权法院,《罗马规约》也不是人权法,但其对人权的保护将做出巨大的贡献。

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对未来一代的希望之礼,是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步。

”然而对于这样一个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报以极大期望的国际审判机构,中国、美国等大国都不是其缔约国,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属于常设机构的范畴,其会针对各种重大国际刑事问题而运用自身具备的管辖权,但该权利属于主权的核心构成之一。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引言20XX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成为现实。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人看来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但是随着在超国家层次上惩治国际犯罪需要的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日渐趋同及一些重大的国际事件如1991年和1994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建立一个永久、高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在国际社会逐渐高涨。

1992年11月,经有关会员国动议,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酝酿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

1995年12月,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最终形成。

1998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经过近5周的激烈辩论,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向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20XX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

基于其建立的目的及承担的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截止20XX年7月14日,已经有91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

20XX年3月11日,来自意大利、芬兰等国的18名当选法官,6月16日,来自阿根廷的检察官路易斯。

莫雷诺。

奥坎波,7月3日,来自法国的书记官长布鲁诺。

坎撒拉相继在海牙宣誓就职,从此,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实质性的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给国际刑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其中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敏感,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点我们的研究体会。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的管辖权 的性 质和 范 围 , 于其 运行 有着 深远 的意义 。从 对
进行管辖 ( 譬如 , 国国内没有 实行其 国内刑事 管辖权 的法 该
律依据 ) 或者其他特殊情形 , 国际刑事法 院才能启 动其审判 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 院对 特定 国际犯罪 的刑事 管辖 权不 能 排 除国 内刑事 管辖权 , 更不可 能取 而代之 。相反 , 从某种 程
度上说 国内司法机 关对 国际犯罪 的管 辖权 , 排除 国际刑 可
《 马规约》 罗 等相关国际法 渊 源 出发 探讨 这 一问题 , 有助 于
国际刑事法院在 国际社会 中发挥更重要 的作用 。
事法 院的管辖权 。这主 要体 现在 各 国司法 实践 中 , 当犯 罪


国际刑事法 院的管辖 权的性质
让渡。
3 国际刑事法 院管辖权 的有 限性和普遍 管辖 倾 向是有 .
1 国际刑事 法院 行使 管辖权 的有 限性 , 界 观点较 为 . 学
机结 合和辩证 统一 的 , 以, 所 它具有“ 普遍性 。国际刑事 准” 法院管辖 权的有限性是 为了保护 国家行使 国 内管辖权 的 自 由, 国际刑事法 院管辖 权 的普遍 管辖倾 向却 要求 国家 主权 某种程度上的让渡 ; 但是 , 两者都 是为 了严 重 的国际罪行得 到有效打击并取得 预防国 际犯 罪的效果 。两者都 体现 国际 社会 共同利益的需求 , 且在 《 马规约》中得 到 了折 衷与 并 罗 平衡 , 有限性和普 遍管 辖 的倾 向同时 在 国际刑事 法 院的管 辖权得到合理 的表现 。不应将 两种 属性 割裂 开来 分析 , 应
为有效惩 治 国际犯 罪 , 设立 一个 常设 性质 的国 际刑事
机 构的呼声 在 2 0世 纪后 半 叶 日渐 高 涨。19 9 8年 6月 的罗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展开分析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展开分析

百家论点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展开分析李瀚文(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肯尼亚情势是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以来,第一个由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由缔约国提出可受理性质疑的案件。

可受理性质疑的背后是主权国家意欲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强烈政治意愿,因此一旦法院有了与主权国家竞争管辖权之嫌,主权国家势必对国际刑事法院赖以存在的基础——“补充性原则”产生怀疑而导致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信任危机。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可受理性;自由裁量权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概述在国际法上,“补充性”的思想来源于尊重国家主权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国战争犯的审判尝试。

最早将“补充性”正式引入国际条约的是时任起草1948年《灭绝种族罪公约》特设委员会主席约翰·马克托斯。

马克托斯提出了辅助性或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当属地国没有或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国际法院才有管辖权。

“补充性”这一术语在国际条约中则最早出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中。

补充性原则是处理国际刑事法院(以下简称“ICC”)与国家之间关系基本准则,是《规约》的根本原则之一,也是《规约》获得通过的基石:(1)国际法委员会阶段。

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中的序言只有三段。

第一段是关于法院的成立,第二段是关于管辖的犯罪,而第三段就是关于补充性原则。

(2)特设委员会阶段。

特设委员会的一个重要议题即是如何在序言或条款中反映补充性原则。

(3)筹备委员会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是围绕立法的一些具体细节展开,其宗旨就是要寻求ICC与国内机构的正确平衡。

(4)罗马大会阶段。

罗马大会起草委员会建议,补充性应当在第一条和序言中加以强调。

检察官办公室政策性文件中指出:“补充性原则代表了缔约国创立一个全球性机构的政治愿望”。

可见,补充性原则的确立是多方利益妥协的成果,它促成大多数国家签署了《规约》,对ICC的建立功不可没。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作者:郝季路张绍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1期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补充性管辖原则国家主权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化在政治领域发展延申的產物,它为人类社会在国家之上层面中惩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平台,成为国际上常设的第一个追诉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刑事司法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与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文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设立运行的法律渊源,规约的订立被称为“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的巨大一步”。

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它通过对国家范围内各个领域的排他性干预,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司法管辖是其中尤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当一国个人触及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的干预与其本国司法管辖必然产生摩擦,这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不断的磨合寻找合理的协作机制。

但最本质也最为人关注的,应当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司法管辖权上的优位性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为避免该问题成为日后管辖案件上处处受限的绊脚石,在成立伊始,便以规约明文的形式明确了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的表明了:“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尤其是各国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任何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这种宣示表明了规约内容对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管辖权优先地位的充分尊重。

不仅如此,序言还强调了“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这一表态完全将国际刑事法院置于国际争端中的中立地位,在维护其管辖案件的行为结果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同时,避免国际刑事法院的介入成为某些国家干涉他国内政、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借口。

《罗马规约》中关于“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的表述更是直接点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地位,确立了其司法管辖的补充性原则。

第一,自上世纪90年代起,刚果共和国陷入了漫长的武装冲突,大量平民被残杀,造成数以百万计的人员伤亡,给刚果人民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尚佳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尚佳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ICC)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

《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的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

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

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

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条件《罗马规约》具体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确切条件,并对国际刑院在什么时候可以这样做作出了具体规定。

它制定了许多保障措施,以防止轻率或出于政治动机的起诉,并为提出质疑提供充足、反复的机会。

一国批准规约,即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犯罪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但是,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

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苏敏华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11(000)008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确立的管辖权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是坚持主权原则与打击“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为严重犯罪”需要之间的微妙协调。

国际刑事法院所采用的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而是强调管辖权的补充性,强调缔约国内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只有在相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可以起到促使国内法院起诉国际犯罪的积极作用,但是判断是否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该规约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
【总页数】8页(P138-145)
【作者】苏敏华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9
【相关文献】
1.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2.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以达尔富尔问题为例
3.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
展开分析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初探5.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补充性原则对国内立法的规范作用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

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

The Supplementary Rules of the Jurisdic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 Analysis from the Angle of the Situation in Sudan 作者: 王秀梅[1]
作者机构: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现代法学
页码: 180-186页
主题词: 达尔富尔;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
摘要: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提交的苏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情势,引发了非缔约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的质疑.将达尔富尔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应由独立的机构判断苏丹政府'不愿意'和'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客观证据.这样做,一方面为了充分支持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情势的行为;另一方面为了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吸引诸如中国和美国等司法制度健全的非缔约国批准<罗马规约>.中国虽然是非缔约国,但始终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及其工作,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采取一种审视态度.有理由相信,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良好工作模式,如对达尔富尔公正有效的处理,以及在我国法律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中国会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展开分析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展开分析

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展开分析百家论点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以肯尼亚情势为例展开分析李瀚文(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肯尼亚情势是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以来,第一个由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由缔约国提出可受理性质疑的案件。

可受理性质疑的背后是主权国家意欲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强烈政治意愿,因此一旦法院有了与主权国家竞争管辖权之嫌,主权国家势必对国际刑事法院赖以存在的基础——“补充性原则”产生怀疑而导致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信任危机。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可受理性;自由裁量权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概述在国际法上,“补充性”的思想来源于尊重国家主权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国战争犯的审判尝试。

最早将“补充性”正式引入国际条约的是时任起草1948年《灭绝种族罪公约》特设委员会主席约翰·马克托斯。

马克托斯提出了辅助性或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当属地国没有或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国际法院才有管辖权。

“补充性”这一术语在国际条约中则最早出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中。

补充性原则是处理国际刑事法院(以下简称“ICC”)与国家之间关系基本准则,是《规约》的根本原则之一,也是《规约》获得通过的基石:(1)国际法委员会阶段。

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中的序言只有三段。

第一段是关于法院的成立,第二段是关于管辖的犯罪,而第三段就是关于补充性原则。

(2)特设委员会阶段。

特设委员会的一个重要议题即是如何在序言或条款中反映补充性原则。

(3)筹备委员会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是围绕立法的一些具体细节展开,其宗旨就是要寻求ICC与国内机构的正确平衡。

(4)罗马大会阶段。

罗马大会起草委员会建议,补充性应当在第一条和序言中加以强调。

检察官办公室政策性文件中指出:“补充性原则代表了缔约国创立一个全球性机构的政治愿望”。

可见,补充性原则的确立是多方利益妥协的成果,它促成大多数国家签署了《规约》,对ICC的建立功不可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关乎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的均衡协调;《规约》对于管辖权补充性原则进行了多层次的规定;针对检察官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以及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的权力,应当实施限制次数和间隔时间的制约措施。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背景与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追究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及其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被誉为“国际法领域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最具有创新意义和最令人振奋的发展”。

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即将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管辖权作为特定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避免形成凌驾于国家主权的国际司法特权。

该原则涉及规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主权之间发展合乎国际法基本规范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中最复杂、最敏感的问题”。

该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将直接关系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声誉和效能,决定着法院在追究和惩治“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成为规约序言中所宣示的“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精神之试金石。

国际刑事法院诞生至今不足5年,不仅内部机构(包括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的工作机制有待调适,而且其与世界各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关系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因此必然需要经历一个痛苦而漫长的磨合期。

管辖权是体现国家主权的必要范畴,而司法管辖(特别是刑事司法)是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是不同的,但是两者之问的关系是密切的;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

”但是,“在实践上管辖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既关系到国内法,同时也关系到国际法。

”因此,研究、探讨乃至实践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时,应当始终秉承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均衡理念,努力达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主权国家司法管辖权彼此互补、善意共存、精诚协作、正义至上的境界。

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规定与要求
《规约》序言在不同方面体现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一方面,序言“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司法管辖权自主性是主权完整、政治独立的重要标志,理应受到尊重,享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序言“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也即任何国家不得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作为无端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和依据。

并且,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从而宣示: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应当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准则,国际正义必须成为行使管辖权的最高价值目标。

同时,《规约》还进一步对有关操作性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2.1先决条件
根据《规约》第l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包括该国家应当是自动接受法院对《规约》第5条所述犯罪管辖权的缔约国,或者通过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自愿接受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非缔约国。

由于《规约》第120条设定了“零保留”原则,如果一国通过国内法定程序批准加入规约,即可认为该国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犯罪的管辖权。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并不当然对非缔约国发生效力,而原则上应以该国自愿接受为先决条件(但有例外),作为国家管辖权的补充。

2.2可受理性
这是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体现。

《规约》第l7条第1款充分关注并“考虑到序言第1O段及第1条”(即补充性原则)的重要性,列举了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以下若干情形:①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②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做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③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规约》第2o条第3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④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以上可以作为主权国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抗辩理由。

2.3可受理性之质疑
根据《规约》第19条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根据第12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如果上
述国家提出质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条做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2.4保留与生效
虽然有学者指出:“对于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规约》第102条)的任一缔约国来说,均属自动纳入该法院的受管对象。

……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自愿强制性管辖。

”但是,《规约》第124条(过渡条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8条(即战争罪——笔者注)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

”并且,在涉及法院管辖犯罪的修正案对于缔约国的生效方式上,《规约》也基本恪守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完善与途径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机制中,检察官无疑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其核心权力是对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权和起诉权。

值得注意的是,《规约》有关条款赋予了检察官依据新事实、新证据可以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的权力,甚至经预审分庭同意可以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

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根据《规约》第15条(检察官)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并且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授权开始调查。

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

检察官自行根据有关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并对所收到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

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二,根据《规约》第19条(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第10款的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第17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1
7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第三,根据《规约》第61条(审判前确认指控)的规定,检察官享有修改或撤销指控的权力:①听讯前,检察官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销任何指控。

②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

预审分庭可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③预审分庭拒绝确认一项指控,不排除检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

④在指控经确认后,但在审
判开始前,经预审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检察官可以修改指控。

如果检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听讯确认这些指控。

审判开始后,经审判分庭同意,检察官可以撤销指控。

由此可见,检察官上述权力将导致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情势(案件)司法管辖效力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因此侵害有关主权国家(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对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破坏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鉴于此,有必要适当限制检察官的上述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控辩双方之程序权利平等,并在一定程度上舒缓人们担忧检察官可能滥用权力的紧张情绪。

因此,建议采取以下限制措施:①限定次数。

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次数上限;如果具有特别情形,也应当获得预审分庭特别授权,才能够再次开始调查、起诉活动;而预审分庭必须严格按照听讯程序作出决定。

就检察官变更指控而言,也同样应当设置次数限制,一般以两次为宜,防止起诉随意性。

②限定时间间隔。

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的前后间隔时间下限,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检察官迫于各种压力(特别是政治压力),对某一敏感情势(例如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情势)频繁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从而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

论文在线 :s://。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