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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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最新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23年最新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23年最新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山东省相关政府部门获悉,为进一步巩固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全民医保体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按照国家和省全面深化医改的决策部署,现就做好2023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作出了相关的通知规定,下面一起去看看吧!鲁人社字〔2023〕344号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巩固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全民医保体系,不断提高保障水平,按照国家和省全面深化医改的决策部署,现就做好2023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2023年全省居民医保个人缴费达到年人均不低于150元。

各级财政按规定相应提高补助标准。

按照基本医保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居民收入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个人缴费在筹资中的比重。

二、全面实现市级统筹严格按照鲁政发〔2023〕31号文件要求,2023年全面实现居民医保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在全市范围内规范统一参保缴费、药品目录、待遇政策、经办规程、信息系统、预算管理和基金管理。

自2023年起,省级补助资金以市为单位核定,全部拨付到市。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缴费人数及时足额拨付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建立并落实医保基金预拨制度,确保市县财政补助资金于每年8月底前全部到位。

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按照市级统收统支的要求,统一归集到市级社保专户。

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后,各市要建立市、县(市、区)政府分级负责、各尽其职、风险共担的收支管理模式和缺口分担机制,落实县(区)医保管理部门职责,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不断提高基本医保市级统筹运行质量。

三、稳定基本医保覆盖面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完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的参保政策,重点抓好特殊人群参保的政府补助政策落实,确保建档立卡贫困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全部参保。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首先,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广泛,覆盖了所有在北京市常住的城乡居民及其随迁人员。

这其中包括居民家庭成员、离退休人员、在京就业的城乡居民以及无业居民等。

这种广泛的覆盖范围保证了所有居民都可以享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

其次,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丰富多样,包括基本医疗费用、门诊医药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特殊疾病费用等。

居民在就医时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一定比例的费用,减轻了居民的经济负担,提高了就医的可及性和可负担性。

再次,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合理灵活。

具体来说,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其中单位缴费占大部分比例,个人缴费占较小的比例。

这种缴费方式既能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的持续运营,又减轻了个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了居民对保险的参与度。

此外,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方式便捷高效。

居民可以通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直接将费用结算从医保卡上扣除,减少了居民的报销时间和手续,方便了就医过程。

最后,北京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保障力度逐年提高,并逐步完善。

政府不断加大对医保资金的投入,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额度,提高了居民的保险待遇。

同时,政府还在优化医保服务,推进医保信息化建设,提高了报销效率和服务质量。

总之,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旨在为北京市城乡居民提供细致周到的医疗保障。

这些政策细则的出台,不仅有利于解决居民就医的经济问
题,还能够提高居民的医疗水平和健康素质。

相信随着政策的不断完善和实施,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将更好地服务于居民,为他们的健康保驾护航。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简介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简介

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 医疗保险

退


休 人
医 疗 保
统个 筹人 基账 金户
额员

统 一

补 充
互医


疗 保

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特困医疗救助
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广覆盖、保 基本;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 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实行“统账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 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 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4万以上
97.0% 98.5%
96.1% 97.6% 99.1%
70岁 以上
住院大 额互助 金
超出统筹 基金限额 以上
90%
一级及以下 军残补助
最高支 付数额
医院
90% 95% 97%
5-6级残 疾军人 70%;14级残疾 军人 100%
10万 20万
97.0% 98.5% 99.1%
5-6级残 疾军人 50%;14级残疾 军人 100%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 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个体劳 动或者自由职业,并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 流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存档的 人员。(除中央公疗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 学生外已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7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通知京政发〔〕38号

7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通知京政发〔〕38号

7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通知京政发〔〕38号北京市人民*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38号颁布时间:各区、县人民*,市*各委、办、局,名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北京市人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个人参保缴费与*补助相结合;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坚持*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统筹安排,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城镇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在劳动年龄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城镇无业居民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编制基金预决算,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第六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老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学生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城镇无业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其中残疾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元第七条区县*按照每人每年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残疾人员补助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第八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学生,按照高校隶属关系,*补助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第九条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及参照《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等区县福利机构内由*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市级福利机构内由*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第十条区县财政对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应在区县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助标准、保障待遇,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后执行第四章参保方式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第十三条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少年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本单位在册学生和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第十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少年儿童,可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的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十五条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学生儿童、城镇无业居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十六条区县社会福利机构内*供养的服务对象,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级福利机构的福利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市级福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于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x月x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八条当年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x月x日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包括:门诊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门诊医疗费用;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缴费一年以上且继续连续缴费的可享受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视为连续缴费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种在门诊就医,享受本办法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门诊起付标准为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元第二十三条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第二十四条学生儿童住院起付标准为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第六章就医管理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原则,可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近选择3所医院和1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就医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按规定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第三十条城镇老年人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第七章相关制度衔接第三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按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市农业户籍且在各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儿童,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之间身份变化时,继续享受原待遇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建立个人账户在结算年度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八章部门职责第三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及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工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政策的制定。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

以下是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分为总则和分项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制定的政策,每个和医保有关的人都需要仔细了解医保政策,以使自己充分履行义务行驶权利。

【摘要】以下是北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细则,分为总则和分项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制定的政策,每个和医保有关的人都需要仔细了解医保政策,以使自己充分履行义务行驶权利。

(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8•【字号】京政办发[2008]5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已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老年人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关于已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老年人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市劳动保障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减轻城镇居民老年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7〕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老年人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应坚持低水平起步,在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基础上,逐步解决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政府补助为主,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确保基金合理支出的原则;坚持依托社区卫生和基层医疗服务,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的原则。

第三条参加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缴费一年以上且继续连续缴费的城镇居民老年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调整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解决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报销。

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1500元。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人社医发〔2024〕287号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参保费标准、参保登记、缴费制度、医疗保障范围、保障待遇、报销支付、费用管理和监督等。

下面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参保人员的范围。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常住在北京市的居民,包括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户籍人员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参保后其在京居住的成年子女享受继续参保待遇)。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群体应予以特殊保障,如未成年未婚子女。

其次,参保费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个人和家庭收入等情况,分为不同档次收费,并对低收入人群给予相关政策优惠。

参保登记是实施细则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缴费制度是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参保人员的缴费义务,并规定了缴费的时间、方式和手续等。

医疗保障范围是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实施细则,参保人员可享受的医疗保障范围包括门诊、住院、特殊药品等医疗服务项目,并规定了相应的支付比例和报销的限额。

保障待遇是指参保人员享受的各项待遇,如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医疗救助等。

实施细则对这些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

报销支付是指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

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费用报销流程和相应的支付方式。

费用管理和监督是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顺利的重要环节之一实施细则规定了费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追责等。

总体来说,实施细则对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导。

它不仅明确了具体政策措施,还保证了参保人员的权益,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参保人
员的就医管理,规范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的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
权益而制定的临时性办法。

本办法共分为五章,包括总则、参保人员的选
择就医机构、费用结算、投诉处理以及附则。

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对参保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常住在本市的市民以及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居民。

同时,还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参保人员的选择就医机构
本章明确了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就医机构的权利,并对参保人员就
医的限制作出了规定。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主要看病医院,也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服务中就医。

同时,规定了参保
人员就医机构变更的手续和条件。

第三章费用结算
本章规定了参保人员就医费用的结算方式及时限。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
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也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费用报销材料。

同时,规定了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之间的费用直接结算制度,方便参
保人员就医过程中的费用报销。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五章附则
本章对本办法的解释和适用范围进行了说明,并规定了本办法的生效日期。

总而言之,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参保人员提供了更加规范和便利的就医环境。

通过明确参保人员的选择就医机构的权利、规范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间的费用结算、保护参保人员的投诉权益等措施,有效地维护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医疗服务的提升,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全文 )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68 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 2000年 10月 24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淇二 00 一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目录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 医疗保险。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 、、医疗管理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 要。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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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精品文档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这是一部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北京社保法实施细则最新消息,仅供参考!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1 / 6精品文档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这是一部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北京社保法实施细则最新消息,仅供参考! 北京市社保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7.18•【字号】京医保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医保发〔2022〕23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为做好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工作,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2年7月18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本市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6•【字号】京政发〔2017〕29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全民医保体系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立足基本,全面覆盖。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多方筹资,合理负担。

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予以补贴。

(三)全市统筹,动态平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并建立筹资及待遇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京医保发〔2022〕2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医保发〔2022〕28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各用人单位: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制度,提升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医药费负担,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8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职工医保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22年9月1日起,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继续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具体划入标准为:不满70周岁的按100元/月标准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110元/月标准划入。

二、自2022年9月1日起,个人账户资金专款专用,参保人员不可支取。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补充通知》(京医保发〔2021〕22号)规定定向使用个人账户。

2022年9月1日前已分配的个人账户资金仍可支取。

三、自2022年12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其配偶、父母、子女发生的符合个人账户使用范围规定的相关费用。

参保人员配偶、父母、子女应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参保人员应备案确定可使用本人个人账户的配偶、父母、子女信息。

四、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时,应先使用完本人个人账户,再按备案顺序使用他人个人账户。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前言北京市自2016年起开始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障广大市民的健康权益。

为更好地落实医疗保险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参保对象1.北京市户籍居民和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对象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

三、参保方式1.在北京市就业的城镇职工参保方式:由单位代为缴纳医疗保险费。

2.北京市户籍或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参保方式:本人通过社区或镇卫生院购买医疗保险。

四、保险费用标准1.参保人员应根据本人实际工资收入或个人年收入向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2.具体标准为:城镇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现行工资的2%左右,个人最高缴费金额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统计,年缴作为缴存基数,个人负担比例为现行全年收入的1%~2%不等。

五、医疗保险待遇范围1.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本市社会医疗机构就医,符合适用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可向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均自行承担过桥费、住宿费等费用。

2.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享受全额保障,可免费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保险金支付方式1.医疗机构通过电子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向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申报费用。

2.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网上转账。

七、保险金使用范围1.医疗保险基金仅用于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2.保险基金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有效保障市民健康权益。

八、违规行为处理1.不合法获得保险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医疗保险基金应要求该人员返还保险金并按规定的程序追究其相关责任。

2.关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

九、附则1.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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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全文为保证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特制定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下文是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办法最新全文,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

包括以下人员:1.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2.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3.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4.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参保缴费当年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包括以下人员:1.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学生;2.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3.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学校开设的新疆班和西藏班就读的学生,以及在北京西藏中学就读的学生;4.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5.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6.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7.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北京知青子女、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学生儿童、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8.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9.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的子女;(三)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简称“无业居民”);(四)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的城镇居民。

以上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普通高等院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他机构(独立学院和分校、大专班)。

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成人教育以及函授、进修、网络、业余、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四条托幼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条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京政办发〔2008〕56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学生儿童以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和区县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符合当年参保条件的人员,自取得北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等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八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一)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单位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或当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无医疗保险证明。

(二)支援外地建设在外地办理退休手续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提交公安局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三)在京接受义务教育的华侨适龄子女,交学生父母华侨身份证明和《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四)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外省市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五)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读的学生,提交由学校开具的就读和无医疗保险证明。

(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在22周岁以下的高考复读生,提交当年参加高考的准考证和复读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

(七)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中,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

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父母一方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八)残疾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一)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二)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五)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三级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提交《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六)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七)城镇优抚对象提交《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

(八)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见义勇为证》。

第十条残疾人员伤残等级标准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当地残联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二)无业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报销起付标准为650元。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2000元。

第十八条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

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医疗费用自理。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参保人员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

转诊有效时间为90天。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学生儿童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其他参保人员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

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住院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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