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令的合理期限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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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令的合理期限问题探究

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是指再说那个也秘密受到侵犯是应予实施或请求实施的救济的方法,商业秘密的特征及侵权手段,侵权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商业秘密侵害救济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就是商业秘密侵害救济中的一种,在我国的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这种救济方式都有涉及和覆盖,而禁令的期限问题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侵权双方的根本利益,因此期限的合理与否是关系到司法正义司法公平的重大问题。

一: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禁令的由来及现状

禁令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1817年发生在英国的Newber v James案是近现代商业秘密法制史上最早的判例。在该案中,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种治疗痛风病的秘方,由于原告举证的原因,法院无法确定满足哪些条件的秘密才受法律保护,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拒绝给予原告禁令救济。1820年英国衡平法院审理的Yovett v Winyard一案则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制度。在该案中,针对被告偷抄原告秘方,欲自己生产的情形,法院以被告破坏保密关系为由发出了禁令,禁止被告使用或者泄露该药方。此后,禁令救济便在英美国家的众多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得以适用,成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主要的救济措施。如1868年,美国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审理Peabody v Norfolk一案时,在未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发布了禁令,并指出:“当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法官便可以行使衡平权发布禁令以阻止对保密关系的破坏。”1886年,新泽西州法院在审理Salomon v Hartz 一案时指出:“如果不适用禁令救济,任由被告自由使用和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胜诉将变得毫无意义。”虽然此时的禁令制度尚未成熟,也没有实际操作的基础,但这成为商业秘密侵权禁令的来源,也为真正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开启了新的篇章。

禁令制度虽然起源于英国,但是其真正成熟和发展起来却是在美国,早在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及其述评就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取得禁令以预防因未来披露或者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1979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则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侵占都可以采用禁令禁止。”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在第44节“对侵占商业秘密的禁令”中规定:“可以下达禁令。”此外,《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还对适用禁令救济的细节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美国复杂而成熟的商业秘密禁令救济制度已经成为当前世界研究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范本,其品类繁多、层出不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不仅为美国商业秘密禁令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也为众多初涉商业秘密研究的国家提供了第一手的材料,正如黄武双教授在课上所言:“商业秘密法的研究的基础是市场,而市场是不分政治制度的,因此美国的研究大可为我国现时所用”,都把美国的现成先进成果引进,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禁令制度虽然没有被正式提出,但司法实践中正是以这种理论来操作的。

以美国的理论,商业秘密侵权禁令救济有三种,临时禁令、初步禁令、终局禁令。临时禁令是原告在诉前为了避免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而对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向法院申请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初步禁令是原告在临时禁令期限届满前提出的,它的作用是在防止商业秘密在审理期间泄露,其期限一般随审判结束而结束,长短是审理进度而定。终局禁令是法院在判决会正式发布的,它作为法院判决的一部分可以单独使用或与经济赔偿相结合,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禁止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前两种禁令的期限基本确定,没有探讨的必要,在下面将对终局禁令的期限进行深一步的探究。

二:禁令的三种期限之一:“公众知悉”规则

广联印花厂是深圳市的一家来料加工厂,陈某于1997年进入该厂工作,2003年3月20日,该厂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该厂为副经理,期限至2004年3月1日,并在职工规章手册上申明陈某对该厂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2003年2月至4月,陈某开始自己筹办与该厂有竞争关系的公司。2003年6月,陈某在该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一些客户存放在该厂的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的工厂,其后,陈某从该厂辞职,并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有关企业发送函件,告知其已于2003年6月18日离开了该印花厂。2003年8月25日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由于陈某非法使用了广联印花厂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陈某认为离职后就不受企业保密制度的管理,已不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而法院给出的答案是,“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为止”。1

这虽然不是禁令制度在中国的显现,但是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我国司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态度是以“公众知悉”为界限的。也就是说,只要一项秘密尚未被公众知悉,就可以得到公权力的保护;一旦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则不能在作为商业秘密而得到保护。至于何为公众知悉,首先要解决公众的涵义,即知悉的主题问题,在我国主要由两种解释,一种意见认为“公众就是指任何人,即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持拥有的商业秘密,对于社会上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人来讲都是秘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众是一个相对的非绝对化的概念,也不是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相关信息所属领域(即相关领域)的不特定多数人”。2显然后一种的解释比较符合人们的普遍认识,毕竟就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的性质而言,在相关领域的商业秘密的产生不可能是独家秘笈,也不可能不在市场上被许可被使用,难免会被一些人所知晓,概念太绝对使得秘密不成秘密,也就没有保护秘密的必要了。而知悉的程度有两个标准,一是要求所知详尽,只要不被彻底了解就仍然构成商业秘密,二是要求普遍的程度,如果只在同行业的小范围内被知晓通常不认为构成商业秘密性的丧失。3

以公众知悉为标准设置禁令的期限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利,它最明显的特征是是它的秘密性,而商业秘密要保持它的秘密性就要与公知信息相区分,因此,一旦一种商业秘密失去了它的秘密性就不能在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禁令自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这样的结果虽然显而易见,但是在认定一项商业秘密是否已经为公众知悉的问题上存在举证上的矛盾4和认证的困难。

禁令的三种期限之二:扣除“领先时间”规则

领先时间的概念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考虑,即侵权者为了和别的善意竞争者一样在市场中求生存就会通过各种手段改进自己的技术,在独力开发或者反向工程上的能力一样的话,得到这个技术的时间就是“领先技术”的时间界限。这个理论被称为“温斯顿规则”,它的目的在于剥夺非法行为人因该领先时间将取得的利益。5“领先时间”原则已被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所接纳。该法第2节禁令救济中a规定:对实际或威胁的侵占可采用禁令禁止。当商业秘密停止存在时,法院应请求可取消禁令,但如果侵占将导致商业优势,禁令应延长附加

1唐青林黄民欣:《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155

2倪才龙王勉青:《商业秘密保护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二次印刷,第35页

3同上,第37页

4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理,主张其权利存在的当事人也应该对其权利的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义务。这样,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话,证明公众知悉与否的义务就可以相互推诿,造成程序上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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