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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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省、市、州(地)、县、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城镇居民区(包括小区、花园、城、苑等)、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乡的街、路、巷、广场、院、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油田、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

第六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

第七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

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八条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城乡的街、路、巷、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县辖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已建的由产权人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新建的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省内跨两个市、州(地)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州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本级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涉及第三条第(五)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涉及第三条第(六)项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有偿命名或更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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