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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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4•【字号】甘政办发[2002]45号•【施行日期】2002.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2]45号)各地行政公署,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甘肃省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7月24日甘肃省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1]196号),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现就全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二、指导思想、原则和总体目标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和加快城镇化建设的战略决策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开展农村费改税、县乡机构改革等一系列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部署,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使我省乡镇设置达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目标,更好地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

开展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一)立足长远、科学规划。

立足于乡镇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既要符合乡镇机构设置的要求,体现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人员,便于加强管理,又要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确定撤并对象、制定撤并方案,既要考虑现有的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又要考虑地缘关系、历史沿革、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自然条件等因素。

调整合并要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

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管理办法

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管理办法

市地名管理(guǎnlǐ)方法(fāngfǎ):地名管理(guǎnlǐ)方法(fāngfǎ)第一章总那么(nà me)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开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方法》〔甘肃省政府令第10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市、区、镇、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标准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违法行为。

三区、建设、规划、发改、国土、房管、财政、交通、水务、电力、公安、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业园区、文广新局、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目录- [一、总则](一总则)- [二、地名的定义](二地名的定义)- [三、地名的分类](三地名的分类)- [四、地名的命名](四地名的命名)- [五、地名的审核](五地名的审核)- [六、地名的变更](六地名的变更)- [七、地名的保护](七地名的保护)- [八、地名的标识](八地名的标识)- [九、地名的纠正](九地名的纠正)- [十、地名的追溯](十地名的追溯)- [十一、地名的公示](十一地名的公示)- [十二、地名的管理责任](十二地名的管理责任) - [十三、地名的管理机构](十三地名的管理机构)- [十四、地名的监督检查](十四地名的监督检查)- [十五、地名的法律责任](十五地名的法律责任)- [十六、附则](十六附则)一、总则为规范甘肃省的地名命名和管理,保护地名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名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二、地名的定义地名是指人们为了表达和区别不同地理空间单位而赋予地域内各个点、线、面以及一定范围内的地点的名称。

三、地名的分类根据地名的特点和功能,地名可分为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名、人文地名、公共设施地名、历史文化地名等。

四、地名的命名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原则:准确性原则、规范性原则、文化和历史传承原则、统一性原则、可识别性原则、可测量性原则。

五、地名的审核对新设、更名、撤销的地名,应进行审核,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六、地名的变更地名的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经过审批程序,并向社会公示,方可执行。

七、地名的保护地名的保护包括对地名的版权保护、商标保护等,对侵犯地名权益的行为应进行打击和制裁。

八、地名的标识地名应采用统一的标志和标识,以便于识别和查找。

九、地名的纠正对于地名的错误、混淆或不规范使用,应及时进行纠正,并记录下纠正的情况。

十、地名的追溯对于历史地名的追溯,应通过历史文献、文物遗存等证据进行调查和研究,还原地名的原貌。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施行日期】2011.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我省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工作于2006年底基本结束,乡镇总数从1562个减少到1220个,撤并乡镇 342个,约占全省乡镇总数的21.9%。

但是,目前个别地方仍存在撤并工作执行不到位、已经撤并的乡镇仍在实际运行、不按法规政策审批备案、擅自设立街道办事处等问题,造成不同渠道统计的行政区划数据不一致,给党委政府科学决策带来一定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妥善解决行政区划调整后的遗留问题行政区划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手段,是政权建设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地方行政管理的效能,关系到资源配置和生产力合理布局,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区划工作的重要性,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规和程序,妥善解决乡镇撤并后的遗留问题,严格执行省上批复的行政区划撤并决定。

目前,对于已经撤并、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仍然存在并发挥职能作用的乡镇,相关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并按省上批准的行政区划进行撤并;对于未经批准设置的街道办事处,相关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由乡镇管理社区或直接管理等办法解决。

对于乡镇撤并后造成极少数分散居住群众生产生活不便的问题,相关县市区政府应积极采取进村服务或结合移民搬迁建设集中镇、中心村等办法,对生活不便的群众进行集中安置,解决其实际困难。

统计部门在统计各项数据时,对于目前未经批准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责成所在县市区暂时合并计算在正式认定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860123【实施日期】19860123【章名】通知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

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名称】地名管理条例【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甘肃省地图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甘肃省地图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甘肃省地图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甘肃省地图管理办法(2018年6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3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保证地图质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内部地图、涉密地图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一)印制在纸、绸等介质上的地图;(二)利用计算机技术、以数字方式存储和查阅的电子地图;(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标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四)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五)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地图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服务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培养学生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国家版图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加强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支持开发各类地图产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制定第三章规划的实施第四章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甘政办发[2006]14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1.27【实施日期】2006.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1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为了贯彻民政部《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通知》(民函〔2005〕122号)精神,提高地名工作的公共服务能力,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重要意义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建立和完善地名公共管理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是新形势下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各级政府开展为民服务的重要内容,对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交流,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地名管理工作在地名普查、地名标准化处理、地名规范化管理、地方性地名法规建设及地名标牌设置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目前仍存在地名命名更名不规范、地名数据资料陈旧不全、信息化水平低、服务手段和地名管理法规滞后、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等问题,对社会大众的交流交往造成了一定影响,给交通、邮政、户籍管理等工作带来困难,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

因此,提高地名工作的服务管理水平,已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主要任务(一)地名规范专项工作。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是要认真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同时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实地踏勘、选址论证报告专家审查会.审核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反馈理由及意见。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州)、县(市)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级初审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属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_办法_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_办法_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下文是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地名管理工作基本内容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地名管理是城乡经济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对推进城市化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

地名作为社会交往的工具和信息传播媒介,同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地名工作的好差,直接影响城市形象,体现一个城市的综合管理水平。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命名甘肃省卫生镇(乡)村(社区)单位的决定-甘爱卫发〔2015〕3号

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命名甘肃省卫生镇(乡)村(社区)单位的决定-甘爱卫发〔2015〕3号

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命名甘肃省卫生镇(乡)村(社区)单位的决定正文:---------------------------------------------------------------------------------------------------------------------------------------------------- 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命名甘肃省卫生镇(乡)村(社区)单位的决定甘爱卫发〔2015〕3号各市州爱卫会,甘肃矿区爱卫会:根据各市州爱卫会推荐,省爱卫办按照《甘肃省县城卫生镇(乡)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卫生村(社区)单位考核命名及监督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省级卫生镇(乡)村(社区)单位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在此基础上,还组织各市州爱卫办对创建单位进行了实地考核。

经考核,各创建单位各项指标均达到了省级卫生乡镇、村、社区和单位标准。

经研究决定,命名白银市会宁县韩家集乡等15 个乡镇为“甘肃省卫生(乡)镇”(见附件1),命名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高家崖村等32个村为“甘肃省卫生村”(见附件2),命名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社区等18个社区为“甘肃省卫生社区”(见附件3),命名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等54个单位为“甘肃省卫生单位”(见附件4)。

希望被命名的单位要珍惜荣誉,发扬成绩,再接再厉,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加大投入,强化措施,不断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推动爱国卫生工作健康持续开展,为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甘肃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2015年1月12日附件1甘肃省卫生(乡)镇名单白银市会宁县韩家集乡庆阳市华池县南梁镇、华池县林镇乡、正宁县湫头乡、合水县太白镇、合水县何家畔乡定西市陇西县菜子镇、渭源县五竹镇、漳县三岔镇、临洮县太石镇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瓜州县三道沟镇、瓜州县瓜州乡、甘州区靖安乡临夏州临夏市八坊街道附件2甘肃省卫生村名单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高家崖村白银市白银区强弯乡白崖子村、白银区四龙镇民乐村、白银区水川镇顾家善村、靖远县刘川乡张滩村、靖远县乌兰镇西关村平凉市庄浪县南湖镇石阳村庆阳市宁县中村镇苏韩村、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西峰区肖金镇小寨村、西峰区什社乡李岭村、西峰区显胜乡显胜村、华池县南梁镇荔园堡村、华池县柔远镇孙家川村、正宁县永和镇沟泉村、合水县老城镇牧家村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河南闸村、甘州区上秦镇徐赵寨村、临泽县沙河镇五三村、高台县合黎乡六三村、高台县巷道乡高地村、山丹县清泉镇清泉村、民乐县民联乡贾西村定西市陇西县宏伟乡齐家渠村、岷县十里镇山底下村、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大庄村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乡皇城村、瓜州县河东乡五道沟村、瓜州县西湖乡中沟村、瓜州县三道沟镇三道沟村、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临夏州临夏市枹罕镇后杨村附件3甘肃省卫生社区名单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社区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警苑社区、平川区长征街道大水头社区庆阳市西峰区康寿路社区、西峰区南街办事处长庆南路社区张掖市甘州区南街街道泰安社区、北街街道税亭社区、民乐县东街社区、民乐县县府街社区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清源社区、临洮县洮阳镇椒山社区、漳县武阳镇城西社区金昌市新华路街道昌泰里社区、桂林路街道宝林里社区、金川街道金阳里社区、桂林路街道宝星里社区临夏州临夏市八坊街道王寺社区、临夏市坝口社区附件4甘肃省卫生单位名单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与兽药研究所、兰州市红古区委组织部、兰州市红古区卫生局、兰州市红古区地税局、永登县农业局、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榆中县人民检察院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白银区公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白银市第六中学、靖远县西关小学、白银市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宁县县委机关、宁县人大机关、西峰区城市执法局、庆阳市疾控中心、西峰区住建局、人民银行庆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庆阳监管分局、西峰区卫生局、庆阳市卫生监督所、西峰区政府机关、镇原县人民政府机关、镇原县城市管理局、正宁县环境保护局、合水县交通运输公司、合水县财政局、合水县国家税务局、庆城县卫生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庆城县凤城初级中学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庄浪县国税局、庄浪县通化乡通化中学、泾川县中医医院、泾川县交警大队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小学、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民乐县国家税务局、肃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西市陇西县中医医院、渭源县财政局、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临洮县供电公司、漳县财政局、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金昌市委办公室、金昌市第一中学临夏市东郊公园——结束——。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甘政发[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依据的公告(第1号)(甘政发[2006]33号)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现将第一批审核确认的省发改委等22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予以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附件: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2、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甘肃省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3、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4、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依据5、甘肃省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6、甘肃省水利厅行政执法依据7、甘肃省农牧厅行政执法依据8、甘肃省文化厅行政执法依据9、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10、甘肃省审计厅行政执法依据11、甘肃省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12、甘肃省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13、甘肃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14、甘肃省物价局行政执法依据15、甘肃省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16、甘肃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17、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18、甘肃省旅游局行政执法依据19、甘肃省档案局行政执法依据20、甘肃省测绘局行政执法依据21、甘肃省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22、甘肃省地震局行政执法依据二○○六年四月十九日附件1: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一)法定行政机关(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2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六条5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一条7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8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9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10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11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六条12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13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条二、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 8 项)1 、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核发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3 、限额以下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核准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1 )( 2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4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5 、限额以上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核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1 )( 2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6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7 、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审批法律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8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序号 183 )(二)行政处罚( 3 项)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处罚种类: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2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种类: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3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处罚种类: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法律依据:《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9 项)1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联合审批法律依据:(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2 、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的核准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3 、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项目的备案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4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法律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5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法律依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6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审核法律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十八条7 、招标事项核准法律依据:( 1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三条( 2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九条8 、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指定法律依据:《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三条9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材料审核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2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附件 2 :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一)法定行政机关(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1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2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二、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 15 项)1 、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2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审批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3 、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4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5 、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6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7 、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8 、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9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366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10 、外国人携带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序号 368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11 、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讲经、讲道审批法律依据:(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序号 369 )。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甘肃省地名管理,遵循便民、规范、科学、鼓励地名规范化管理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地名文明。

第二章:地名编制第三条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名编制,建立规范的地名编制工作机构和工作程序。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地名编制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时效性。

第四条地名编制应当按照地名管理规范,确保地名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和地理环境实际。

第五条地名编制应当在地理信息系统基础上进行,实现地名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

第三章:地名审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审定机制,对重要地名进行审定。

第七条地名审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地名合法、规范。

第八条地名审定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地名标准第九条制定和修订地名标准,包括地名的命名原则、规范等。

第十条地名应当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尊重地方风俗文化,避免使用不当地名。

第五章:地名保护第十一条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地名的保护,禁止随意更改、弃用历史文化遗产地名。

第十二条对于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地名,应当加强保护并合理利用。

第六章:地名管理责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之前的地名管理相关规定不符的部分,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甘肃省地名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为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内容。

[注: 本文档仅为示范示例,具体实施细节以实际法规文件为准。

]。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地名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语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地域的标识和文化的代表。

因此,地名的管理十分重要。

地名管理制度是指一套完善的组织机制和法律法规,用于规范地名的命名、标准化、变更和保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地名管理制度的必要性、目标和实施策略。

一、地名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一)维护国家统一、地域划分地名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反映一个地域的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地名的统一能够有效地体现国家的统一和地区的划分。

通过地名管理制度,可以确保地名的一致性,维护国家的完整性和地域的规范性。

(二)促进地域发展、旅游和经济地名对于地域的发展、旅游和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个规范的地名管理制度可以帮助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旅游推广中更好地利用地名资源。

此外,合理的地名管理还能提高地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间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三)保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地名蕴含着地区的历史和文化,是一种无形的文化遗产。

在现代社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文化冲突的增多,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面临着严重的威胁。

通过地名管理制度,可以加强对传统地名的保护,维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二、地名管理制度的目标(一)规范命名原则和程序地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规范地名的命名原则和程序。

在地名的命名过程中,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流程,确保地名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合法性。

例如,地名的命名应该符合语言规范,避免歧义和误导。

(二)建立地名管理机构和数据库为了有效管理地名,需要建立专门的地名管理机构,并建立地名数据库。

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的命名、变更和标准化工作。

地名数据库则用于收集、存储和管理地名信息,为决策和查询提供便利。

(三)加强地名的保护和维护地名管理制度的另一个目标是加强对地名的保护和维护。

包括保护传统地名、历史地名和文化地名的完整性和原汁原味。

同时,还要加强对地名的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三、地名管理制度的实施策略(一)制定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地名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指导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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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省、市、州(地)、县、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城镇居民区(包括小区、花园、城、苑等)、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乡的街、路、巷、广场、院、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油田、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
第六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

第七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
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八条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城乡的街、路、巷、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县辖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已建的由产权人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新建的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省内跨两个市、州(地)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州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本级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涉及第三条第(五)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涉及第三条第(六)项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有偿命名或更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
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省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第十三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村(含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港、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标志、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
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不影响市容、市貌,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的,要及时上报、更新。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强制性标准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

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
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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