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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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法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应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职务地位,其法定职责决定了破产管理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管理人与所聘人员之间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管理人的招聘行为和担任管理人的组织的招聘行为。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劳动法;用人单位

破产管理人是根据法院的指定在破产程序中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的经营以及召集债权人会议等职责的专门事务性机构或个人。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那么,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呢?

一、引发问题的案例

2007年10月,法院受理了A证券公司宣告破产案件。法院指定B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为完成破产管理事务,B事务所负责该项目的孙某聘用卢某担任助理,卢某工作地点在A证券公司,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社会保险和请假等问题发生纠纷。卢某将B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支持了卢某的申请,B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2

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卢某是A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招聘的人员,且A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出庭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卢某与B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引发了对破产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用人单位的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是破产法上规定的新型主体,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特定财产,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具有用人资质,可以独立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只是基于破产清算而产生的拟制主体,仅具有破产法上的意义,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其他特定主体担任,能否作为用人单位需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清晰界定是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前提。”3考察管理人能否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当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将破产财产管理、破产程序监督和破产事务执行等事宜归属于特定主体的职责范围。与法人的制度设计类似,管理人也是为了完成特定程序的便宜而拟制出的角色。4(一)管理人地位的理论观点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也莫衷一是。大陆法系国家有职务说、代理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和管理机构法人说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将信托引入破产法,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这些学说也导致管理人在权利内容、义务轻重等方面存在差异。

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参与其中,

1参见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载《法学杂志》2004年9月。

2该案例系北京市某法院在审案件,尚无裁判结果。

3蒋馨叶:《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角色定位及其规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职务机关。5

代理人说认为,管理人的各项活动最终都由其他破产法律关系主体承受,管理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此与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吻合。据此,可以用代理理论规制管理人制度。6

破产财团代表说将破产企业视为独立的财团法人,管理人则是该财团的代表人。管理机构法人说主张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享有管理处分权,并由破产财团承担替代责任。7

受托人说与破产财团说类似,同样认为管理人是独立法人。该理论基础在于推定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法院将破产财产交给管理人,管理人便成为破产财产的信托人。8

(二)管理人应是一种职务地位

上述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均从各自的法律逻辑出发,推演出特定语境中的管理人身份。但应当明确,学理结论应遵循法律的政策性。无论是代理说、代表说还是法人说、受托人说,都把管理人拟制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这些观点显然无法契合于对民事主体类型有着严格限定的现行法律逻辑。

对我国管理人地位的思考,离不开对《企业破产法》文本的考察。本文认为,我国的管理人制度采纳的是管理人职务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成立上看,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机关。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程序上的主体地位,是民事主体经由司法命令而担任的“职务”。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执业责任保险证明,由此也可推出担任管理人是一种执业活动。

其次,从运行上看,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工作的运行,没有其独立的利益追求,而是为了协助破产程序的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从职责上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主要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等,这些权责内容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管理人的报酬也需法院确定,并列为破产费用。9这也符合职务说的原理。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用“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表述,第二十四条采用“管理人可以由……担任”的表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些都表明了立法对管理人职务说的认可。

三、管理人不可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明确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再来讨论管理人能否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一)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所谓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

5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4页。

6代理说又可详细划分为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共同代理说。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7参见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8参见冯兵、朱俊伟:《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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