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
律师做破产管理人心得
律师做破产管理人心得作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我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深刻的领悟。
在这个角色下,我承担着重要的责任,需要处理许多复杂的法律和财务事务。
以下是我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期间的心得体会。
首先,作为破产管理人,我必须具备广泛的法律知识。
破产管理涉及到各种法律规定和程序,包括破产法,并需要了解相关的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
我需要对这些法律有深入的理解,并能够在实践中正确地应用它们。
其次,沟通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在破产案件中,我需要与各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当事人代表、法院等。
我必须清楚地传达破产程序和法律要求,并解答各方的问题和疑虑。
同时,我也需要在各方之间建立信任和合作关系,以便有效地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三,自律和专业精神是至关重要的。
作为破产管理人,我必须始终遵守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
我必须保持独立、公正和诚信,不受利益的影响。
同时,我还需要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破产管理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领域,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和提高,才能更好地胜任这个角色。
第四,时间管理和组织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
破产案件通常涉及大量的文件和信息,我必须能够高效地处理和组织这些信息。
我需要设定合理的时间表,并确保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同时,我还需要与其他专业人士合作,如会计师、评估师等,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五,灵活性和应变能力是成功的关键。
破产案件常常充满变数和挑战,我必须能够迅速作出决策,并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
在处理与债权人的谈判、处理债务人的资产处置等方面,我需要有灵活的思维和应对策略。
最后,作为破产管理人,我还应该具备良好的人际关系能力。
在破产案件中,我需要与各种人员进行合作,如法院工作人员、律师、信托人、同时还需与特殊破产清算机构进行沟通。
我必须能够与不同背景和利益诉求的人合作,并寻求各方的共识和支持。
总的来说,作为破产管理人,我需要具备广泛的法律知识、出色的沟通能力、自律和专业精神、时间管理和组织能力、应变能力和良好的人际关系能力。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他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并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履行职责,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需要分级制度来更好地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处于初期阶段,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多位独立破产管理人、所属专业服务组织或破产管理人组成的联合团队担任。
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经验和资历等,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执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应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多项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级破产管理人需要有多年的破产管理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案例经验,熟练掌握国内外破产管理的最新发展动态,具有全面的管理和执行职能,能够独立负责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
通过分级制度,能够让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专业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一级、二级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和引领作用,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而三级破产管理人则可以通过逐步增长经验,逐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能。
总之,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制定分级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相信随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程序将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律程序中的重要角色,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资产,协调债权人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形式,以便管理不同规模和性质的破产案件。
本文将就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进行论述,并分析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概念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指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将破产管理人分为不同级别,分别负责不同级别的破产案件。
针对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可以由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处理,而规模较大或复杂的破产案件则由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负责。
三、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优势1. 提高破产管理效率。
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可以使得更专业的破产管理人负责复杂的破产案件,提高破产管理效率,加快破产程序的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提高破产管理水平。
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通常具有更丰富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可以为复杂的破产案件提供更专业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破产管理的水平和质量。
3. 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可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因破产管理人的水平和经验不足而导致破产程序的不公正和不合法。
四、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足1. 容易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因为对于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而言,用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能有些“杀鸡用牛刀”,带来资源的浪费。
2. 可能导致破产管理人不公平竞争。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过于集中,造成高级别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竞争激烈,而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难以有机会提升自己的水平和能力。
3. 可能带来管理混乱。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破产案件的分配不均衡,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作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
Follow your own way of living, live happily, and live like yourself. Why care so much, go your own way bravely, and let others talk about i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例和我国现行破产法可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3、以破产企业名义开展民事活动4、破产财产清算。
破产重整管理人是随这个时代的需求应运而生的职业,他是当企业经营不善,企业的管理者向当地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时,负责帮助企业完成破产重整全部过程的职业。
破产重整程序复杂,资料繁多,并且周期很长,如果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就很难顺利的完成。
今天,带您了解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在对重整程序(第8章)、和解程序(第9章)及破产清算程序(第10章)分别作出规定的同时,将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作了合并性规定。
合并性规定中包含了管理人制度(第3章)。
这里所称的管理人,是对重整程序中承担重整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重整人)、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清算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清算人)的一种统称。
管理人的工作开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引致的程序启动,并横贯三个程序。
当然,由于程序之间的目的和特性差异,各种破产程序必然要求管理人行使其相对应的职责。
因此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章节中,均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管理人选任之后的职责履行。
企业破产法设置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顺利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图持续营业(重整程序)或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清算程序)。
公司破产员工的补偿办法
公司破产员工赔偿标准公司破产了,员工的赔偿标准怎么样?公司应当支付的职工补偿除了拖欠的职工工资,还有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可以获得补偿的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劳动者可以得到以下补偿:1、公司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工资一般应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但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如果是公司的高管,工资按照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与伤残补助是职工在职期间根据医疗保障制度应当享受的社保待遇或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所应获得补助。
抚恤费用即职工因工伤亡后其家属应享受的抚恤金。
2、公司欠劳动者的应当划入你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公司资产负债率高,还可以得到其他就当划入社会统筹账户的部分,但从从事破产实务来看,划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费用一般得不到(因为社会统筹保险在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是第二位的)。
3、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
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具体包括: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克扣、拖延工资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因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的补偿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的补偿金。
上述补偿金应当以法律及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为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员工应得收入的支付顺序: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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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企业的破产财产不可能由法院直接接管,于是便产生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接管企业破产财产。
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主要存在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三种学说,我国国内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分别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
结合以上学说,我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一)代理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
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经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产管理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
对此,代理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有学者还认为,代理说不能解决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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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参考题目【各种论题大全】
毕业论文参考题目一刑法方面1.论转化犯2.论“携带凶器抢夺”3.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4.论危险犯的终止5.论结果加重犯6.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7.论原因自由行为8.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9.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10.论社会危害性标准11.论婚内强奸12.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13.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14.论持有行为的性质15.论吸收犯之存废16.罪刑法定原则探析17.不作为犯罪研究18.刑法因果关系研究19.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20.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21.中外刑法中犯罪预备之立法比较22.共同犯罪中身份犯问题研究23.牵连犯中若干问题研究24.正当防卫中若干问题研究25.死刑问题研究26.交通肇事罪研究27.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28.侵占罪研究29.贪污罪研究30.受贿罪研究31.合同诈骗罪研究32.金融罪研究33.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34.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35.论职务侵占罪36.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探讨37.计算机犯罪研究38.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39.校园财产犯罪原因分析40.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41.职务犯罪研究42.女性犯罪原因分析43.流动人口犯罪现象分析44.暴力犯罪现象分析45.略论犯罪未遂46.紧急避险研究47.共同过失犯罪初探48.试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49.吸收犯问题研究50.想象竞合犯问题研究51.罚金刑问题研究52.转化犯问题研究53.包容犯问题研究54.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55.法条竞合问题研究56.持有型犯罪研究57.目的犯问题研究58.略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59.赦免制度研究60.罪名法定问题探析61.危险犯研究62.行为犯研究63.洗钱犯罪研究64.保险诈骗罪研究6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66.强迫交易罪研究67.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68.非法拘禁罪研究69.安乐死问题初探70.绑架犯罪问题研究71.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72.聚众斗殴罪研究73.妨害公务罪若干问题研究74.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75.非法持有毒品罪研究76.斡旋受贿问题研究77.介绍行贿罪若干问题研究78.贪污罪的共犯问题研究7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80.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研究81.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82.徇私枉法罪研究8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若干问题研究84. 罪刑相适应论诉讼法方面1.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2.论“以事实为根据”与证据裁判原则3.暴力取证罪的立法完善4.程序性制裁与刑讯逼供的遏制5.论上诉不加刑原则6.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7.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8.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兼与保释制度之比较9.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10.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1.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12.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问题研究13.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14.答辩失权制度研究15.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比较16.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17.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研究1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19.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研究20.自认制度研究21.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22.论民事诉讼的法院调解原则23.证据概念的重构24.论公开审判制度25.传闻证据规则研究26.论证明责任的分配27.论民事诉讼的自认28.论司法认知29.论推定30.论诉讼保障制度31.论正当当事人32.论民事撤诉制度33.论缺席判决34.论执行回转35.诱惑侦查研究36.刑事缺席判决探讨37.专家法律意见书之地位探讨38.证人拒绝作证之成因与对策39.沉默权存废之探讨40.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探讨41.辩诉交易在中国存废之探讨42.民事执行难之成因与对策43.公诉转自诉制度探讨44.举证时限探讨45.论判决的既判力46.辩诉交易问题47.证人作证研究4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讨49.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比较研究50.证明标准探讨51.司法公正探讨52.民事检察制度研究53.民事再审程序研究54.公益诉讼探讨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方面1 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2 对环境权性质的思考3 论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 论环境刑法的特点5.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6.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7.水污染防治法执行问题研究8.《环境保护法》修改若干问题的一点思考9.我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研究10.环境与国际贸易若干法律问题探析11.环境法的经济分析12.论环境法的价值内涵13.《森林法》》修改之法律思考14.论我国环境法的制度设计15.论环境权(或公民环境权/环境物权)16.论土地发展权17.论环境(保)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或论区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调整18.论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构造19.能源法律问题研究20.论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与保密条款21.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研究2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立法构建23.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研究24.农民劳动法律保护研究25.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研究26.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研究27.我国劳动诉讼制度研究28.WTO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立法的完善29.农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问题研究30.论社会保障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结构31.论企业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32.论劳动集体谈判(协商)制度33.宏观调控法律问题研究34.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研究35.论政府或公用采购的经济法调整36.论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37.公营企事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政策研究38.农村土地税费改革法律问题研究39.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调整40.生态农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研究41.工伤赔偿法律问题研究42.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研究43.信用立法问题研究4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归责问题研究45.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46.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47.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研究48.我国期货监管体制研究49.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研究50.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研究51.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52.信托的法律的性质研究53.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研究54.证券交易所法律制度研究55.金融创新与法律制度研究56.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57.对不良企业的法律救助58.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59.可转换债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6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61.我国商业银行改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62.经济法主体探讨63.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探讨64.个人所得税法探讨65.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探讨66.反垄断法研究67.政府采购法研究民商法方面1.遗失物拾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从利益平衡与制度设计角度2.试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3.论网络空间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4.确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思考5.试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问题研究7.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8.论居住权9.公司破产制度研究10.论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11.论有限合伙12.论一般人格权13.论信赖利益14.论债权物权化15.论所有权保留16.中国民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初探17.家族型企业法律问题规制18.浅议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的权源结构与运行19.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之法律问题研究20.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初探21.职工参与公司控制之法律研究22.浅议一人公司23.论独立董事制度24.公司创立大会法律制度研究25.公司治理机构的法律规制26.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27.对破产法的几点思考28.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的研究29.对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思想30.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几点思考31.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32.公司经营者的责任33.相互持股的利与弊及其法律调整34.对不良企业的法律救助35.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36.公司利益分配中的法律调整机制37.职工参与制度研究38.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探讨3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法律规制及其优化40.公司资本制度研究41.股权转让42.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43.公司对外担保44.董事会制度45.股东的表决权46.破产监督人制度47.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48.旅游合同法律问题研究49.论合同履行中的”经济合理”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50.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51.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52.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思考53.论商号的法律保护54.完善我国继承法的法律思考55.空间权的法律研究56.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探析57.关于完善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58.论我国村的民事法律地位59.占有制度与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60.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61.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62.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63.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64.关于协议离婚问题的研究65.婚姻关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探讨66.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思考67.论配偶权制度68.论夫妻约定财产制与交易安全69.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研究70.无效婚姻及其确认有关问题探讨71.扶养制度研究72.离婚原因及其法律规制探讨73.分居制度7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75.亲子关系76.结婚制度77.论继子女78.继承权79.转继承80.我国民法结构安排研究81.论我国物权立法的原则(或其中某一原则研究)82.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83.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84.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85.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86.论共同危险行为87.论作品88.TRIPS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研究89.权利穷尽研究90.反向假冒与商标淡化研究(可选其一)91.植物新品种权研究92.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多学科题目)93.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与对策94.小议使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依据95.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研究96.论保护商业秘密制度中的竞业禁止规定97.论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98.论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99.论域名抢注及其法律对策100.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101.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102.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103.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104.保险利益原则研究或者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05.论人身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法律特征研究106.遗失物拾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107.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108.确立我国的有限合伙的立法思考109.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10.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析111.雇主责任研究112.离婚标准问题探讨113.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114.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基础及形式研究115.政府科技管理立法初探116.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117.论民法典的逻辑结构118.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弱化研究119.论贞操权120.交通事故责任研究121.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122.物权行为研究123.无因管理研究124.论作品125.侵犯著作权认定规则研究126.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127.论植物新品种权128.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研究129.商标淡化侵权研究130.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131.授予发明专利之条件研究132.保险法原则研究133.论保险合同134.保险利益研究135.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比较研究宪法与行政法方面1.宪政与司法审查2.公民权与人权3.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4.资格罚研究5.听证制度研究6.论村民自治7.选举制度的完善8.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劳动权及其实现9.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10.当代中国的变迁与宪法发展11.论公民受教育权及其保护12.WTO与中国行政主体的发展研究13.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建立14.行政许可公正性问题探讨15.论行政调查16.行政效率机制的行政法保障17.公共工程采购若干问题研究18.WTO规则与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19.行政公益诉讼初探20.行政相对人权利研究21.行政指导程序问题研究22.论我国公民的出版自由及其实现2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24.略论公民罢免权25.论妇女宪法权利及其平等保护26.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完善27.论公民社会保障权28.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思考29.行政指导的定义及其法律规制30.行政征用补偿问题研究31.论行政解释的功能及其实现32.电子政务及其法律规制33.公民平等权的宪法学思考34.论中国宪法的修改35.论法官保障制度36.论公民的知情权37.论市民社会中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38.农民平等权问题研究39.可持续发展与宪法价值的嬗变40.法治下的中国地方分权41.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42.行政强制中的比例原则研究43.紧急状态下的政府行为研究44.论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45.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46.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47.论国家赔偿的范围48.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9.WTO下中国行政法的发展50.各国公务员制度比较研究51.浅议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依法行政52.论我国的宪法监督53.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54.析网络下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和限制55.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56.论行政合同57.违宪审查模式与中国的选择58.行政法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59.论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60.公民劳动权初论61.收容遣送制度探讨62.非典时期问题的反思63.民工权益法律保护64.违宪审查制度65.村民自治法律问题探讨毕业论文参考题目二论文题目论题方向序号法理学方向 1 论法治与社会公平法理学方向 2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理思考法理学方向 3 社会转型与法律发展法理学方向 4 科学发展观的法律思考法理学方向 5 论程序公正法理学方向 6 关于效率与公平关系的再认识法理学方向7 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法理学方向8 论依法执政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法理学方向9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创新法理学方向10 论法律推理法理学方向11 法理的含义和意义法理学方向12 论司法公正与效率法理学方向13 社会公平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法理学方向14 关于法学教学方法的几点建议法理学方向15 "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思考法理学方向16 论公平正义与执法法理学方向17 中国立法现状及其改进对策研究宪法方向 1 公民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宪法方向 2 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宪法方向 3 论思想自由权宪法方向 4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完善宪法方向 5 关于我国宪政与法制建设的思考宪法方向 6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及其宪法救济宪法方向7 宪法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研究宪法方向8 宪法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研究宪法方向9 论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宪法方向10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宪法方向11 论我国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宪法方向12 完善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方向13 关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宪法方向14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宪法方向15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宪法方向16 论男女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障宪法方向17 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较宪法方向18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宪法方向19 论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方向20 论迁徙自由权宪法方向21 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宪法方向22 论中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完善宪法方向23 论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及模式选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 1 论我国行政法的作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 2 论我国行政立法体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 3 市场经济下行政法的功能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 4 论中国公务员制度的特色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 5 行政处罚程序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 6 论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7 行政赔偿范围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8 行政指导的功能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9 行政复议的范围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0 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1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2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机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3 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4 论行政诉讼的参加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5 行政侵权责任问题探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6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为的性质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7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8 论行政诉讼的管辖问题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19 论行政诉讼判决种类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0 行政诉讼判决与行政诉讼裁定区别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1 论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2 关于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3 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区别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4 关于行政征收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5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6 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7 论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及其认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8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29 程序合法性的法律要求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30 行政执法的公开化、统一化问题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31 行政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32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向33 WTO与中国行政法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史方向 1 论我国古代法的特征。
《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义务和标准的规定
《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义务和标准的规定罗如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作为劳动保障领域的基本法,篇幅虽然不长,但其中确立或认可的制度,几乎涵盖了劳动保障领域的各个方面。
下面,我就《劳动法》的主要内容作一个介绍,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第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由于《劳动法》的内容很广泛,今天时间很短,要全面介绍比较困难,所以只能讲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从立法宗旨上看,《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实施劳动管理相统一的法律。
但是,《劳动法》首先是劳动者保护法,在总体上是向保护劳动者倾斜的。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根本立法目的。
《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规定,把《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清楚地表述出来了,划清了《劳动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的界限。
既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我国劳动法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为什么《劳动法》还要特别强调保护劳动者?这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
这种社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享有充分的民主管理的权利。
劳动者的权益是我们国家和社会权益的集中体现,没有劳动者的权益,也就没有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权益。
因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国家最根本的任务。
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就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劳动者一定的权利。
对此,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及劳动关系和各个方面都作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我国的《劳动法》,始终坚持依照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把《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明晰化、具体化,坚持和突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范围
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范围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1.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这些机构具有专业的法律、财务和管理知识,能够为破产程序提供全面的服务。
2.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个人:这些个人可能是律师、注册会计师、经济师、企业管理人员等,他们具备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3. 政府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在某些情况下,政府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也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例如在国有企业破产时。
4. 破产企业的董监高:在特定条件下,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需要经过法院的指定或认可,并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破产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
他们的工作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论企业破产中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
论企业破产中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于2006年8月,该部法律的制定体现了,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的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否能否优先保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相关。
标签:破产法;劳动法;权益保护;优先权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变化,传统的经营方式陷入困境,劳动者咨询的问题大部分也是与公司破产相关,破产后或破产程序过程中,劳动者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笔者通过本文分析如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以对未来破产实践中起到有利的作用。
一、企业破产的含义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其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行为。
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后,法院会发出通告,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告知债权人在此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进行申报债权,然而,这个期限只是针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已经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依据双方约定及《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社保法》等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工资性待遇、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以及在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权益。
而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应当优先分配的债权,该部分债权是由劳动关系引起的,但是因企业破产程序已经转化为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劳动报酬权及社会保险权是劳动者的重要社会权利,保障实现这两项权利,实质上是维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也可以说是其生存的保障。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又与企业发展效益密不可分,劳动者劳动报酬不能实现,则会影响其他权利也不能实现。
在《企业破产法》立法时,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优先考虑的就是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由法院或债权人委任的专业人士,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既有一定的权利,也有一定的义务。
下面将从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详细介绍。
一、破产管理人的权利1. 管理和处置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具体包括:制定并实施财产清单、评估财物价值、制定并执行财物处置方案等。
2. 追收欠款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债务人还有未偿还的欠款,则破产管理人有权追收这些欠款。
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3.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了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事项,如存在恶意转移财物等情况,则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聘请专业人员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以协助完成清算工作。
这些专业人员的费用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承担。
5. 向债权人报告情况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及时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财物处置情况、债务清偿情况等。
同时,也要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加以考虑。
二、破产管理人的义务1. 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
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必须时刻维护债权人利益,不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具体包括:制定合理的财物处置方案、追收欠款、追究恶意转移财物等行为的责任等。
2. 保密工作信息在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能会接触到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
因此,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相关信息不被泄露。
3. 完善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完善清算工作。
具体包括:制定合理的清算方案、及时报告清算进展情况、妥善处理债务等。
4. 诚信履职破产管理人必须诚信履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同时,也不能接受其他人员的贿赂或礼品等。
5. 合法权益维护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和纠纷。
论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保护
论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摘要】企业破产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劳动法密切相关。
通过规定如何保护劳动者权益,优先支付劳动债权以及制定计算和支付方式等措施,企业破产法为劳动者提供了有效保障。
在破产程序中,劳动者的救济措施得到了重视,而企业破产法也设立了对拖欠员工工资的惩罚规定。
企业破产法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了合理的保护,对劳动者具有积极意义。
企业破产法在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劳动债权,保护,劳动者权益,破产程序,优先权,计算,支付方式,救济措施,拖欠工资,惩罚规定,有效保障,合理保护,维护合法权益。
1. 引言1.1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重要性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重要性在当前社会中日益凸显。
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破产现象也变得日益普遍。
而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者往往是最弱势的群体之一,容易受到损害。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劳动者是企业的创造者和生产者,是企业运转的基石。
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仅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劳动债权是劳动者通过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劳动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基本生活权将受到侵犯。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重要性还表现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等方面。
只有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才能实现劳资双赢,劳资关系和谐发展。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重要性不容忽视,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实施,以确保劳动者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得到应有的权益保障。
1.2 破产法与劳动法的关系破产法和劳动法是两个独立但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二者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有着协调一致的关系。
破产法是指国家针对企业破产时的程序和规定,主要是通过对企业资产的清算和支付程序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
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一)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
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
企业破产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企业破产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企业如雨后春笋般不断产生,但是企业在经营中其收益会受到市场竞争和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企业的管理者出现经营不善造成资金链断裂等情况,企业就会面临着破产的可能,一旦企业发展到破产这一地步,就势必会对该企业的员工造成影响,让大量员工面临失业的困境,所以为了能够保障企业中这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从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企业破产;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合法权益引言:社会经济的进步是由无数个劳动者共同努力推进的,所以在针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上,要考虑得更加全面,尤其是在一些容易使劳动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环节上,如企业破产就会对劳动者带来非常多的问题,使劳动者的经济遭受损失,给劳动者的就业带来压力,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
1.企业破产给劳动者带来的危害1.迫使劳动者失业企业一旦发展到破产边缘,企业管理者一般都会先采取裁员的做法来减少企业的损失。
在这个过程中就会造成大量的员工失业。
对于工作年限较短的年轻员工或许损失还比较小,但是对于那些工作年限长、年龄较长的员工而言无异于是非常大的打击,这些员工虽然有相当的工作经验,但是再找相关地工作时未必能够顺利找到自己熟悉领域的工作,失业会给这些劳动者带来沉重的打击。
1.给劳动者的经济带来压力企业破产最直观的影响就是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失去岗位,当月的工资也可能会因为企业的财政问题而导致工资无法发放,让劳动者的经济财产受到损失。
不仅是工资会受到影响,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方面也会直接受到影响,住房公积金断交会影响劳动者购买房产,和房贷还款。
这些问题的发生都会给劳动者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
二、当前我国在企业破产中劳动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对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都作出了法律规定,但是在法律施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破产管理人是什么意思
一、破产管理人是什么意思1、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
2、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3、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成为破产人,企业法人就沦为了清算法人,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被作为概括执行的客体,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
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接管破产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
3、民事活动破产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后,破产人并不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但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开展适当民事活动的权利。
而破产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民事活动的权利。
4、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三、破产管理人和清算组的区别有哪些1、机构成立时间不同。
清算组成立于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破产管理人成立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
2、机构功能不同。
清算组仅仅关注破产清算功能;破产管理人不仅关注破产清算功能,还关注破产重整与和解等程序功能。
3、组成成员不同。
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必须是2人以上,且主要是政府机构人员;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可以是1人,且以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为主。
4、成员工作报酬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简述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简述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在我国,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专业人员。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人员是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下面我将简述这些情形。
首先,不满足法定条件的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经人民法院批准登记的破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备从事破产管理工作所需的知识和经验。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应该具备无不良记录、勤勉尽责、认真履行职责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
如果一个人不满足以上法定条件,就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其次,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特殊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是判决时、裁定时和调解成立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这是为了防止破产管理人利用职务之便来谋取个人私利,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二是曾经有过与破产程序有关诉讼案件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这是为了防止破产管理人心存偏见,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破产管理工作;三是与破产企业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这是为了避免破产管理人受到利益冲突的影响,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有其他特殊情形下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规定。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债务清偿风险处置的金融机构员工,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这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的商业机密和商业利益。
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至亲,不得兼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与其直接相关的职务。
这是为了防止破产管理人利用与其他相关职务的关联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不满足法定条件、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人员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的人员。
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公平性和独立性,防止破产管理人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和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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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法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应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职务地位,其法定职责决定了破产管理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
管理人与所聘人员之间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管理人的招聘行为和担任管理人的组织的招聘行为。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劳动法;用人单位破产管理人是根据法院的指定在破产程序中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的经营以及召集债权人会议等职责的专门事务性机构或个人。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那么,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呢?一、引发问题的案例2007年10月,法院受理了A证券公司宣告破产案件。
法院指定B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为完成破产管理事务,B事务所负责该项目的孙某聘用卢某担任助理,卢某工作地点在A证券公司,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后双方因社会保险和请假等问题发生纠纷。
卢某将B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机构支持了卢某的申请,B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2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卢某是A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招聘的人员,且A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出庭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卢某与B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由此引发了对破产管理人能否作为独立用人单位的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是破产法上规定的新型主体,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特定财产,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具有用人资质,可以独立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只是基于破产清算而产生的拟制主体,仅具有破产法上的意义,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其他特定主体担任,能否作为用人单位需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清晰界定是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前提。
”3考察管理人能否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当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将破产财产管理、破产程序监督和破产事务执行等事宜归属于特定主体的职责范围。
与法人的制度设计类似,管理人也是为了完成特定程序的便宜而拟制出的角色。
4(一)管理人地位的理论观点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也莫衷一是。
大陆法系国家有职务说、代理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和管理机构法人说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将信托引入破产法,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这些学说也导致管理人在权利内容、义务轻重等方面存在差异。
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参与其中,1参见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载《法学杂志》2004年9月。
2该案例系北京市某法院在审案件,尚无裁判结果。
3蒋馨叶:《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角色定位及其规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职务机关。
5代理人说认为,管理人的各项活动最终都由其他破产法律关系主体承受,管理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此与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吻合。
据此,可以用代理理论规制管理人制度。
6破产财团代表说将破产企业视为独立的财团法人,管理人则是该财团的代表人。
管理机构法人说主张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享有管理处分权,并由破产财团承担替代责任。
7受托人说与破产财团说类似,同样认为管理人是独立法人。
该理论基础在于推定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法院将破产财产交给管理人,管理人便成为破产财产的信托人。
8(二)管理人应是一种职务地位上述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均从各自的法律逻辑出发,推演出特定语境中的管理人身份。
但应当明确,学理结论应遵循法律的政策性。
无论是代理说、代表说还是法人说、受托人说,都把管理人拟制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这些观点显然无法契合于对民事主体类型有着严格限定的现行法律逻辑。
对我国管理人地位的思考,离不开对《企业破产法》文本的考察。
本文认为,我国的管理人制度采纳的是管理人职务说,理由如下:首先,从成立上看,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机关。
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程序上的主体地位,是民事主体经由司法命令而担任的“职务”。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执业责任保险证明,由此也可推出担任管理人是一种执业活动。
其次,从运行上看,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工作的运行,没有其独立的利益追求,而是为了协助破产程序的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从职责上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主要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等,这些权责内容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管理人的报酬也需法院确定,并列为破产费用。
9这也符合职务说的原理。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用“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表述,第二十四条采用“管理人可以由……担任”的表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这些都表明了立法对管理人职务说的认可。
三、管理人不可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明确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再来讨论管理人能否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一)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所谓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5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4页。
6代理说又可详细划分为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共同代理说。
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7参见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8参见冯兵、朱俊伟:《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9月。
支付工资的单位”10。
依照《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外延加以扩大,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可见,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范围十分宽泛,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是用人单位。
尤其是《劳动合同法》采用“等组织”的表述,为用人单位范围留有拓展空间,除列举的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属于用人单位。
11立法中界定用人单位的概念是以“劳动关系”为中心的。
也就是说,与雇工形成劳动关系12的单位,都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二)管理人缺乏用工资格随着《合伙企业法》的出台,组织型合伙在立法层面获得认可,传统民法理论关于自然人和法人这种二元主体结构有所突破13。
但管理人却不具备成为新型民事主体的条件——管理人民事行为必须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破产财产。
管理人终究是一种带有职务身份特征的组织,是纯制度性的产物。
因而无法将管理人归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更不能定性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那么,管理人能否被《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等组织”所涵盖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一个组织成为用人单位的前提,是该组织可以参与劳动关系的构造。
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也存在类似于普通民事主体的意识机关、行动机关等等14,但管理人与所聘人员之间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管理人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完成特定职责而设置的“岗位”,并非以组织生产要素、追求营业利润的市场主体。
管理人担负一定职责的职务,其执行职务的活动具有过程性和临时性。
而劳动关系带有稳定性、长期性等特点,这与管理人所负责的破产事务之临时性、短期性存在理念上的冲突。
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完成特定任务,管理人和所聘人员间的内部组织架构不需要具有劳动关系的隶属服从和期限稳定的特征。
同时,附加在劳动关系之上的税收扣缴、社会保障等公共行政管理功能更是超出了管理人的角色定位。
尤其是在管理人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15时,管理人和聘用人员之间显然是单纯的民事雇佣关系。
另外,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如果管理人同所聘人员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10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11参见龚义年:《“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以强迫职工劳动罪为视角》,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12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可以参考以下三个特征:从内容看,劳动关系以劳动给付为标的,这点使得劳动关系区别于加工承揽等以劳动成果为给付内容之民事关系;从当事人地位看,劳动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从属关系,这点使得劳动关系不同于当事人地位平等之传统雇佣关系;从主体身份看,劳动关系乃雇员和雇主之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参见谢增毅:《劳动关系的内涵及雇员和雇主身份之认定》,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13参见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6-120页。
14应当注意,管理人不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
但司法实践中对待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将管理人直接列为诉讼当事人,这种做法在北京、山东等地较为普遍;有的则把债务人列为当事人,而将破产管理人单独列为管理人。
现实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往往制作名章,并以此名义对外从事破产相关活动。
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的混乱与理论上法律地位的模糊不无关系。
破产企业的职工原来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则该规定与劳动关系排他性这一劳动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
可见,此处的“聘任”为劳务聘用。
通过文义解释方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中的“聘用”亦应作同一理解。
四、对案例审理思路的初步思考至此,开篇所述案例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审理思路,法院应当查明卢某究竟是与管理人(抑或招聘卢某的孙某)建立了聘用关系,还是与A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