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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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临沂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3-25

【生效日期】2002-03-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

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

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第三条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临沂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

出租客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为有利于美化城市、优化服务、保护环境,出租汽车应当相对统一车型。出

租汽车车型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环保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第七条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使用期限制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

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定为8年。新增和更新车辆其排气量必须在1.3

升以上。

第九条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竞投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者法人代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者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竞投者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竞投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竞投者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3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中标竞投者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

记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行政审批进入市场营运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实行自由挂靠。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企业资质条件(企业资质条件另行制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和驾驶人员,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口(外籍人员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在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两年之后且无新的违法行为,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培训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应安装安全防护和防劫、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七)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申领车辆号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及有关票据。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停(歇)业前1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权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经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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