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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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
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1)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2)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
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
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食用。
第十七条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1)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2)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3)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