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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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8日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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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作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0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者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志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