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及动物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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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动物的防疫⼯作。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的动物防疫⼯作分为“主管”与“实施”两个⽅⾯,即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因此,本条包括以下四个⽅⾯的内容: ⼀、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作。

这⾥讲的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前指的就是农业部。

建国以来,国家⼀直授权由农牧⾏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

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步明确了农牧部门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的主管地位。

⽬前,各地农牧⾏政部门,即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已形成了动物防疫⾏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较完整的组织机构体系,拥有约七⼗万长期从事动物防疫⼯作的兽医⼈员队伍。

同时,由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开展在动物防疫⼯作⽅⾯的国际协作与交流。

本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这就为建⽴统⼀、协调、⾼效的动物防疫⼯作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在动物防疫⼯作⽅⾯的具体职权包括:1.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2.规定、公布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和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3.规定、公布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4.规定种畜种禽应当达到的健康合格标准。

5.规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具、垫料、包装物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体的处理⽅式和办法。

6.规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实验动物管理制度,以及保存、使⽤、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物、动物病料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新政发[2000]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新政发[2000]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新政发〔2000〕3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加强自治区动物防疫工作,确保我区畜牧区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定:一、明确动物防疫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动物防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贯彻《动物防疫法》为根本,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发展与保护并重,依法治疫。

建立协调稳定的动物防疫工作秩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

动物防疫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对已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等几种疫病要注意境外疫情,巩固防疫成果。

对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和主要人畜共患病应限期控制、扑灭。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乡四级动物防疫监督和技术服务网络。

自治区和各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主要任务是新疫病、疑难病的诊断、检验、防治,防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指导,组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培训,依法监督,并依法处理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县乡两级主要完成正常的防疫任务,具体指导农牧民作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加强领导,建立动物防疫目标管理责任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实施强制免疫,要把依法检疫、依法监督同政府行为结合起来。

乡以上各级政府应将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岗位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业务主管部门抓具体防疫措施,形成有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防疫任务,齐抓共管的防疫机制。

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二、主旨:本条是为了衔接和划清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对动物屠宰检疫问题作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动物屠宰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对屠宰的动物进行检疫。

动物屠宰检疫,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对待宰的动物实施的活体检疫和宰后对其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的检疫。

动物屠宰检疫是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检疫工作,与产地检疫相辅相成。

屠宰检疫必须在屠宰现场实施,很多通过产地检疫(活体健康检查)不易发现的疫病,可通过在动物屠宰后对其胴体和内脏实施检疫查出来,如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

动物被屠宰或者加工后,其产品将进入市场或者直接进人宾馆、饭店、食堂等供消费者食用,屠宰检疫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

因此,动物屠宰检疫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动物屠宰检疫,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首先,动物屠宰检疫必须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实施。

根据本法规定分为二种类型:(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的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动物检疫员须对屠宰检疫的检疫结果负责。

(2)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这个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只要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自行负责屠宰检疫。

作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这类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部•【公布日期】1997.02.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1997年2月1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农业部部长刘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作如下说明: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并进而保障人体健康的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流通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检疫作为防疫的重要内容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需要实施全过程管理,以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的目的。

动物防疫是我国养殖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有力保障,关系农村脱贫致富和人民饮食结构改善、生活水平提高和身体健康,在国民经济发展保障措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党中央、国务院对动物防疫工作历来是高度重视的。

国务院于1985年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范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动物防疫工作遇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逐步走向市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了忽视动物防疫工作的倾向;动物防疫工作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动物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时有发生;一些地方染疫肉食上市,对人民健康的危害很大。

这些问题的存在,危害人民健康,妨碍养殖业生产,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因此,农业部从1988年起,在认真总结《条例》施行十几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专家的意见,于1994年6月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3.08•【文号】林护发〔2019〕21号•【施行日期】2019.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打击非法猎杀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9〕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派出机构:最近,陕西侦破秦岭地区猎杀野生动物重大案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秦岭地区非法猎杀野生动物重大案件的发生,充分暴露出部分地区在野生动物保护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形势十分严峻。

为切实强化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严防非法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恶劣事件再次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野生动物保护的重大政治意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和稳定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声誉。

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高度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大熊猫、东北虎豹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保护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高度重视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和拯救繁育工作,切实维护我国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建立的良好国际形象和声誉。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野生动物保护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的重大政治意义,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履行好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管职责,坚决遏制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守护好来之不易的保护成果。

国家质检总局三定方案国办法(2001)56号

国家质检总局三定方案国办法(2001)56号

(国办发〔20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七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起草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发布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法规工作。

(二)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研究拟定提高国家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依法负责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防止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传入和传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动植物检疫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检疫与防疫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产地检疫、流通检疫和输入输出检疫,确保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安全。

第三条动植物检疫工作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对动植物检疫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疫病、有害生物的分布、危害程度和国际贸易需要,确定检疫物、检疫区域和检疫措施。

第五条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二、产地检疫第六条产地检疫是指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七条产地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检疫;(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定期复查,确保其不携带疫病、有害生物。

三、流通检疫第九条流通检疫是指对流通领域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十条流通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检疫;(二)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流通领域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流通领域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图 分 类 号 :82 ¥ 7
文献 标 识 码 : B
文章 编 号 :0 8 0 1(0 2 3 05 - 1 10— 4 42 1) — 0 4 0 0
管经费不足 。
2 对 策
225 建 立 预 警 制 度 : 充 分 利 用 ._ 1 当前 肉食 品 监 管 存 在 的 问 题
2. 明确 第一 责 任 人 1
机 制 。 到 “ 现 快 速 、 策 快 速 、 制 做 发 决 控
动 物产 品安 全 关 系着 亿 万 消 费 者 的 切 身 利 益 , 关 系 着速 ” 力 求集 中 力 量 , 最 处 , 在
短 的 时 间 内最 大程 度 地 减 少 动 物 产 品 安 全 对 消 费者 的影 响 23 完 善 安 全标 准质 量 体 系 . 现 实 中 .动物 产 品质 量 标 准 不 统
品 让 市 民 吃上 “ 心 肉” 一 项 民 心 放 是 工 程 。 它是 生产 、 销 者 对 生 产 、 售 经 销 的 动 物 产 品 实 行 安 全 承 诺 的 一 项 制 度 即消 费 者 凡 在辖 区 内 农 贸 市 场 或 指 定 的经 营 场 所 .购 买 到 具 有 效 检 疫 证 明 、加 盖 验 讫 印 章 或 加 封 检 疫 验 讫 标 志 的不 合 格 动 物 产 品 均 可 向 动 物 卫
入 流通 环节
特别 是 要 认 真 查 验 批 发 商 的 进 货 渠 道 和 台账 : 是 检查 动物 产 品 质量 . 点 三 重 检查 有无 假 冒伪 劣 和 “ 无 ”动 物 产 三 品 、 期变质动物产品等 : 过 四是 对 制 度 不 健 全 、 营 不 规 范 、 众 投 诉 较 多 的 经 群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主旨:本条是对检疫结果处理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检疫结果的处理是检疫工作的核心。

本法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定程序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只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允许经营。

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等法定的检疫合格的证明标志,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签发才具有法律效力。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动物防疫的对象,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消除其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才能达到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目的。

由于经济利益的关系,货主往往不能自觉地接受检疫结果,依法作无害化处理。

因此,本法为货主设定了法律义务,规定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同时,授予了动物检疫员监督处理的执法权力和职责。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同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货主凭有效的检疫证、章、标志出售、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货主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属合法经营,如果因检疫证、章、标志填写、使用不规范引起纠纷,不得将责任转嫁给货主,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无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属非法经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做出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决定,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并监督货主执行,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范本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范本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范本一、综述为了加强我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并提高畜产品质量水平,制定本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二、监管机构及职责1.国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定,并对地方部门进行指导和督查。

2.地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并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和指导。

三、生产企业的责任1.畜产品生产企业应具备合法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进行生产。

2.畜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质量控制等环节。

3.畜产品生产企业应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4.畜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产品检测,保证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5.畜产品生产企业应及时报告产品质量问题和风险,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1.畜产品质量监测系统建立国家范围内的畜产品质量监测网络,对畜产品进行抽检和检测,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2.畜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并修订畜产品的质量标准,包括产品的物理、化学、微生物指标等,确保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3.畜产品追溯体系建立畜产品追溯体系,对生产环节进行全程追溯,以便查找并追究责任。

4.畜产品质量公告制度建立畜产品质量公告制度,公布畜产品质量监测结果和相关信息,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5.畜产品质量安全教育加强公众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教育和宣传,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正确消费观念。

六、监管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监管信息公开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的公开,包括监管机构的工作情况、产品质量监测结果、企业违法行为等,提高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八、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国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与地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加强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

解读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解读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11
《办法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制定的基本思路
2、出具检疫证明条件的设定。 本办法修订了出具检疫证明条件,并更注重过程监管和动物卫生状况。出售或 者运输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所在县最近三个月内未发生规定的动物疫情;强制免 疫项目符合规定,或强制免疫抗体监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动物群体和个体经临床检 查健康的;农业部规定需要实验室检验的项目符合要求的;标识和养殖档案符合农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3. 现行检疫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1)终极产品检验检疫理念存在不足。
(2)检疫出证条件笼统导致养殖经营者责任不清。
4、OIE恢复了我国的合法权利后的要求。
7
《办法》制定的依据
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畜牧 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 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 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组织 起草修订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2.新《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其进行修订。
根据《防疫法》的授权,需要农业部依法制定或
是修订的配套法规约有60多个,需要制定的规定和规
范就有近百个之多。第一批制定的就有10多个。新的
20多个检疫技术规程亦即将发布 。 《防疫法》对动物检疫制度作了较大调整 。
5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13
《办法》制定的基本思路
4、明确了跨省调动动物、动物产品来源问题。 为了防止跨省出售调运动物、动物产品传播动物疫病。 本办法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 胚胎、种蛋的,必须来源于符合规定的养殖场,散养动物不
得跨省调运或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否则,不予审批,

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制度

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制度

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加强动物产品销售管理,规范销售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动物产品市场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动物产品销售管理制度是动物产品销售活动所遵循的一种规范,其基本宗旨是保证动物产品销售行为的合法合规、规范有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促进动物产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动物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动物产品销售行为的基本要求、销售人员的管理要求、销售过程的管理要求、销售态度的管理要求、销售产品的管理要求等。

第二章动物产品销售行为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动物产品销售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和有序竞争。

第六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明文件,使消费者、监管部门、社会公众便于查询。

第七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所销售的动物产品进行有效的质量安全检测,确保所销售的动物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质量标准。

第八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动物产品进行有效的追溯管理,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了解动物产品的来源、生产过程和质量信息。

第九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具正规的销售票据,完整记录销售动物产品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时间等信息,保证销售行为的合法合规。

第十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动物产品的价格明细表,明确标示动物产品名称、价格、产地、批号等信息。

第十一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对于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异议和投诉应及时、妥善处理,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销售人员的管理要求第十二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等相关法规,合法用工,保障销售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动物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销售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其动物产品知识、销售技能、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意识。

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管制度

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管制度

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员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畜牧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动物防疫员,是指纳入乡镇动物防疫员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工资的工作人员。

差额拨款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畜牧水产局所属的防检站具体负责全县动物防疫员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动物防疫员基本素质及工作任务第四条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服从管理,秉公办事、依法执业、清正廉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二)热爱畜牧兽医、动物防疫事业,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珍惜和维护行业形象;(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四)具有执业所必须具备的学历、资格证书、技术职称等;(五)能熟练掌握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与畜牧兽医、动物防疫相关的专业知识,具有独立从事指导畜牧业生产,动物防疫、检疫、疫情测报和参与扑疫等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条动物防疫员的主要工作任务:(一)宣传贯彻国家畜牧业生产、动物防疫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责任区内养殖业发展规划、动物防疫计划,指导养殖户开展养殖业生产,扶植重点畜牧产业、规模养殖和养殖小区建设;(二)在责任区内实施国家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接种和重大动物疫病监测、报告、控制与扑灭;(三)根据县级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乡镇动物防疫站安排,协助县级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动物产品管理、种畜禽管理、兽药饲料管理、渔业资源保护、动物诊疗人员管理和动物(含水生动物)检疫等工作;(四)承担乡镇党委、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乡镇动物防疫站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六条动物防疫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动物防疫站站长由县畜牧水产局任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十一条,对动物防疫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政府责任、动物防疫管理体制、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和表彰奖励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立法目的更加明确。

根据本条规定,《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这些都是必要的。

但是,最具有权威、最能有效而又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手段。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完善,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个别养殖者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重大动物疫病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再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其次,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兽医主管部门外,还涉及商务、卫生、工商、环保、公安、质检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动物防疫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卫生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有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密切配合,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

因此,只有把动物防疫活动纳入法制管理轨道,才能真正做到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二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动物疫病是影响养殖业发展、危及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

牲畜交易市场规章制度牌

牲畜交易市场规章制度牌

牲畜交易市场规章制度牌第一条、市场管理及服务:1.1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每天清理市场卫生死角,定期对市场进行彻底清洁,并及时处理市场内出现的垃圾、污水等问题,保障市场卫生环境的整洁卫生。

1.2市场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兽医和兽药管理人员,严格管理牲畜的检疫和兽药使用,保障交易市场健康安全。

1.3市场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经营者定期进行市场规模、产品类型、价格等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向市场相关部门进行报送公告,做到市场公开透明。

第二条、市场秩序维护2.1交易市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杜绝违规交易、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2.2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监控设备,并进一步加强对市场内交易行为的监督,保证市场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2.3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及应急预案,确保市场内交易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市场信用管理3.1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者信用档案,并进行定期更新和评估。

3.2对于市场内交易者的信用行为,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警示和警告,对于恶意欺诈、违法违规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公开曝光。

3.3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市场交易者的信用教育和宣传,提升市场交易者的自律意识和信用意识。

第四条、市场价格管理4.1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牲畜交易市场价格管理政策,不得有损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

4.2市场交易价格应当符合供求关系,合理适当,并受到市场管理部门的定期监管。

4.3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场内交易活动的价格行为进行协调与约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市场环境建设5.1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加大市场环境的改造和提升力度,并围绕市场内交易活动的特点,加强设施建设,不断提升市场的交易环境。

5.2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环境的绿化、美化和通风降温工作,提升市场环境的舒适程度。

5.3市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市场内的用地、建筑,提升市场的整体形象和品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讨论稿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二〇一八年十二月目录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19)- 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讨论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检疫申报 (5)第三章动物检疫 (8)第四章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审批 (11)第五章检疫证明的签发 (12)第六章监督管理 (14)第七章罚则 (18)第八章附则 (18)- 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及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报结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检疫的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除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外的其他动物检疫活动。

第五条【检疫范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 4 -法的规定,对下列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一)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产品;(二)犬、猫等宠物;(三)蜂、蚕种;(四)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五)人工捕获或者驯养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六)实验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03•【文号】主席令[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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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监管,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无疫区和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流通领域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离开饲养或生产场地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仓储等环节。

三、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经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能启运。

同一批次、同一到达地点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途中不得卸增或销售,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排泄物或污染物。

运输抵达终点时,货主应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其检疫监督检查,经检疫合格的,方能分装或销售。

四、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从省指定口岸通道进入,并接受口岸检查站查物验证、检疫检测、消毒、登记,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或违规引入的,依法实施应急隔离观察,行政处罚或无害化处理。

五、动物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指猪、牛、羊)进入屠宰场和市场进行屠宰和交易,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屠宰场和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索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对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先处罚后补检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种畜禽的调运,严格按照GB16547-1996《种畜禽调运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和管理。

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要实行直接管理。

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选定专门的动物检疫人员负责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制定专用检疫证明,专门提供给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机构出证。

同时,要及时准确上报输出省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情况和回收专用检疫证明存根给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未经指定的检疫人员不得对输出省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出证。

九、经营和使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冷库、宾馆酒店、食堂等单位和个人购进动物及动物产品要建立台帐登记,台帐登记的内容包括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和检疫情况等,不得购进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冷库、宾馆酒店、食堂等仓储或使用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购进和使用病害或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查封,并采样进行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准予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测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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