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78防污公约附则: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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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8 防污公约附则: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 1 条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舶。
1.1 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参见业经本组织以第A.716 (17)号决议通过的或可能将由海上安全委员会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中被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1.2 确认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导则载于本附则的附录中。
1.3 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 被定义为《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有害物质的盛装形式。
2 有害物质的装运,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进行外,应予禁止。
3 为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此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数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4 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适
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其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5 本附则的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和设备。
第 2 条包装
在考虑其特定装载内容的情况下,包装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第 3 条标志与标签
1 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得只用商业名
称),并且还应永久地加上标志和标签,以表示该物质是海洋污染物。此种识别标记,在可能时还应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例如,使用有关的联合国编号。
2 在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上标注正确技术名称和贴标签的方法,应是能使该信息在海中浸没至少三个月后仍然可以从包装件上辨认出来。在考虑适当的标志和标签时,应考虑包件所用材料和其表面的耐用性。
3 装有少量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可免除标志要求。
第 4 条单证
1 在所有关于海运有害物质的文件上提到这些物质名称时,应使用该物质的正确技术名称(不得只使用商业名称),并且在该物质上还应补充标明" 海洋污染物"字样。
2 托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文件中,应包括或附有一份经签字的证明或声明,说
明为了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程度,交运的货物业已妥为包装、标志和加标签,或进行张贴,并处于可供装运的适当状况。
3 第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有一份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
有害物质及其位置。可以使用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的位置的详细积载图来代替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船东或其代表也应在岸上存有这种文件的副本,直至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为止。在离港之前,应给予港口国主管当局指派的人员或组织一份这些文件的副本。
4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装运危险货物的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可将本规则所要求的文件与危险货物所要求的文件合并在一起。如果文件合并,则应将危险货物和本附则所涉及的有害物质明确加以区分。参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提供的具体免除规定。本条中所述"文件"不排除使用电子数据处理(EDP)和电子数据交换(EDI)传递技术作为书面文件的一种辅助方式。
第5条积载
有害物质应妥为积载和加以紧固,以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且不致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造成危害。
第6条数量限制
某些有害物质,根据充分的科学和技术上的理由,可能必须禁止载运,或对可装于任一船上的数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数量时,应适当考虑船舶的大小、构造和设备,以及该物质的包装和其固有的特性。
第7条例外
1禁止将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向海中投弃,但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2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上的特性,对逸漏的有害物质冲洗出船外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但对这种措施的执行,应不致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附录:
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
就本附则而言,根据下列任一标准鉴别的物质均为有害物质:
-生物积聚至相当的程度,并且已知对水生物或人类健康产生了危害(在A 参照由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气象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联合国/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关于海洋污染科学联合专家组(GESAMP编制的有害曲线图综合名单表,由本组织以BCH通函方式每年发给国际海事组织的所有成员国。栏中,危害率为"+");或者
-生物积聚的对水生有机物或人类健康的附带危害物具有大约一周或不足一周的短期滞留力(在A"Z");或者
-易于产生海味的异味(在A"T");或者
-对水生物具有高度毒性,按低于1ppm,LC50/96h在特定的时间内(通常为96h)某一物质的浓度将杀死试验有机物的曝露群体的50%。LC50通常以mg /1 (百万分之一即(ppm ))来标示。标准测定(在B A
"4")。
《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
第2条适用范围
用下列内容取代现有第2条:
"除另有明文规定,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
新增第9条如下:
"第9条公告标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1)(a)总长12米或以上的所有船舶都应张贴公告标牌向船员和旅客适当展示本附则第3条和第5环
(b) 公告标牌应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书写,对于在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之间从事运输的船舶,公告标牌还应以英语或法语书写。
(2) 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份船员须遵守的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的程序,包括船上设备的使用。还应指定专人负责该计划的实施。该计划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导则,并用船员的工作语言书写。
(3) 在公约其它缔约国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码头之间从事运输的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用于勘探和开发海床的固定或浮动平台都应配备《垃圾记录簿》。该《垃圾记录簿》,无论是否作为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都应采用本附则附录中规定的格式;
(a) 每次排放作业或焚烧垃圾都应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并在焚烧或排放的当天由负责的高级船员签字。《垃圾记录簿》每记完一页都应由船长签字。
《垃圾记录簿》每项记录的内容都应同时用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和英文或法文书写。但在有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的记录为准;
(b) 每次焚烧或排放的记录都应写明日期与时间、船舶位置、垃圾说明和焚烧或排放垃圾的估计数量;
(c) 《垃圾记录簿》应保存在船上合适的位置以使在合理的时间内可随时取来接受检查。《垃圾记录簿》用完后应保存2年;
(d) 如果发生本附则第6条所提及的排放、泄漏或意外丢失的情况,在《垃圾记录簿》中应记载造成垃圾丢失的情况及原因。
(4) 主管机关可以对下述船舶免除《垃圾记录簿》要求:
(i) 航程时间在1小时或以下,经核定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或
(ii) 从事海床勘探与开发的固定或浮动的平台;
(5) 本公约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检查停靠其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规定的任何船舶的《垃圾记录簿》,并可复制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和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这种经过船长证明的副本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垃圾记录簿》的检查和确证无误副本的制作应尽速进行,并不应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⑹对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将于1998年7月1日起适用。本附则
增加的新附录如下:
附录
《垃圾记录簿》格式垃圾记录簿
船名:__________
船舶编号或呼号:______________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_________________
期间:____________ 从: _____________ 至: _______________
1引言
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73/78 防污公约)附则V第9条的规定,每次排放作业或焚烧垃圾都应予以记录,其中包括排放入海、排入接收设施或排入其它船舶。
2垃圾及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