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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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第一条强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制度,形成劳动保障监察与社会监督密切配合的协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一定的程序,从有关部门或机构聘任的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

第三条保障监察协理员可以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有关人员,新闻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资产管理公司、从业人员较多的经济组织的劳资人员中聘任。

第四条保障监察协理员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分别聘任和管理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

第五条保障监察协理员的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督促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三)根据需要,参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保障专项检查等有关执法活动;(四)遵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要求,协助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任职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二)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三)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聘任程序:有关部门、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审批表》,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市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证》。

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受聘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填写《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证统计表》,逐级上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1997.07.03•【字号】苏劳〔1997〕55号•【施行日期】199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2019版)的通知》(苏人社办函〔2019〕125号),此文件已宣布废止。

关于印发《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局:根据劳动部1997年劳动监察工作意见,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备案是一项面广量大的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分步进行。

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劳动关系与监察处联系。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第一条为保证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减少劳动违法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条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审查备案工作,部省属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审查备案工作由省劳动厅劳动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用人单位制定和修订的包含以下内容的内部规章制度,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一)劳动合同签订及管理;(二)劳动报酬;(三)职工上岗、下岗的办法和程序;(四)社会保险和福利;(五)职工奖惩和辞退;(六)职工培训;(七)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八)劳动纪律;(九)有关劳动者权利与义务的其他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群众组织的配合和协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

现就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政府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新闻单位、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劳资管理人员中,聘请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和协助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熟悉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和业务工作;遵守监督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法律与监察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保障政策;依法对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推荐人选,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由规定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由规定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由规定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由规定60.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61.用工单位违反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62.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63.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十六)违反其他劳务派遣法律规定64.其他劳务派遣类违法情形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类(十七)违反工作时间规定65.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66.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十八)违反带薪年休假规定67.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十九)违反其他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法律规定68.其他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类违法情形五、工资类(二十)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69.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70.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71.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二十一)违反最低工资规定7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7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二十二)违反加班费支付规定74.安排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二十三)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75.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76.未记录劳动者工资清单、未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者77.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78.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79.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80.未在拖欠工资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二十四)违反其他工资法律规定81.其他工资类违法情形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类(二十五)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82.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者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83.女职工产假少于规定天数(二十六)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84.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85.安排未成年工加班86.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二十七)违反其他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规定87.其他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类违法情形七、社会保险类(二十八)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88.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单位登记(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89.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十九)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90.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91.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92.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93.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三十)拒不依法支付有关社会保险待遇94.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95.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后中断缴费,又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6.拒不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三十一)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97.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98.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三十二)违反社会保险有关管理规定99.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100.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101.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三十三)违反其他社会保险法律规定102.其他社会保险类违法情形八、工会、企业民主管理类(三十四)违反工会有关规定103.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104.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105.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106.拒绝或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107.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108.向工会或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三十五)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109.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110. 对依法履行企业民主管理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三十六)违反其他工会、企业民主管理法律规定111.其他工会、企业民主管理类违法情形九、执法保障类(三十七)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112.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113.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114.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三十八)违反其他执法保障法律规定115.其他执法保障类违法情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12.05•【字号】苏人社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苏人社规[2014]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准确实施,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2月5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酌情进行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为原则,以过罚相当为标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审查。

第五条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当。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9.13•【字号】苏劳社察[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社察[2006]15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随着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部25号令),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法律依据更为充分。

但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指导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规范案件查处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我厅于2006年5月在南通召开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对部分对象和事项能否或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一)对《条例》规定范围以外的对象和事项能否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规定的对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劳动保障实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依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劳动保障实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编制人员、聘任制人员和兼职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优先。

(四)具备较强的法律、政策、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能够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分为以下等级:(一)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二)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三)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程序:(一)报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审核: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三)考试: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考试,考试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业务知识等。

(四)考核:考试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

(五)发证:考核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颁发相应等级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年度审核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前,持证人应参加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重新申领。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离、辞职、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将资格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3]23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3]23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3]23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规范基层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苏监发〔2013〕6号,以下简称九部门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现就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社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要求,充分认识开展规范基层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此次专项行动作为提升全省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水平的契机、抓手和载体,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要以端正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为宗旨,以创新工作方式、改进工作作风为目标,切实加强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

要组建专门工作班子,精心部署安排,全面落实责任,统筹做好各项工作,扎实深入开展专项行动。

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目标任务,严格序时进度,强化工作举措。

要积极组织自查自纠,认真排查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保整改到位,以迎接8-9月份省厅牵头的条线互查和10-11月九部门的联合督查。

各省辖市均要选择一到两个基础条件好、执法水平高的地区建立专项行动工作联系点,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提升基层执法水平。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2.20•【文号】劳部发[1995]457号•【施行日期】1995.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4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了适应劳动监察工作需要,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树立劳动监察良好社会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

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劳动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并巡视劳动场所;(四)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方法》的通知总工发[202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和标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作用,切实维护广阔职工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权益,全国总工会修订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方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1991年发布的《关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切实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平安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国家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是指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由上级工会任命的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国家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组织开展群众性劳动平安卫生工作,反映职工群众在劳动平安卫生方面的意愿,履行维护职工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权益的根本职责。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平安卫生方针、政策,掌握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标准,钻研业务知识,研究、分析和掌握本地区、行业、企业的劳动平安卫生情况。

第五条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企业劳动平安卫生技术措施制定、实施以及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掌握重大平安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情况,跟踪监督检查,催促其整改。

特别重大隐患问题,应及时写出专题汇报,报送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催促落实。

第六条为企业开展劳动平安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效劳。

指导企业工会签订劳动平安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并监督落实。

第七条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工程职业平安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提出改良意见。

江苏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广大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组织建设与人员配备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架构:(一)县级以上(含)总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县级以上(含)产业工会应当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条件、有需要的应当设立劳动保护工作机构。

(二)乡镇(街道)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或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三)有条件、有需要的村(社区)工会和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或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四)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分厂(分公司)、车间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或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生产班组中应当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小组),开展职工代表安全巡视等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建设要求:(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人,副主任委员 1-2人,委员若干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委员。

主任委员应由同级工会负责人担任。

(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察[2005]11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察[2005]11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察[2005]1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认真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有利于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2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法取得专职或兼职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的人员方可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胸牌编号应与证件号一致。

除此以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劳动保障监察员辞职、调离劳动保障监察岗位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并上交省劳动监察总队。

二、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必须佩戴在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服上,工作服样式由我厅统一确定。

尚未统一穿着工作服的地区,应尽快统一着装,未统一着装的,不得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胸牌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上臂处。

三、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并随身携带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除参加重大活动外,不得在非执行公务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我厅对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机构和人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各市也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区使用标志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劳动保障监察臂章图案可用于监察执法专用车、监察专用设备和有关对外公示的物体上。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苏劳社 〔2004〕13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苏劳社 〔2004〕13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对我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的管理,实现稽核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提高稽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的管理,实现稽核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苏劳社[2003]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稽核人员分为稽核员和稽核监督员,稽核员分为专职稽核员和兼职稽核员。

专职稽核员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具有稽核资格、专门从事稽核业务工作的人员。

兼职稽核员是指经办机构从稽核部门以外具有稽核资格的人员中聘用的、非专门从事稽核业务工作的人员。

稽核监督员是经办机构聘请的、对稽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稽核员资格和聘用分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稽核员共分四个等级,依次是:主管稽核员、主办稽核员、稽核员、助理稽核员。

第五条主管稽核员的资格条件:(一)具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务或者具有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熟练掌握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稽核理论和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三)具有较高的社会保险政策水平和丰富的稽核工作经验,能胜任社会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四)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从事社会保险稽核或财务、审计工作五年以上;(五)任主办稽核员三年以上。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1991.08.01•【文号】工厅经字[1991]1737号•【施行日期】1991.08.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4日)废止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工厅经字(1991)1737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总工会任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任命,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证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组织管理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工作由同级工会负责,接受任免机关的指导,任免机关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按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办理。

未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需经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任命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同级工会和任免机关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任免机关可临时商调熟悉有关专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参加安全评价、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任免机关应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离休、退休、退职的需及时上报任免机关。

确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的。

人社部规2017年1号文【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人社部规2017年1号文【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人社部规2017年1号文【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的通知苏劳社察[2005]18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在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结案、执行各环节的行为,正确运用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切实提高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受理与立案第一条对通过来电、来访、网络等方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实名投诉,应要求投诉人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证据材料。

投诉人2人以上的,应分别填写。

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人口头投诉,劳动保障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应材料之日为投诉日。

对确系同一单位、同一事由引起的人数较多(5人以上)的集体投诉,监察员应建议投诉人推荐代表投诉。

投诉人未推荐代表的,应分别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第二条投诉人以信函方式投诉的,投诉信函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为投诉人已提交投诉书,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投诉人交齐补正投诉材料之日为投诉日。

第三条投诉人通过来电、来访方式投诉,监察员在听取投诉事由后,分别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认为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二)认为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分别按照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直接告知投诉人,并做好相应记录。

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按照本规则第一条规定办理相关投诉手续。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48号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48号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48号)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江苏省劳动监察案件整理办法[资料]

江苏省劳动监察案件整理办法[资料]

江苏省劳动监察案件整理办法[资料]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劳社察[2004]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监察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以下统称文书材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集中统一的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遵循一案一卷、分类保管、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人员和职责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明确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具体承担案卷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由案件承办监察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具体分工,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案卷档案管理职责:(一)收集、整理案卷材料;(二)立卷编目并装订卷宗;(三)对案卷进行分类和统计;(四)办理案卷的查阅、借阅手续,有效利用案卷档案;(五)做好案卷档案的保管和防护工作;六)领导交办的其它案卷档案工作。

(第三章立卷和归挡一、文书材料的收集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立案后,承办监察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从受理立案到结案执行各阶段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文书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第九条人卷的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重份的材料一律剔除。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劳社察[2005]10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劳社察[2005]10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劳社察[2005]10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适应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实际工作需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完善劳动保障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江苏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及时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状况,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定期不定期地报送其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方面的相关书面材料,并进行审查的一项监督检查制度。

定期书面审查是指一年一度的对所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的书面审查。

不定期书面审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特定范围的用人单位或特定的劳动保障事项进行的书面审查。

第三条书面审查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建立与工资、社会保险、就业等机构的协作与联合审查机制。

第四条书面审查的管辖按照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规定进行。

第五条书面审查的内容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定期审查为全面审查,不定期审查可以有选择地进行。

第六条不定期书面审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针对具体的用人单位和要求报送的内容,直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通知书》。

第七条定期书面审查实行《劳动保障书面审查记录手册》和《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报告书》制度。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1.16•【字号】苏劳社监〔2007〕28号•【施行日期】2020.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社监〔2007〕28号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的工作要求和统一部署,为了加快我市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步伐,全面推进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扩大劳动保障监察覆盖面,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一下贯彻意见:一、全面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是我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今后一个时期内的工作重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一把手挂帅,加强领导,把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务必做到思路新,任务明,责任清,力争走在全省前列。

二、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认真开展调研,摸清辖区内街道(乡镇)单位数量和从业人员数量,提供网格设置的基础数据,为合理配备协理员,有效开展网格化管理提供保障。

三、根据我市实际,我市的网格化管理城区街道与县(市)、区乡镇同步推进,2007年年底全面完成网格化监察。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落实资金、人员、场所、装备等,确保网格化监察年内全面启动。

四、劳动关系与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就业、信息、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研究开发网格化监察管理软件,为网格化监察有效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五、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抓紧时间研究制定网格化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保证网格化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社[2007]6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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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的通知
苏劳社[2008]3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水平,保证和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原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的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
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四条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其委托的事业组织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中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中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主要履行与其业务有关的监察职能,须对用人单位立案查处时,应当与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指导下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编制、经费条件具备的,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中队,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正确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勤政廉洁;
(四)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般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满两年以上,兼职劳动保障
监察员一般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
(五)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六)初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遵守以下职业要求:
(一)积极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行使职权;
(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五)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严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不得违规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标志;
(二)不得借用被监察单位的车辆和通讯设备;
(三)不得向被监察单位和投诉人索取利益或接受其提供的各种无偿服务;
(四)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有偿中介、有偿劳动;
(五)不得到被监察单位报销费用;
(六)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销产品、征订报刊;
(七)不得接受被监察单位的礼金、礼物或有价证券;
(八)不得在被监察单位就餐或接受其宴请;
(九)不得在工作日中午及执行公务前饮酒;
(十)不得泄露公务中获取的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必须取得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省厅统一核发。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厅统一制作,随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一并配发。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非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场所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二)不得污损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三)不得过期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四)不得将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服上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二)除参加重大活动以外,不得在非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场所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三)不得将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发放遵循下列程序:
(一)各市组织所辖县(市、区)推荐拟发(换)证人选,并进行初步审核;
(二)各市通过省厅建立的网上申报平台,提出拟发(换)证申请;
(三)省厅对拟发(换)证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劳动保障监察专业培训和考试,对审查及考试合格者发放证件。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发证考试,由省厅根据监察员的业务知识要求,制定统一的培训考试大纲,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经考核验证合格的,换发新证,收回旧证,考核验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对未按规定进行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符合发放证件条件的,由省厅注销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遗失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或标志,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当地报纸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发证件或标志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调离工作岗位,或不再承
担劳动保障监察任务,由所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标志,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申报平台,逐级上报省厅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每月至少一次的定期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通过法律法规学习、专题研讨、案例分析等形式,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专业化水平。

学习培训制度实施情况列入省厅对各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评价制度,并负责制定省级优秀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表彰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考核评价,并建立奖惩机制,对考核评价优秀的监察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监察员,要限期整改,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应调离监察员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实行监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对违法行使职权和违反职业规范及工作纪律的监察员,应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调离监察员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省厅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电子名册管理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劳动保障监察员业务培训、考核评价、奖惩等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逐级上报省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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