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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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治理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科学规划:合理规划水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2.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维护水土资源的整体稳定。

3. 先预防、再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工作,减少灾害发生。

4. 面向公众: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二章水土资源保护第四条水土资源的保护目标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五条水土资源的保护措施1. 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2. 推广水保工程,减少水土流失。

3. 加强土壤保育,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4. 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5. 加强园林绿化,增加绿地面积。

第六条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估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条水土流失风险区划根据水土条件和地质地貌特征,对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水土流失风险区划,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推动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包括防护林、草护坡、石质工程等,确保水土资源的稳定和安全。

第九条水土保持技术措施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技术措施,如梯田、沟壑连作等,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条水土流失防治经费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恢复第十一条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对重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濒危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栖息地。

第十二条生态恢复工程开展生态恢复工程,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提高植被覆盖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监督与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机制,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水土保持工作规章制度

水土保持工作规章制度

水土保持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是指为了保护水资源和土壤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地区可持续发展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利用和管理水资源和土壤资源。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适用于国土范围内的各类土地利用活动,包括农业开发、城市建设、能源开发等。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措施。

第六条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责任由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科技和专业人才的作用,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环保意识。

第八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对于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置,保障水土资源的有效保护。

第二章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管理第九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和设置水土保持设施,保证其有效发挥作用。

第十条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可靠。

第十一条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和补偿问题时,应当依法进行,合理妥善安置受影响群众的生活。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促进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章水土保持监测评估第十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测评估体系,及时掌握水土资源的动态变化。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监测评估工作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水土保持工作方案和措施。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监测评估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第十八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环保意识和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不同群体,使之深入人心。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发文字号】国发[1982]95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2.06.30【实施日期】1982.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2]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

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增加农田灌溉面积,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遵循综合治理、持续发展、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集约利用和循环利用的路径。

第三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水土保持科技进步,推广水土保持生产技术、设施和装备,加强水土保持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居住区、城乡建设用地以及农村人民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土地,应当满足水土保持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确保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壤、植被、水体等自然资源的完整和保持其自然功能。

第二章水土保持工程第六条水土保持工程包括山地水土保持工程、河流湖泊水土保持工程、滩涂河口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七条山地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和治理土地荒漠化、坡地滑坡、泥石流、泄洪、洪水、小流域的防洪与水库正常淤积问题。

第八条河流湖泊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修建堤坝、河堤、堤防,控制水流,防止江河湖泊冲淤,保护河岸与湖滩。

第九条滩涂河口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开展河口滩涂开发,加强滩涂管理,控制水流,保护海岸线和港口。

第三章泥沙治理第十条泥沙治理包括岸边整治、内河淤积、库区冲淤治理等。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整体规划,对堤岸、河床、孔口、涧槽等进行修复,保持良好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修建水库时,应当根据特定条件,采取措施防治水库淤积。

第四章土地利用第十三条水土保持的土地利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土地类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和计划。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特点,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强水土保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高山区、高原区、干旱荒漠区和脆弱生态区的土地利用应当按照特定的水土保持要求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导致水土流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适合范围- 条例适合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包括土地的保育、修复、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施策的原则,逐步形成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立法体系。

- 强调生态优先、防治并重、依法管理、全民参预的原则,确保水与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四条规划的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目标、任务和措施,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规划中予以协调和保障。

第五条规划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并加强规划的监测和评估,确保规划的有效执行和效果。

第三章水土保持管理第六条重点区域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为重点管理区域,采取综合管理措施,改善水土流失状况并恢复生态系统。

第七条预防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水土流失,减少水土损失,包括建设护堤、植被覆盖、荒漠化防治等。

第八条收储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地、草原和林地的管理,实行水土保持收储制度,保障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测和评估第九条监测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掌握水土资源变化的趋势和状况。

第十条评估与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与考核,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赋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水土保持规章制度

水土保持规章制度

水土保持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提高土地生产力,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面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水土流失预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调查和监测工作,查明水土流失状况,分析水土流失趋势,定期发布水土流失状况和趋势预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采取植树种草、封禁荒山、治理水土流失等措施,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缓冲带。

第九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三、水土流失治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和治理目标,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规划,确定治理重点和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土流失治理的资金投入,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流失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水土流失治理效果。

四、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确保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和治理区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

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水体和生物多样性,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保障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水土保持各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适用于水土保持区、水土流失区、重大工程建设区和其他需要水土保持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建立水土保持制度,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源头治理、责任明确、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规划制度,明确水土保持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五条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技术和设备的应用水平。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六条地方各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规划,明确各类地区水土保持的任务和措施,保证水土保持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的目标和指标。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对水土保持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分析水土保持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按照防治结合、分区负责、分类管理、区域发展的原则,划定各类水土保持区。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规定实施步骤和时间进度。

第三章水土保持工程第十一条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实施保护性、辅助性和修复性的各类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工程应当根据地形、土壤、植被等自然条件,采用合理的工程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工程应当有清晰的设计和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工程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修复,保持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章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五条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植被恢复与保护、沟道疏浚、坡面覆盖、防风固沙、排水排沙、梯田建设等。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水土保持的认识和意识。

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

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

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土资源安全,根据《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涉及水土保持工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涉及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监测、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建立季节性监测系统,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水土资源的生态平衡,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组织领导,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强化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水土保持义务。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水土保持工作,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应当尊重当地的自然文化遗产,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特点和社会经济条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七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注重科学技术的支撑,推动水土保持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章工作责任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领导机构,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分工和责任。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的考核机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法,依法处罚违反《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切实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的预警体系,及时发布水土保持信息,提醒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调研和监测,及时发布水土保持信息,辅助地方政府做好水土保持预警工作。

第三章工作原则第十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依法规范,注重生态效益。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依法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水土资源。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和情况,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维护生态平衡。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能有效减少建设项目产生的人为水土流失。

下文是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安排水土保持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依法对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实施日期】2020.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一、引言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水土保持作为重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之一,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

为了更好地保护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二、基本原则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保护优先:将水土保持工作放在优先位置,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 综合治理:采取多种手段和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问题。

3. 预防为主:注重预防,减少水土流失的发生。

4. 责任明确:明确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切实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

5. 科学规划:依据科学评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水土保持措施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提出了以下措施:1. 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土地利用结构,避免过度开发和滥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山地林地保护:加强山地林地的保护工作,严禁滥伐滥砍,大力推广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

3. 耕地保护:加强耕地保护,合理安排农作物种植结构,防止土地退化和水土流失。

4. 草地保护:加强草地保护,实施放牧管理制度,控制放牧强度,避免过度放牧导致的草地退化。

5. 水资源管理:合理规划水资源利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过度开发和浪费。

6. 土壤改良:加强土壤改良工作,推广科学施肥技术,提高土壤质量和农作物产量。

7. 水土流失治理: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修建防护林带、截沟坝和沟壁护坡等工程,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农田和生态环境。

四、水土保持监管为了确保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实施,条例规定了相关的监管措施:1. 监督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各地水土保持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2. 惩罚措施:对违反水土保持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责任追究。

3. 经济奖励:对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和政策支持。

水土保持_工作制度

水土保持_工作制度

水土保持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制度,明确水土保持目标,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提高水土资源利用率。

第四条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预防保护第五条预防水土流失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合理布局生产力,防止过度开发和无序开发;(二)严格土地审批手续,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进行评估,提出防治措施;(三)加强植被保护,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过度放牧和滥伐森林;(四)对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实行严格管制,防止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五)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蚀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七条农业生产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土壤侵蚀和土地退化。

第八条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章综合治理第九条综合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加强水土流失治理,提高治理效果;(二)推广水土保持技术,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三)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及时掌握水土流失情况;(四)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制度,提高全社会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制定并实施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加大治理力度。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采取政府投入、社会融资、企业参与等多种方式,形成水土保持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土保持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活动;(二)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三)损坏和擅自占用淤地坝的行为;(四)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其他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并按照开垦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坡面治理与沟壑治理、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做到景观生态设计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预防治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人事局培训、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应当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预防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接受检查。未持证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凯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脚以外30米以内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堤脚以外20米以内的林木;
(三)引排水干渠两侧20米以内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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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2〕95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6.30【实施日期】1982.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2]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

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第五条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

国家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重点地区应给予较多的援助。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二章水土流失的预防第七条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八条风沙危害严重地区,崩山、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九条黄土高原地区的黄土丘陵沟壑区和高原沟壑区,禁止开荒。

有关省、自治区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垦的区域。

第十条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违者,责令退耕造林种草。

国营农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报批的开荒计划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

凡按国家规定采伐森林,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幼林的中耕除草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固沙、育林育草,轮封轮牧,积极发展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改变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等习惯,保护植被。

第十六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的挖种药材、养柞蚕、培育木耳香茹、烧木炭、烧砖瓦、挖矿、开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三章水土流失的治理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

第十八条现有的坡耕地,在禁垦坡度以上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坡耕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坡度大小,规定期限,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的坡耕地,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应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草田轮作、修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责的原则。

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

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为解决治理所需树草苗子种子,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建立必要的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副业、挖矿、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当地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各地对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充分发挥保水保土的作用。

农村社队应根据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对有些水土保持设施还可制订管理养护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东北、华北、西北风沙区,在国家统一规划下,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

其他风沙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对沙化、退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轮封轮牧,播种牧草,营造防护林,恢复植被,改良牧场。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提倡圈养,改变野外放牧习惯,以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在有倒山轮种、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帮助建设基本农田,推行农业科学技术,从各方面创造条件,逐步改变耕作习惯,以利保持水土。

对轮歇的坡地,应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植物,以增加地面植被。

第四章教育与科学研究第二十七条教育、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在有关高等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可设立中等水土保持学校或在水利、农业、林业等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有水土保持内容。

第二十八条中国科学院和水利、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对所属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加强领导,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

应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习惯,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四)对水土保持科学枝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他较大贡献的。

(五)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

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务分。

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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