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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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二、主旨:本条是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以及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要求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1)根据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负责监测的原则,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水土保持监测可以为建设单位自查和管理提供支撑,可以全面监控和管理各个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置,最大限度的避免可能发生的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和潜在危害。

通过水土保持监测,可以及时发现重大水土流失隐患和事件,确保应急措施及时、到位,避免引发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灾害和损失。

同时,通过实施对水土保持措施的成效监测,还可以调整和优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使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达到国家标准。

(2)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是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

扰动地表和破坏植被面积较大、挖填土石方量较多的项目,容易引发较为严重的水土流失,是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

关于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和等级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煤炭等矿产开采项目是以年产量划分、电站以装机容量划分等。

对于小型生产建设项目,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水土保持监测义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行,鼓励开展监测工作。

水土保持监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自身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水利部于2003年制定了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颁发确立为行政许可事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录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 (2)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2)3、开垦荒坡地批准及林区采伐备案监督 (3)(二)行政处罚8项 (4)1、指定区域外乱倒乱弃(55条) (4)2、造成流失不治理(56条) (5)3、危险区等取土挖沙采石(48条) (5)4、设施未验收即投产(54条) (5)5、陡坡、禁垦区开垦(49条) (6)6、采集发菜、两区滥挖虫草、铲草皮、挖树兜等有违法所得的(51条) (6)7、林木采伐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52条) (6)8、方案未编制/未经批准/重大变化未修改补充/水保措施重大变更未经批准(53条) .. 7(三)行政征收1项 (7)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7)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是中国政府出台的一项法律,旨在加强对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平衡。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一章总则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农田水利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适用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内的农业生产活动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依法管理、资源有偿使用和社会共治。

第二章农田水土保持规划农田水土保持规划是全面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手段。

根据本章内容,地方政府应制定农田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考虑农业发展、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提出农田水土保持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三章农田水利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是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该章节规定了农田水利建设的目标、原则和具体工作,包括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灌溉系统建设、排水系统建设等方面。

此外,该章节对农田水利建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工程验收等问题也做了详细规定。

第四章水资源治理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还涉及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治理。

本章主要包括对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合理分配等方面的要求。

由于水资源对于农业生产至关重要,因此合理利用水资源,保证农田灌溉和生活用水的供应是该章的重点内容。

第五章水土保持水土保持是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为了保护农田的水土资源,减少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本章对农田水土保持的措施和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包括植被保护、丘陵地区利用、河道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环境保护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的问题。

本章包括对农田水利建设和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对污染物排放和土地污染治理进行规范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该章节还强调了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第七章法律责任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7.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预防第七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1.06.29【实施日期】1991.06.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又称植被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

它旨在保护和改善水土资源,以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该法规还规定了实施水土保持活动的有关要求,以保护生态系统和维持农业生产环境的稳定性。

水土保持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目前已通过修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环境保护部三部门共同修订。

该法规分为九章,包括水土保持的原则、范围、实施组织、重要区域、水土保持的措施、责任和权力、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则:水土保持应坚持“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社会”的原则。

二、范围:范围包括水土流失防治、植被保护、坡面稳定、水土流域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保护、森林保护以及控制水体污染等。

三、实施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活动的组织有:国家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厅、市级环境保护局、县级环境保护局和乡镇环境保护站。

四、重要区域:根据具体情况,政府可以将某些特定的区域确定为“重要水土保持区域”,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该区域的水土资源。

五、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包括植被保护、水土流失防治、水土流域开发利用、坡面稳定、森林保护、控制水体污染等。

六、责任和权力:政府应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政策,负责落实水土保持工作;各级环保行政部门有权对水土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地方政府应负责在所辖范围内实施水土保持活动。

七、行政处罚:对于违反《水土保持法》的行为,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法律责任:违反《水土保持法》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水土资源损失、社会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涉及到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附则:对于《水土保持法》的解释和执行,应在充分尊重原则、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水土保持法》是规范水土保持活动、保护水土资源的重要法律依据,它的实施及其所规定的活动以及相关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既保护了我国水土资源,又使社会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和谐共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单位和个⼈,应当按照国家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的规定,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许可证,并缴纳⽔资源费,取得取⽔权。

但是,家庭⽣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等少量取⽔的除外。

实施取⽔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是⽔资源管理中两项⾮常重要的制度。

我国是⼈均⽔资源⾮常紧缺的国家,⽽且时间和空间分布⾮常不均匀,与⼟地、矿产等资源不匹配。

实施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有利于⽔资源统⼀管理,有利于国家对⽔资源的有效控制、合理配置,有利于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效利⽤,有利于遏制⽤⽔浪费,保护取⽔权⼈的⽤⽔权益,促进⽔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可持续利⽤。

⼆、取⽔许可制度是国家基于⽔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份,授权⽔⾏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单位和个⼈进⾏审查许可其取⽔的⼀项制度。

原《⽔法》第32条和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取⽔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均规定了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的,实⾏取⽔许可制度。

从此,这项制度在全国开始实施,⽬前全国共发放取⽔许可证70多万件,审批⽔量4500多亿⽴⽅⽶。

⽔资源有偿使⽤制度是国家基于⽔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对直接取⽤江河、湖泊或者地下⽔资源的单位和个⼈征收⽔资源费的⼀种制度。

原《⽔法》第34条规定了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的单位征收⽔资源费;其他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的可以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决定征收⽔资源费。

当时⽔资源还没有今天这么紧缺,只是为了限制从城市地下取⽔,⽽对其他从地下、江河、湖泊取⽔的,是否征收⽔资源费,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政区域⽔资源供求的实际情况决定。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水体和生物多样性,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保障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水土保持各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适用于水土保持区、水土流失区、重大工程建设区和其他需要水土保持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建立水土保持制度,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源头治理、责任明确、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规划制度,明确水土保持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五条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技术和设备的应用水平。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六条地方各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规划,明确各类地区水土保持的任务和措施,保证水土保持工作有序进行。

第七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的目标和指标。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对水土保持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分析水土保持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按照防治结合、分区负责、分类管理、区域发展的原则,划定各类水土保持区。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规定实施步骤和时间进度。

第三章水土保持工程第十一条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实施保护性、辅助性和修复性的各类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工程应当根据地形、土壤、植被等自然条件,采用合理的工程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工程应当有清晰的设计和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工程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修复,保持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章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五条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植被恢复与保护、沟道疏浚、坡面覆盖、防风固沙、排水排沙、梯田建设等。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水土保持的认识和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案确定后,有关地⽅⼈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规定。

⼀、征地补偿的⽅案包括:征⽤⼟地的⾯积、范围、地类、⼟地的所有权⼈和使⽤权⼈(或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计算办法,补偿的总费⽤和每个⼟地所有权⼈和使⽤权⼈的补偿费的数额;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地上物所有权⼈补偿费的数额,青苗补偿的标准和每个⼟地使⽤权⼈(或承包经营权⼈)应得的补偿费数额,及其各项费⽤的⽀付办法等。

征地后农业⼈⼝的安置⽅案,包括征地安置农业⼈⼝的计算办法和安置者的姓名、安置的⽅式和安置⽅案的实施步骤和组织实施的单位等。

具体⽅案由当地县、市⼈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单位协商制订。

⼆、地⽅⼈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和安置⽅案在当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式应当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能了解征地补偿和安置⽅案的具体内容。

公告的内容要具体、详细,使征⽤⼟地涉及到的⼟地所有权⼈和使⽤权⼈都能明⽩征⽤⼟地对⾃⼰造成的影响和得到的相应补偿的数量。

对政府确定的⽅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和要求。

三、有关⼈民政府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因征地的补偿和安置直接涉及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以完善征⽤⼟地的补偿和安置⽅案。

四、对征地⽅案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完善征地⽅案,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及时解决因征地给农民带来的困难,也是我国⼟地管理⼯作中实⾏民主决策的重要部分,有利于提⾼征地及补偿安置⼯作的透明度,防⽌少数⼲部和政府⼯作⼈员营私舞弊。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解读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解读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解读水土保持是指对土壤和水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一系列措施和方法。

为了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促进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

本文将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法规规定了土地使用与保护的原则、土地管理的权限和职责、土地资源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其中涉及到的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1. 提出水土保持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分类管理、统筹规划、保持生态功能等原则。

2. 设置水土保持的管理和监督机构: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设立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规划、监督、评估和执法等工作。

3. 规定了水土保持的法定责任:明确了土地使用者、土地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水土保持,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护水土资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是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基本法律法规,该法规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目标、原则、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以下是该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 规定了水土保持的目标与原则:明确了水土保持的总体目标是保护土地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

并提出了依法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动态管理等原则。

2. 设立了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设立了水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管理和监督,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领导。

3. 规定了水土保持的责任主体:强调了土地使用者和土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水土保持的责任,进行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三、地方性水土保持法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方还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水土保持法规,以适应本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需求。

这些地方性的法规往往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作出的细化和补充。

地方性法规包括省级、市级、县级的水土保持规定,以及相关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土地管理法第48条

土地管理法第48条

土地管理法第48条引言土地是一项重要的资源,对于国家和人民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利用的基本法律,对土地的管理和利用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第48条对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文将对此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探讨。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和制度地位1.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让和转让两种形式。

出让是指国家或集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个人或单位,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2.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制度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是我国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土地使用权转让既是土地使用权人实现土地资本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1.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适用范围土地使用权转让适用于以下情况: - 基础设施建设:如公路、铁路、机场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大量土地,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来满足土地需求。

- 建设用地供应: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需要大量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城市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土地资源。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个人或单位,以实现土地的集约利用和增值。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保护农民利益:土地使用权转让需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

- 遵循市场化原则: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通过竞价或拍卖等方式进行,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和方式1.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 准备工作:包括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划和方案等。

水土保持法解读

水土保持法解读

水土保持法解读
水土保持法是指为了保护土地和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土地退化和污染等问题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于1987年颁布施行,于2019年1月1日起修改实施。

该法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 确立了水土保持的基本方针,即保护、治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2. 规定了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包括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开展水土保持宣传等;
3. 对土地利用、建设工程、采矿等活动进行了规范和管理,要求进行水土保持安全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4. 对水利设施、防洪工程、水土保持技术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5. 对水土保持措施的扶持和资金保障进行了规定。

总体来说,水土保持法旨在通过制定一系列措施和规定,促进对土地和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可持续发展,确保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

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二、主旨:本条是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性质、经费保障,以及监测网络建设、开展动态监测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1)水土保持监测是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手段。

通过水土保持监测,可以准确掌握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分析和评价水土保持效果,为水土流失防治总体部署、规划布局、防治措施科学配置等提供科学依据;可以掌握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情况、防治成效,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针对性的开展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提供重要依据;可以积累长期的监测数据和成果,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标准规范制定等提供可靠数据资料。

(2)水土保持监测是国家生态保护与建设的重要基础。

可以及时、准确掌握全国生态环境现状、变化和动态趋势,分析和评价重大生态工程成效,为国家制定生态建设宏观战略、调整总体部署、实施重大工程提供重要依据。

(3)水土保持监测是国家保护水土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可以不断掌握水土资源状况、消长变化,为国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发展格局与产业布局、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技术支撑。

(4)水土保持监测是社会公众了解、参与水土保持的重要基础。

可以使公众及时了解水土流失、水土保持对生活环境的影响,满足社会和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全社会水土保持意识的提高。

二、水土保持监测数据和成果是服务于政府、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公众的,因此,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保障监测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将监测网络运行经费、监测业务工作经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公告、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二)组织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三)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定期公告;(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五)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土地管理法第48条

土地管理法第48条

土地管理法第48条土地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法律法规,目的是规范土地的管理和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中第48条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受让进行了规定。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有关土地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土地管理部门和有权批准转让的农委(农村委员会)等机构,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向受让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这就要求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前,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如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营条件等。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依法进行。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并经双方自愿以及依法履行合同的程序完成。

合同中需要明确转让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转让价格、权属证明等相关内容。

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通过公告、招标、竞价等方式进行,确保土地的公平竞争和价值最大化。

同时,土地转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信息公示、公开招标等环节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国家利益受损。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需要依法缴纳转让费用。

土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由受让人支付给出让人的费用,其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根据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还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如缴纳土地增值税、办理土地使用证等。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要遵守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义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合法、合理地使用土地资源,履行土地经营管理责任,不得违法占用、破坏和浪费土地资源。

综上所述,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受让的相关事项,旨在保证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通过合法公开的方式,确保土地转让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同时,加强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约束,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法条释义全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法条释义全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法条释义全汇总!1、【法条释义一】《水土保持法》第一条:立法目的2、【法条释义二】《水土保持法》第二条:适用范围3、【法条释义三】《水土保持法》第三条:工作方针4、【法条释义四】《水土保持法》第四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5、【法条释义五】《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管理体制6、【法条释义六】《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宣传和教育工作责任7、【法条释义七】《水土保持法》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和技术推广8、【法条释义八】《水土保持法》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水土流失防治义务及监督举报权利9、【法条释义九】《水土保持法》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及表彰奖励10、【法条释义十】《水土保持法》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依据和原则11、【法条释义十一】《水土保持法》第十一条:水土流失调查及其结果公告12、【法条释义十二】《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13、【法条释义十三】《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内容、有关规划关系以及编制中征求意见14、【法条释义十四】《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批准及修改程序及效力15、【法条释义十五】《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措施要求16、【法条释义十六】《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生态建设、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等职责17、【法条释义十七】《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管理,及..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18、【法条释义十八】《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等地区地貌植被及植物保护带的保护19、【法条释义十九】《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责任20、【法条释义二十】《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垦坡度、禁垦范围及有关水土保持措施21、【法条释义二十一】《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毁林、毁草和采集发菜等严重扰动和破坏地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为22、【法条释义二十二】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其监督管理23、【法条释义二十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在5 度以上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水土保持措施24、【法条释义二十四】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25-26【法条释义二十五~二十六】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和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编制或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27、【法条释义二十七】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28、【法条释义二十八】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活动弃渣的利用和存放29、【法条释义二十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30-35、【法条释义三十~三十五】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水土保持补偿费等36-39、【法条释义三十六~三十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坡耕地和生产建设活动等方面及国家鼓励和支持的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40-42、【法条释义四十~四十二】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性质、经费保障、活动要求、监测公告等43-46、【法条释义四十三~四十六】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措施、执法证件、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47-49、【法条释义四十七~四十九】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危险区进行活动、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法律责任规定50-53、【法条释义五十~五十三】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采集发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法律责任54-57、【法条释义五十四~五十七】对水保设施未经验收、弃渣违法堆放、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等的法律规定58-60、【法条释义五十八-六十】对违反水土保持法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及附则来源:我们的水土保持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何运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规类别】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11.01
【实施日期】2005.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何运用问题的电话
答复
(2005年11月1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在国务院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仍应适用。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5年1月21日[2005]皖行终字第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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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
本条是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不仅是水土流失易发的高危地区,而且也是水土流失治理的难点地区。

在这些地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极易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本法明确予以禁止。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不仅有利于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查处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而且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但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尚未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法及时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是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三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责令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口头责令的形式(例如执法人员在实地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可当场口头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按照依法行政“程序正当”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责令的方式,一方面作为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材料,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证据。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

对于这种违法活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以示惩戒,杜绝违法行为人继续从事该违法活动的利益动机,同时也警示其他可能效仿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没收违法所得”针对的是从事违法活动且已取得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未获得经济利益的,则不适用该处罚。

3.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当场或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处罚行为。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既有单位(例如企业或其他组织)也有个人。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不同的罚款幅度。

依据“过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罚款额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等因素相适应,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本条规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具体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的罚款数额,不仅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也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均,因此本条规定了一个罚款幅度,具体罚款数额由处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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