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版权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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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版权法概述

第一节

版权基本知识

一、版权(著作权):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一)版权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演绎权(翻译权、改变权、注释权、汇编权、制片权),传播权(播放权、表演权、展览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续权(转售的版税权),质押权

(二)版权的精神权利:发表权(是否及如何公之于众),署名权(真名、笔名及是否署名),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禁止歪曲、篡改、贬毁作品),收回权(收回并禁止他人发行自己申明收回的作品)

二、版权的邻接权(作品传播者权):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

三、版权与版权邻接权的关系

四、版权法

五、版权与工业产权的比较

第二节版权保护的客体

一、版权保护的对象:主体及客体

(一)作品

(二)作品的分类:职务作品,非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单位作品,汇编作品,演绎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

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一)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有审美意义),摄影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模型作品

(二)我国著作权不保护的客体: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国家机关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公约及WTO 以外国家作者的作品首次出版国不是公约成员国,与中国没有版权保护协定,如伊朗

(三)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出版者权(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表演者权(表演者的表演行为),录制者权(录音录像作品,广播电视组织权(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节

版权的权利归属

一、版权的归属

(一)版权原始归属的基本原则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组织是作者,著作权归作者。

(二)单位作品

(三)职务作品

(四)委托作品

(五)合作作品

(六)汇编作品

(七)演绎作品

(八)影视作品

(九)作者不明:除署名外,原件持有人行使其他著作权“著作权限制”:将中国已发表个汉文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将已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可以不经同意,不付报酬

二、版权的继受归属

(一)公民死亡后

(二)单位变更、终止后

(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

(四)作者不明作品的继受

第四节

版权保护期

一、版权保护期的起算

二、版权的保护期

三、邻接权的保护期

对外国录音录像制品按版权保护,不是按邻接权保护,保护水平比国

内高

(出版物版式设计保护期10年)

第五节

版权的内容和限制

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

二、邻接权的保护

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

(一)权利限制的原则

(二)合理使用

(三)法定许可:编写出版教科书,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

(四)版权对邻接权限制

第六节

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条件

一、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条件

依法自动产生保护

二、版权和邻接权的侵权

出版者、制作者对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盗版问题

三、版权和邻接权的侵权责任

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更多采用非法经营罪

司法解释不断降低犯罪标准,提高打击力度(2004、2007年的解释)

四、版权和邻接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案例: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著作权纠纷案

徐志摩,是位才华横溢,有如天马行空的诗人,其活动于文坛不过十年,但留下了无数令人惊叹的永难磨灭的瑰丽果实。在徐志摩诞辰100周年,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决定联合制作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以示纪念。该片由海宁电视台负责出资、拍摄等前期制作,浙江电视台负责录音、剪辑、字幕等后期制作,于1997年1月在浙江电视台首播。后浙江电视台将该片作为交流节目送中国纪录片学会,由中国纪录片学会发送各省级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播出。该纪录片制作精良、深得好评,于2000年获全国纪录片彩桥一等奖,2001年获浙江省新闻二等奖。但意想不到的是曾参与纪录片摄制的顾永棣一纸诉状将海宁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及该纪录片的撰稿人刘险峰、编导徐新民告上了法庭。原告顾永棣诉称,因本人对徐志摩有一定研究,在海内外出版过有关徐志摩的著作11部,海宁电视台邀请自己为《诗人徐志摩》剧本的撰稿人。其撰写了第一、二稿,提供文史资料、背景资料及图片照相,联系并采访著名学者及作家,且自始自终跟随摄制组,担任联络采访、咨询及其他事务。但该片署名、对外送播、参加评奖、奖状署名及修改,均由徐新民及海宁电视台操作上报,从未与其联络过。后该片在浙江电视台首播,浙江电视台将其署名为文学顾问,但在中央一台播出时却将原告的名字勾销。原告为该片参与工作近一年,除领取600元出差补助外,未得到稿酬及津贴,连奖金也分文未得,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及修改权,并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央级、省级及嘉兴市报刊

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诗人徐志摩》是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联合制作的,所以电视纪录片的著作权应归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共同享有。顾永棣不享有《诗人徐志摩》的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和修改权。海宁电视台在该纪录片片尾将顾永棣署名为“文学顾问”未违反法律,且顾永棣当时并未异议。顾永棣诉称《诗人徐志摩》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时,删去了“文学顾问--

顾永棣”一栏,侵犯其署名权,但顾永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顾永棣在知道

权利被侵害三年后,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徐新民、刘险峰作为海宁电视台的职工,为纪录片编导、摄影、撰稿,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徐新民、刘险峰在该纪录片的编导、摄影、撰稿上享有署名权。顾永棣称其是纪录片的撰稿人,刘险峰撰写的解说词也是根据其撰写的内容而来,但顾永棣既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所以顾永棣以海宁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徐新民、刘险峰侵权为由,要求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永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顾永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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