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全文(两篇)2024
引言概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工资支付的基本法规,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二部分,通过对该规定的详细解读,旨在进一步完善对工资支付问题的理解,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正文内容:一、工资支付的时间要求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2.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将工资款项全部准备好,确保按时支付。
3.如果劳动者在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后仍未收到工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工资支付的方式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收取工资的便利,可以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方式进行。
2.劳动者有权选择自己喜欢的工资支付方式,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变相拒绝劳动者的选择权。
3.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网络,确保各种支付方式的畅通和安全。
三、工资支付的额度和结构1.工资额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工资结构应当明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各项内容。
3.劳动者享有按时足额收取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留或减少工资。
四、工资支付的特殊情况处理1.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节假日、生病休假、婚丧事宜等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工资。
2.对于因自然灾害、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做出解释,并在尽快恢复正常情况后支付工资。
五、工资支付的违法处理和责任追究1.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2.劳动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工资。
3.对于恶意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相关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首先,我们来看看工资支付的形式和周期。
按照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这是为了确保劳动者能够获得实际的、可自由支配的经济收入。
而工资支付的周期则根据不同的工作情况有所不同。
全日制用工的,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的,则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用人单位的资金安排,也保障了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维持生活的正常运转。
在工资支付的数额方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这里的“足额”就非常关键,意味着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克扣或者变相降低劳动者的工资。
例如,不能以任何借口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或者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减少工资的发放。
同时,如果劳动者完成了规定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不得无故拖欠。
那么,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的工资呢?规定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等法定费用。
此外,如果劳动者因为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但需要注意的是,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这一规定在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
再来说说加班工资的支付。
对于劳动者加班加点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在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工资报酬;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额外劳动付出的尊重和补偿。
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规定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
比如,劳动者在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首先,工资支付的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这是为了确保劳动者能够切实获得具有实际购买力的报酬,避免出现以物抵薪等不合理的情况。
在支付的时间方面,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
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这一规定保障了劳动者能够按时获得劳动所得,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销。
对于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也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这是对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的底线要求,确保他们的劳动能够获得相应的合理回报。
当用人单位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停工停产时,工资支付也有相应的规定。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果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工资的扣除方面,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但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支付;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精修订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于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1-30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部一九九四十二月六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 引言工资支付是雇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
3. 工资支付时间和方式3.1 工资支付时间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时间原则上应当以月为周期,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至劳动者指定银行账户。
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其他特殊情况,可由企事业单位延迟支付,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3.2 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支付方式应当采取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
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工资收取,但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银行转账的选择。
4. 工资支付保密原则工资支付应当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5. 工资支付延迟和克扣的规定5.1 工资支付延迟由于企事业单位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工资无法按时支付的,应当向劳动者提前告知,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工资金额的1%。
5.2 工资克扣对于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工资进行克扣。
工资克扣的数额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并且应当经过与劳动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6. 工资支付争议解决对于工资支付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向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法律诉讼。
7.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滞纳金、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等。
8. 其他规定8.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具有追溯力。
8.2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并将制度向劳动者公示。
结论本规定的发布,有助于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营造良好的劳动关系。
根据本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谐。
中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中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对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用工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支付,是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应得工资数额以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劳动者的行为。
第四条工资支付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计算与结算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六条工资计算应当以月为单位进行,不得将工资计算周期设置为超过一个月的时间。
第七条工资计算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计时工资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长进行计算;(二)计件工资按照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工作量计算应当公平合理;(三)提成工资按照劳动者完成的销售额或利润进行计算,计算方式应当确定明确;(四)绩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计算,考核标准应当公正公平。
第八条工资计算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
第九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将工资详细列明,明确各项款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工资支付记录,并提供给劳动者查询和复制,工资支付记录应当包括工资金额、支付日期等。
第三章工资支付方式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方式应当方便、安全、及时。
第十二条工资支付可以选择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选择工资支付方式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根据个人需要选择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工资支付方式的安全性,防范工资支付过程中的风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克扣工资。
第十六条如果劳动者在规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未收到工资,劳动者有权催告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第四章工资支付违法与处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期限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加倍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职工工资应按月支付,不得拖欠或未支付到位。
第二条:工资支付应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及时调整。
第三条:企业应建立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并向职工告知。
第四条:工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
企业应根据职工意愿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
第五条:企业应为职工开设个人工资账户,实行工资个人化支付管理,确保工资支付安全和透明。
第六条:企业应及时为职工提供工资条,明细列示发放的各项款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
第七条:工资支付应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条,以便随时查验。
第八条:职工在企业离职前,必须结清应发工资,包括未偿付的工资、加班费、年终奖等。
第九条:企业不能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及时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介入处理,并协助解决工资支付问题。
第十条:企业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如果造成职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对工资支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提出申诉。
企业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给予职工答复。
第十二条: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对企业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工资支付合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工资支付问题进行规范,有效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本暂行规定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如有需要,随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总结:本规定主要涉及工资支付的时间、方式、个人化管理、纪录凭证以及申诉的具体处理步骤等方面。
通过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
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加强职工沟通和企业管理,确保工资支付安全、准确、及时。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工资支付问题,保护职工的权益。
【1994有效】(劳部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
【1994有效】(劳部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01-01 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工资支付条例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可以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条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走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年三月十七日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1、规定第13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天执行;三、规定第15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2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2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2工资支付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2关于拖欠工资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2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部一九九四十二月六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一、总则工资是劳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劳动报酬的权益。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权益,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于以下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关系;2.用工协议关系;3.其他含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劳动关系。
三、工资支付标准1.工资支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动关系调解协议等法律法规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其中,按小时计酬的工作应当按照最低时工资标准支付,按月计酬的工作应当按照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
2.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质量和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工资支付标准应当公平合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工资支付时间和方式1.工资应当按月支付。
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工资支付应当在支付周期结束后15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下,支付时间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3.工资支付应当采用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或其他安全、便捷的方式进行。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将工资支付到劳动者的工资卡或账户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同等金额的现金。
五、扣除和抵扣1.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约定的情况,在支付工资时扣除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合法需要扣除的款项。
2.用人单位禁止未经劳动者同意而扣除工资。
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将工资用于抵扣债务、罚款、赔偿等。
六、违法行为处理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资,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七、附则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共同遵守本规定,并依法维护和执行合法权益。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我国劳动法规范劳动者工资支付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
该规定于1995年12月七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共计八章,七十三条。
下面将从背景、主要内容、意义三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19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改革逐步深入,在此背景下,工资支付问题成为劳动关系中的重要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权益,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成为当务之急。
二、主要内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地点、支付手续等多个方面的规定。
1.工资支付时间规定了正常情况下工资应当在劳动者工作期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十日内支付。
此外,对于劳动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雇主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全部工资。
2.支付方式规定了工资主要以货币形式支付,同时可以以实物或服务支付,但支付形式应当为劳动者自愿选择。
3.支付地点规定了工资应当在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或者约定的地点支付,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可以在约定地点支付。
4.支付手续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使用招收单位劳动者配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可以通过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确切身份证明进行工资支付,同时,规定了劳动者在收到工资后应当签字确认。
三、意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与推行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推动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1.保障劳动者权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了工资支付的权利和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规定了工资支付的时间、方式等,避免了雇主将工资支付时间拖延或以非货币形式支付等不合理行为,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规范用人单位行为该规定对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中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约束了用人单位的行为。
使用人单位不能违规拖欠或者随意延迟工资支付,保证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3.建立和完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为工资支付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明确了工资支付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提供了重要依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部
1994年12月6日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
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2]劳动合同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2]工资支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
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2]关于拖欠工资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2]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