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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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9.10•【文号】医保发〔2020〕37号•【施行日期】2020.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

近年来,部分地方积极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在制度框架、政策标准、运行机制、管理办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初步成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入推进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深入探索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在共建共享发展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

坚持独立运行,着眼于建立独立险种,独立设计、独立推进。

坚持保障基本,低水平起步,以收定支,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

坚持责任共担,合理划分筹资责任和保障责任。

坚持机制创新,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提升保障效能和管理水平。

坚持统筹协调,做好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及商业保险的功能衔接。

(三)工作目标。

探索建立以互助共济方式筹集资金、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力争在“十四五”期间,基本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老龄化发展趋势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推动建立健全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4.25•【文号】医保发〔2024〕13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制定《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医疗保障局2024年4月25日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四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拟定评估服务协议范本,指导地方做好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服务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9.19•【文号】•【施行日期】2024.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为充分调动社会各方研究力量参与,提高工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更好服务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我们研究制定了《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2024年9月19日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提高工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有效发挥专家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领域决策咨询作用,健全专家论证机制,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专家是经遴选进入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包含但不限于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相关从业单位中,在长期护理保障、失能等级评估、长期护理服务等领域,从事科学研究、专业技术、行政管理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管理国家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以下简称“国家库”)。

省、地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组建、管理本级专家库。

鼓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建、管理本地区专家库。

第五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开展长期护理保险领域政策研究、意见咨询、课题委托、调查研究、宣传培训等时需要合作的专家,原则上应从本级或上级专家库中选取。

国家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准入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入库条件与程序第六条遴选入库专家坚持面向社会、平等公开、择优入库的原则。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3〕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能等级评估,是指依据《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试行)》,对评估对象日常生活活动、认知、感知觉与沟通等方面的能力丧失程度的分级评估。

依本办法作出的评估结论是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必要依据。

第四条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科学规范、权责明晰、高效便民的原则,不断提升评估管理专业化水平,促进评估行业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五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拟定失能等级评估有关管理办法。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经办规程,明确评估操作程序,拟定评估服务协议范本,指导地方做好失能等级评估相关经办管理服务等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定点评估机构第六条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

定点评估机构是指纳入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对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开展失能等级评估的机构。

第七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定点评估机构应严格履行评估服务协议,加强内部建设,优化服务,提升人员素质能力,强化质量控制,确保评估质量和评估结论准确性。

第九条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

第十条鼓励支持发展独立的评估机构。

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可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

随制度健全完善,逐步向独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形式过渡。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9.23•【文号】医保办发〔2024〕21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实施。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2024年9月23日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范长期护理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引言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是根据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本文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背景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突出,长期护理需求日益增加,长期护理保险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满足老年人和失能人群的基本生活、医疗护理和康复等需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被制定。

目的和原则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确保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其制定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为核心: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长期护理需求,提高生活质量;2.公平公正:实行普惠性政策,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公平公正;3.灵活高效: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方案,满足个体差异化需求;4.持续改进:根据实际运行情况,适时完善和调整细则。

参保范围和条件1. 参保范围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参保范围,主要包括以下群体:•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失能人群,包括失智、瘫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

2. 参保条件•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相应地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无被刑事处罚记录。

服务内容和标准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服务内容和标准,以确保参保人员能够获得适当的康复、护理和支持服务。

1. 康复服务•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定期评估参保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制定个体化的康复计划;•康复辅助器具:提供必要的康复辅助器具,提高参保人员的生活质量;•康复训练:提供各类康复训练,帮助参保人员提高自理能力。

2. 护理服务•日常护理:提供协助参保人员进行个人卫生、营养饮食和康复锻炼等方面的护理服务;•医疗护理:协助参保人员监测健康状况,提供医疗护理和疾病管理支持;•紧急护理:提供突发状况下的紧急护理服务。

3. 支持服务•社会支持:提供社区活动、心理咨询等社会支持服务,增加参保人员的社交和精神支持;•家政服务:提供保洁、烹饪、购物等家政服务,解决参保人员的日常生活问题。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第一条为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人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普通门诊统筹适用本办法。

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当参加普通门诊统筹。

第三条普通门诊统筹坚持“保基本”原则,保障参保人基本医疗水平,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采取倾斜政策,引导参保人“小病进社区”,促进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普通门诊统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第五条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部分,按照每人每月10元标准筹集。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含退休人员),由医保经办机构通过个人账户调整等方式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参保人,按照上述标准缴纳。

第六条普通门诊统筹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七条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普通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只负担一次,按医疗机构级别分别确定:三级定点医疗机构1200元;二级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400元。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降低2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普通门诊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000元。

超过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第八条统筹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金,下同)支付普通门诊统筹的数额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济人社发〔2018〕66号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济人社发〔2018〕66号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济人社发〔2018〕66号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南部山区组织人事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2018年2月28日前发布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确定继续实施的75件,废止的1件,需修改的2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16日附件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登记号1关于做好《就业失业证》管理发放工作通知济人社发〔2011〕48号2022.6.30JNCR-2012-01200132关于印发《关于全市就业与社会保障精准扶贫具体措施》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81号2020.5.15JNCR-2016-01200073关于调整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06号2020.8.31JNCR-2015-01200084关于印发《济南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视频联系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135号2019.7.21JNCR-2014-01200135关于明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36号2020.3.23JNCR-2015-01200016关于印发《济南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135号JNCR-2016-01200117关于印发《济南市技工院校国家资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127号2022.6.30JNCR-2016-01200098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济劳社险字〔2002〕40号2022.6.30JNCR-2012-01200719《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济劳社险字〔2002〕46号2022.6.30JNCR-2012-012007410关于印发《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58号2019.3.31JNCR-2014-012000811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济人社发〔2014〕180号2019.12.31JNCR-2014-012001812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属离休人员医疗费定额及结算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92号JNCR-2015-012000613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24号2021.3.31JNCR-2016-012000314关于建立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济人社发〔2016〕45号2021.5.31JNCR-2016-012000515关于印发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人社发〔2017〕120号2022.9.1JNCR-2017-012000416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84号2021.6.28JNCR-2016-012000817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153号2021.12.31JNCR-2016-012001318关于印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济人社发〔2018〕4号JNCR-2018-012000119关于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60号2019.3.31JNCR-2014-012000620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38号2022.6.30JNCR-2013-012000121关于转发鲁人社字〔2014〕567号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189号2019.12.31JNCR-2014-012002022关于调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有关规定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65号2020.5.25JNCR-2015-012000223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75号2020.6.30JNCR-2015-012000324关于调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2020.9.30JNCR-2015-012001125关于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乙类目录药品个人自付比例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36号2020.10.31JNCR-2015-012001326关于调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23号2021.3.31JNCR-2016-012000227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25号2021.3.31JNCR-2016-012000428关于提高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116号2021.8.11JNCR-2016-012001029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部分政策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162号2021.12.31JNCR-2016-012001430《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过渡性补助的通知》2022.6.30JNCR-2012-012007531《关于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8〕58号2022.6.30JNCR-2012-012008032《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的通知》济人社〔2010〕35号2022.6.30JNCR-2012-012009433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济人社发〔2012〕190号2020.6.30JNCR-2012-012012234关于生活困难的参保人退休后继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122号2022.6.30JNCR-2013-012000235关于印发《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59号2019.3.31JNCR-2014-012000736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2019.12.31JNCR-2014-012001737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市政府《济南市社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济劳社险字〔2001〕4号2022.6.30JNCR-2012-012004338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增加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统筹项目的通知济劳社险字〔2002〕50号2022.6.30JNCR-2012-012004639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4〕77号2022.6.30JNCR-2012-012005140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7〕50号2022.6.30JNCR-2012-012005541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鲁劳社〔2007〕40号文件的通知济劳社字〔2007〕147号2022.6.30JNCR-2012-0120056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的通知济人社办字〔2010〕13号2022.6.30JNCR-2012-012006043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140号2022.6.30JNCR-2013-012000344关于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187号2022.6.30JNCR-2014-012001945关于贯彻实施鲁人社发〔2015〕29号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86号2022.6.30JNCR-2015-012000546关于印发《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42号2019.9.30JNCR-2015-012001447济南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工作的意见济劳险字〔1997〕179号2022.6.30JNCR-2012-0120035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法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济劳社险字〔1999〕19号2022.6.30JNCR-2012-012003949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济劳社险字〔2001〕17号2022.6.30JNCR-2012-012004450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3〕26号2022.6.30JNCR-2012-012004751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保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函字〔2004〕16号2022.6.30JNCR-2012-012005052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作的通知济人社发〔2010〕116号2022.6.30JNCR-2012-012006153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鲁人社发〔2010〕69号文件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济人社发〔2010〕130号2022.6.30JNCR-2012-012006254关于转发鲁人社发〔2015〕23号文件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93号2020.12.31JNCR-2015-012000755关于转发鲁人社发〔2015〕55号文件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45号2020.12.31JNCR-2015-012001656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1〕136号2022.6.30JNCR-2012-012006657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济人社发〔2011〕175号2022.6.30JNCR-2012-012006758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68号2019.4.14JNCR-2014-012000259济南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济人社发〔2015〕112号2020.10.31JNCR-2015-012001060关于转发鲁人社发〔2015〕52号文件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41号2020.9.30JNCR-2015-012001561《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2011〕4号2022.6.30JNCR-2012-012011162《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工伤人员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济劳社字〔2007〕186号2022.6.30JNCR-2012-012010363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34号2022.6.30JNCR-2015-012001264《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1-4级工伤职工退休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9〕127号2022.6.30JNCR-2012-012010965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4〕69号2019.4.14JNCR-2014-012000366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政策的意见济人社发〔2017〕95号2022.8.10JNCR-2017-012000167关于企业报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通知济劳社字〔2008〕69号2022.6.30JNCR-2012-012002668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济劳社字〔2008〕145号2022.6.30JNCR-2012-012002969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146号2022.6.30JNCR-2013-012000470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147号2022.6.30JNCR-2013-012000571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级引进国外人才和智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48号2020.12.1JNCR-2015-012001772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级引进国外人才和智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49号2020.12.1JNCR-2015-012001873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部分基本药物免费使用的通知济人社发〔2017〕112号2022.8.31JNCR-2017-012000274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济人社发〔2017〕115号2022.8.31JNCR-2017-012000375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济人社发〔2017〕167号2022.12.31JNCR-2017-0120006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有效期至登记号1关于印发济南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83号2018.12.31JNCR-2015-01200042关于印发《济南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济人社发〔2016〕67号2018.12.31JNCR-2016-0120006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登记号1《关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8〕102号JNCR-2012-0120085——结束——。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0〕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0〕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济南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8月5日济南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监督管理,维护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医保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医保基金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金。

医疗救助、职工和居民大病保险、职工长期护理保险、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及其他医疗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激励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社会参与,强化自我约束。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区县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监管队伍建设,给予必要经费支持,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医保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筹联动、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

区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根据检查的内容、目的确定检查方式,可以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二)检查时应有2名(含)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参加,向被检查对象表明身份,并出示执行公务的有关证件;(三)检查时应做笔录,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

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

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91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老龄办、市总工会、市残联、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起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91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老龄办、市总工会、市残联、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起草的《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老龄办市总工会市残联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为积极应对老龄化,促进“医养康护”相结合的新型服务模式的形成与发展,不断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提高广大参保人的保障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加强民生工作的部署安排,结合我市实际及试点经验,现就建立实施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护理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本市实际,运用社会保险管理机制,优化社保资源配置,提高社保基金使用效益,建立以社会化护理服务为主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参保人因为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人身某些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入住医疗护理机构或居家接受长期医护照料的相关费用给予相应的补偿,努力提高参保人的生活质量和人文关怀水平,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1.护理保险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2.护理保险费主要来源于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财政给予补助并根据基金支出情况逐步增加补助标准。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公布日期】2014.04.01【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于2014年3月2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形成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9%向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缴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9.23•【文号】医保办发〔2024〕2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能,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2024年9月23日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服务管理效能,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经办业务需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地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坚持依法规范,确保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有序开展;坚持政府主导,构建以政府经办为基础、社会力量为补充的经办体系;坚持以人为本,提供便民高效的经办服务;坚持统筹推进,各方联动,提升管理效能。

医疗保险之长期护理保险

医疗保险之长期护理保险

医疗保险之长期护理保险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变化,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每一个大家庭里,都会有几名需要照料的老人。

对很多“单独”“双独”家庭来说,家里有需要长期照顾的老人,无疑要面对精力、时间和财力巨大考验。

社会各界对此一直保持着高度的关注,积极提出各种改善和解决的方案,长期护理保险就是其中之一。

由于目前长期护理保险还处于试点阶段,很多朋友可能不是很了解,这里瑞方人力就为大家进行简单介绍。

一、什么是长期护理保险据报道,截至2015年底,我国60岁以上人口超过2.2亿,其中失能和半失能人数超过4000万,需要被长期照料看护。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社部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来解决高龄人口产生的一些相关问题。

如某些老年人长年卧床需要人照顾,因此需要投入很高的人力物力成本,此时养老、医疗保险无法完全针对性解决,为了规避此类风险,长期护理保险应运而生。

二、保障对象及参保范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以长期处于失能状态的参保人群为保障对象,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目前我国在承德市、上海市、广州市、重庆市、成都市等15个城市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进行试点。

原则上覆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其中以长期失能参保人群为主。

未来有医保就能实现“养老”,达到老有所依的目的。

三、资金来源试点阶段,首先是根据目前整个医保基金的状况进行结构调整,通过优化职工医保统账结构、划转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结余、调剂职工医保费率等途径筹集资金,并逐步探索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长期护理保险多渠道筹资机制;第二长期看来应该逐步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明确这个险种的缴费费率是多少、谁去缴费、如何使用。

四、参保人待遇支付试点阶段,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将根据参保人享受的护理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相应制定差别化的待遇保障政策,总体基金支付水平控制在70%左右。

通常情况下,患者的失能程度决定着护理服务的强度、时间和花费。

瑞方人力认为,不久的将来,我国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长期护理保险体系。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3.03【实施日期】1996.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1996年3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第五条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济南市长期护理医保定点申请条件及流程

济南市长期护理医保定点申请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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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实施办法

济南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实施办法

济南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建立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济人社发〔2016〕4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权限,根据统一政策,暂实行分级经办的原则,分别负责辖区内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经办管理。

第三条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护机构)是指经评估符合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定点条件,具备接收生活自理能力重度依赖人员并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养老和护理等机构。

第四条我市具有住院功能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具备医疗资质的养老护理机构,均可申请成为定点医护机构。

定点医护机构应当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第二章待遇条件和服务内容第五条参保人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长年卧床已达或预期达六个月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病情基本稳定,按照《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附表一,以下称《评定量表》)评定分数<50分,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待遇。

(一)申请医疗专护(以下称专护)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终末期恶性肿瘤(呈恶病质状态);2.因病情需长期保留气管套管、胆道等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管道(不包括鼻饲管及导尿管),需定期对创面进行处理的;3.需长期依靠呼吸机等医疗设备维持生命体征的;4.患各种严重不可逆性疾病且全身瘫痪、截瘫,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二)申请护理院医疗护理(以下称院护)及居家医疗护理(以下称家护)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达到专护申请标准的;2.需长期保留鼻饲管、尿管的;3.患者骨折长期不愈合,合并其他慢性病的;4.患有以下慢性疾病: 帕金森氏病(重度)、植物人、重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多个关节严重变形)或其他严重慢性骨关节病影响持物和行走的;第六条定点医护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病情和实际需求,实施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和护理,提供适宜适度的医疗护理服务。

济南市医疗保障局医保待遇标准2022年济南市职工医保待遇标准

济南市医疗保障局医保待遇标准2022年济南市职工医保待遇标准

济南市医疗保障局医保待遇标准2022年济南市职工医保待遇标准待遇项目在职人员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待遇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按照基本养老金的4%划入。

按年龄段实行保底封顶:60岁以下50-170元,60-70岁60-190元,70-80岁70-220元,80-90岁80-220元,90岁以上90-220元全部划入个人账户35岁以下划入0.8%,35-45岁划入1%,45岁至退休划入1.5% 住院待遇起付线(中医医院降低20%,精神卫生专科医院无起付线)三级医院第一次住院1000元;第二次住院500元;第三次及以上0元二级及一级医院第一次住院400元;第二次住院200元;第三次及以上0元社区医院第一次住院200元;第二次住院100元;第三次及以上0元报销比例三级医院起付线-1万元报销85%;1万-40万元报销88%;40万-60万元报销90%起付线-1万元报销88%;1万-40万元报销91%;建国前老工人在以上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40万-60万元报销90%二级及以下医院起付线-1万元报销90%;1万-40万元报销93%;40万-60万元报销90%起付线-1万元报销93%;1万-40万元报销96%;建国前老工人在此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100%。

40万-60万元报销90%异地住院长期异地备案人员在备案地住院执行上述报销政策参保人临时在省内异地住院执行上述报销政策参保人临时在省外住院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封顶线60万元门诊慢特病待遇病种范围Ⅰ类病种:恶性肿瘤的治疗、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限心脏、肝、肺、肾、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精神障碍、新冠肺炎出院患者门诊康复;Ⅱ类病种:慢性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液系统疾病(血友病、骨髓增生性疾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慢性肾衰竭(非尿毒症期)、苯丙酮尿症、四氢生物蝶呤(BH4)缺乏症;Ⅲ类病种:糖尿病(有心、脑、肾、眼、酮症并发症之一)、高血压(有心、脑、肾、眼并发症之一)、肺心病(并发右心衰竭)、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或心肌梗塞)、脑血管病(并发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风湿性疾病、间质性肺疾病、重症肌无力、癫痫、帕金森氏病及综合征、多发性硬化起付线(Ⅰ类病种无起付线,中医医院降低20%)省部三级医院800元其他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及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医院0元报销比例三级医院起付线-1万元报销85%;1万-40万元报销88%;40万-60万元报销90%起付线-1万元报销88%;1万-40万元报销91%;建国前老工人在以上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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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试行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6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和平阴县、商河县、章丘区、济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权限,暂实行分级经办的原则,分别负责辖区内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以下称护理保险)工作。

第三条济南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称定点医护机构)是指经评估符合护理保险定点条件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养老等机构。

第四条我市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具有医疗资质的养老机构均可申请成为定点医护机构。

定点医护机构应当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第二章待遇条件第五条定点医护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及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有三种形式,分别是:(一)医疗专护(以下称专护),是指定点医护机构为入住本机构的参保人提供以安宁疗护为主的医疗护理服务;(二)机构医疗护理(以下称院护),是指定点医护机构为入住本机构的的参保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及相关医疗护理服务;(三)居家医疗护理(以下称家护),是指定点医护机构为居家的参保人提供上门照护或社区日间集中照护等基本生活照料及相关医疗护理服务。

第六条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长年卧床已达或预期达6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病情基本稳定的参保人(享受工伤保险支付生活护理费待遇或享受残疾人保障、军人伤残抚恤、精神疾病防治等国家法律规定范围的护理项目和费用待遇或第三方已支付护理待遇的除外),可按下列规定申请专护、院护或家护服务。

(一)申请专护的,《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附件1,以下称《评定量表》)评定分数≤50分,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且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患终末期恶性肿瘤的(呈恶病质状态);2.因病情需长期保留气管套管、胆道等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管道(不包括鼻饲管及导尿管),需定期对创面进行处理的;3.因神经系统疾病或外伤等原因导致昏迷、全身瘫痪或截瘫,且双下肢肌力或单侧上下肢肌力均为0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住院医疗护理的。

(二)申请院护及家护的,《评定量表》评定分数≤55分,且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达到专护申请标准的;2.需长期保留鼻饲管、尿管的;3.患骨折长期不愈合,合并其他慢性疾病的;4.患有严重不可逆性疾病导致失能或半失能,需要长期护理的。

第七条社会保险部门探索建立护理保险需求认定和等级评定标准体系,根据护理保险运行情况调整完善失能评定办法、评定标准,逐步增加对失智、精神类疾病的评定。

第三章申办流程第八条参保人需申请护理保险服务的,由参保人(或家属)携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完整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有效的诊断证明向定点医护机构提出申请,并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第九条定点医护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安排执业医师和护士对申请人病情和自理情况进行现场初审评定,按照《评定量表》进行评分,执业医师和护士应同时在《评定量表》上签字确认。

定点医护机构在开展现场初审评定工作时,应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做好现场初审评定情况的记录,相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初审评定符合条件的,定点医护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集中将参保人的申请、《评定量表》、完整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有效的诊断证明、现场初审评定相关材料报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复审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评定意见。

第十条专护评定结果有效期为1年,院护、家护评定结果有效期为2年。

评定通过的,通过日期即为核准建床的起始日期。

参保人因中途结算或其他原因撤床后,再次在原定点或更换定点医护机构申请护理保险服务的,可直接办理建床和联网登记手续。

评定结果有效期满后仍需护理保险服务的,由参保人(或家属)通过定点医护机构在期满前60日内提出重新评定的书面申请,由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期间可继续享受护理保险待遇;未申请重新评定或重新评定未通过的,期满后护理保险待遇终止。

评定结果有效期内如发现参保人不符合护理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定点医护机构应及时终止其护理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办理家护的申请人经评定符合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评定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病情不稳定急需诊治的,定点医护机构不得进行申报;评定未通过且近6个月内无住院诊疗信息、病情及日常生活能力无明显变化的,不得反复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定点医护机构应严格按照申报条件和申报流程规范护理保险申报管理。

(一)定点医护机构应及时查询评定结果,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参保人(或家属),对评定未通过的做好解释工作。

(二)现场评定时,定点医护机构、参保人(或家属)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服务内容第十四条参保人通过评定后,定点医护机构应及时与参保人(或家属)协商制定护理服务方案,服务方案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专护应根据参保人病情确定医疗护理服务内容;院护及家护从《济南市职工护理保险服务项目》(附件2)中选择参保人所需要、适合开展的服务项目,并明确服务频次、服务时间等内容;(二)根据服务项目内容并结合参保人意愿,选择服务人员类型,包括:执业医师、护士、护理员等。

参保人须由执业医师、护士、护理员共同管理,定点医护机构应根据病人病情和需要合理安排相应人员提供服务。

家护服务人员每次服务时应按规定填写巡诊记录。

第十五条定点医护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病情和实际需求,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护理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济南市职工护理保险服务项目》。

定点医护机构在提供护理服务时对病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参保人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协助转诊;对终末期参保人进行临终关怀,通过照护和对症处理,减轻病痛,维护生命尊严。

第五章费用结算第十六条护理保险费用按护理服务的形式、定点医护机构的级别等实行差别化的结算标准及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专护实行“定额包干”的结算办法,每床日总费用包干标准为:一级综合医疗机构、护理院、专科医院220元,二级及以上综合医疗机构260元。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护机构按月结算,定点医护机构统筹使用。

专护的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济南市职工护理保险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院护实行“定额包干”的结算办法,每床日总费用包干标准为70元。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护机构按月结算,定点医护机构统筹使用。

院护的支付范围为《济南市职工护理保险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家护实行按项目付费和按小时付费相结合的结算办法,日均支付限额为60元。

按小时付费的结算标准为60元/小时,每天最高支付时长为4小时。

按项目付费的项目内容及支付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护机构协商谈判确定。

超出支付范围、服务时间、每小时结算标准或支付限额的费用护理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家护的支付范围为《济南市职工护理保险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护理保险费用结算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护理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逐步探索按护理服务项目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复合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在享受专护期间,不再重复享受住院、门诊规定病种、普通门诊统筹等应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在享受院护、家护待遇期间,可同时享受门诊规定病种、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护理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护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上传参保人在护理期间所有费用明细。

参保人需中断、更换定点医护机构或结束护理服务的,定点医护机构应及时办理撤床及结算手续。

第六章机构标准第二十四条一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申请成为专护定点医护机构,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专护床位数不少于20张,至少配备2名第一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执业医师, 其中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或以上职称;2名执业护士。

副主任或以上职称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60;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20;执业护士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10。

配备与日常照护相适应的护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具有住院功能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资质的养老机构可申请成为院护定点医护机构,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医护型床位数不少于20张(具有医疗资质的养老机构医护型床位数不少于核定床位数的20%),至少配备2名第一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执业医师, 其中1名为专职执业医师且具有主治医师或以上职称。

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20。

医师执业范围应为全科、内科、中医科或康复科;至少配备1名主管护师或以上职称的执业护士,护士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10,护理员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5。

无医疗资质的养老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可按照就近原则选择一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医养联合体,签订医养合作协议,在人员、设施等方面实现功能融合、资源共享。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养联合体的人员、设备、规模等进行评估后可确认为定点医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成为家护定点医护机构,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至少配备2名第一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执业医师, 医师执业范围应为全科、内科、中医科或康复科;至少配备3名执业护士、1名护理员。

其中,至少有1名护士具有主管护师或以上职称。

医护人员与服务人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10。

鼓励具备护理能力的护理站承担家护业务。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护机构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及护理保险定点条件。

定点医护机构应当根据人员、设备等情况以及承办能力,合理安排和承担护理保险业务。

专护定点医护机构符合条件后可承担院护、家护业务;院护定点医护机构以提供院护服务为主,符合条件后才可承担专护、家护业务;具备医疗资质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后可承担家护业务。

管理规范、社会信誉好的托养机构、日间照料中心、家政公司与定点医护机构组成联合体可承担与服务能力相适应的护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具备上述条件的机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医护机构定点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护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护理保险运行情况逐步调整完善定点医护机构标准和条件,促进健康产业和护理保险服务市场的发展,培育引导一批服务质量好、服务能力强的医养康护型服务机构。

第七章服务管理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护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三十条定点医护机构应建立健全护理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组建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医护队伍,实行定岗管理。

定岗医护人员发生变化的,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护机构应在营业场所设置专门、集中、独立的护理保险服务病区和床位,集中收住符合条件的参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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