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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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证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证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证金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工程质量监督【发文字号】冀建工[2017]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7.01.11【实施日期】2017.0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冀建工〔2017〕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河北省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方案》(冀政办字〔2016〕137号)等要求,切实做好我省工程建设领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工作,根据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进一步做好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一)收取。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文件中应载明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金额、提交时间及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应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交其他形式的保证金。

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附银行保函复印件,投标时应当提交银行保函原件,但不需提交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大于或等于投标有效期。

(二)使用和退还。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2022)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2022)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促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等职责。

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改革发展局、公共服务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9年8月29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9月1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指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大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设区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危大工程范围第五条危大工程范围包括:(一)基坑工程1.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2.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1.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2.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3.悬挑模板支撑工程或悬空模板支撑工程;4.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11.04•【字号】冀建法〔2016〕19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6〕19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11月4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贾文学—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深入解析 实施指南

贾文学—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深入解析 实施指南
“协调”的活动,综合利用组织资源以 达到组织目标的过程,是由一系列相互 关联、连续进行的活动构成。
管理 ·理解要点
管理职能: 组成管理的环节就是管理的职能。
管理的职能在一些文献中也有不同的表 述.但其内涵是类似的。
管理 ·理解要点
管理职能表述之一 管理过程包括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人员
与活动。 管理的主要职能是:
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的 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 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 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
关于“抽测”
抽测的概念: 是指主管部门为了了解工程实际状
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 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 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 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 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关于“监督”
监督的概念: 基本解释:察看并加以管理。 详细解释:监察督促。
监督理解要点
《周礼·地官·乡师》“大丧用役则帅其民而至,遂治 之” 汉 郑玄 注:“治谓监督其事。”
关于“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 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 自行施工 ,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 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质量 · 理解要点
2. 要求” 要求指“明示的、通常隐
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 望”。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冀建法〔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建法〔2018〕1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为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6〕24号)、《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冀法函〔2017〕10号)有关要求,我厅对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对38件厅发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保留;二、对52件厅发规范性文件列入修改计划;三、对162件厅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

凡宣布废止和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列入应予修改目录的厅发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

未列入继续保留和应予修改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一律视为失效(不包括我厅颁布的标准、定额、规范等),但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确需执行的,仍适用原来的政策规定。

附件:1、继续保留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2、列入修改计划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5月8日附件1继续保留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列入修改计划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3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11.03•【字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工作,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质量,促进建筑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审批、发布、实施监督及解释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

第三条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基础性、公益性的标准,应当纳入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省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纳入科学技术奖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条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经费可以采取下列渠道筹措:(一)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点、基础标准编制经费;(二)向有关部门申请项目科研经费;(三)上级拨款;(四)标准发行、培训、技术咨询服务等收入;(五)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的,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省工程建设标准:(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四)工程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技术要求;(五)本省需要控制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

(2015版)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015版)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冀建质〔2012〕175号日期: 2012-03-22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规范质量监督管理行为,落实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冀建法[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保留、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冀建法〔2014〕8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我厅对2013年11月30日前颁发且有效的537件厅发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34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见附件1);对部分内容与上位法或者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见附件2)。

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已被新制定的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所涵盖、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3件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3)。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183件文件不予处理。

本文件发布后,我厅2013年11月30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凡是本文件没有公布保留的一律视为无效(不包括我厅颁布的规范、标准等技术规范),不再执行。

附件:1.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汇总表3.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3月11日附件1。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河北省建设厅冀建法〔2004〕562号2004-12-17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4〕562号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厅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对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按照程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应当接受审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认定,对全省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版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版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河北省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

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河北省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

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房地产2010-08-13 21:36:40 阅读13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3月12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确保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授权人员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工作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及构配件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比例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八)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九)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十)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6]003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6]003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6〕003号)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系统各部门:《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筑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评价;建筑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建筑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建筑工程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等与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河北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河北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河北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引言:河北省作为我国的重要经济区域,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事关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河北省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特制定本《河北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保障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施工安全,促进建筑工程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等施工工程。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进行,严格遵守施工许可、工程质量检验和安全监管等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备。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施工单位进行合作,确保施工单位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并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施工单位的责任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选用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确保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秩序。

(修订后)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后)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市建字(2004)70号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做到依法行政,将原《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石家庄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投资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土木建筑、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石家庄市建设局、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及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各参建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法〔2008〕759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法〔2008〕759号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法〔2008〕759号) (1)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实用文档(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分别提出了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依法需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设计变更,应当经施工图审查负责人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 施工企业提出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有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出具认可文件;(七)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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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建筑工程实现安全可靠、生态宜居、绿色低碳、循环高效。

第四条建筑工程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将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提交省标准化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章标准导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以高标准推动建筑工程高质量。

第九条建筑工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筑工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三)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满足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绿色、节能等指标的要求;(四)体现本省自然条件、气候特征、资源禀赋、地域文化、民俗习惯等要求;(五)符合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成果转化运用的要求。

第十条建筑工程标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二)可能造成行业壁垒、阻碍技术创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三)指定采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鼓励研究制定百年建筑标准,推动建筑长寿化、建设产业化、绿色低碳化、品质优良化。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资源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以及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

绿色建筑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遵循因地制宜、被动措施优先、主动措施优化的原则;(二)满足安全耐久、服务便捷、健康舒适、环境宜居、节约资源等要求;(三)满足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利用和室内环境等指标要求;(四)满足建筑使用功能提升和使用空间、设备管线可改造的要求。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建筑节能技术、节能新材料应用等标准。

建筑节能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满足建筑能耗和其他热工性能指标要求;(二)采用高效供能设备;(三)采用节能、环保、防火的新技术、新材料;(四)推进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五)推进清洁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城市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综合管廊、地下管网工程、排水防涝设施等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满足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等级、抗震设防要求;(二)建筑物安全疏散、应急避难与消防设施的设置,满足安全逃生、生命维系、事故救援等要求;(三)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耐久性能、力学性能等满足安全可靠的要求;(四)满足城市排水防涝设计重现期的设防要求;(五)满足城市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管网等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的要求;(六)满足城市生态空间在雨洪调蓄、雨水径流净化、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功能要求;(七)满足有效防御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风等气象灾害的要求;(八)施工现场危险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和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五条制定既有住宅综合改造技术标准,满足节能、无障碍化、信息通信、加装电梯等功能优化的要求,提升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和品质。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标准体系,制定、修订村镇居住建筑、公共服务设施、污水收集与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标准。

村镇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引导农村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墙体保温、高性能门窗和清洁能源等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二)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促进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满足污水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要求;(三)引导农村建设功能齐全、规模适宜的文化教育、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商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智慧城市标准体系,制定城市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水务、智能管网、智能建筑等标准,满足城市交通、水务、电网和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等管网安全运行、精准维护、自动调控等智能化管理的要求,实现城市精确感知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标准体系,制定建筑信息模型设计、施工、交付、编码储存等标准,将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覆盖建筑设计、施工、运行全寿命周期,实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与工程建设一体化应用。

第十九条按照高标准、高质量规划建设雄安新区的要求,建立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为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与北京、天津市开展地方标准合作,推进制定区域建筑工程标准。

加强京津冀建筑工程标准信息交流,开展已有标准互认研究,推进地方标准互认、统一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相关方参与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与国际有关标准化组织交流合作,推进重点领域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的吸收转化,提升本省建筑工程标准水平,推动国内优势、特色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引导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二)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可以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业绩;(三)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为建筑工程标准。

第三章技术措施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推广采用先进技术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指标体系,引领建筑工程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绿色节能技术措施:(一)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二)引导采用绿色建材,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建材;(三)城镇居住建筑由现行百分之七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由现行百分之六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四)建筑设备能效等级应当满足二级要求,引导超低能耗建筑达到一级要求;(五)合理利用地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资源,统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供给方式,建立多种能源互补的清洁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安全可靠技术措施:(一)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建筑、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主体结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特殊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推广使用隔震、消能减震技术。

鼓励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由50年逐步提高;(二)城市地铁、综合管廊、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桥梁,以及其他道路上的大型桥梁、重要市政设施等主体结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重点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00年;(三)沥青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水泥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次干路不得低于20年;(四)城市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暗埋的用户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50年;(五)Ⅰ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不得低于200年;Ⅱ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100年至200年;Ⅲ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50年至100年;Ⅳ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20年至50年;(六)大城市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30至50年;中等城市和小城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20至30年。

第二十六条鼓励地基与基础工程采用国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新技术。

开挖深度五米以上或者地质、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实施监测。

第二十七条鼓励混凝土结构工程采用高强混凝土、高性能混凝土等技术,禁止使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外加剂。

鼓励钢结构工程优先采用虚拟预拼装、高效连接等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推广装配式钢结构、混凝土结构、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提升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和智能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网工程应当采用耐腐蚀、密封性好、保温节能的新型管材、管件和材料,提升管网的耐久性和使用寿命。

给水管道的管材、管件应当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鼓励建筑工程采用水收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扬尘和噪声控制等新技术。

第三十一条鼓励建筑工程采用建筑信息模型、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实现施工现场、项目成本分析与控制、多方协同、劳务、物资、建筑垃圾监管等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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