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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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16•【文号】民航总局令第136号•【施行日期】2005.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总局令(第136号)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A 章总则第65.1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是指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机构。

第65.9条管理职责(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考试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和审定合格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统一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b)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审定工作,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发放飞行签派员执照。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审查申请材料,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考试,颁发飞行签派员临时执照,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和机型签注,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监督检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和训练质量。

B章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第65.11条执照申请、受理与颁发(a)飞行签派员执照(在本章中简称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填写本规则附件B中规定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和审查表》;(2)提供本规则第65.57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寸标准红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3)申请人只申请理论考试的,应当提供证明符合本规则65.53条(a)款要求材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方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象执法人员的,提高气象执法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在气象行政执法岗位工作或者受气象主管机构委派,对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监视检查和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

有条件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分;(二)身体安康;(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四)属于气象主管机构正式在编人员;(五)熟悉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气象业务知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合格并取得当地政府或中国气象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视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其执法区域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视检查;(二)依法查处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三)履行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执法行为标准的集中培训活动。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 学时。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视证件,并着装整洁、举止文明、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九条禁止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一)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娱乐活动;(二)收受礼金、礼品、信用卡和各种有价证券;(三)索要、赊购或低价购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品;(四)在执法时购物、娱乐,或者在购物、娱乐时执法;(五)在执法中提出与执法活动无关的要求;(六)私自处理、留存涉案证物;(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八)刁难、打击报复行政管理相对人。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1.06•【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施行日期】1997.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已被: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失效](发布日期:1999年1月8日,实施日期:1999年1月8日)废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为了贯彻执行该条规定,需要对部分民航规章作统一的清理,修订其中与该法不一致的规定,并适当废止一部分规章。

另外,有的规章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作出局部修订。

为此,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清理修订的原则在清理规章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主要修订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另外还包括少量非行政处罚内容的修改,这些修改比较简单,不便于单独发布决定,因此在本次《决定》中一并修订;二是凡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和《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尽量予以修订,不能修订的,予以废止;三是将以前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予以具体化,如有些规章中只规定“罚款”,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关于原规章中“民航局”是否改为“民航总局”问题我局以前发布的规章中多次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等称谓。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

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折叠第二章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2完整篇.doc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2完整篇.doc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7第2页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三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

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气发〔2011〕11号)各省(区、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现将《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气象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外用工人员是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了从编外用工人员中引进优秀人才,鼓励编外用工人员为气象事业努力工作创造业绩,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是指将在气象部门业务、科研等岗位上工作的编外用工人员中政治素质好、工作业绩突出的骨干人员,有计划地录用为国家气象事业编制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编外用工人员是指从社会招聘,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聘用人员。

第四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编外用工人员。

第五条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气象局人事司归口管理全国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政策指导、监督检查以及录用方案核准和录用人员审批等工作。

各省(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录用编外用工人员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5.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

交通运输部2019年5月18日关于对《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背景《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布的民航局规章,自施行以来,在规范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加强对气象人员的培训、考核、检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不断深化,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化行政审批事项的精神,提高气象人员执照管理的效率,空管办对原《规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形成了《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决定》。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调整了气象人员执照类别。

现行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制度中按气象设备的功能分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三个类别,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三类气象设备保障工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比较接近,且在多数中小机场气象台中都只设置了气象设备保障一个岗位;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更多的新技术新设备也将用于民航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ΙΙ-R2)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九月四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1986年9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第一次修订, 2006年10月4日民航总局令第171号第二次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3)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4)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5)第五章 罚则 (5)第六章 附则 (6)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8)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

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

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

第六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五)气象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气象人员资质管理和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七)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第二章执照申请与颁发第七条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规定的理论考试、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工作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民航东北地区气象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民航东北地区气象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民航东北地区气象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东北地区气象人员资格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 65TM-Ⅱ-R3)、《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AP-65Ⅱ-TM-2010-01)、《民用航空气象检查员管理办法》(AP-65Ⅱ-TM-2010-02)等规章和文件,结合东北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航东北地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的培训、考试、考核,执照的申请、受理、颁发、注册与管理,资格的监督检查,以及检查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气象人员资格管理、气象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使用等工作。

区内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根据管理局授权负责承办辖区资格管理工作。

民航东北地区空管局(以下简称空管员)负责检查员的选拔、推荐、考核、培训等工作。

气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档案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 训第四条 申请执照及注册前,申请人应完成气象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具体样式见附件1)和实习经历/工作经历证明(具体样式见附件2)。

第五条 其他地区民航气象人员到东北地区民航气象单位工作,申请注册前必须进行变更单位后的本地培训。

(一)观测人员、预报人员、气象设备保障人员的岗位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二)观测人员,岗位实习不得少于1个月,其中在民航沈阳气象中心或空管分局(站)所属气象台的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三)预报人员,观测岗位实习不得少于半个月,预报岗位实习不得少于2个月,其中在民航沈阳气象中心或空管分局(站)所属气象台的观测和预报岗位实习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岗位实习不得少于1个月,其中在民航沈阳气象中心或空管分局(站)所属气象台的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第三章 考试考核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申请人取得气象培训合格证,满足规定的执照申请经历要求后方可参加相应的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05年1月15日
6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137
61-R2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已被173号令修订
65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138
20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0年6月13日
1990年6月13日
4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24
37AA
1992年4月1日
1992年4月1日
5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及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28
183AA
1992年12月11日
1993年1月1日
已被60号令修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29
1992年12月28日
1998年6月10日
23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78
375SE
1998年7月20日
1998年7月20日
24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79
70TM
1998年8月1日
1998年8月1日
25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80
21-R2
1998年8月20日
1999年3月1日
已被183号令修订
100
25-R3
2001年5月14日
2001年5月14日
3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101
67FS
2001年8月31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试题库(气象观测)考试卷模拟考试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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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试题库(气象观测)》考试时间:120分钟 考试总分:100分遵守考场纪律,维护知识尊严,杜绝违纪行为,确保考试结果公正。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A.国务院办公室B.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C.民航局D.安监办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各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由 ( )负责监督管理。

( )A.民航地区空管局B.民航地区管理局C.安监办D.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所称的航空人员是指 ( )。

( ) A.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B.调度员和飞行员 C.驾驶员和领航员 D.机组人员和签派员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所称的空勤人员不包括 ( )。

( )姓名:______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__--------------------密----------------------------------封 ----------------------------------------------线-------------------------A.飞行签派员B.驾驶员C.领航员D.飞行机械人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所称的地面人员不包括 ( )。

()A.飞行签派员B.空中交通管制员C.航空器维修人员D.飞行机械人员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是指 ( )的航空器。

()A.执行军事任务B.执行海关任务C.执行警察任务D.除上述三项外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航空器一共拥有 ( )个国藉。

()A.仅一个B.两个C.最多三个D.三个以上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的机组由 ( )组成。

()A.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B.驾驶员和空姐C.驾驶员和飞机维修师D.驾驶员与副驾驶员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是指 ( )。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MD-TM-2012-011,2013.1.1实施)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MD-TM-2012-011,2013.1.1实施)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的管理,提高气象服务水平,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空管分局(站))所属的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及相关气象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是通过对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运行质量控制、质量考核、用户需求分析与反馈等方面进行规范,使其所提供的气象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条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地区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

第五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气象工作质量管理。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气象业务运行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机构、设施、人员、工作制度、技术标准、规范、操作规程、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并与现有工作制度、运行程序等构成有机整体。

第九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业务岗位设置、业务技术人员和气象技术装备配备应当满足职责要求。

第十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制定岗位职责、工作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能够持续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制作与交换等业务运行的各个环节。

第十二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质量考核标准建立质量考核程序,开展质量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可以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6.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17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

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

第六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令第60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1.06【实施日期】1997.01.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修正)(1997年1月6日发布的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正)为加强民航气象人员的技术管理,保证气象各类上岗人员的技术质量,促进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决定对民航气象人员实行颁发执照制度。

现规定如下:一、民航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航气象工作的技术合格证。

民航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民航气象预报员执照;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民航气象填图员执照;民航气象机务员执照(包括气象雷达、气象卫星云图接收设备、气象传真、气象电传等各种气象设备)。

上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工作的各类气象人员,都必须持有执照才能上岗工作。

无执照人员不能单独上岗工作,只能在该类持照人员指导下工作。

二、申请执照条件:三、符合上述规定人员向单位领取并按规定填写《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书》,按隶属关系上报。

四、考核工作由民航局聘任的检查员组成考评小组担任。

由民航局组织实施,或授权地区管理局、院校组织实施。

考核分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两项。

理论考试实行闭卷考试,按百分制计算,各科达到80分为合格。

技术操作考核以口试(笔试)和操作结合进行,按优、良、中、差评定成绩,总评得良为合格。

试题和评分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下发,在做好复习和准备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五、经考核合格者,由管理局、院校的气象部门负责填写《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连同考核情况上报民航局航行司审查。

批准后由民航局发给民航气象人员执照。

对经考核不合格者,应进行补课和补考。

补考仍不及格,则予转职或降职。

现在不再从事民航气象工作的人员,不予办理核发执照。

六、民航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留或收回其执照:(一)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院校每三年组织一次定期执照检查考核。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重新送审稿)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重新送审稿)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重新送审稿)(2009年4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四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岗前、岗位培训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及其管理。

与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实施工作。

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在其所属的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培训中心设置。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民航局空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各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二)制定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三)负责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培训教员的聘任、培训、考核、审核等管理工作;(四)制定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第六条地区空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二)负责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培训教员的推荐、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三)制定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年度培训计划。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岗位培训工作;(二)制定并实施本机构年度培训计划;(三)负责本机构的教员管理工作;(四)建立本机构的培训档案。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单位气象观测、预报、设备保障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二)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三)建立本单位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章培训机构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民用航空气象相应专业的教员;(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要求的教材;(三)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和模拟环境。

民航人员执照管理制度范本

民航人员执照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加强民航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民航服务质量,保障民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民航系统内所有从事飞行、维修、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

三、执照管理1. 民航人员执照分为飞行人员执照、维修人员执照、通信导航监视人员执照、气象人员执照等。

2. 民航人员必须取得相应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3. 民航人员执照分为以下类别:(1)飞行人员执照:分为驾驶员执照、飞行机械师执照等。

(2)维修人员执照:分为飞机维修人员执照、发动机维修人员执照等。

(3)通信导航监视人员执照:分为通信导航监视人员执照、无线电设备维护人员执照等。

(4)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气象观测员执照、气象机务员执照等。

4. 民航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进行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5. 民航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四、执照申请与颁发1. 民航人员申请执照,需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背景;(2)通过民航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3)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2. 民航人员申请执照,需向民航局提交以下材料:(1)个人简历;(2)学历证书;(3)相关资格证书;(4)体检证明;(5)其他民航局要求的相关材料。

3. 民航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合格者颁发相应执照。

五、执照管理与监督1. 民航局对民航人员执照进行统一管理,包括执照的颁发、复审、吊销、注销等。

2. 民航局对民航人员执照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执照使用合法、合规。

3. 民航人员需按规定参加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执照。

4. 民航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民航局将依法吊销其执照。

六、附则1. 本制度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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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AP-65II-TM-2010-01 下发日期:2010 年 10 月 22 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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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局,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各机场: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工作,明确气象人员执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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