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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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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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六年九月四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
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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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为了保障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而制定的气象工作规则性文件,旨在统一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单位的服务管理。
它准确地定义了气象单位的责任范围,设定了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并规定了民航机场气象服务人员应遵守的气象工作流程,从而为中国民航系统提供有效安全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分为七个部分,包括“总则”、“气象服务管理”、“气象服务组织”、“气象服务布局”、“气象服务质量”、“应急处置”和“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总则明确规定,中国机场的气象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坚持安全第一、合理服务的原则,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管理规定,气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气象服务组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气象设备建设和技术服务管理,定期核实气象数据有效性,确保气象服务的安全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组织规定,气象单位应当组织及时有效的气象服务,指派合格的气象人员参加该机场的气象服务作业,组织气象气象雷达服务、气象通讯服务、气象水文服务、气象物探服务、气象航标服务等气象服务,并维护气象设备的日常运行。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布局规定,气象单位应根据机场实际情况,准确分析机场气象情况,制定全面有效的气象服务布局,规范机场气象服务的运行和机场的空管管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质量规定,气象单位应对机场的气象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建立质量保证制度,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确保机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应急处置规定,气象单位应对突发天气情况进行快速反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机场航空气象服务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航空班期的正常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附则规定,气象单位应定期审查本规则,根据现有气象服务管理经验,结合新技术和新理论,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确保气象服务人员正确执行本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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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AP-65II-TM-2010-01 下发日期:2010 年 10 月 22 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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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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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法规类别】管理体制【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令第6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0.02.03【实施日期】1990.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局令第6号一九九0年二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章航空气象观测第一节机场观测第二节高空风观测第三节雷达探测第四节飞机观测第四章飞行气象情报第一节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第二节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第三节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第四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第五章航空天气预报第一节天气分析第二节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第三节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第六章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第二节机场警报第三节风切变警报第七章航空气象服务第一节航线飞行第二节通用航空作业飞行第三节训练飞行第四节航班气象服务方法第八章资料与科研第一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第二节气象科研工作第九章气象仪器设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
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
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
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实现民用航空气象预报方法客观化、气象观测自动化和气象情报传递现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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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主要通过向用户提供气象情报而实现。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需求,改进服务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和用户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包括:(一)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四)搜寻与救援部门;(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六)通用航空营运人;(七)其它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用户之间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气象情报的类型和格式,气象情报供应的方法、手段和时间。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通知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一)新航线或者新机型飞行;(二)新的航班时刻表;(三)需要改变气象服务的其他情况。
要求提前通知的最低时限应当由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与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航班有关的信息,包括:(一)起飞机场和预计起飞的时间;(二)目的地机场和预计到达时间;(三)飞行航线和预计到达及预计离开经停机场的时间;(四)飞行的延误、提前或者取消;(五)为完成飞行计划所需的备降机场;(六)巡航高度层;(七)目视飞行或者仪表飞行;(八)飞行机组成员需要提供气象情报的方式是飞行气象文件、讲解还是磋商;(九)要求讲解、磋商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时间。
根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不必重复提供定期航班的上述信息。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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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全文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一) 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二)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三) 机场天气雷达;(四)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五) 闪电定位仪;(六)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七) 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2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第五条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六条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平方米。
(二) 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3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三) 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四) 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即飞机着陆区最高点的标高)相近;(五) 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一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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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全文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管理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环境的选择、保护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所、设备和满足设备运行环境要求的设施:(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及其设备;(三)天气雷达;(四)风温廓线雷达;(五)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设备。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航建设规划,民用机场区域内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相关的技术要求。
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不得用于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位置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第一节建设内容第十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设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
第十一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配置以下基本气象观测设备,以满足探测云、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和降水量等气象要素的需要。
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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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民航气象工作的安全、准确、及时,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相关气象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三)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四)密切协作,资源共享。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由民航局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如下:(一)民航局气象主管部门:1. 制定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2. 监督指导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3. 组织开展民航气象安全检查、评估和整改;4. 协调解决民航气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地方气象主管部门:1. 贯彻执行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2. 组织开展地方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3. 协助民航局气象主管部门开展民航气象安全检查、评估和整改;4. 负责地方民航气象安全信息报送。
第三章气象服务与保障第六条民航气象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准确性:确保气象观测、预报、预警等数据的准确性;(二)及时性:及时提供气象服务信息;(三)全面性:提供覆盖飞行全过程的气象服务;(四)安全性:确保气象服务过程中的安全。
第七条民航气象保障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观测:建立完善的气象观测网,确保观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二)气象预报:建立科学的气象预报系统,提高预报准确率;(三)气象预警:及时发布气象预警信息,提醒相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四)气象信息服务:为飞行、空中交通管制、航空维修等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评估第八条民航气象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观测设备、设施和人员资质检查;(二)气象预报、预警系统运行情况检查;(三)气象信息服务质量检查;(四)气象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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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2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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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7第2页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三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
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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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获取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探测的气象资料,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和其它有效方式获取其他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24小时或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或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MD-TM-2012-011,2013.1.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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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的管理,提高气象服务水平,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空管分局(站))所属的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及相关气象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是通过对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运行质量控制、质量考核、用户需求分析与反馈等方面进行规范,使其所提供的气象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条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地区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
第五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气象工作质量管理。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气象业务运行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机构、设施、人员、工作制度、技术标准、规范、操作规程、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并与现有工作制度、运行程序等构成有机整体。
第九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业务岗位设置、业务技术人员和气象技术装备配备应当满足职责要求。
第十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制定岗位职责、工作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能够持续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制作与交换等业务运行的各个环节。
第十二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质量考核标准建立质量考核程序,开展质量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可以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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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法规类别】管理体制【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令第6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发布日期:2005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0.02.03【实施日期】1990.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局令第6号一九九0年二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章航空气象观测第一节机场观测第二节高空风观测第三节雷达探测第四节飞机观测第四章飞行气象情报第一节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第二节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第三节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第四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第五章航空天气预报第一节天气分析第二节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第三节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第六章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第二节机场警报第三节风切变警报第七章航空气象服务第一节航线飞行第二节通用航空作业飞行第三节训练飞行第四节航班气象服务方法第八章资料与科研第一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第二节气象科研工作第九章气象仪器设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
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
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
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实现民用航空气象预报方法客观化、气象观测自动化和气象情报传递现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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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6.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6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17日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
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
第六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重新送审稿)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重新送审稿)](https://img.taocdn.com/s3/m/c1ee4696ba1aa8114431d9d3.png)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重新送审稿)(2009年4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四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岗前、岗位培训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及其管理。
与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实施工作。
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在其所属的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培训中心设置。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民航局空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各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二)制定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三)负责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培训教员的聘任、培训、考核、审核等管理工作;(四)制定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第六条地区空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二)负责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培训教员的推荐、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三)制定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年度培训计划。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岗位培训工作;(二)制定并实施本机构年度培训计划;(三)负责本机构的教员管理工作;(四)建立本机构的培训档案。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单位气象观测、预报、设备保障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二)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三)建立本单位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章培训机构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民用航空气象相应专业的教员;(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要求的教材;(三)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和模拟环境。
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管理办法20101207
![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管理办法20101207](https://img.taocdn.com/s3/m/b80a1f9eda38376baf1faeb8.png)
管理程序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编号:AP-117-TM-2010-06下发日期:2010年12月7日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管理办法关于下发《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各空管分局(站),各机场公司: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制定了《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管理办法》,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航局空管办民航局适航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抄送:民航局空管局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职责 (1)第三章计量器具的检定 (2)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校准 (3)第五章档案 (5)第六章附则 (5)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与校准工作,确保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是指单独或连同辅助设备一起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测量的器具。
第三条与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对计量器具进行管理,并履行如下职责:(一)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的管理制度并配备计量器具管理人员;(二)监督检查本单位计量器具的校准,并组织委托检定或委托校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三)验收计量器具的计量技术资料;(四)承担本单位计量器具管理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五条计量器具管理人员应经过相关技术机构的培训,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或协调计量器具的委托检定或委托校准工作;(二)建立、保存计量器具资料档案,确保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三)参与计量器具的计量技术资料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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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获取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探测
的气象资料,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和其它有效方式获取其他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24小时或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或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上述数据不足以表明机场气候特征时,可以采用机场自动气象站资料或参考其它气象部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应当自观测起始年份起。
第十三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气候资料统计和编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
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逐年更新机场气候表。
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统计资料累计满三十年后,应当每年滚动更新机场气候表,每五年滚动整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五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通过计算机设备存储、处理和检索机场航空气候资料,指定专人组织编写和校审。
第十六条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所在地的机场气象台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由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其他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由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经验收合格后,由编写单位刊印。
第三章资料的保存
第十八条资料保存的期限分为:永久、长期(30年)、短期(5年)、暂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四个档次。
第十九条永久、长期、短期保存的资料,应当登记造册,由资料管理人员和送交人员共同签名。
暂时保存的资料应当由专人在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种类和保存》中规定的载体、保存期限保存相应资料,并编制必要的索引。
第二十一条资料的分类、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的联系,一般按类别进行整理、立卷;保存范围内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连续、清晰。
第二十二条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填写密级。
资料密级的确定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以磁带、磁盘、光盘、计算机硬盘及数码照片等形式保存的机读载体资料,其读取设备及程序至少应当保留至资料保存结束期限。
第二十四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利用频繁的资料应当备份,以保证资料的安全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五条资料应当按不同载体,分别存放在专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内。
不得擅自带出。
第二十六条存放资料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温度和湿度控制、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尘、防污染、防晒、防磁、防雷、防盗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对纸质资料,应当根据保存环境的情况定期进行除尘、除湿、杀虫、修复或复制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机读载体资料,应当备份保存,并根据存放资料载体的介质使用期限、物理化学属性和软硬件环境,定时进行清洁、倒带、抽检和数据复制或迁移。
在资料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防止资料丢失、计算机病毒等。
第二十九条对所保存资料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三十条资料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查验资料的保存期限,协同有关气象专业人员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进行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
第三十一条销毁应当填制销毁清册。
清册应当包括:销毁资料的序号、名称、编号、密级、数量、来源、编制单位、编制时间、销毁理由、销毁时间和销毁方式,以及鉴定人、监销人和批准人签名栏等项。
销毁清册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章资料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按协议交换气象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在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的范围内使用气象资料,不得转让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使用资料时应当按照民航气
象服务机构制定的资料管理细则,履行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没有备份的资料应当限于在资料保存场所使用。
有备份的资料,原件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使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资料原件的损坏和遗失。
对纸质资料,不得进行填注、涂抹、改字、加字、圈点,不得随意抽取、拆散。
对机读载体资料,不得对保存资料的介质上的文件进行任何改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资料的丢失、防止计算机病毒等。
第三十七条使用资料需要复制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在资料管理人员登记后才能复制。
复制应当只在保存资料的单位进行。
在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所使用的资料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涉密资料的解密、使用和销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料的汇交和移交
第四十条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AP-117-TM-02)汇交地面观测总簿资料。
第四十一条刊印后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应当分别汇交至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合并、撤消时,需要继续保存的资料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移交,其他资料应当销毁,销毁清册一并移交。
移交单位应当将资料按照种类、时间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
经交接双方核查后,在清册上签名盖章。
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由接收单位永久保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六年月日起施行。
《民航气象科技资料管理办法》(民航总局航气发〔1994〕3号)和《关于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空函〔2006〕5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关于下发〈整编民用航空气候资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8号)、《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9号)和《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通知》(总局空发〔2000〕18号)自《民用航空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
一、天气图时次、范围和层次
二、天气图底图最低要求
三、天气图分析要求
天气图应当按照天气图分析规范进行分析。
850hPa、925 hPa(高原机场视拔海高度选择一个适当的层次)的高空天气图和地面天气图,应当进行手工分析。
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分类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