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例一:被代持股份的“幕后股东”现身。
老张和老王是好朋友。
老张有个赚钱的项目,但是自己不方便直接出面做股东,于是就和老王商量,让老王代持自己在这个项目公司的股份。
老王答应了,就拿着老张的钱去投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写的是老王的名字。
过了几年,这个项目超级赚钱,老王看着这么多利润,心里有点小九九了。
他开始对外宣称这公司就自己一个股东,和老张没半毛钱关系。
老张肯定不干啊,这明明是自己的钱投的,只是让老王代持而已。
于是老张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老张拿出了当时给老王转钱的记录,还有和老王关于代持股份的聊天记录、协议(虽然协议可能不太正规,但也能说明问题)。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老张确实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且有实际出资等证据,虽然是代持关系,但老张的股东资格应该被确认。
案例二:继承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
小李的爸爸是一家小公司的股东。
不幸的是,小李的爸爸突然去世了。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儿子,理所当然地应该继承爸爸在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
可是公司其他股东不乐意了。
他们觉得小李啥也不懂,对公司业务也没贡献,就不想让小李成为股东。
他们说公司的章程里可没明确说股东资格能继承。
案例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葛。
小赵是个很有商业眼光的人,他看中了一家正在起步的科技公司。
但是呢,他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单里,因为他自己还有其他一些复杂的商业布局。
他就找了小孙,给了小孙一笔钱,让小孙以小孙自己的名义去投资这家科技公司,成为股东,他俩之间也签了一个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协议。
后来,这家科技公司要进行一个超级大的项目融资,小孙就想啊,要是这个项目成功了,自己就能赚得盆满钵满,还得和小赵分钱,多不划算。
于是小孙就想办法阻止小赵来主张股东权利,说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和小赵没关系。
小赵一怒之下把小孙告了。
小赵拿出了他们之间的协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小赵虽然是隐名股东,但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判决小赵具有股东资格,小孙得配合小赵行使股东权利。
浅谈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
浅谈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书接上回,上次在笔者的文章中详细分析了何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具体的法律地位等等。
笔者结合上次文章,再一次聚焦隐名股东,在本文中笔者以案释法,具体谈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具体条件是什么?隐名股东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操作是什么?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有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局,而由他人代替登记成为股东的,但是实际收益还是由本人享有的情况,这就是隐名股东的情况。
那么,万一他们之间闹翻了,甚至是出现登记的人侵害隐名股东权利的情况,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吗?要如何转化为显名股东?首先,我们先来分析一个具体的案例:自然人甲与乙为丙公司的股东,甲为法定代表人,甲出资350万,乙出资650万,各占丙公司35%和65%的股权。
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丙公司、甲某、乙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丁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
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甲某的签名均是由丁代签。
二人出资资金来源于戊公司,资金原属戊公司,经此二人账户完成对丙公司出资,且丁系戊公司员工。
戊公司己某、庚某系夫妻关系,己某、庚某是戊公司的股东,已某持股比例为58%,庚某持股比例为41%。
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己某,己某以甲某为显名股东,其为隐名股东,在经半数股东同意下,委托丁某代甲某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后生纠纷,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甲某与己某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丁某无权代理,且己某变更实名股东程序不合法,甲某拥有公司股东资格,己某须协助工商变更登记。
可自定义路飞技能,新世界路飞完美面板属性广告展开剩余69%在本案中,虽然争议之处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和隐名股东投资关系的举证。
但是其中存在一个关键之处就是对于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程序是如何的?而这正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解释问题。
本案中己某、庚某、丙公司认为“己某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完成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的程序”,歪曲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要求。
隐名股东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案例分析】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
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的对显名股东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
隐名股东的对显名股东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案例: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委托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出资购买鑫地矿业(一人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董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行使法人职权须经原告同意,对于鑫地矿业的重大决策须经原告书面授权,如有需要,被告应该无条件配合原告变更工商登记资料。
2013年8月26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未经原告李某某许可,不办理鑫地矿业的股东变更、法人变更、股权变更事项。
被告鑫地矿业的实际购买人为本案原告李某某,620万元的购矿款是由原告李某某实际支付。
2012年6月4日,被告董某某以鑫地矿业的法人身份与案外人李连振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鑫地矿业三采区原告李某某的50%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李连振,并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的刘伟杰律师见证将鑫地矿业的法人或投资经营人变更为李连振,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收取了李连振转让款50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鑫地矿业董某某名下的的全部股权归原告所有。
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后,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个人实际出资620万元购买鑫地矿业全部股份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为鑫地矿业全部股份的实际权利人。
购买完成后,原告为保证自己的股权利益,后期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协议书属正常行为。
故原告要求确认鑫地矿业名义股东董某某名下的股权归其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鑫地矿业与案外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律师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认定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为鑫地矿业实际出资人,因为鑫地矿业是一人有限公司,所以仅有一个股东,所以原告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签署合同,原告为实际控制人,并且约定被告董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不得随意转让股份,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告董某某擅自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原告不予追认,认定为无效,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隐名投资相关案例
隐名投资相关案例隐名投资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投资者通过隐名投资可以保护自己的隐私,并且能够更加灵活地进行投资。
下面是关于隐名投资的一些相关案例。
案例一:匿名投资创业公司小张是一个风险投资者,他对一家初创公司的前景很看好,但由于该公司正在进行融资,他不想暴露自己的身份。
于是,小张选择了隐名投资的方式,通过第三方中介向该公司投资了一笔资金。
这样,小张既保护了自己的隐私,又成功参与了该公司的发展。
案例二:匿名投资股票市场小王是一位炒股爱好者,他喜欢在股票市场上进行投资。
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份,小王选择了隐名投资的方式。
他通过开设一个匿名账户进行交易,同时使用代理服务器隐藏自己的IP地址,确保在交易过程中不会被他人追踪到。
这样,小王可以更加自由地进行股票交易,同时保护了自己的个人信息。
案例三:匿名投资加密货币小李对加密货币有着浓厚的兴趣,他决定进行投资。
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份和交易记录,小李选择了隐名投资的方式。
他通过使用匿名钱包进行交易,并且使用混币服务将自己的交易与其他人的交易混合在一起,增加了交易的隐私性。
这样,小李可以在加密货币市场上进行自由的投资,同时保护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财务隐私。
案例四:匿名投资房地产小陈是一位房地产投资者,他希望进行匿名投资以保护自己的身份和资产。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小陈选择了通过信托机构进行投资的方式。
他将自己的资金交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代为投资房地产。
这样,小陈可以保护自己的身份和资产,并且由信托机构来管理和运营投资。
案例五:匿名投资创新项目小刘是一位对创新项目非常感兴趣的投资者,他希望能够投资一些有潜力的创新项目。
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份和投资意向,小刘选择了通过中介机构进行匿名投资的方式。
他通过与中介机构签订投资协议,由中介机构代为投资创新项目。
这样,小刘既保护了自己的隐私,又能够参与到创新项目中来。
案例六:匿名投资基金小张是一个对投资基金感兴趣的投资者,他希望能够通过投资基金来获得更好的收益。
公司法案例17 个
1、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案情简介:1998年4月10日,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汉培)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荣公司),根据卫荣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汉培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根据卫荣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和陆荣祥,注册资本为70万元。
章程第20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广粤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
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惠斌和陆荣祥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
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粤公司、钱惠斌、陆荣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
同年4月15日卫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汉培、钱惠斌、季明娟为该公司董事。
确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惠斌。
1998年5月5日,卫荣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
2003年5月20日,将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斌变更为钱汉培。
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荣祥。
2005年1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斌(下称乙方)、陆荣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
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
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
另,钱汉培与第三人钱惠斌、陆荣祥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
公司法案例17-个
1、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案情简介:1998年4月10日,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汉培)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荣公司),根据卫荣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汉培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根据卫荣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和陆荣祥,注册资本为70万元。
章程第20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广粤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
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惠斌和陆荣祥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
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粤公司、钱惠斌、陆荣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
同年4月15日卫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汉培、钱惠斌、季明娟为该公司董事。
确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惠斌。
1998年5月5日,卫荣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
2003年5月20日,将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斌变更为钱汉培。
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荣祥。
2005年1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斌(下称乙方)、陆荣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
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
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
另,钱汉培与第三人钱惠斌、陆荣祥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
有关隐名股东的典型案例
有关隐名股东的典型案例隐名股东是指在一家公司中持有股份,但不愿意公开身份的股东。
他们通常通过使用代理人或法人代表等方式隐藏自己的身份,以保持匿名性。
隐名股东的存在给公司治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出现了一些有关隐名股东的典型案例,下面将介绍其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Lehman Brothers破产事件Lehman Brothers是美国一家历史悠久的投资银行,成立于1850年。
然而,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Lehman Brothers破产了。
在破产之前,该公司有一名隐名股东,名为Hudson Castle。
Hudson Castle是一家设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离岸公司,持有Lehman Brothers的债券和股份。
由于Hudson Castle的隐名股东身份,Lehman Brothers的管理层并没有及时了解到他们的真实财务状况,最终导致了公司的破产。
案例二:Parmalat丑闻Parmalat是一家意大利的乳制品公司,曾经是世界上最大的乳制品生产商之一。
然而,在2003年,Parmalat因为财务丑闻而破产。
在这起丑闻中,有多个隐名股东涉及其中。
这些隐名股东使用了一系列的离岸公司和假账户,隐藏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这些隐名股东通过虚构交易和资金流转,掩盖了公司巨额负债的事实,最终导致了Parmalat的破产。
案例三:华为技术公司的股权结构华为技术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和通信解决方案提供商。
在华为的股权结构中,存在一些隐名股东。
根据华为的披露,公司的创始人任正非持有公司的1.14%的股份,而其余的股份则由一家名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离岸公司持有。
这家离岸公司的真实股东身份一直未被公开,因此被认为是华为的隐名股东之一。
华为的股权结构引发了一些争议,一些人担心这可能影响公司的透明度和治理。
这些典型案例展示了隐名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所带来的潜在风险。
隐名股东往往能够通过控制公司的决策和财务状况来实施操纵和欺诈行为。
隐名股东案例
隐名股东案例在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是一个相对常见的现象。
所谓隐名股东,指的是持有公司股份但不愿意公开身份的股东。
在一些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动机一直备受关注。
隐名股东案例中,最为著名的莫过于Facebook的创始人之一马克·扎克伯格的室友和同学,他们声称扎克伯格在大学时代盗用了他们的创意,并将其作为自己的创意进行了商业化。
这一案例引发了轰动性的法律纠纷,最终以和解告终。
在这一案例中,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关注。
隐名股东声称自己对Facebook的创意有着重要的贡献,但由于当时并未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和证据,因此隐名股东的主张并未得到法庭的支持。
然而,这一案例也引发了对于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广泛讨论,为类似案例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除了在科技行业,隐名股东案例在金融领域也有着诸多发生。
一些金融机构可能会有隐名股东的存在,他们可能是其他公司、个人或者投资基金。
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和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金融监管部门也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和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在处理隐名股东案例时,相关各方需要充分尊重法律程序和证据,同时也需要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于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动机,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分析,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同时,相关各方也需要加强对于隐名股东的监管和规范,防范隐名股东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影响。
总的来说,隐名股东案例在商业活动中并不罕见,但其处理和解决却需要相关各方的慎重对待。
对于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利益,需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调查,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隐名股东的监管和规范,防范潜在的风险和影响。
希望在未来的商业活动中,相关各方能够更加理性和规范地处理隐名股东案例,为商业环境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案例分析〔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6⽉2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合作协议。
同年7⽉25⽇,原告按照约定⽀付给被告王某某⼈民币10万元。
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
公司成⽴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了六个⽉。
⾄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付原告红利。
后原告到⼯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公司⽤于电⼦产品的销售。
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
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当时投⼊的是投资款,三⽅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致。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的资⾦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时的成员之⼀。
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后曾在公司⼯作了⼀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
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
理由如下:⼯商登记是⼀个证权程序,并⾮设权程序。
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证据。
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高杉LEGAL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高杉LEGAL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参考案例:【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
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
商法关于隐名股东,股权代理案例
商法关于隐名股东,股权代理案例
2000年7月,XXX为设立XX公司委托XXX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将人XXX、XXX登记为XX公司股东(并无代持股协议);
2000年7月20日,两第三人与XXX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书面委托XXX办理注册事宜;
2000年7月26日,XXX向XX财政所借得60万注入XX公司账户,其中30万元作为XXX认缴的注册资本,30万元作为XXX认缴的注册资本;
2000年7月27日,注入的6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XX财政所;
2000年12月17日至2004年12月29日期间,XXX分别四次代表XX公司与XX村委签订数份协议,约定由XX公司购买相应资产并支付完毕。
2006年4月8日,XXX及丈夫XXX与XXX及丈夫XXX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XXX、XXX扩建宏源公司,向XXX、XXX借款250万元;后XXX认为登记股东为其和XXX,XXX仅作为管理人员,现XXX 控制该公司,XXX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证照和财务账册等,致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有效决议,据此向XX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XX公司。
与此同时XXX遂提起本案诉讼。
隐名股东案例
隐名股东案例某公司有一名股东为隐名股东,他虽然没有向外界公开身份,但是在公司内部起着重要的作用。
这个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创始人,曾经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建立起了这个公司,他对公司的发展非常关心。
以下是关于这个隐名股东的案例。
隐名股东的身份一直是公司内部的秘密,只有高层管理者以及部分股东知道他的真实身份。
他决策能力强,对公司的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有着深刻的理解。
他通过各种方式与高层管理者进行沟通,对公司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并在关键时刻做出重要决策。
在公司发展的初期,隐名股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研发和市场推广。
他明确表示,公司的成功与他的个人财富并不挂钩,他的目标是打造一个具有社会价值的企业。
他支持公司建立持续创新的企业文化,并鼓励员工们勇于尝试新的理念和技术。
隐名股东非常注重员工的培养和发展,他认为员工是公司最重要的资产。
他倡导员工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和专业知识,同时也注重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他会定期与员工进行交流,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困难,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和支持。
隐名股东在公司的运营中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责任心和自律。
他严格要求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员工权益,保护环境。
他积极推动公司参与公益活动,回馈社会。
他还主动与行业内的其他企业进行合作和交流,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尽管隐名股东的身份没有公开,但他在公司内部的影响力非常大。
员工们对他充满敬佩和信任,并认为他是公司成功的重要因素。
他的领导风格兼容并蓄,他会鼓励员工们发言,听取意见,并在需要时做出明智的决策。
他常常会在公司的重大事件和庆典上出现,与员工和股东进行交流,增加员工的归属感和凝聚力。
总的来说,这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起着关键的作用,他的影响力深远。
他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智慧,推动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并在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声誉。
他是企业家的典范,值得我们学习和敬佩。
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
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案例一2003年1月,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XX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XX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
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X某也表示同意。
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某化工XX公司财务专用章。
之后,黄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月工资为800元。
但黄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苟某和X某。
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黄某出具正式出资证明书。
黄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
因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2004年3月,黄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X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
[分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因为,从收据上来看,该笔款项已经苟某之手转入该公司财务,但该公司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股东登记,这就意味着,公司对黄某的情况未向社会以公示,黄某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既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则其所向该公司交的款项便不能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此种情况下,对于该关系,只能认定为该公司向黄某个人的借贷,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令该公司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
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
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引言:在实践中,隐名股东出资的现象大有存在。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在立法上作了一定的规定,但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
尤其对隐名股东知情权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
在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是否应当享有知情权,知情权围、知情权如何行使,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致使隐名股东知情权行使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操作不一,因此正确认识股东知情权,关注隐名股东知情权的相关问题,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情介绍(一)基本案情【(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原告雷树余、中国、黄晓锋诉称,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由116名股东组建而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XX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名,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只有7名实名股东。
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成立3年多以来,从来没有公布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账被被告拒绝。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辩称,股东向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公司账簿等的申请已收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也同意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账簿、股东会记录等,但是来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必须具备会计资质,否则公司不予提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由王素、简胜红、朝凤、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雷树余、中国、黄晓锋等116名股东组建而成,并共同制订了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由于《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XX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只有王素、简胜红、朝凤、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等7名实名股东,其余雷树余、中国、黄晓锋等109名股东为隐名股东,每名股东所持有股份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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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隐名股东显明化的相关案例案例一2003年1月,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苟某(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意后,苟某对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
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也表示同意。
2003年3月30日,苟某向黄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收款人苟某,院。
[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
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
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
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
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
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实际涉及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引发纠纷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也引发了诸多纠纷。
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现象并未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性质和对外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使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变得复杂混淆,给法院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定是经过再三斟酌和思考的。
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这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有两点意见需要指出,1、“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
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等情况时,“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规定,规避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对其不当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隐名股东”应与其他“显明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
2、“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
“隐名股东”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该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
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综上,在审理案件中,遵循民法公平、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和一致的原则,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和审判实践的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案例二股份。
司在甲公司的投资人地位。
而丁公司明知乙公司系与丙公司等合作而予以接受,明知丙公司系与乙公司一起协商委派董事、分享利润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丙公司股东身份的默认。
因此,丙公司在甲公司的股东地位应当予以确认,甲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二)二审审理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和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目前系乙公司与丁公司共同投资并持有全部股权的公司,虽然丙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乙公司的名义投入,甲公司系通过乙公司间接持有甲公司的股权,由于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丙公司投资记载,故丙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隐名投资。
丙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乙公司的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及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丙公司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丙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明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一)丙公司在重组后甲公司投资的性质实践中,出于各种考虑,经常有投资者与他人订立委托投资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委托他人以其名义出资投资于一家公司。
这样,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的是受托人,而实际并不能约束显名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因此,在本案中,丙公司无权向丁公司和甲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作为甲公司股东。
此外,如前所述,如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进行了股权转让等交易,由于无法证明该第三人明知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隐名股东将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股权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其核心的问题就是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从而行使股东权利。
对此,目前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实质说、形式说和混合说三种:1、实质说所谓实质说是指实际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名义上的投资人为谁。
支持实质说的理由主要为谁投资,谁享有权益的原则。
另外,从性质上来说,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而只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如果公司实际投资人和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材料不符的,应当按照实际投资关系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权益,同时更正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
2、形式说所谓形式说是指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上的投资人为谁。
支持形式说的理由主要为:(1)形式说更能保障公司法律关系稳定。
如果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那么会影响显3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情况,公司注册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法中没有关于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的规定,再结合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采纳的是形式说,司法实践也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因此,在我国,原则上,隐名投资人不得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亦不得直接行使股东权利,除非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四)结论就本案而言,虽然丁公司和甲公司知道乙公司投资中部分是丙公司所出,也知道乙公司是与丙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后才委派董事的、乙公司获得甲公司利润分红后有向丙公司等分配。
但是,这些事实只能说明甲公司和丁公司知道丙公司为隐名股东,而不能视为认可丙公司的公司股东地位;而丙公司也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甲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无论根据形式说还是混合说,在本案中,丙公司都无权要求甲公司和丁公司确认自己的公司股东地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案例三2002年12月,某镇自来水厂因经营不善,准备将经营权与资产对外公开竞卖,岑某、周某、王某、葛某等十二人同为某镇自来水厂职工,岑某和周某为了避免在自来水厂出售后下岗,便由他俩作为发起人,动员本厂职工出资购买,经议定每人不得少于5万元出资,多出资不限,只有出资5下的5年8月50045分歧通常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葛某是实际的出资人,又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应按真义主义原则认定葛某是王某名下股份的股东,所领取的50045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是自己在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股份的正当合法收益,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涵义隐名出资是一方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与他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他方的姓名或名称,而实际出资人则不记入章程。
在隐名出资中,虽没有出资但在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姓名或名称的人,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第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显名出资人,实际上并未出资;第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合约的形式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第四,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
从本案来说,王某与葛某即是显明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关系。
王某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实际未出资,是显明出资人,葛某顾及王某的上班问题,按照“葛某出资,王1格。
23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
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
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原则,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
三、特殊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
例如,某甲为实际出资,章程记载某乙为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某甲一直认为其就是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其他股东也将其视为股东。
某乙虽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机械地认定某乙为公司股东,显然不妥。
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把握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属性呢?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第一、隐名出资人与显明出资人存在着合约,即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存在挂名出资之约定之事实。
尽管这种合约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但对公司内部应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1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逐渐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2、最高司法机关对解决显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股权纠纷的倾向性意见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
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为了指导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一、二款作了相关规定。
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
第19条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从该款的规定来看,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