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律知识100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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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网络相关资料整理)1、离婚时不提出赔偿离婚后无权再提。
夏某年近五十,结婚二十多年来,丈夫在外事业有成,子女长大成人,一家人其乐融融。
但近一个时期,夏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丈夫也承认了。
夏某一气之下到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以解除精神上的痛苦。
为此,夏某在起诉书中对于财产及赔偿等问题都没有要求。
离婚后,夏某越想越不是滋味,想起二十多年来自己对家庭的付出,想起自己精神上受到的打击,决定不能这样便宜丈夫。
于是,她第二次走进法院,要求前夫赔偿精神损失。
按《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夏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丈夫进行精神赔偿,或是物质赔偿。
但根据有关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夏某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就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而不能在离婚后提起。
夏某在离婚时只想尽快解脱痛苦,而没有考虑其他要求,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结果丧失了自己应有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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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1]30号【发布日期】2001-12-25【生效日期】2001-12-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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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离婚案件(一)夫妻一方有重婚行为,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中对重婚情况的约定,不得作为确认重婚事实的证据。
(二)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裁决,不能简单适用“有错必赔”原则。
(三)夫妻财产的归属原则为“离婚前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离婚后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但《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离婚后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指的是离婚时以个人名义存在的财产。
在离婚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财产权益情况进行公平合理裁决。
离婚时,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协议约定增加个人份额的,应当具有合法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关于抚养、扶养和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案件(一)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扶养义务和父母探望子女的具体安排,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具体情况进行裁决。
(二)父母一方被判定失去父母权的,应当继续履行扶养义务。
未成年子女有自己收入的,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父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产生影响,并存在对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家庭暴力纠纷案件(一)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当包括妨害配偶人身自由、侮辱、殴打、伤害、重婚、强迫行为等,但不限于上述行为。
(二)当事人间的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人民法院应当敦促当事人以各种形式进行调解,告知其有关法律知识,加强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以期早日还家庭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
情节较重或调解无效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制裁。
家庭暴力行为涉及治安、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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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1〕30号∙【颁布时间】2001-12-2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articles/2005-06-08/news20050608163741.shtml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案由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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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约财产纠纷1.《民法通则》第106条、134条;2.《婚姻法》第3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7、18;婚约财产纠纷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离婚纠纷1.《婚姻法》第31条、32条、39条、40条、41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2条、22条、23条、24条、29条、30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8条、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1、《婚姻法》第39、40、41、47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9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6、710、12、13、14、15、16、18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离婚时,四、。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9fab0429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9d.png)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新婚姻法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规定是什么
![新婚姻法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规定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8c1e491e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af.png)
新婚姻法关于孩⼦抚养费的规定是什么抚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夫妻双⽅当事⼈要离婚的话,不仅涉及到夫妻关系的结束,还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未成年⼦⼥抚养权的归属等问题。
那么,新婚姻法关于孩⼦抚养费的规定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新婚姻法关于孩⼦抚养费的规定是什么《民法典》第⼀千零⼋⼗四条规定,⽗母与⼦⼥间的关系,不因⽗母离婚⽽消除。
离婚后,⼦⼥⽆论由⽗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母双⽅的⼦⼥。
离婚后,⽗母对于⼦⼥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母双⽅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据双⽅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的原则判决。
⼦⼥已满⼋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千零⼋⼗五条规定离婚后,⼦⼥由⼀⽅直接抚养的,另⼀⽅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在必要时向⽗母任何⼀⽅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抚养费的内容。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抚养费”,包括⼦⼥⽣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故未成年⼦⼥成长所必须的费⽤都属抚养费的内容,那种只承担⽣活费和学费的看法是错误的。
且婚姻法第三⼗七条规定,⼀⽅抚养的⼦⼥,另⼀⽅应负担必要的⽣活费和教育费的⼀部或全部。
2、给付抚养费的时间。
婚姻法第⼆⼗⼀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活的⼦⼥,就可以要求⽗母付给抚养费。
另按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不能独⽴⽣活的⼦⼥”,是指尚在校接受⾼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等⾮因主观原因⽽⽆法维持正常⽣活的成年⼦⼥。
对于在校⼤学⽣,因有获取劳动收⼊的能⼒,⼀般认为不在规定范围内。
但如学习等⽆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法劳动收⼊,也可依法要求⽗母⽀付抚养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 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 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 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 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5c1a99fff18583d04864591e.png)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会议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法条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二、关联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三、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单独就探望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规定。
《解释》第24条至第26条及第32条是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这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
父母依法享有探望权,建立在相互间只有亲权关系的基础上。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虽然父母离婚,孩子判决一方直接抚养。
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的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应尽赡养义务,这些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建立起的特殊关系,都不会因父母关系的改变而改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要旨](https://img.taocdn.com/s3/m/51d943f80b4e767f5bcfce86.png)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对比、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一、关联法条对比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第一部分理解与适用”的主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条是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当如何认定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后果。
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就在于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养情人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予以遏止和处罚。
本条司法解释着重解决的就是如何对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立法背景和过程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法》中对重婚行为也有相应的刑罚规定。
但80年代初期,在我国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开始逐渐出现了重婚、纳妾及许多有配偶者在婚外同第三人同居的不正常现象。
针对这些现象,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对其中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或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从而构成重婚的行为人给予了法律制裁。
自考《婚姻家庭法》-(2012年教材)-选择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论述题(全)
![自考《婚姻家庭法》-(2012年教材)-选择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论述题(全)](https://img.taocdn.com/s3/m/5c77a632eefdc8d376ee325f.png)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一单选题1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是指()。
A.婚姻的自然属性B.婚姻的社会属性C.婚姻的一般概念D.婚姻的法律概念【答案解析】:所谓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共同生活互为配偶的结合。
(P51)2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______成为主要的、典型的婚姻家庭形态。
()A.对偶婚制B.群婚制C.一夫一妻制D.伙婚制【答案解析】: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一夫一妻制成为主要的、典型的婚姻家庭形态。
(P53)3 .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
A.亚血缘群婚B.非血缘群婚C.血缘群婚D.氏族外群婚【答案解析】: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这一阶段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两性关系,即只有同辈分的男女才可以结为夫妻。
(P54)4 .按照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的,后来为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
A.血缘群婚B.普那路亚家庭C.杂婚D.交换婚【答案解析】: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又称为伙婚制或普那路亚家庭。
(P54)5 . 亚血缘群婚制时期的两性关系是()。
A.直系血亲间的集团婚B.同行辈的集团婚C.同行辈的集团婚中排除了兄弟姐妹D.一男一女的结合但并不牢固【答案解析】:在亚血缘群婚制阶段,两性结合的禁忌进一步扩张,同辈旁系血亲间的同婚被禁止,也就是说,兄弟姐妹之外的同辈男女可结为夫妻。
(P54)6 . 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也是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
其中罗马家庭是宗法家长制的家庭,关于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
A.《十二铜表法》B.《法学阶梯》C.《萨利克法典》D.《里普里安法典》【答案解析】:古罗马时期,婚姻家庭规范散见于诸多法律文件中,早在公元前五世纪,《十二铜表法》就已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肯认了“家父”所享有的权威和利益。
(P56)7 .在罗马法上,只有_____才有主体资格。
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房贷离婚怎么分割财产
![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房贷离婚怎么分割财产](https://img.taocdn.com/s3/m/f5698f5c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cc.png)
婚后夫妻双⽅共同还房贷离婚怎么分割财产离婚必然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离婚后财产分割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对于婚前⼀⽅⽀付⾸付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名下,婚后夫妻双⽅共同还贷,如离婚该房屋如何分割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婚后夫妻双⽅共同还贷离婚怎么分割财产⽅⾯的知识,欢迎⼤家阅读!《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婚姻法》第三⼗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和⼥⽅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婚姻法第⼗⼋条规定为夫妻⼀⽅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第⼗条夫妻⼀⽅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财产⽀付⾸付款并在银⾏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付款⽀付⽅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的个⼈债务。
双⽅婚后共同还贷⽀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九条第⼀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对另⼀⽅进⾏补偿。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屋仍属登记⽅的个⼈财产,不因婚后两⼈共同还贷⽽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对⽅可以要求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对房屋增值部分可以要求登记⽅适当补偿,但不能主张分割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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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适用的法律(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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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财产分割是指离婚或遗产继承过程中,将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按照法定比例或协议进行分割的行为。
在我国,财产分割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的角度,对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财产分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财产分割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夫妻双方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3)财产分割的方式:《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调整继承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财产分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遗产的认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分割的原则:《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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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
解释(一)
为正确审判婚姻家庭案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实践情况,制定本解释。
一、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离婚纠纷案件应以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原则,实行协议优先、调
解优先的处理方式。
如当事人自愿离婚,应尽可能促成协议离婚;如
当事人不愿离婚,应首先尝试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如协议离婚或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和当事人意愿。
二、处理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遵循公正合理、保护弱势当事人
的原则。
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贡献和协议分割原则进行分割,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成年未成年人抚养费问题处理原则
在处理未成年人抚养费问题时,应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
益为原则,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收入等因素,确保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得到保障。
四、处理婚前财产的原则
在处理婚前财产时,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相关证据,确认
婚前所得的财产,保护婚前财产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问题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婚姻无效、撤销、解除等问题时,应
根据法律规定和判例进行具体处理,并尽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附则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其他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严格适用本解释,并注意审判思路的协调与统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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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本解释于2006年12月21日司法部第139号令公布施行,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婚姻法的适用范围婚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成立、维护和解除。
第二条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愿原则,男女一方有结婚自愿,不得强迫、干涉。
第三条定义和构成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婚姻是男女自愿结成的、建立在平等和自由的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家庭组织和社会制度。
第四条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
第五条宗教婚姻的法律效力宗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符合本法关于结婚自愿和男女平等的规定的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条婚姻登记原则结婚应当由男女双方自愿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可生效。
第二章结婚第七条结婚登记的内容结婚登记包括:登记申请、填写婚姻登记书、核对、公示、登记和发证。
第八条结婚年龄的限制结婚男子须年满二十二周岁,妇女须年满二十周岁。
一方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申请成立结婚家庭并经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可以登记成婚;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子或者未满二十周岁的妇女不得登记成婚。
第九条已婚人员离婚后结婚已婚人员离婚后,与离婚原配配偶结婚,应当依法提供离婚证明,因在离婚后进行结婚登记所需的一方判决生效当日起未满一年的,该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条具备婚姻无效情形的不能登记结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登记结婚:1.已经有配偶的;2.有直系血亲等亲属关系的;3.患有与本人与被请求结婚的对方有近亲婚姻关系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对已登记结婚的配偶申请检验精子或者卵子源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章家庭第十二条家庭的构成和家庭成员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称家庭,是指有血缘或者婚姻关系的人组成的小组织。
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夫妻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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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家庭纠纷常见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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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常见问题的解答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常见问题的解答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愉快,于是便会形成某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店铺整理了部分关于婚姻纠纷的问题及其解答,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一、在哪些情况下,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夫妻离婚时股份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股份如果系夫妻共同财产,可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额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三、孩子的抚养费可以主张一次性支付吗?司法实践中,抚养费的支付一般是定期给付,以月、季度、年为时间单位的比较多。
一方每月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月给付,没有固定月收入的,则可按收益季度或一年一次定期给付。
在对方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
四、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属于共有财产吗?结婚登记后至婚姻解除或一方死亡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与此同时,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吴晓芳(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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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吴晓芳(转载)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吴晓芳(转载)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吴晓芳(转载)注:1.本⽂章转⾃《民事法律⽂件解读》。
2.《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答:有配偶者与他⼈同居,可以分为⼀⽅有配偶⽽另⼀⽅⽆配偶以及双⽅均有配偶两种情况。
现实⽣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会向另⼀⽅主张⼀定数额的补偿⾦。
补偿⾦通常以借款、⽋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已经⽀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的⾃然债务,履⾏与否全凭债务⼈的意愿,法律不加⼲涉。
但是⼀旦履⾏,将不得请求债权⼈返还,债权⼈接受的履⾏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对于“⾃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并未规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然债务通常分为履⾏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起诉要求⽀付该补偿⾦的,⼈民法院不予⽀持;⼀⽅履⾏后反悔,主张返还已⽀付补偿⾦的,⼈民法院亦不予⽀持。
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认为,如果⼀⽅故意隐瞒已婚⾝份,另⼀⽅得知后要求结束双⽅关系,⼀⽅⾃愿给另⼀⽅打⽋条表⽰补偿之意,事后⼜反悔的,对受欺骗⼀⽅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持。
2020年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婚姻家庭法》形成性考核四
![2020年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婚姻家庭法》形成性考核四](https://img.taocdn.com/s3/m/8919ddbcbd64783e08122b54.png)
作业一2.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从范围上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
( √ )4.群婚制分为血缘群婚制和对偶婚制。
(×)6.亲属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亲属之间都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 × )7.兄弟姊妹是较近的直系血亲。
(×)8.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
(√ )10.计划生育就是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降低人口的增长率,其内容就是节制生育。
( × )11.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 "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不能结婚。
( × )13.姘居持续多年就会构成事实重婚。
( × )14.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15.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但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方为有效。
( × )16.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均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17.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18.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均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19.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0.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1.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2.离婚时一方有过错的,应向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3.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 )24.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
(×)25.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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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离婚纠纷案件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面是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离婚居住权的法律规定(3篇)
![离婚居住权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26765c57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25.png)
第1篇一、引言离婚居住权是指离婚时,一方因对家庭负担有更多的责任,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可以要求在离婚后继续居住在夫妻共同房产中的权利。
在我国,离婚居住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
本文将从离婚居住权的法律规定、离婚居住权的行使条件、离婚居住权的期限以及离婚居住权的终止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离婚居住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一方要求居住在夫妻共同房产中的,可以居住,但应当支付租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离婚时,一方因对家庭负担有更多的责任,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可以要求在离婚后继续居住在夫妻共同房产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离婚居住权的行使条件1.离婚时,一方要求居住在夫妻共同房产中的。
2.居住的一方因对家庭负担有更多的责任,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3.双方对居住权的期限、租金等事项达成协议。
四、离婚居住权的期限1.离婚居住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2.双方可以协议延长居住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3.居住期限届满后,居住权自动终止。
五、离婚居住权的终止1.居住期限届满,居住权自动终止。
2.居住的一方违反协议,不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不当行为,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居住权。
3.居住的一方死亡,居住权自动终止。
六、离婚居住权的法律效力1.离婚居住权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协议。
2.居住的一方在居住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居住的房产。
3.居住的一方应当合理使用居住的房产,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七、离婚居住权的法律纠纷处理1.离婚居住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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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1]30号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
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
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
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