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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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探究
作者:李愈子
来源:《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上旬刊》 2012年第3期
李愈子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河源517000)
摘要:从安乐死的定义来看,要求实施安乐死的病患者追求的是一种安然离世的状况。在
我国由于缺乏相关成文法的支持,实践中只能将其当做故意杀人罪来认定。但由于这种行为本
身符合现代伦理的要求,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且基于对病患者生命自主的尊重,在严格条
件下实施的安乐死应当作为一种正当的医疗行为被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故意杀人罪:社会危害性:生命权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 2012) 03-0041-02
一、安乐死符合伦理要求
从立法意图,应有的法的价值和精神实质来看,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生命伦理、医学
伦理讨论的范畴。尽管一直以来,救死扶伤,在任何环境下都不惜一切代价挽救或延长生命是
医疗活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追求。1992年,世界医药协会再次肯定:协助自杀(如安乐死)是
不道德的、有罪的,如果医生有意让病人结束生命,是不道德的。但相信经过这几年的讨论,
赞成的呼声要高于反对,全球的生命伦理观也在发展之中,在大多数人眼中,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不仅要全心全意维持生命,更要提高病患者的生命质量也应当是医德的合理延伸。死亡是天赋的权利,一个人要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也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
同时,有很多的调查表明社会群众对安乐死持赞同意见,甚至有不少资料和统计数字已经
说明安乐死在群众中已经悄悄施行了,而现在国内外相继建立的临终关怀中心和开设的临终关
怀病房也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
二、安乐死的实体法分析
在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中,汉中市人民法院认定了死者夏素文患有肝硬化腹水症、肝性脑病、渗出性溃疡和严重褥疮,神志不清,反复昏迷,医院院长也认为无法救治了。死者在煎熬
中多次要求实施安乐死,在被告王明成兄妹二人的再三恳求下,被告经管医生蒲连升开出处方
让护士为死者注射复方冬眠灵(氯丙嗪)。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显属剥夺公民
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只是因为所注射的复方冬眠灵(氯丙嗪)未达到致死剂量,不是造成
死者死亡的直接死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因此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实践中是将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作为故意杀人行为来认定的。
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
施“安乐死”的权利。而且无可辩驳的是,跟故意杀人行为一样,实施安乐死是剥夺他人的生
命的行为,从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大要件来看均符合故意杀人罪,至
于主观动机上实施安乐死的善意不同于故意杀人的恶意这点区别并不在考虑中。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上述做法也有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之嫌。因为该原则要求定罪必须
做到依法定罪、疑罪从无。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
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安乐死做
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因此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似乎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显然这
样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于是,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上来。从理论上分析,故意杀人的行为和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显然是不同的。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做出了定义,归纳起来,犯罪必须
同时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
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这三个特征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是区
分罪于非罪的最重要标准,它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其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实施安
乐死的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因而无主观恶性。而安乐死是纯粹的医生
和绝症濒死患者基于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无被害人的行为,是不会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上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制定安乐死是犯罪的规定,所以后两个特
征就根本无从谈起了。因此,严格限制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
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三、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当然,不能一概认为一直以来存在的那些家人或者医生为晚期绝症的患者“安乐死”的
“帮助自杀”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合法,实施安乐死应该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进行。我认为符合
以下要求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才可以被确认为合法的:
1.出于良好善意的目的。
2.由合格的授权主体实施。
3.被实施者身患不治之症,临近死亡。
4.被实施者患病的极端痛苦难以忍受。
5.经被实施者请求实施。
6.经被实施者家属的同意。
7.用人道的方法进行。
8.经严格法定程序实施。
四、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焦点
有人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属的负担,有利于社会紧缺医疗资源的分配。反对者认
为安乐死合法化会有碍于医学的进步,阻碍医学对不治之症的攻克,此外立法技术上也有难以
确定的方面,比如病人的痛苦“不堪忍受”的程度和“不治之症”的认定都存在难题。我认为
这些都有道理,但都只是比较次要的,相比之下人的生命才是最为重要的,所以关于安乐死是
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应该归结到人的生命应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上。
如果非要说安乐死有社会危害性的话,那么这种危害性就源于人们对滥用安乐死的恐惧,
有反对意见认为安乐死会为变相杀人者提供“合法”的庇护,出于法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安乐
死立法不能对不想安乐死的人构成威胁。我认为在现阶段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任何一种
制度设计都有被滥用的危险,作为医疗制度就更甚了,当然如何规制还是要很大程度上依靠医
学界的意见,我在此是没什么资格讨论了,但我们有信心可以对安乐死实行严格有效的规制,
充分有效排除滥用的危险,在严格的程序下施行的安乐死作为正常的医疗行为是应当被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