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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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03期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No.03,2012

第28卷JOURNAL OF EDUCATIONAL INSTITUTE OF JILIN PROVINCE

Vol .28(总303期)

Total No .303

收稿日期:2011—12—09

作者简介:李愈子(1986—),女,广东河源人。广东省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探究

李愈子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河源517000)

摘要:从安乐死的定义来看,要求实施安乐死的病患者追求的是一种安然离世的状况。在我国由于缺乏相关成文法的支持,实践中只能将其当做故意杀人罪来认定。但由于这种行为本身符合现代伦理的要求,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且基于对病患者生命自主的尊重,在严格条件下实施的安乐死应当作为一种正当的医疗行为被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故意杀人罪;社会危害性;生命权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2)03—0041—02

一、安乐死符合伦理要求

从立法意图,应有的法的价值和精神实质来看,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生命伦理、医学伦理讨论

的范畴。尽管一直以来,

救死扶伤,在任何环境下都不惜一切代价挽救或延长生命是医疗活动的神圣职

责和崇高追求。1992年,世界医药协会再次肯定:协助自杀(如安乐死)是不道德的、有罪的,如果医生有意让病人结束生命,是不道德的。但相信经过这几年的讨论,赞成的呼声要高于反对,全球的生命伦理观也在发展之中,在大多数人眼中,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不仅要全心全意维持生命,更要提高病患者的生命质量也应当是医德的合理延伸。死亡是天赋的权利,一个人要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也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同时,有很多的调查表明社会群众对安乐死持赞同意见,甚至有不少资料和统计数字已经说明安乐死在群众中已经悄悄施行了,而现在国内外相继建立的临终关怀中心和开设的临终关怀病房也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

二、安乐死的实体法分析

在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中,汉中市人民法院认定了死者夏素文患有肝硬化腹水症、肝性脑病、渗出性溃疡和严重褥疮,神志不清,反复昏迷,医院院长也认为无法救治了。死者在煎熬中多次要求实施安乐死,在被告王明成兄妹二人的再三恳求下,被告经

管医生蒲连升开出处方让护士为死者注射复方冬眠

灵(氯丙嗪)。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显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只是因为所注

射的复方冬眠灵(氯丙嗪)未达到致死剂量,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死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因此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实践中是将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作为故意杀人行为来认定的。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

的权利。而且无可辩驳的是,跟故意杀人行为一样,实施安乐死是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从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大要件来看均符合故意杀人罪,至于主观动机上实施安乐死的善意不同于故意杀人的恶意这点区别并不在考虑中。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上述做法也有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之嫌。因为该原则要求定罪必须做到依法定罪、疑罪从无。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安乐死做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因此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似乎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显然这样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于是,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上来。从理论上分析,故意杀人的行为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显然是不同的。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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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做出了定义,归纳起来,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这三个特征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是区分罪于非罪的最重要标准,它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其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实施安乐死的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因而无主观恶性。而安乐死是纯粹的医生和绝症濒死患者基于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无被害人的行为,是不会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上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制定安乐死是犯罪的规定,所以后两个特征就根本无从谈起了。因此,严格限制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三、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当然,不能一概认为一直以来存在的那些家人或者医生为晚期绝症的患者“安乐死”的“帮助自杀”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合法,实施安乐死应该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进行。我认为符合以下要求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才可以被确认为合法的:

1.出于良好善意的目的。

2.由合格的授权主体实施。

3.被实施者身患不治之症,临近死亡。

4.被实施者患病的极端痛苦难以忍受。

5.经被实施者请求实施。

6.经被实施者家属的同意。

7.用人道的方法进行。

8.经严格法定程序实施。

四、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焦点

有人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属的负担,有利于社会紧缺医疗资源的分配。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会有碍于医学的进步,阻碍医学对不治之症的攻克,此外立法技术上也有难以确定的方面,比如病人的痛苦“不堪忍受”的程度和“不治之症”的认定都存在难题。我认为这些都有道理,但都只是比较次要的,相比之下人的生命才是最为重要的,所以关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应该归结到人的生命应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上。

如果非要说安乐死有社会危害性的话,那么这种危害性就源于人们对滥用安乐死的恐惧,有反对意见认为安乐死会为变相杀人者提供“合法”的庇护,出于法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安乐死立法不能对不想安乐死的人构成威胁。我认为在现阶段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有被滥用的危险,作为医疗制度就更甚了,当然如何规制还是要很大程度上依靠医学界的意见,我在此是没什么资格讨论了,但我们有信心可以对安乐死实行严格有效的规制,充分有效排除滥用的危险,在严格的程序下施行的安乐死作为正常的医疗行为是应当被肯定的。

同时也有这样的怀疑:病患者的意愿是真实的吗?有谁能够证明绝症濒死者请求安乐死真的是“自愿”的呢?在我国,安乐死只能为一出出受病魔诅咒又付不起天价医疗费用的家庭背后的社会悲剧谢幕。而我认为,我们无须讨论家庭经济压力是否是一个更现实的驱动病患者请求安乐死的原因。因为安乐死的制度设计本质上是为了满足濒死者结束低质量的生命,维护生存尊严的意愿。即便病患者接受安乐死的“自愿”是无奈的,然而我们又难以排除晚期绝症患者的这种心理考虑,但至少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意愿形式上无疑是真实有效的。我们就应该满足他们这种从外在家庭经济压力中解脱出来的意愿和不愿耗费社会资源,增加家人的负担的生存自尊。

所以通过这两个问题可以看到,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焦点应该归结为对濒死期的生命价值的判断,对人权的看法、理解和取舍上,究竟是对个人生命自主权的尊重即对生命处置的自主选择的真实意愿表达的尊重,还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即排除他人剥夺生命的新方式从而更好地保护生命权呢?对此,我认为应该取前者。

五、结尾

在实质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其行为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价值。所以安乐死应当作为一种正当的医疗行为被合法化。也许目前的国情和法制状况决定了安乐死合法化不可能很快实现,主张把安乐死仍然作犯罪处理也只能是无奈之举,虽然这并不表明其符合人们的观念和历史发展的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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