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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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摘要:安乐死是当今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其间渗

透着人类理性和情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如何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运用法律手段来

严格规制安乐死,使其真正符合人类理性和道德的要求,是我国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安乐死起源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

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

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

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

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

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

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

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

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

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

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理论困境与合法化路径

安乐死之所以会备受争议,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如安乐死有诱使医师假借实施安乐死

为名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之虞,实施安乐死有悖于公众所认可的医师的职责与职业道德,因

此而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非难,以及医学界缺乏实施安乐死的有效的规范标准等等。但是,

这些原因都是在实施安乐死的实践中容易出现的流弊,或者是技术方面的原因。随着科技

的发展、观念的进步以及制度的完善,上述的这些问题均能得以解决。因此,这些原因不

是安乐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只有从法律角度来诠释安乐死,才能真正找到安

乐死的理论困境,从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辟路径。从法律角度来说,安乐死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公法与私法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带来的公权与私权的紧张对立。

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1、“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2021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又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

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政协

委员在广东省政协及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

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此等说法引起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

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

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色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

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

成要件。

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

许多不同之处:第一,两者出发点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

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第三,运用

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

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

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所以,目

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四.立法建议

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国应当将安乐死进行“谨慎的有限合法化”,并在条件成熟

时制定安乐死单行法。所谓谨慎,是指应当进一步对我国的绝症并痛苦不堪的疾病、医疗

技术和条件、医疗福利措施等方面进行医学调查,进一步对我国的民众情感、民众基础进

行国情摸底,进一步积累医学案例和司法实践经验,重视个案的正当性处理,对于具有相

当合理性的安乐死行为予以司法认可,从点到面,循序渐进地引导安乐死合法化。所谓有限,是指在法律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那些既符合医学标准又符合自愿的、消极的安

乐死行为法律标准的行为合法,防止安乐死成为政治利用与谋杀他人的工具,避免损伤国

民的善良情感。基于这些考虑,我们认为,在安乐死立法中应当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基本内容:

一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正当目的和宗旨。安乐死的实施只能是为了维护安乐死者的合法

权益,减轻病人的痛苦,实行人道主义。

二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所针对的只能是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且到了该病的

末期而又无法忍受特别巨大的肉体、精神痛苦的病人;但不包括无法做出意思表示的植物人。对植物人实行尊严死被排除的原因是:一是因为植物人无法表示自己的意愿,而他人

代为表示意愿,违背了意志自由和个人主义原则;二是侵犯了植物人的生命权,且不符合

人道主义和国民善良情感;三是为慎重起见,避免被他人利用其实施非正当目的。

三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具体操作程序。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其本人有确意思表示,具体方法可参照民法上立遗嘱和公证的方式;由省级含省级以上医院成立安乐死委员会,

并由安乐死委员会签署书面同意书;安乐死只能由有医师资格证的专职医师实行;实施安乐

死的方式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特别实施安乐死

的行为本身不会给病人带来额外的痛苦,不能损害病人的人格尊严。

四明确规定违背安乐死操作程序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操作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经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笔者在此撰文的宗旨在于呼吁尽快立法。这样才能使其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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