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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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8号发布日期: 2009.08.27实施日期: 200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国防事务【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10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200908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重点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五章疏散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1.11.16•【文号】国管人防〔2012〕498号•【施行日期】2011.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人防〔2012〕498号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工作,指导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所有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第六条租赁、借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借用)合同,服从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规定和约定的安全使用责任。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8.31•【字号】吉政发[1987]103号•【施行日期】1987.08.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8月31日吉政发〔1987〕103号)第一条为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加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工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地下建筑。

平时,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进行长期、季节、临时性的有偿使用。

第三条凡经过人防部门登记统计在册的人防工程(含工程口部管理房)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

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经营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人防工程中出现结构损坏等有关事宜由人防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条凡是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人防部门提交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县(区)以上人防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同所在地的人防部门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在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必须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使用期间转让或随意改变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中途停用或改变用途的,使用单位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需改变用途的,要同时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改变用途。

中途停用的工程,人防部门要认真检查验收,合格后收回。

第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要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并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第八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工程平面布局,不准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

由于使用单位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工程结构、防护设施、装修及各种设备损坏的,人防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勒令修复或停营整顿,并可按情况索赔损失或给予罚款处理。

加强防空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加强防空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加强防空法实施细则加强防空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公民的防空意识,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战略方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下称《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河源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含新城规划区,下同)及老隆镇、附城镇、佗城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防空、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战时防护要求,制订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同步建设。

第四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拟订本县辖区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会同人民武装部确定本县辖区内的重点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制订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确定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或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并应参与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六条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一)10层以上(含10层)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600元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细则第一条(监管目的)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计划,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确保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

第二条(监管主体)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指导全省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质量、安全、验收等项监管工作。

市州、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质量、安全、验收等项监管工作;市州监督并指导所辖县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监管对象、范围)在全省范围内,参与工程审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建设监理、防护专项质量检测、竣工验收、防护和防化设备供应等主体及其行为。

第四条(监管内容)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第五条(监管方式)建设审批、建设面积类型等级核定及备案、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第六条(监管程序)对参与主体资格的监管:制定检查或抽查计划,确定被检查或抽查的单位,通知被检查或抽查单位,实地检查或抽查;对建设面积等级和类型的监管:通过立项审批、计划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等环节进行监管;对质量和安全的监管:制定检查或抽查计划,确定被检查或抽查的单位,通知被检查或抽查单位,确定检查或抽查和具体项目,根据法规政策规定对审批、建设和安全进行评判,与监管对象核对确认检查或抽查结果,反馈结果,结果应用。

对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的监管,适用《吉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监管措施及处理)(一)举报、立案和处理。

对个人和单位举报的,要受理并做记录,确定立案的,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论决定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

处理方式包括警告和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错误行为,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建议取消相关资格、(建议或)撤销、撤回、吊销许可资质;发现涉及其它方面违法犯罪线索的,移送相关单位。

(二)对于建设项目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应当查处而城市人防主管部门不给予查处的,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查处,逾期未查处的由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直接进行查处。

吉林市2012年人民防空知识网上有奖竞答试题及答案

吉林市2012年人民防空知识网上有奖竞答试题及答案

人民防空知识有奖竞赛试题一、判断题 (每题1.5分,共30分)1、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 )4、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 )6、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7、各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各单位负责修建。

( )8、平时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可从事各种生产活动、存放各类物品。

( )9、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10、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 )11、战时一切通信系统执勤人员接到防空警报信号后,有权立即停止转接除防空指挥信息以外的一切电话、电传,按规定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不得延误;广播、电视部门接到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后,必须立即转播防空警报。

( )12、人民防空疏散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 )13、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 )14、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目标主要是指重要的工矿企业。

( )1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 )16、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统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17、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未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于1996年10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同日以第7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共九章五十三条。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人民防空立法的宗旨;人民防空的任务、方针和原则;人民防空的经费保障、领导体制和主管部门;公民关于人民防空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的保护及对人民防空工作成绩显著者的奖励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为防护重点,主要规定了城市实行分类防护,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的制定,城市规划、基础建设和物资储备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要求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为人民防空工程,主要规定了人民防空的任务分工,建设的保障,维护管理、平时利用、安全保护和拆除补偿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为通信和警报,主要规定了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任务]建设规划和组织实施,保障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任务分工,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的保障责任,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平时使用等方面内容。

第五章为疏散,主要规定了人民防空疏散的组织和疏散时机,疏散计划的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审批,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备的准备,以及农村人口疏散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为群众防空组织,主要规定了群众防空组织的建立和任务,组建队伍,群众防空组织的装备、器材、经费的保障,以及专业训练等方面内容。

第七章为人民防空教育,主要规定了人民防空教育的目的、教育计划与实施、有关部门的任务和责任等方面内容。

第八章为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不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第九章为附则,规定了制定实施办法的授权性条款和该法的实施日期等内容。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组织全省人防结建执法及人防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组织全省人防结建执法及人防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组织全省人防结建执法及人防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9.02•【字号】吉防办发〔2014〕119号•【施行日期】2014.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组织全省人防结建执法及人防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吉防办发〔2014〕119号各市(州)人防办,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人防办:根据省人防办年度人防结建执法、安全检查工作计划和《省人防办关于深入开展以“六打六治”“四项专治”为重点的安全生产“秋冬会战”专项行动的通知》(吉防办明电〔2014〕43号)安排,省人防办成立“人防结建执法及人防工程安全检查组”,定于2014年10月份对全省人防结建工作及人防工程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一)结建工作主要依据《吉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吉防办发〔2013〕103号,以下简称“规定”),重点检查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结建审批、施工图审查、竣工防护质量认可等方面“规定”执行情况,复查2014年上半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二)人防工程安全工作主要检查《省人防办关于深入开展以“六打六治”“四项专治”为重点的安全生产“秋冬会战”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布置的工作落实情况,包括省人防办检查组历次检查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依据省人防办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人防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细则》的通知(吉防办发[2014]52号)对年度安全工作进行初步考核,作为年度人防工作目标考核评分的主要依据。

二、检查方式结建工作检查:对照审批项目、验收项目台账清单直接查阅项目审批、验收档案资料。

人防工程安全工作检查:核查《2014年全省人防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细则》落实情况,对照《人防工程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实地检查人防工程消防设施设备、安全疏散、电气线路情况,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安全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安全隐患自查、整改等情况。

人防工程合同范本

人防工程合同范本

人防工程合同范本甲方: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乙方:乙方年开发建设工程,地上建筑层数为层,建设总面积为平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应同步建设人防工程平方米,于年月建成。

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定。

一、工程建设标准及要求1、工程防护等级为级,战时功能为,平时功能为。

2、工程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验收。

二、双方责任及任务1、甲方责任及任务(1)按时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合格后出具《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2)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防护专业验收。

2、乙方责任及义务(1)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年月底前报甲方审查。

(2)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年月底开工。

必须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批准部门批准。

(3)及时向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承担工程监理工作。

加强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建成人防工程。

(4)必须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竣工。

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完整的施工资料移交给城建档案馆和甲方。

(5)不能按时报送设计文件审查、开工和竣工以及不建或工程规模、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其它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防护专业验收合格后终止。

2、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乙方:负责人:负责人:年月日年月日。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2024年修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2024年修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

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4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14日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2024年9月14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类和防化类,是指专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中的防护门、阀门、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以及其他保障掩蔽人员生命、生活的产品设备。

国家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并动态管理。

第三条国家支持人民防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在人民防空领域推广应用。

第四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统一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人民防空行业协会发挥好政策宣传、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国家实行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制度。

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单建掘开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单建掘开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单建掘开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兼顾人防需要设计导则(试行)前言本导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2005和吉林省实际编制。

本导则共分八章,其主要技术内容有:1 总则;2 术语和符号;3 基本规定;4 建筑设计;5 结构设计;6 通风设计;7 给排水设计;8 电气设计。

本导则由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会同吉林省新兴人防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导则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1 总则1.0.1 为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符合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功能要求,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2005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指导单建掘开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兼顾人防需要(以下均简称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的设计,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应满足预定的战时防常规武器的防护要求,工程内防化措施采取个人防护。

轨道交通工程的人民防空设计按《轨道交通工程人民防空设计规范》执行。

坑道式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设计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2005的要求执行,抗力级别为防常规武器5级,工程内防化措施采取个人防护。

居住小区内的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应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执行。

1.0.3 掘开式工程的单体建筑面积小于1000㎡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中的局部空间可不兼顾人防需要:1 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小于50m,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距离小于100m的;2 顶板底面高出室外地平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地下空间净高1/2的;3 从室内地平面至梁底和管底的净高小于2.00m的。

1.0.4 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的设计除执行本导则外,还应符合国家和吉林省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29•【文号】主席令[第七十八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重点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五章疏散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七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七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什么叫人民防空?《人民防空法》是何时通过并施行的?人民防空,是指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备敌人空中袭击、消除空袭后果所采取的行动,简称人防。

外国多把民众参与实施的战时防空与平时救灾相结合,称为民防。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1951年,中央人民防空委员会正式成立。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我区人民防空事业走向法制化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2.为什么要制定《人民防空法》?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一条的规定,人民防空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

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是指人民防空的各项措施和行动要达到;制订周密的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计划,协调各部门有计划有组织地行动;建立完善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准确迅速地传递空情、发放警报、保障指挥;修筑配套的人民防空工程,保障人员、物资掩蔽;组建专业技术强、训练有素的群众防空组织,及时消除空袭后果;抓好城市人口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安置城市疏散人口创造条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掌握防空知识和技能。

人民防空建设任务艰巨,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建设周期长,靠临战突击是来不及的,必须通过立法予以保障。

(2)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是我国人民防空的根本目的和任务。

宪法规定,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的政权是人民的政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维护人民的利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吉林省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吉林省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吉林省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3.01•【字号】防办发[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吉林省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三月一日防办发[2002]1号)各市、州、重点县(市)、区人防办公室、财政局、物价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 1]9号),依法规范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的征收和管理,现将规范后的《吉林省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征收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依法规范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沈阳军区、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四项费用”的征收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按城镇职工总数1 ?2%的比例抽人参加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省级以上人防重点城市(含各级各类开发区)中的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等要按规定出义务工,无力抽人或不能按人防部门要求完成人防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交纳“四项费用”的办法代替出义务工。

破产、停产企业,民政部门所属社会救济单位,安置残疾人或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职工总数 60%以上的企业免交人防“四项费用”。

二、“四项费用”的征收标准根据我省的经济状况,“四项费用”收费按单位职工人数收取,其标准为:(一)国家级人防重点城市: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白城、松原、延吉每人每年15元。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人防结建费收取工作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人防结建费收取工作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人防结建费收取工作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4.25
•【字号】四政发〔2007〕17号
•【施行日期】2007.04.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人防结建费收取工作的通知
四政发〔2007〕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为切实搞好我市人防工程建设,现就加强人防结建费收取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规定,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二、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结建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三、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吉省价收字〔2001〕30号)规定,我市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

根据《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四棚改办〔2006〕1号)规定,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按减免三分之二标准收取。

四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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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9.22
【实施日期】1999.09.2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2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化学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筑、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
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第十条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修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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