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最⾼⼈民法院出台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2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现就⼈民法院适⽤2009年2⽉28⽇第⼗⼀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条 保险法施⾏后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适⽤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适⽤合同订⽴时的法律。
第⼆条 对于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适⽤当时的法律认定⽆效⽽适⽤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为或事件,发⽣于保险法施⾏后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法施⾏后,保险⼈以投保⼈未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2009年10⽉1⽇起计算:(⼀)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保险法施⾏后,适⽤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的三⼗⽇的;(⼆)保险法施⾏前,保险⼈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后,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三⼗⼆条的规定⾏使解除权,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三⼗⽇的;(三)保险法施⾏后,保险⼈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年的;(四)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四⼗九条规定的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鲁高法〔2023〕77号•【施行日期】2023.09.0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鲁高法〔2023〕7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9月4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次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2.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线下自助设备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即时登记立案。
4.对下列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诉前调解引导:(一)家事纠纷;(二)劳动争议纠纷;(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31•【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是自愿的、真实的、合法的。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包括合同的内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表达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应当保持合同的平等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有不明确的条款或者有歧义的表述,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保险习惯、合同的整体情况等因素进行解释。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如果保险合同的变更导致保险责任的增加或者减轻,应当重新确定保险费的金额。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的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解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释、变更、履行、解除等问题都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合理的履行。
希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能够合理的解决保险合同的纠纷,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好嘞,咱们今天聊聊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儿,特别是山东高院民二庭的一些解答,听着就像在茶馆里聊闲话,轻松又接地气。
你知道,保险这东西就像是一把伞,平时看着没啥用,偏偏在你最需要的时候,它就成了你最大的依靠,保护你免受风雨。
但伞的主人和伞的提供者之间就可能闹出些小误会,甚至大纠纷,这可就得上法庭说理了。
先说说保险合同的基本事儿,大家都知道,保险合同就像是你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纸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就像你和朋友打赌,谁赢了谁就得请吃饭。
在这里,你交了钱,保险公司就承诺在你出事儿的时候给你赔付。
可问题来了,有时候你出事儿了,保险公司却摆出一副无辜的样子,说:“这不在保障范围内。
”这时候,心里难免就会感到一阵不爽,难道真是“说得好听,做得难看”吗?山东高院的民二庭就针对这种情况,给出了不少有用的解答。
他们说,合同的条款得清清楚楚,黑白分明。
就像你看菜单点菜,得看清楚是牛肉还是猪肉,点错了可就只能认命。
要是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了某些条款,或者在合同中模棱两可,那可就真得好好问问他们:“你这是在卖保险还是在卖关子?”有些条款就像藏在保险合同里的“地雷”,不小心踩上去可就麻烦了。
再说说证据的问题,打官司可得准备充分。
你想啊,法院不是你家里说话算数的地方,得拿出真凭实据来。
比如,你出险后,保险公司拖拖拉拉,拒绝赔付,你得把所有的聊天记录、邮件,甚至录音都拿出来,证明你是“无辜受害者”。
就像打麻将,有时候一张牌就能决定胜负,证据也是一样。
你不说话不代表你没声音,记得有一句话,“沉默是金”,但在法庭上,沉默可就变成了败诉的导火索。
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情绪也不能失控。
你要是冲动来一句“你们这群骗子”,那可就跟拿着菜刀上了战场,没准会变成自讨苦吃。
山东高院提到,处理争议时,得讲究个“和气生财”。
和气不是软弱,而是智慧。
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心平气和地谈谈,可能比打官司省事多了。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
为了提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类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与解答。
下面将就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解答。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
对于一些保险条款的特殊表述,应当根据约定当事人交易习惯、保险业务实践和合同公平原则来解释。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认定。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根据其表述的具体内容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合理解读。
一方面,要注意合同条款的明确表述,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一词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寓意才能够生效。
另一方面,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不明确表述或者损害利益过于严重的情况,应该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方式,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保险合同的损失评估问题。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评估,应该遵循公平、合理、准确的原则。
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审理,确定被保险人真实的损失金额,并评估其合理性。
同时,还应该考虑到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可能会采取的救济措施,避免其获得过高的补偿金额。
最后,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问题。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求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对于涉及事实的证据,应采取主动调查、鉴证等方式,确保证据充分、确凿,并且不得随意推定事实。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技术问题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酌情委托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相关事实和技术争议的真实性。
总结起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解答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免责条款的认定、损失评估和证据问题等。
这些解答旨在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司法指导,确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
⼭东⾼院:执⾏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东⾼法 I 来源编者按针对⼭东执⾏⼯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根据执⾏法律规定,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经⼭东⾼院执⾏专业法官会议研究,⼭东⾼院执⾏局编印了执⾏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以规范⼭东执⾏实施⾏为,提⾼⼭东执⾏审查⽔平,加强对⼭东执⾏⼯作的指导。
⼭东⾼院执⾏局将结合执⾏⼯作实践,定期出台执⾏疑难问题解答,为切实解决执⾏难提供⼯作帮助和智⼒⽀持!⼀、⽴案程序问题1、申请执⾏“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答:《最⾼⼈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案、执⾏等法律适⽤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载明:“根据仲裁法第⼆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间已经发⽣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因此,⽹络借贷合同当事⼈申请执⾏仲裁机构在纠纷发⽣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申请。
”对于“先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案执⾏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裁判⽂书⽣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如何列被执⾏⼈?答:依照《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18条规定,被执⾏⼈明确是⼈民法院受理执⾏案件的条件之⼀。
作为执⾏依据的法律⽂书⽣效后,如权利⼈申请执⾏时义务⼈已死亡,权利⼈应当在执⾏申请中直接将义务⼈的遗嘱执⾏⼈、继承⼈、受遗赠⼈或其他因义务⼈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列为被执⾏⼈。
如权利⼈⽆法提供上述⼈员信息,应视为被执⾏⼈不明确,可依照上述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3、在⾏政⾮诉案件的执⾏过程中,申请执⾏⼈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答:最⾼⼈民法院对《关于⾮诉执⾏案件中作为被执⾏⼈的法⼈终⽌,⼈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的请⽰》的答复(法⾏〔2000〕16号)载明:“⼈民法院在办理⾏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其具体⾏政⾏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的法⼈出现分⽴、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政⾏为仍应执⾏的,⼈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8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的唯一情形
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的唯一情形展开全文摘要:驾驶人除一种情形外,正常情况下,驾驶人员不论何种情形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最高院意见)。
但各地法院的意见有不同,在本人已掌握的资料前提下,除安徽高院、山东高院认为,驾驶人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碾压属于第三者外,其他法院(包括湖北高院)均认为不能转换。
①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的常见情形1、驾驶人员被甩出车外;2、驾驶人员被甩出车外后遭本车碾压(安徽高院、山东高院认为属于第三者);3、驾驶人员因车辆未熄火,下车修理、休息、查看车辆状况或基他情形,遭本车碾压;4、驾驶人员因未拉手刹车辆溜车,遭本车碾压。
②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的依据1、驾驶人员是车辆的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获得对自己的赔偿。
2、驾驶人员因自身过错造成自己的损害,无法形成侵权责任,责任保险无法适用。
3、驾驶人属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③驾驶人唯一能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驾驶人因自身意愿正常下车后,已不具有实际控制车辆和获得车辆的运营利益的可能,遭本车碾压;可转化为第三者。
如驾驶人将本车安全停放在可合法停放的地方后,本车遭他车碰撞,本车再将驾驶员碾压,则驾驶人员可转化为第三者。
④各地高院及中院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十二条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字号】•【施行日期】2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
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15时09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16,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者,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交货者,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六,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17,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8,运输途中遭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曾给我院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乘运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免除责任;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属于承运人违反了自己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七,居间合同的问题19,如何认定居间人的责任委托人根据配货站提供的信息,与配货站介绍的的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承运人携货逃跑.经查,承运人的所有车辆手续均为伪造.该种情形下,配货站是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配货站作为配货的专业机构,在骗货盛行状况下,其应对承运人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即应按照居间人,委托人以及承运人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其他问题20,合同法中规范类型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具体分类及适用如下:(1)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该类规范之后往往有一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该类规范属于裁判规范,对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2)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评价,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类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3)半强制性规范.所谓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经被法律所授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类规范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5)强行性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所谓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则构成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质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效力性规范禁止该类交易本身,管理性规范并不禁止交易本身,只是要求交易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或者禁止特定的履行行为.21,认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在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阻却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而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而违约,对相对人的救济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标的物已交付的,如果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22,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一,有关保证方面的问题1,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以上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然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对保证责任认定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终结后,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提倡这一做法)(二)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主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大部分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一般情形,保证人不能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免责.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答案: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作为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指出以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以上规定中虽未明确提到村民委员会,但因法无明文禁止,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不宜认定无效.5,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是否须依法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未经以上程序对外保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带来了上述问题的争议.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是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规范银行的价值取向,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如没有经村民会议过半数同意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对外保证需要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当的经济风险,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保护集体财产及其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应从严掌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保证应当由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应注意这里银行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规范村委会的价值取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保证合同都有效,都应承担保证责任.6,私立(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之类的单位应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应认定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禁止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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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4、如何认定保险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答:禁止性规定是命令民事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主体都应当遵守。
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全面否定性评价;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比该行为相对较轻的行为已作出全面否定性评价。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有义务知晓并理解规定内容。
故保险人只需提示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使得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联系即可。
5、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应当于规定时限内阅读相关免责条款,逾期未告知阅读情况视为无异议”的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答: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完全了解其含义,全面认知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从而帮助其决定是否投保并对所投保险产生合理预期。
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和自行理解义务,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6、如何确定自助式保险卡业务中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开始计算保险责任的时间?答:自助式保险卡是由保险人制作,虽然其中包含了部分保险条款,但并不属于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通常是投保人,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相应的投保权利也发生转让。
如果保险人在自助式保险卡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特别说明,应当认定自助式保险卡在网上被激活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根据激活所生成的电子保单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以及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系保险人原因导致自助式保险卡未被激活,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范围如何确定?答: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效力。
由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态是否变化并不知情,因此应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即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由于申请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故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应当缩减,即投保人无需就原合同已经告知的内容再行告知,告知内容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变化的有关情况。
二、人身保险合同8、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答: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视为不记名投保,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均应认定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以记名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双方就该变动达成一致或者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应按照劳动关系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承保。
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异议通知到达投保人的,视为保险人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拒绝承保。
9、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答: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二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
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对承保疾病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答:即使被保险人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范围,但如果采取该治疗措施为疾病治疗所必须,可以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目的,且治疗费用亦未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费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
故疾病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保险业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因此,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猝死”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财产保险合同1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就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答: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分别投保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认识存在错误而不予提示或者对投保人存在欺诈、诱导行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14、机动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答:此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实际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及时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而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依法追加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贷款偿还情况后作出相应判决。
15、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答:特种作业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此外,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
基于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特种车辆因作业发生的责任事故也不应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
16、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
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
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
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
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能否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