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德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某某明【当事人】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某某明【当事人-个人】某某明【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功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功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李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健功李晟【代理律所】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稳丰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稳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稳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某某明经济补偿金、带班费1000元及2019年6月份工资4655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稳丰公司应否向某某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稳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免除了某某明的领班职务及停发某某明每月领班工资1000元。
稳丰公司主张其作出前述决定是因为某某明工作能力不够、安全意识差,并连续发生了三起事故。
但稳丰公司对此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内部联络单、设备故障统计表、生产报表等予以证明,某某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稳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稳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郭思平与广东恒翼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郭思平与广东恒翼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思平;广东恒翼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思平广东恒翼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思平【当事人-公司】广东恒翼能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思平【被告】广东恒翼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郭思平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广东恒翼能公司与东莞恒翼能公司对郭思平构成混同用工,并不表示郭思平分别与广东恒翼能公司及与东莞恒翼能公司成立相互独立不同的劳动关系,而是就同一劳动事实,同时与广东恒翼能公司及东莞恒翼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因此,郭思平不能就同一劳动行为,同时获取广东恒翼能公司及东莞恒翼能公司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案涉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郭思平与广东恒翼能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广东恒翼能公司只需按照协议约定向郭思平支付相关款项即可,无需再向郭思平支付其他额外的补偿或者赔偿。
广东恒翼能公司已经通过东莞恒翼能公司向郭思平支付了协议约定的6143.91元,郭思平亦已收到了该款项。
郭思平主张该款项为东莞恒翼能公司向其支付,是用于解除东莞恒翼能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陈家焕与东莞科技创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家焕与东莞科技创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振彪李达明王九龙【审理法官】梁振彪李达明王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家焕;东莞科技创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家焕东莞科技创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家焕【当事人-公司】东莞科技创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姗林燕华【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家焕【被告】东莞科技创新金融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陈家焕2018年度绩效考核系数如何认定;二、陈家焕2018年度绩效年薪数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如何处理。
关于陈家焕2018年度绩效考核系数的认定问题。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科创公司实际实施的薪酬管理办法,陈家焕的绩效年薪由其年度考核系数决定,该系数由单位的考核结果乘以个人考核结果得出。
2023广东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3广东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3-04-27 16:52:1501唐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不得将经营成本转嫁给劳动者基本案情唐某于2021年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研发部主管。
科技公司发布管理制度规定,给办公经营场所设定用电额度,每月超出额度的电费由劳动者分摊。
科技公司依据该规定每月从唐某工资中扣除其应分摊的电费。
唐某以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规章制度违法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补发扣除的工资。
裁判结果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不存在工作以外原因消耗公司电力的情形,科技公司从唐某应发工资中扣除办公场所的电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判令科技公司将每月扣除的电费如数返还给唐某。
典型意义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节能减排、绿色发展为由将经营成本转嫁给劳动者,变相克扣劳动者报酬。
本案对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具有积极意义。
02某电子公司诉甘某劳动争议案——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需承担违约责任基本案情甘某原在某电子公司担任技术部门管理岗,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
甘某离职后,电子公司一直按约定向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后电子公司调查发现,甘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入职存在竞争关系的某科技公司,认为甘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请求甘某归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01.93元并支付违约金346485.72元。
裁判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甘某和电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对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甘某从电子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存在竞争关系的科技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需向电子公司归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201501.93元。
结合甘某离职前的工作岗位、工资水平及电子公司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甘某应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346485.72元。
刘发安与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发安与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发安;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发安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发安【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超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杨嘉兴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肖珍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超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杨嘉兴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肖珍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超杨嘉兴肖珍【代理律所】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发安【被告】东莞市凯迪碳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迪公司应向刘发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刘发安与凯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
关于解除的原因。
刘发安与凯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凯迪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刘发安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刘发安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唐小飞、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唐小飞、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钟雯【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钟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唐小飞【当事人】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唐小飞【当事人-个人】唐小飞【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战锋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张玉芳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刘丽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战锋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张玉芳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刘丽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战锋张玉芳谢红生刘丽霞【代理律所】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唐小飞【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唐小飞提交的2009年的《劳动合同》手写备注“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但落款盖章为普莱雅公司的行政人事部印章,且普莱雅公司提交的2009年《劳动合同》并未有该手写备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唐小飞的入职时间问题;(二)普莱雅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唐小飞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普莱雅公司是否欠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加班费;(四)普莱雅公司是否应向唐小飞支付年底春节放假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及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五)普莱雅公司对唐小飞的扣款是否应当退还;(六)隆正原公司是否应当向普莱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何衍进与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何衍进与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衍进;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何衍进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衍进【当事人-公司】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修金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修金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修金【代理律所】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衍进【被告】富加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富加宜公司向何衍进支付的补偿性质款项如何分配到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何衍进仅凭字面表述反向推导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46元/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富加宜公司向何衍进出具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中表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支付您7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75924元……”富加宜公司主张前述75924元对应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9048.85元及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5.15元,因公司疏忽,只注明了“经济补偿金”,而未注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何衍进据此反向推导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46元/月(75924元÷7个月),并要求按此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王家珍、廖明香、王华等与卢相美、黄叶珍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王家珍、廖明香、王华等与卢相美、黄叶珍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家珍;廖明香;王华;王军;黄叶珍;卢相美【当事人】王家珍廖明香王华王军黄叶珍卢相美【当事人-个人】王家珍廖明香王华王军黄叶珍卢相美【代理律师/律所】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远波王清光【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家珍;廖明香;王华;王军【被告】黄叶珍;卢相美【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卢相美应否对黄叶珍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黄叶珍之所以承担案涉责任,系因为东莞市横沥镇立泓玩具厂是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故本应由东莞市横沥镇立泓玩具厂承担的债务,由黄叶珍作为实际经营者而承担责任,黄叶珍并未主动举债。
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家庭承担案涉责任的前提为该单位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
东莞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小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小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小明【当事人】东莞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小明【当事人-个人】李小明【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群龙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群龙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群龙【代理律所】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拓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李小明【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拓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小明的月平均工资;二、拓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焦点一,李小明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返岗后未满一个月即被辞退,一审判决参照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李小明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拓新公司以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李小明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小明存在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
拓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拓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萍、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王萍、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6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萍;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萍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萍【当事人-公司】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张嘉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张嘉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岳英卜志刚张嘉欣【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萍;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萍2017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每月前往医院复查一次。
出院后王萍多次前往东莞康华医院门诊复查,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2018年1月20日诊断证明书(2019年7月24日补)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8年4月28日诊断证明书(2019年7月24日补)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8年6月23日诊断证明书(2019年7月24日补)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8年9月19日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8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8年11月20日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8年12月19日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9年1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出现了内固定装置断裂,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9年2月19日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处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
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与吴利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与吴利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吴利【当事人】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吴利【当事人-个人】吴利【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被告】吴利【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东方明珠学校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二、东方明珠学校是否需向吴利支付医疗期工资。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东方明珠学校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吴利不同意续签而终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东方明珠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吴利办理好离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东方明珠学校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从吴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吴利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有向学校教导主任报告其患病并就开学请假事宜进行沟通,并且东方明珠学校有为吴利缴纳2019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由此可见,双方此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吴利处于医疗期内。
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明珠学校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与吴利的劳动关系不合法,需向吴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东方明珠学校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龚赟与东莞台商子弟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龚赟与东莞台商子弟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9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赟;东莞台商子弟学校【当事人】龚赟东莞台商子弟学校【当事人-个人】龚赟【当事人-公司】东莞台商子弟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古燕仪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邱安辉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古燕仪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邱安辉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古燕仪邱安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龚赟【被告】东莞台商子弟学校【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始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龚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龚赟诉请2013年至2020年1月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
龚赟上诉认为台商学校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在一审期间确认的薪资表中显示,台商学校向龚赟发放的工资结构中已包括值班费和加班费。
龚赟主张台商学校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其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子母机照相及中学部作息时间表、加班申请、与台商子弟学校长官的企业微信截屏、社保补缴核定表等证据,均无法反映龚赟的具体加班时间,不足以证明台商学校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光富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光富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杨光富【当事人】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杨光富【当事人-个人】杨光富【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翟旭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翟旭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岳英龙春华翟旭坚【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光富【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0:30:57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光富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村社区下滘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旭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市坤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艳雷德强邹群英【审理法官】陈晓艳雷德强邹群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当事人】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当事人-个人】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龙海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龙海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旭林龙海洋龙春华【代理律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李瑞郎;李进;李小应【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大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是大汇公司已经支付的26724元是否应当抵扣。
首先,本案中李瑞郎、李进、李小应的亲属阮仕碧于2018年11月30日所受事故已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大汇公司关于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东莞市中凯国际酒店(普通合伙)与黄国良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中凯国际酒店(普通合伙)与黄国良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莉陈天宇罗艳艳【审理法官】李丽莉陈天宇罗艳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中凯国际酒店(普通合伙);黄国良【当事人】东莞市中凯国际酒店(普通合伙)黄国良【当事人-个人】黄国良【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中凯国际酒店(普通合伙)【代理律师/律所】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赖少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赖少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海碧赖少雄【代理律所】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中凯国际酒店(普通合伙)【被告】黄国良【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凯酒店已另案就请求黄国良支付2013年到2019年6月的消费、担保留单129858元提起劳动仲裁,中凯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审判决黄国良向中凯酒店支付2013年至2019年6月的担保留单款90995元,中凯酒店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2020)粤19民终9156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中凯酒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凯酒店应否向黄国良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
王光英与黄战、东莞市雅怡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王光英与黄战、东莞市雅怡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某;东莞市雅怡商务酒店;黄战【当事人】某某某东莞市雅怡商务酒店黄战【当事人-个人】某某某黄战【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雅怡商务酒店【代理律师/律所】景东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杨学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林金铃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东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杨学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林金铃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东星杨学彬朱辉林金铃【代理律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东莞市雅怡商务酒店;黄战【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黄战的责任,原审已认定其应对雅怡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战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工资是多少。
某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22000元,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转账人李钦为雅怡酒店财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酌情按照2018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95元/月,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工资为78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雅怡酒店、黄战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陈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陈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9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陈灿【当事人】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陈灿【当事人-个人】陈灿【当事人-公司】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梅异勇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杨军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梅异勇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杨军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聚友梅异勇杨军飞【代理律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陈灿【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陈灿在二审调查之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当纳利公司2016年、2020年工会委员会委员名单及2016年、2017年工会干部任免呈报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当纳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当纳利公司应否向陈灿支付赔偿金。
首先,从当纳利公司提交的南门岗刷卡记录及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陈灿在2020年2月期间多次在工作时间脱岗。
其中2020年2月11日、2月15日、2月20日三次脱岗时间超过了一个半小时,另有五次脱岗时间长于半小时。
东莞万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树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万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树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万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树标【当事人】东莞万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树标【当事人-个人】黄树标【当事人-公司】东莞万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雪广东森盟律师事务所;代勇军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雪广东森盟律师事务所代勇军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雪代勇军【代理律所】广东森盟律师事务所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万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树标【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针对万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万钧公司应否向黄树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万钧公司应否向黄树标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费。
三、万钧公司应否支付黄树标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万钧公司应否向黄树标支付2018年至2019年的高温津贴费。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根据万钧公司提交的《通告》显示,万钧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与黄树标的劳动关系,理由为:黄树标于2019年8月1日与同事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并在以往工作中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守则》及《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解除与黄树标的劳动关系。
曹晓宜与佛吉亚歌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曹晓宜与佛吉亚歌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曹晓宜;佛吉亚歌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曹晓宜佛吉亚歌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晓宜【当事人-公司】佛吉亚歌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靖雯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靖雯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靖雯黄柳如【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晓宜【被告】佛吉亚歌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
歌乐公司对曹晓宜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方案已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坑分局报告,虽然曹晓宜最初就歌乐公司对其进行裁员的决定表示不接受,并明确向公司提出其本人不适用于经济性裁员,但由于其后曹晓宜又向歌乐公司回复尊重公司的裁员决定,只是对补偿标准不能接受,因此,关于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上,不能视歌乐公司存在胁迫曹晓宜。
【权责关键词】代理变卖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胁迫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分析认为:歌乐公司对曹晓宜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方案已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坑分局报告,虽然曹晓宜最初就歌乐公司对其进行裁员的决定表示不接受,并明确向公司提出其本人不适用于经济性裁员,但由于其后曹晓宜又向歌乐公司回复尊重公司的裁员决定,只是对补偿标准不能接受,因此,关于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上,不能视歌乐公司存在胁迫曹晓宜。
李春善、东莞高伟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春善、东莞高伟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春善;东莞高伟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春善东莞高伟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春善【当事人-公司】东莞高伟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李钢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李钢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良洪李钢【代理律所】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春善;东莞高伟光学电子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李春善和上诉人高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分析如下:高伟公司的《惩戒管理制度》规定,虚报资料、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单据报、谎报真实信息、提供虚假证明、做伪证等弄虚作假的予以解雇。
高伟公司主张李春善擅自修改订单违反上述规定,故解除与李春善的劳动合同。
李春善则主张因使用部门临时需要或者领导口头告知加单而产生加急单,无法按程序及时处理,故而增加采购项目,后使用部门未能后补补审流程,故李春善上司金原白指示其修改采购订单。
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高伟公司已收取增加采购的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
高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实际使用增加采购的货物,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春善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
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善的主张存在合理性,其行为不属于《惩戒管理制度》中可以解雇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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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员工违反公共政策单位可解雇
陈某于2007 年6月15 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任拖挂车司机一职。
2012 年9月18 日,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发布通告,在中秋国庆黄金周期间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15 吨以上重型货车通行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
某物流公司也对陈某进行了相关的信息提示。
2012 年10 月3日、4 日、6 日,陈某多次驾驶重型半牵引车(总质量为17 吨)、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总质量为39 吨)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2012 年10 月6日,某物流公司以陈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对陈某作出开除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已向陈某发送关于交通管制的相关内容,但陈某在明知上述交通管制的情况下,仍在该期间多次驾驶重型拖挂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陈某的该行为严重影响某物流公司的管理,且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某物流公司据此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官说法:本案例关系到社会公众在节假日的出行安全问题,与大家的切身利益相关。
通过这一个案例告诉我们广大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除了要遵守用人单位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外,还应当时刻了
解国家的公共政策并予以遵守,这样不但对他人还是对自己,都是一
种负责任的表现。
否则可能不但丢了饭碗,还无法获得工作年限的经
济补偿或赔偿金。
案例二、已婚男上班“袭胸”女同事被炒后索赔11 万未获支持
2002 年10 月,湖北男子汪某进入东莞市厚街镇一家鞋业公司工
作,担任仓库副主管一职。
2012 年10 月15 日,已婚的汪某于上
班时间在办公室两次“袭胸”女同事。
该过程恰好被公司的监控全程
拍录下来,引发公司轰动。
王某的上司就此事找其谈话。
但汪某并不
觉得自己行为不当,反而态度相当恶劣。
公司老板得知后立即报警,
并将汪某解雇。
汪某对此并不服气,当月就向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
求
公司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
汪某作为有妇之夫,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两次与女同事亲热,虽未给公司带来直接损失,但确有违社会公德,有伤风化。
汪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其与汪某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案经一审、二审,汪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被依法驳回。
法官说法: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做人的基本道德都是至关重要的。
本案中,汪某作为一个已婚男性,却“袭胸”女同事,这是不道德的行为,为舆论所谴责。
此外,该港资公司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劳动者不得在公司内有伤风化的行为,否则将即时解除劳动合约不予任何赔偿。
这种内部规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汪某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即对劳动合同构成了违约,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对其解雇,并无不当,无须支付任何赔偿金。
案例三、员工带出公司设计图纸被炒鱿鱼后起诉索赔被驳回
2006 年10 月,何某进入东莞市厚街镇一家皮具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出纳一职。
皮具厂主张何某于工厂外出时,
工厂保安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在其包内搜出纸板、设计图样等物品。
皮具厂就此以何某违反厂规利用公司资源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服务为由,解除与何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某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保安从其行李包内搜出的图纸和纸板为其个人物品,其是利用业余时间为自己制作袋子,故而主张皮具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设计图纸背面打印有皮具厂多种手袋相
关的设计图样、材料规格。
可以认定何某是使用皮具厂印有设计的图
样、材料规格表格的纸张来为自己设计手袋。
何某于2012 年9 月24 日一日之内签收员工违规扣分通知单、离职手续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资料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但何某主张签名仅表示签收,并不确认皮具厂的处罚。
但何某在签收时明知是关于解雇自己的资料仍一一签收,表明何某已确认皮具厂对其的处罚。
由此,法院依法认定何某确有使用皮具厂的资源为自己或他人服务的行为。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并不必须待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被实质侵害后才能向劳动者主张权利,对于劳动者一些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仍然可以处以相应的惩罚和处分,而且,用人单位对自身的商业秘密也十分重视,如果员工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为自己设计手袋,必须在合理和合法的范围内,不能随意涉及工厂的生产内容和版材,不然容易引起误会,并有侵权的嫌疑。
案例四、因病不能胜任工作被调岗员工告公司败诉
郑某因患有心肌劳损而需不定期请病假,2011 年期间,郑某累计休带薪病假22 天,2012 年1 月至2012 年11 月郑某累计休病假64
天。
其公司以郑某身体状况及对工作造成影响为由,将他从科长调整为专员,但调整工作后,郑某的工资待遇比之前只是少了职务津贴200 元/月。
郑某对该工作调整有异议,多次要求恢复原岗位及职务津贴,公
司虽没同意,但向他补发了津贴200 元/月。
后郑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病多次请假,这与其所担任的科长的职
责要求不相符。
被告将原告调整为无需管理人员的专员,且职级待遇
不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五、公司解散被调岗劳动者状告工厂被驳回
原告阿华(化名)在被告单位已工作多年,后单位准备解散,向阿华发出调令,要求他去另一家皮具公司工作,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在本厂的工龄;但若员工在十天内未按规定到另一家皮具公司上班,将视为其个人单方面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将一次性结清其所有工资,依法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阿华收到上述调令后,并未前往另一家皮具公司报到,理由是他
认为某皮具公司作出的上述调整降低了其工资待遇且变更了工作
岗位和工作单位,因此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阿华维持原劳动关系的诉请。
但对于原告的其
他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了驳回,法院认为,被告一再声明保持原告原一
切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主张某公司降低其工资待遇,明显缺乏
客观依据。
法官建议:调整岗位必须合法合理
东莞中院法官表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进行调整,另一种就是用人单位单方调整,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分别属于集体与个人的发展权,均应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
对于如何使这两项权益的保护达到平衡的问题,法官建议,应根
据以上两种情形具体分析。
法官表示,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举措有利于
解决目前原、被告双方维权成本高、举证难的实践困境。
而至于第二种情形,法官提出,用人单位要确保调整工作岗位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1.调整工作岗位是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岗位后
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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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该调岗决定须符合合法性及合理此外,法官表示,若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到新
的工作地点已经工作,超过一定期间未提异议,后又提出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法,劳动者的该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法官建议,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作出的工作地点变更决定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最好不要超过一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