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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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
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2、释明权的行使要适度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始终处于中立地位,法官应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释明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诉讼双方力量的均衡,而不是出于对一方当事人诉讼上的感情。因此,人民法院在释明过程中既不能消极对待,也不能释明过度。过度,则会使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认为法官在指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甚至在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了释明权引入的初衷。
3、释明权的行使要充分,但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法官必须充分利用释明权,根据各案诉讼中的具体情况,对有必要进行澄清的法律关系要予以释明,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处加了“可以”二字,充分表明了,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有选择的权,也就是说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不变更,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强令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在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根据自已认定的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判决。如当事人不变更,法官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4、释明权的行使,充分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减少诉累
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决,让当事人中诉讼活动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发挥通过自力进行诉讼的作用,而在当前诉讼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很多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缺陷或无力聘请律师,而不能独自完成对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如果因此导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事后当事人很有可能再以其他各种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反复诉讼,无疑将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法官适时进行释明无疑给这些弱势群体一种法律有力支持。
二、对于释明权法律规定的完善
1、释明权的行使期限应明确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这一概念太宽,对于释明的时间规定得不明确,程序不够严谨,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不能发挥释明的作用。因为“诉讼过程中”包括起诉受理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等。笔者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规定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前比较合理,因为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事实只有经法庭调查后才能认定。因此,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的认定,应排除起诉受理阶段和庭前准备阶段完成。
2、对于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和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可以当庭向当事人进行告知或庭后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但应当做到及时,且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这符合审判效率和公开公平的原则。
3、未为释明或释明不当的法律后果
在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第2页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应当”规定就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释明作了强制性规定,如法官未为告知义务或告知不当,可能两种原因,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未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判决;另一种是由于法官不适当地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一致的,直接依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作出判决。如法官告知不当,对应有效而告知无效,无效而告知有效,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三种情形,均属程序违法。而且,在当事人以其为由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应视其为程序违法事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由当事人申请再审。
4、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对于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某些当事人可能基于多种考虑,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十五条虽然从正面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拒绝变更之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变更的,法院经过审理后,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直接根据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
三、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审理程序
一方当事人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自己主张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经法庭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法庭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依法作出了判决,如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均不上诉,案件生效。但是若一方当事人对判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