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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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摘要】本文拟通过考察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由于理论研究不足、立法不完善以及实践经验的匮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立足国情,借鉴他国优秀经验,提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救济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证据规定》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和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充分说明并询问,以及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并以此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司法现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难掌握其度,具有随意性。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行使释明权,但是由于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等的限制,很多法官无法正确理解释明权。金华市中院《关于基层法院释明权行使状况的调查》一文中指出,“许多法官对释明权概念的理解差别较大,不能准确把握含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释明权仅指法官就判决理由、法律适用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性质类似于‘判后答疑’。有些法官将‘释明权’混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认为由法官自由裁量行使。绝大部分法官不知释明权与‘诉讼指挥权’、‘诉

讼告知’之间有什么异同,基本上认为‘诉讼告知’就是书面形式行使释明权。”①不能正确的理解释明权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消极被动而怠于行使释明权,有时候甚至构成程序违法而成为当事人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

另一方面,在我国长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已经使法官和当事人形成一种思维惯性,在一方“敢为”、一方“不敢言”的情形下,释明权的行使随意性较大,法官容易过度释明而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导致不公裁判的产生。

除了怠于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注重书面释明而不注重口头释明,只重形式不讲实际效果等问题。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总体思路

笔者认为应当立足国情,借鉴他国经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具体内容

1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1)中立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实现审判的实质公正,因此必须在确保中立的前提下进行。(2)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当庭公开、公正地进行,并予以记录。(3)适度原则。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度内,既

要防止过分消极而怠于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过度行使而对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干涉。

(4)适时原则。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已对其提出主张、进行陈述和辩论产生影响时,法官才有必要通过发问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2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1)举证的释明。法律应当明确举证释明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庭前一般举证指导,包括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举证期限等;二是审理阶段举证指导,主要是拟制自认时的说明和询问。

(2)诉讼请求的释明。主要包括立案、审理、判决三阶段诉讼请求的释明。

立案阶段的释明是指对诉讼请求不适当、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释明。审理阶段的释明是指: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导致诉讼请求不当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第二,对于请求事项表达不准确的,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意进行询问和启发,明确当事人的请求事项;第三,请求正当但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不正确时,法官可以通过询问启发的方式进行释明。判决后的释明是指若当事人上诉,一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进行释明。

(3)法律适用的释明。为了防止突袭性裁判,法官应当在法律适用方面行使释明权。具体包括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不全、当事

人对法律的表述错误等。

3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

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释明权行使方式主要限于发问和晓谕。发问是指法官主动向当事人提出问题,用于举证和诉讼请求的释明。晓谕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作出提示或提醒,用于举证和法律适用的释明。4法官释明权不当行使的救济

法官释明权若行使不当必然会对民事诉讼活动产生危害,因此,必须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以防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赋予当事人问责权。当事人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明显不公时,可以对其释明行为直接予以发问,法官应当予以答复。

(2)赋予当事人上诉或再审时的救济权。如果法官放弃行使或过度行使释明权影响公正判决的,应当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二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是实现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法官释明权制度作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既能有效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又使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原则发挥其实质性作用,彰显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因此在法治进程中,必须立足国情,借鉴他国经验,构建和完善科学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价值。

注释:

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法官论坛》《审判研究》关于基层法院释明权行使状况的调查http:wwwjhcourtcnnewsshowaspx?id=6635最后访问:2012年12月19日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m] 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江伟,刘敏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a]诉讼法丛论[m] 6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修订本)[m] 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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