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被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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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被信仰

——读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的一点余思

□ 肖明明

2014年4月17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当我们在谈论法律“信仰”问题时,其实是在究问法理学中的两个核心问题,即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是什么”的答案决定了法律能否被信仰,而对“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解答又决定了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世界知名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在对法律与宗教的对比讨论中,发现了连接法律与信仰之间的桥梁,并指出了人们所期待去信仰的法律所应具备的条件与要素,以及如何培养民众的法律情感以助力法律信仰的形成。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以及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呢?

作为信仰对象的法律——法律的真实要素之辩与整体意义上的法律

纵观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曾先后涌现十多种法学流派,但正如伯尔曼所言,西方法律传统是建立在三个主要法律哲学流派的统合基础上的,“这三个法哲学派别——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分别将法律的根据追溯到政治意志、道德理性和良知、历史经验”。可见,作为一个“传统”,西方法律积淀是由政治、道德和历史三重渊源构成,即分别来源于其所对应的三个主要法学流派。

法律实证主义,关切的是在政治国家视野下,作为自足系统的法律的规则治理。它的哲学基础,是一种“世俗——理性模式”,即相对于自然法而言,将法律世俗化和规则化,而这种世俗化又以对民众及法律自身的理性假设为前提。实证主义法学,遵循逻辑的、分析的研究方法,将法定义为依政治权威的意志制定并以暴力惩罚为后盾来实施的一整套规则体系,即视法律为一种社会事实,属于“是”的范畴,将其与道德理性“应当”和历史记忆的“曾经是和正在成为”截然分开。此种法哲学将法律的基本要素归结为“规则”。

自然法思想,承认法律规则的世俗性和实在性,但仅赋予其从属性,使之从属于某些具有本质性和终极性的价值或原则。自然法便蕴含于这些“高级”原则或价值之中,赋予实在法以目的,并示明法律的未来。总之,自然法哲学强调法律构成中的“价值”要素。

历史法学认为法律的渊源和发展主要是依赖一个共同体(如民族)的生生不息的共同历史经验,法律首先来源于个人和群体在其日常交往中创造的习惯、

习惯法和民间法。历史法学的功绩在于明晰了“时间要素”对法律及其发展的建构作用:在传统和历史经验中发现“宝藏”,并用其指明未来前进的路向。

三种法哲学思想,主张各异甚至相互对立,若欲正确认识它们和法及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明晰整体意义上的法律是什么,进而示明法律的真实要素应该是什么。所谓整体意义上的法律,强调的是存在于社会关系中,具有生命力并服务于目的性的规范体系。“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突出的是法律的“规则要素”,表明法律的社会规控作用。“具有生命力”,彰显法律的“时间要素”,表明法律有其过去和未来,也表明法律是“活生生的社会存在”,是“适用中”的法律。“服务于目的性”,指法律自身并非目的,而是蕴含了目的价值性的工具,法律自身的价值性既作为评判法律善恶优劣的标准,又为连结法律与其最终目的(人的价值实现)提供指导,这体现法律的“价值要素”。

从法律作用的实现的角度考察法律,它应该被理解为整体意义上的法律,是前述诸要素的集成与综合。所以,法律的真实要素应该是三大法哲学流派所分别强调的规则要素、时间要素和价值要素的集合。法律的本质是一项社会普遍参与的事业,是“活的”社会功能实现过程或程序。

单纯由条文和规则构成的法律不可能为人们所信仰,因为这种法律不能提供任何价值或超价值的东西,而后者却是信仰生成所必须的要件。所以,能够被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融合规则要素、价值要素和时间要素的作为社会制度过程的整体意义上的法律。

法律被信仰的前提——法律的神圣性与对法律的集体关切与献身

法律若欲为公民所信仰,必须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法律需要具有精神层面的神圣性渊源和要素,以供“信徒”在内心自觉生成认同与敬奉的心理或情感;二是在实践层面人们能够基于对法律的内在认同和敬奉,而自觉产生对法律施以集体关切并献身的愿望与动力,并进而能够转化为积极实现法律信仰的实践行动。

在“整体意义上的法律”的语境下,法律本身便具有神圣性价值根源,而无需为其建构或赋予其一种根源上的神圣性,我们需要做的仅是发现并根据这种神圣性根源,通过努力,增强法律被信仰所必须的“具体的”神圣性要素。

考察法律价值的起源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功能性作用后,我们可以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换言之,法律是终极正义原则的化身,正义便是法律的神圣性根源。根据经验,正义是人类所共奉的绝对真理,其完全能够提供信仰所需的神圣性渊源;故可说,“正义的便是神圣的,神圣的便是正义的”。

法律信仰的培育,首先须将法律的神圣正义性向公民宣示,以使其形成对法律神圣性的坚定信念。同时,如伯尔曼所言,通过生成法律的仪式、传统、权威和道德普遍性四种要素,在法律的社会运行过程中,强化民众的法律情感,并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

由上可知,法律因本源上的正义性而具有神圣性,公民遵从心中的神圣感或神恩感,自觉服从,甚至积极配合法律的活动过程;而这一过程,正是法律信仰生成的一个必经阶段。就像伯尔曼所论说的,“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并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于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理性的利益,而且求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而且往往是,当规则因受到信任而非仅凭借强力制裁而获得遵从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

在明确法律的神圣性渊源(或曰法律被信仰的潜在可能性)之后,法律信仰如何实现或法律信仰的实践层面的问题便相对清晰了。

法律信仰的实践,即公民对法律的集体关切与献身的过程。将法律视为自己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将法律看作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部分——而不仅仅将其视为一套规则,对法律信仰的集体实践便会成为每个公民开展法律行动的指南。在被神圣化了的法律程序中,法律正义的崇高理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被又一次深植于每一个参与者的心中,并迫使参与者抑制自己的个性以服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自愿基础上的民主参与是连通法律与信仰之间的桥梁。

由上可得出推论:法律若要被信仰,则社会的每个公民必须将法律及其运作“当做自己的事情”,根据心中的神圣感而信任,依凭信任而自主参与和服从,在参与和服从中体验并融入法律情感,在理性和法律情感的支配下完成对法律的集体关切与献身。能被信仰的法律才能被信任,信任才能换得自愿配合与服从,这样的法律才是有效率的,当然这样的以正义为神圣价值根源的法律也才是“善法”。

恪守并实现法律正义

单纯的实证主义的法律不足以成为被人们信仰的对象,法律的功能价值也不全然是规范意义上的,作为一种传统积淀、作为一个规范系统,法律必须被从整体意义上来理解,必须被放置在整体语境下来考量,能够被信仰的法律也必然要求是包含了价值要素和历史时间要素在内的“整体意义上的法律”。

信仰由精神层面的神圣性依赖和实践层面的集体关切与献身所构成,故法律信仰的条件也包括两个方面:基于正义本源的神圣性和基于自主参与的集体关切与献身。对作为人类绝对真理的正义原则的共认和敬奉,使法律获致神圣性渊源,对法律仪式、传统、权威和道德普遍性四要素的重视,使法律的神圣性得以强化和固化。

正如伯尔曼所言,公民从神圣正义性中培养法律情感——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对公正审理的要求、对法律不一致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以及对合法性的强烈诉求等,并由此支配自己参与到视之为自身事业和生活目的之一的法律活动中去,关切法律的生长、变迁与社会效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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