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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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的维持
摘要:柯里(Brainerd Currie)是美国著名冲突法学家、法学教授,也是美国20世纪冲突法新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于1963年整理出版了《冲突法论文集》一书,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这一有争议的冲突法理论。我们认为柯里的理论比较强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的改维持。
关键词:柯里、政府利益分析法、维持
20世纪50年代,柯里(Brainerd Currie)在库克(W. W. Cook)、罗伦森(E. G. Lorenzen)和凯弗斯(D. F. Cavers)以及其他学者的基础上,对美国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尤其是比尔(J. H. Beale)的“既得权理论”和他主持编纂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进行无情的抨击,指出《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已经破产,认为“没有法律选择规则,我们会更好一些” ,并主张用他的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取而代之。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有其实践基础和理论来源。“政府利益分析说”可追溯到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阿拉斯加包装工协会诉加利福尼亚工业事故委员会”一案。该案件牵涉到一位来自墨西哥无住所的外国人,他在旧金山受雇到阿拉斯加参加大马哈鱼季节的工作,后来在那里因事故受伤,到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请求赔偿。法官斯通(Stone)在该案中没有适用事故发生地阿拉斯加州法律,而是适用了雇佣契约缔结地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理由是加利福尼亚州对该案具有政府利益。斯通还认为这样做符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
序条款”和“充分善意和信任条款”的精神。该案在美国冲突法判例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成为柯里学说的判例法基础,被他一而再地引用。在理论方面。柯里则得到两位学者的启示,一位是弗罗恩德(Freund)教授,他1946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首席法官斯通和冲突法》一文,阐述了政府利益分析的意义。另一位是汉考克(Hancock)教授,1943年他在多伦多大学法律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探讨政府利益分析的论文。在上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案实践以及弗罗恩德和汉考克等学者的理论基础上,柯里将判例中散乱的观点和学者们的理论分析提升到理论的高度,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并使其成为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
一、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法的主要内容
1958年,柯里第一次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的观点。柯里认为,传统的冲突规范并不能真正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对政府利益进行分析。他认为按照传统的方式,法院适用特定州(国)的法律而不去考虑政府的利益会使得法院常常处于很不合理的地位,即如果适用一州(国)的法律不能对该州的利益有所促进,那么法院适用法院地法的结果就是否定了该州的合法利益。因此他指出各州(国)的法律冲突只是表面的,而各州(国)的利益冲突才是实质内容。也就是是说,冲突法的核心任务是确定利益冲突的适用规则,即确定哪个国家的利益应当让位于另外一国。此中所指的“利益”根据柯里的定义是指“所谓政府利益实际上是政府政策的体现,以及具有该政策的国家与所涉及的交易、当事人或诉讼之间的并存的某种联
系”在解决法律冲突是,法院的的任务就是要确定这种涉及政府政策恰当的事实联系,从而确定政府利益。柯里将确定利益的结果分为四种情形,即有利、无利、受损、和无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只有对己方有利对他方无损或者是对己方无损对他方有利的法律才是最合理的。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有以下主要内容:正常情况下,即使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法院亦应当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如果案件表明需要用外州法时,法院首先应当确定法院地法中所体现的政府政策;然后法院应当探究法院地与该案的关系,以决定能否为法院地适用自己的政策提供合法基础,因为法院地在适用自己政策方面具有利益。这个过程实质上是个解释的过程。与前一点相类似,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也应当确定域外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以及确定外州是否在适用其政策方面具有利益。如果法院查明法院地州在案件中适用其政策并无利益,但外州在适用其政策方面却具有利益,则法院应当适用该外州法。如果法院查明法院地州在案件中适用其政策具有利益,它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外州在适用其相反政策时同样具有利益也是如此;因而在外州不具有利益的场合,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就更毋庸置疑;在相对很少的案件中,法院会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各州在适用其政策方面均不具有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也应当适用法院地法。
为了证明“利益分析说”的方法是解决法律选择的最好方法,柯里又将法律冲突的现象归结为“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两个大类,对这两个分别加以分析。“虚假冲突”指的是,如果法院认定法律互
相冲突的两个州或多个州只有一个州有正当的利益,此时的法律的冲突即是虚假的。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有正当利益州的法律不会对该州有利而不会对另外的州有损。加里福尼亚州的“雷奇诉朴塞尔案”以及新泽西州的“普福诉卡轮特铝公司案”等案件都是虚假冲突的典型案例。这种虚假冲突的特殊情况是在案件所涉及的各州都被法院认定为无重大利益。此时法院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州法,如同法律冲突不存在一样。真实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在其法律的适用上都有其正当利益,且彼此冲突。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本地法对对自己有利而对方却因此而受损或者适用对方法律对该州有利而己方却因此而受损。此种情形才是法官真正应该进行选择的时候,如果法院经过反复审查认为法院地法和他州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则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如果这种真实冲突发生在其他州之间,法院地州没有正当的利益,法院也应当适用自己的法律,除非有有人能提供更好的解决这种无法取舍的利益冲突。在柯里提出了这些理论之后,巴克斯特教授又对“真实冲突”的解决提出了新的方案,即“比较损害”的方式。如果任何一个州的法律得不到适用,都会使其利益受损,那么就应该在这些损害之间比较大小,利益受损最大的州的法律就应当得以适用。这样就把柯里的最大联系的标准变为了最低联系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适用中过度的本地化倾向。
在这些原则下,柯里将法律冲突主要分为“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两大类。前者是指某个案件所涉及的两个州的法律尽管在具体规定上发生了冲突,但这两者所体现的政府利益却并不冲突。在“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