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01月0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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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专业知识 培训考核试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专业知识 培训考核试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试卷一、单选题(每题4分,共40分。

)1、化妆品()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单选题] *A.注册人、备案人(正确答案)B.生产厂商C.经营商D.研发者2、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年。

[单选题] *A.1B.3C.5(正确答案)D.103、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

[单选题] *A.标签(正确答案)B.说明书C.商标D.国家标准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施行时间是()。

[单选题] *A.2020年12月01日B.2021年01月01日(正确答案)C.2021年06月01日D.2021年10月01日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使用于()为化妆品新原料。

[单选题] *A.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正确答案)B.化妆品原料C.化妆品的天然原料D.妆品工合成原料6、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单选题] *A.3个工作日B.5个工作日(正确答案)C.7个工作日D.10个工作日7、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

[单选题] *A.普通化妆品B.化妆品C.非特殊化妆品D.特殊化妆品(正确答案)8、()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单选题] *A.特殊化妆品B.进口化妆品(正确答案)C.化妆品D.国产化妆品9、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

[单选题] *A.分类管理(正确答案)B.分级管理C.注册管理D.备案管理10、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情况。

[单选题] *A.使用B.安全C.使用和安全(正确答案)D.不良反应二、判断题(每题3分,共24分。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08•【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4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49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范和指导化妆品分类工作,国家药监局制定了《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规则》),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21年5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时,应当依据《分类规则》填报产品分类编码。

二、2021年5月1日前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通过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补充提供产品分类编码。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国家药监局2021年4月8日附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同时考虑使用方法,制定本规则和目录。

第二条本规则和目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分类。

第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化妆品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按照本规则和目录进行分类编码。

第四条化妆品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目录所附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的分类目录(附表1-5)依次选择对应序号,各组目录编码之间用“-”进行连接,形成完整的产品分类编码。

同一产品具有多种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或者产品剂型的,可选择多个对应序号,各序号应当按顺序依次排列,序号之间用“/”进行连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化妆品定义)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实行目录管理。

化妆品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新原料管理)根据原料的理化特性、功效特点等情况,对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他新原料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原料经批准或者备案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使用新原料产品安全状况、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等,将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新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目录;属于限用原料的,根据原料用途,同时分别纳入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等限用原料目录。

第十条(化妆品分类)化妆品根据产品用途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包括染发、烫发、美白、防晒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化妆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再评价结果等,组织专家对化妆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对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管理方式)特殊用途化妆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和进口。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许可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四)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

第七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说明;(五)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六)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许可第十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经营相适应的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三)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五)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为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同时,落实机构职能调整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和废止下列规章:一、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为《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第五条中的“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修改为“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质权合同”修改为“质押合同”。

(五)将第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最新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学习解析解读课件PPT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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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 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 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 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 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 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 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学习新条例 解读新精神 汇报人:三只鱼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 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CONTENTS
01 02 03 04 05 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监督检验第七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验制度。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及时收集、分析、报告化妆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1月7日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1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注册和备案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是指注册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注册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注册的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是指备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交表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资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资料存档备查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和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和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特殊化妆品、进口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和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化妆品备案相关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进口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后的资料技术核查工作,以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报告的评估工作。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32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32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的公告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32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规范和指导化妆品注册与备案工作,国家药监局制定了《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1年2月26日附件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工作,保证化妆品注册、备案各项资料的规范提交,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化妆品注册或办理备案时,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第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遵循风险管理的原则,以科学研究为基础,对提交的注册备案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负责,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境内责任人的注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除注册商标、网址、专利名称、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或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如SPF、PFA、PA、UVA、UVB、维生素C 等),所有其他文字均应完整、规范地翻译为中文,并将原文附在相应的译文之后。

第五条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签章齐全,具有法律效力。

境外企业及其他组织不使用公章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字。

除用户信息相关资料外,产品的注册备案资料中如需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签章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授权该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的签字人签字。

2021《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学习材料PPT课件(带内容)

2021《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学习材料PPT课件(带内容)
2020年,为贯彻落实新颁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国家药监局研究起草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 简称《办法》),拟以市场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形式审议发布。
2020年7月2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2021年8月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化 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 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 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提交补正资料的时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 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目录
Contents
01 总 则 02 生产许可 03 化妆品生产 04 化妆品经营 05 监督管理
目录
Contents
06 法律责任 07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 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题库加答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题库加答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题库一、判断题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 )2.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

(×)3.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使用的原料。

(×)4.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登记管理。

(×)5.商务部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 √ )7.国家禁止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

(×)8.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9.国家无条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 × )10.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 √ )11.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 × )12.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 √ )13.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 × )14.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 × )15. 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 √ )16.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现代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 × )17. 在我国境内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

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化妆品市场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细则所称化妆品,是指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如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容、修饰和改变外观等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监管原则)化妆品的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化妆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五条(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必须取得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进口活动。

第六条(许可条件)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检验手段和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许可程序)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化妆品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合格后,颁发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督检查)化妆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销售、进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抽检制度)化妆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抽检制度,对市场上销售的化妆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条(不良反应监测)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商和进口商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对消费者反映的不良反应及时进行处理和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化妆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违法生产、销售、进口化妆品的企业,化妆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实施细则由化妆品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二)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或生产化妆品的单位、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化妆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不得含有特定禁用成分或指定使用范围以外成分。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妆品生产记录、生产工艺及质量控制规范、所使用原辅料采购记录以及产品抽检等相关制度。

第五条:化妆品包装上应标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名称、用途、厂名、厂址、配料表、货号、净含量、保质期、注意事项、卫生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

必须使用中文或中英文标注,且应当保持清晰可辨。

第六条:销售、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化妆品进行检查,并保证销售的化妆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质量记录并保存不少于3年,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销售情况和质量状况,接受监管部门的抽检和检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不得以虚假标注、夸大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保健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医疗保健等内容,并在广告中也不得使用药品名称或药品成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或销售、经营单位,监管部门有权进行停止生产、令其停业整治、撤销生产或销售许可证等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对之前已经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应当尽快进行标注更新、召回和销毁等有效措施,以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第十五条:化妆品是指接触人体表面(皮肤、头发、指甲、口腔粘膜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或改变外观的用途,或者改变人体气味,加强个人魅力的日常用品。

化妆品管理监督规定(3篇)

化妆品管理监督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化妆品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化妆品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保障消费者健康;(二)依法行政,严格监管;(三)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四)科学合理,促进产业发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管理第五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化妆品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和检验设施;(二)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生产技术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化妆品。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化妆品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二)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三)有明确的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制度,对生产过程、原料采购、产品检验、销售等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二年。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者不得生产以下化妆品:(一)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三)假冒伪劣化妆品。

第三章化妆品销售管理第十二条化妆品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化妆品销售需要的经营场所、设备和卫生条件;(二)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销售技术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销售卫生条件。

2021年《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附原文

2021年《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附原文

2021年《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附原文1989年,《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出台,到2020年为止为化妆品产业服务了30年,贡献了它所有的智慧和光荣。

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的30年中,化妆品产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部分条款内容不再适应产业发展,亟待修改完善,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启动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修订工作。

在修订过程中,经过多方论证,很多条款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的原文保留得并不多。

基于此,我们重新制定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是从当时的监管现状出发制定的,也符合化妆品行业当前的监管需要。

当然,我们也希望《条例》在未来发挥重要的作用。

理解是《条例》落地与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

在此,我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条例》的立法特点、重点内容,以及化妆品监管所需要的法规体系。

Part.0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立法思想《条例》共6章80条,13000多字。

《条例》的制定与出台,充分体现了“坚持人民生命至上”“坚持改革开放,坚持改革创新”的立法思想,贯彻落实了“四个最严”“放服管”的改革要求,为未来开展化妆品安全监管工作指明了方向。

第一,坚持人民生命利益至上。

现在,化妆品市场非常繁荣,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非法添加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目前来看,非法添加很猖狂,假冒伪劣产品也不少。

虽然打击力度很大,但还是屡禁不止。

除此之外,化妆品产业还面临着一个更大的问题——夸大宣传。

在某种程度上,夸大宣传既扰乱了化妆品的市场监管,也扰乱了化妆品的市场销售,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期待用到放心化妆品的需求。

《条例》即将实施,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落实“四个最严”与“放服管”的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用妆安全。

一是“四个最严”。

“四个最严”是由党中央提出,由化妆品、食品和药品产业共同遵守的要求,即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您的姓名: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单选题] *A.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B.工商行政管理局C.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局(正确答案)D.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 ()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单选题] *A.消费者协会B.化妆品行业协会(正确答案)C.食药品协会D.行业协会3. 具有()、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 [单选题] *A. 防腐、防晒(正确答案)B. 防腐、防皱C. 防皱、防晒D. 防皱、遮瑕4.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的原料。

[单选题] *A.已在用C.在使用D. 已使用(正确答案)5. 国家按照()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单选题] *A.风险B.质量风险C.风险程度(正确答案)D风险意识6.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限期为()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单选题] *A5 20B5 30(正确答案)C10 15D10 207.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 [单选题] *A舆论监督B司法监督C行政监督D社会监督(正确答案)8.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单选题] *A、十二个月C、五年(正确答案)D、十个月9.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单选题] *A生产B销售C生产经营(正确答案)D运输10. 化妆品条例共分 ()章()条 [单选题] *A六 80(正确答案)B六79C五78D四771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施行时间是: () [单选题] *A、2021 年 5 月 18 日B、2021 年 1 月 1 日(正确答案)C、2021 年 9 月 1 日D、2021 年 6 月 1 日12.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化妆品与非化妆品类产品共线生产的调查研究

化妆品与非化妆品类产品共线生产的调查研究

化妆品与非化妆品类产品共线生产的调查研究为了解全国化妆品与非化妆品类产品共线生产的情况,以及企业对共线生产的认知度,为药监部门制定政策提供理论依据,调查人员合理设计调查问卷,通过网络发放,回收有效问卷3348 份,并对调查问卷进行汇总分析。

通过本次调查,梳理当前化妆品与其他产品共线生产的具体情形,明确化妆品与其他产品共线生产的可行性及限制条件,以及对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时的关注重点。

文/马艳红 王宗敏 周烽 周家杰 刘晓萌关键词:化妆品;非化妆品类产品;共线生产;检查01引言近年来,我国化妆品行业高速发展,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化妆品市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化妆品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化妆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21年1月1日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之后一系列配套规章相继出台,开启了化妆品“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监管新时代[1]。

为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妆安全,规范和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

《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生产车间等场所不得贮存、生产对化妆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产品”,对化妆品的共线生产定下基调,但未详细规定[3]。

2022年1月,国家药监局公布了《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自2022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4]。

其中,《规范》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功能区设置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及环境控制要求设置生产车间,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车间的功能区域划分。

生产车间不得有污染源,物料、产品和人员流向应当合理,避免产生污染与交叉污染”,从原则上阐述了对化妆品生产区域的基本要求,但并未具体列明化妆品与非化妆品共线生产的限制条件。

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

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

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化妆品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落实化妆品经营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用妆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是指化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管职责的同时,按照化妆品经营者业态以及经营风险评价对化妆品经营者确定风险等级,并根据不同风险等级分类采取监管措施,有效提高监管效能的管理方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和全省年度化妆品经营监管计划,指导全省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年度化妆品经营监管计划,督导全市化妆品经营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管辖的化妆品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经营者业态、经营种类、经营规模等确定化妆品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六条化妆品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低风险)、B级风险(中风险)、C级风险(较高风险)、D 级风险(高风险)四个等级。

第七条化妆品经营者风险分级:(一)A级(低风险):经营化妆品品种不超过50个品种的小商店、小超市。

(二)B级(中风险):美发、美容店等机构(经营化妆品方式以在店内为顾客服务为主的);经营品种为50个品种以上500个品种以下的商场、超市以及化妆品专营店。

(三)C级(较高风险):有批发业务的化妆品经营企业;以经营进口化妆品为主的经营企业;以经营染发烫发等特殊化妆品为主的经营企业;经营品种为500个品种以上2000个品种以下的经营企业;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入场化妆品经营者10家以下包括10家);化妆品网络经营者。

(四)D级(高风险):经营品种为2000个品种以上的经营企业;规模性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入场化妆品经营者10家以上),化妆品展销会,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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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第十一条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

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新原料研制报告;(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

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

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

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名称;(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五)产品执行的标准;(六)产品标签样稿;(七)产品检验报告;(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二十六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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