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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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第2篇第3篇第4篇第5篇更多顶部目录第一篇:毕业论文范例第二篇:毕业论文格式要求及范例第三篇:毕业论文格式范例[1]第四篇:毕业论文范例第五篇:电大毕业论文范例更多相关范文正文第一篇:毕业论文范例浅论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1班某某摘要:对隐私权在法律上的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格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尽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寄生于名誉权的外衣之下,但隐私权的观念已是街知巷闻,深入人心。
从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必将逐步得以确认。
同时,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权保护领域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如高科技对个人隐私权的冲击,也需要以全新的视角去面对和解决。
本文中,笔者将从隐私权的提出与确立为出发点,对隐私权的内容及法律现状进行分析,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提出解决方法,较全面地浅论一下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保护与限制。
一、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一)隐私权的提出与确立隐私权相对于其它人格权而言出现较晚,l890年美国私法学者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刊登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指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的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其应被上升为独立的法律权利。
这篇文章标志着隐私意识理性化的开端,被称为“开拓性”的文章,但隐私权作为法律权利的确立却也历经曲折。
1902年,在“罗伯特诉伦切斯特折叠纸箱公司案”中,原告以公司未经允许而使用其肖像为由,控告该公司侵犯了她的隐私权,这是第一个以隐私权为诉由的案例。
最终纽约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普通法中不存在隐私权。
该案判决后引起巨大反响,促使纽约州在1903年以立法方式承认了这项新权利的法律地位。
②①i1905年,乔治亚州高等法院在帕维里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中,正式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隐私权作为独立人身权利的法律地位。
论新形势下隐私权的保护的几个问题
论新形势下隐私权的保护的几个问题隐私权这个概念是在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中首次提到的。
自从隐私权被提出后,世界各国关于它的理论研究就不断深入,我国就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及诉讼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现在本文就从隐私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责任构成、保护方法及缺陷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隐私权的概述隐私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隐私权是现代人格权的一种。
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在生活中个人不想被他人知悉的日记、照片、生活习惯、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秘密。
而隐私权则是权利人保护自己个人秘密不被他人获悉、侵犯的人格权。
对于隐私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的宗旨是保护人的个人秘密、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
人格权的非财产性,排除了企业法人成为隐私权主体的可能性。
代写论文(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诸如个人身体健康状况、日记、照片、通讯记录、储蓄、财产状况等都是隐私权的客体。
(三)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和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四)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当隐私的保护范围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相冲突时,隐私保护要让步于公共利益。
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损害赔偿为了更好的保护隐私权,必须明确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以及侵犯隐私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表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_杨立新
261/2000人民检察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
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甚至以讹传讹。
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还没有承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
一些专家学者也持这种意见。
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
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
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如果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在5民法通则6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0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在中央电视台今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某传媒非法搜集了两亿人的手机号码,他们随时可以给这两亿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
面对如此情节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很多人慨叹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不完善,致使不能对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这样的说法是真实、正确的吗?不是!本文就是要针对这种对隐私权立法的误解,提出我们的看法,以便更好地理解隐私权立法,依法保护好民事主体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是由美国学者提出法院判例确认的权利,并在世界各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美国。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隐私权》这篇论文,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嗣后,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护下,个人有权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
在隐私权理论发展中,美国法官在实务中开始运用它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判例法。
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该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原告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理论判决原告胜诉。
1903年,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
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作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在适用上扩大了隐私权的范围。
1965年,美国适用《人权法案》认可隐私权为宪法权利。
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在美国法的影响下,各国纷纷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出现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和间接保护方式不同的方法。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5-13旅游纠纷案侵权还是违约案情简介17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5日游,随意让一名游客作为领队,即出发。
在途中,发现一名游客患有黄疸性肝炎,其他游客备感恐惧,结果,患病的游客到香港后死亡。
其中15名游客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影响了他们的正常旅游,向法院起诉,请求退回旅游的费用,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违约,判决旅行社共赔偿15名原告3万元。
点评在法律上,区别一个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
这个案件的关键,正是在这一点上。
这17个人参加境外的旅行,与旅行社成立了旅游合同,产生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一方作为组织旅行团的一方,有收取费用的权利,负有组织好旅行团成员旅游的义务,包括应当保证旅游项目、保证人身安全,以及保证承诺提供的一切服务。
游客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享有接受旅行社承诺的一切服务的权利。
现在原告起诉的是旅行社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例如没有派导游,在旅行团中出现了严重的传染病人,影响了其他团员的旅行愉悦,等等,这些都证明了旅行社确实是违反了在旅游合同中的承诺,违背了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这种行为不是侵权。
理由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已经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像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所要求的那样,原则上只存在绝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侵权行为在构成上要求有现实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等事实,这是本案不具备的要件。
因此,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就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或者承担违约金,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在法院判决给予违约的赔偿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数额较低,对原告的权利保护得不够。
拖布头案朱某的行为应受民法调整案情简介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曝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法学专家(杨立新)12
当事人状告法院的几点思考李女士的11岁女儿被罪犯强暴,法院在判决书上竟将其姓名公然予以披露,这是一个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一个人的有关性行为方面的活动,属于隐私的范围。
尤其是一个未成年幼女被罪犯强暴的经历,更是重大隐私。
它涉及到一个人的名誉,涉及到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必须予以严密保护。
如果将这样的重大隐私泄露出去,将会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重大损害,造成终身都无法挽回的影响。
对此不能有丝毫的疏忽。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时,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就是为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
在法院的具体规定上,在公开的法律文书中,也要特别注意涉及隐私的案件中对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一定要将受害人的姓名隐去,不得公开披露。
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隐私问题则更要慎重,不得有丝毫的偏差,保证受害人不因为审判行为而使其受到新的损害。
一份法院审理奸淫、猥亵幼女案的判决书上,在16位未成年受害人中将15位的名字隐去,惟有李女士女儿的名字赫然出现,我猜想这一定是由于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制作判决书上出现了疏忽所致。
试想,如果是必须公开李女士女儿的名字,为什么其他15名未成年人就不公开,而一定要公开这一个受害人的名字呢?因此可以断定,法院是有过错的。
因此,李女士代理自己的女儿向法院起诉,应当是有道理的。
法院的这个司法行为确实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样的案件中,大概有以下几个问题要研究:第一,法院可不可以当被告。
在诉讼领域,法院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具有主导地位的裁判者。
但是,在民事领域,在涉及到民事权利争议中,在法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时候,法院就可以作为被告,只是在这个时候,这个被诉的法院不能再作为裁判者,而仅仅是一个当事人。
在国内,法院作为权属争议案件的被告的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作为被告应诉的经历。
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杨立新 )
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11-13一、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概念及必要性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后不久,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丁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到全国法学界,形成了一"热"。
对于这个问题,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都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结论。
但是,关于死者名誉法律保护问题讨论的终结,却给人们以更为广泛、更为深刻的再思考。
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意义的问题,就是能不能举一反三,对于死者和未出生的胎儿是否还有类似的法律保护问题。
把这个问题表述的更为准确一些,就是关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大致上还只局限在名誉权的范围,少数学者已经将其扩展到肖像的死后保护。
如果将此种讨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扩展到整个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领域,确定哪些人身权还可以适用延伸保护,探索其中的规律性的东西,用以指导实践和丰富学理,无疑具有更为重要、更为积极、更具建设性的意义。
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非自今日始。
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学说上,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形成的过程。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最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
血亲复仇是世界上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原始人普遍遵行的一种社会习俗。
原始社会的复仇以氏族血缘关系为基础,专指父母、兄弟、亲属被他人杀害或遭到侮辱,作为子弟或族人有权报复仇人的行为,这是约定俗成的正当报复措施,为本氏族每个成员所自觉遵守。
如果说原始社会复仇制度还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那么,在人类社会进入习惯法和早期成文法时期的法律中仍然规定有血亲复仇制度,这一时期的复仇,则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了。
当民事主体已经被杀害,血亲所享有的复仇权利,无疑具有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意义。
有罗马法中,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受到了重视。
这种延伸保护,一是向民事主体诞生之前延伸,认为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其意义是对于某些法律后果来说,还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中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2016年2月12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格权主体】自然人享有人格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有权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方法予以保护。
第三条【自我决定权】自然人对于与其人格权益有关的事务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干涉。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我决定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四条【公开权】自然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性使用和利用。
他人利用前款规定的人格利益,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并将其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本人合理分享。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胎儿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保护自己人格权益的请求权。
第六条【死者人格利益】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对其请求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应有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自然人死亡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第七条【人格利益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共同享有权利的同一项特定人格利益,由全体权利人共同支配,共同享有其利益。
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单个权利人对该项人格利益不得擅自支配。
基于共有的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准用《物权法》有关准共有的规定。
第八条【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符合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6月1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以“和而不同——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为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此次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两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杨立新教授主要阐述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分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逻辑结构,其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中最主要的部分,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其他七种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具体责任形式问题,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这是和过错原则具有完全一致地位的归责原则;4、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无法预料到的新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以下四点优势:1、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和广阔的空间,能够预见到将来出现的任何侵权行为;2、包括了全部侵权责任方式;3、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4、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涵盖,不仅仅包括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把这些全部都概括在里面,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张开逻辑性,把整个侵权法都概括到里面去。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是一份涵盖了全面条文解读和注释的文件。
这份文件对于理解和应用杨立新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对部分条文进行生动、全面解释的内容摘要:第一章:民法总则。
这一章主要强调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行为的自由原则。
它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益,不论性别、民族、宗教等,都应受到保护和尊重。
同时,条文中还阐明了法人主体的产生条件和法人的权益和义务,为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章:物权。
物权是人们对物质财产进行支配和享受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详细阐述了不同类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个人的住宅财产权的保护,该权益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明确了不得侵犯和侵害该权益的行为,为人们的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章:合同。
合同是人们自愿达成的法律协议,对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章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条件,详细阐述了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和合同责任的履行义务。
此外,还对不正当竞争和合同解除等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章:侵权责任。
这一章主要阐述了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强调了个人和法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规定被强调,使环境保护成为一项社会责任。
同时,条文还进一步规定了产品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防止品质不合格产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五章: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关系到个人和家庭的幸福和稳定。
本章对于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进行了详细阐述,强调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此外,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和家庭暴力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以上仅是部分内容的生动解释,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全文对于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过深入理解这些条文,人们可以更好地遵守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并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作出贡献。
出卖私人信息不能不受制裁(杨立新)
出卖私人信息不能不受制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4-24产妇在医院生产,刚刚回到家里,就有奶粉厂家打来电话,询问要买什么样的奶粉;一位妇女生的孩子已经死亡,正在痛苦不堪,可是一个接一个的奶粉商不断打来销售奶粉的电话——新生子夭折,做母亲的正在痛不欲生,这样的电话无异于在伤口上撒盐……当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具有无比的价值。
掌握信息,就是掌握资源,掌握价值,掌握财富。
私人信息同样具有这样的属性。
不仅如此,对私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还涉及到人的尊严的保护。
从法律上讲,私人信息是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所包括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三大内容之一。
凡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资讯、资料,都是私人信息。
例如,个人的生日、年龄、收入、宗教信仰、业余爱好……只要不与公共利益发生关系,都是私人信息,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只有与公共利益发生关系的个人信息,才不能作为私人信息予以保护,而必须接受国家的干预。
例如,个人收入是私人信息,但是一定级别的公务人员的收入则成为必须申报的内容,因为这与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发生关系。
私人信息当然是涉及到个人的资源、价值和财富的问题。
可能一个具体的私人信息对于个人的资源、价值和财富的意义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将很多人的信息聚合到一起,就会产生极大的价值,创造出极大的财富,成为巨大的资源。
因此,就会有人铤而走险,将自己所掌握的、或者通过自己的职权所掌握的成批量的他人信息泄露出去,出卖给需要这些信息的人,获得非法利益。
而这些利益本来属于私人信息的权利人。
私人信息所涉及更为重要的是个人的尊严和地位。
私人信息,无不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将他人的私人信息予以泄露并加以出卖,无异于出卖他人的尊严和独立地位、宰割他人的灵魂和人格。
正因为如此,制裁泄露乃至出卖他人私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就显得极为重要,就具有极端的重要性。
这既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人的独立人格地位,同样也是维护个人的资源、价值和财富。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杨立新)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杨立新摘要:2004年9月10日,“民商法前沿论坛”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作题为“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讲座,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基于环境伦理论和法律人格(权)扩张论,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不但要有生存权,而且还要有生命权,健康权等。
但是这种说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民法传统学说的影响是不利。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首先建立基本物格,将其分为六类:第一类为野生动物和宠物;第二类为普通动物和植物;第三类为: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第四类为货币和有价证券;第五类为虚拟空间及其利益;第六类为一般物。
并确定其支配力的强弱,从而对不同的物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尤其是应当确认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是最高的或者次最高的,规定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措施,尊重它们的生存、生命、健康,使它们成为在这个世界上除了人类之外的最重要的生灵,实现对动物的完善和良好的保护。
这样的制度既满足了对动物等进行特定保护的需要,又不至于在人格权问题上造成混乱,在实务和理论上都有独特的意义。
希望可以在立法上被吸纳,作为法定的制度确立下来。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演讲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主持人: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时间:9月10日晚19:00地点:贤进楼501会议室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系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给我们作报告,杨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是《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这是一个非常新的题目,我想今天杨老师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次非常精彩的演讲。
而且今天也是一个特殊的日子,今天是第二十个教师节,杨老师抽出宝贵的时间在节日继续给我们言传身教,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欢迎杨老师作报告。
(掌声)主讲人:最近回顾了一下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觉得还是很有影响的,其中最重要的影响还是在把它变为文字性的书以后,现在书也已经出版三辑了。
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更多保护还是公共安全辩论辩题
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更多保护还是公共安全辩论辩题正方观点,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更多保护。
个人隐私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
首先,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说,“人民,不管他们的种族、肤色或信仰,都有权利享受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个人隐私权是人民生命和自由的一部分,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其次,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至关重要。
如果个人隐私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将会导致人们对社会和政府失去信任,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最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和观点,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正是为了保障这种自由。
”因此,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自由和尊严。
反方观点,公共安全应该受到更多保护。
在当前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公共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
首先,公共安全的保护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
正如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所说,“我们不能只考虑个人的利益,还需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利益。
”政府有责任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公共安全应该是首要考虑的因素。
其次,公共安全的保护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如果公共安全得不到保障,将会导致社会动荡和混乱,对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最后,公共安全的保护也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
只有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因此,公共安全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和个人的安全。
综上所述,个人隐私权和公共安全都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应该得到平衡的考虑。
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也需要确保公共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
只有在个人隐私权和公共安全得到合理的平衡和权衡,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个人的自由尊严。
体育明星隐私权保护..
摘要奥运赛事空前激烈,人们对参赛运动员的关注热情空前高涨。
街头巷尾、媒体网络,都在津津乐道运动员“背后的故事”,从身高、体重、到婚姻、恋爱,无所不谈。
这种自由而宽松的报道气氛,彰显了我们正在走向一个新闻自由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普通民众对资讯的渴望和猎奇心。
但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媒体忽视了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
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运动员,对于必要的舆论监督有接受和容忍的义务,但是他们也应该有属于自己的不被打扰的空间。
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核心。
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第二部分介绍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共利益、公共兴趣与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限制程度。
第四部分首先提出应该对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并提出体育运动员的身体隐私、个人住宅、私生活以及一些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在保护之列,接着提出我国民事立法应规定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对于侵犯运动员的隐私权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同时也要使媒体认识到不应一味迎合一部分人的低俗趣味,应注重宣传努力奋斗、团结合作和积极向上的运动竞赛精神,尊重运动员的隐私。
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一、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一)隐私权的概念、起源要了解什么是隐私权,有必要先了解什么是隐私。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有隐居、秘密、私下之意思,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
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是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塞缪尔•沃伦。
他们在1890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
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
作者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和“不受干涉的权利”。
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利,保护个人的隐私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
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0-212001年某日,某《文摘》报刊登了一篇题为《音乐家某某与李某38年婚外婚内情》的文章。
文章披露了在该音乐家及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该音乐家的恋情,以及该音乐家与其前妻之间的部分婚姻生活内容。
同时也披露了该音乐家与其前妻离婚,与李某结婚的若干事实。
该音乐家的前妻认为,该文对她与该音乐家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严重损害了自己及家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将出版社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从国外赶到现场为被告出庭作证,一时轰动,虽是“非典”时期,但双方家人亲友及各报刊记者来者甚众,法院不得不临时改换大庭,众人排着长龙队测量体温入场,轰动一时。
在这个案件中,最突出的法律问题,就是支配个人的隐私同时又涉及到他人隐私的保护,对此究竟应当怎样进行法律协调的问题。
这就是侵害相关隐私的侵权行为。
按照隐私权保护的基本规则,任何人都有自己的隐私权,隐私权就是自然人支配自己的隐私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愿意隐瞒就隐瞒,愿意公布就公布。
但是,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有一个界限:隐瞒自己的隐私、守卫自己的隐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当向你调查犯罪行为而你借口隐私而予以隐瞒,就不是行使隐私权的问题了;宣扬自己的隐私、诉说自己的隐私,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侵害他人的利益,也构成侵权行为。
这就是原则。
在很多场合和很多情况下,一个人的隐私是与他人的隐私相关联的,例如所谓“第三者”的隐私,就一定会涉及“第一者”和“第二者”的隐私,讲述其中一个人的故事,就会涉及到另外两个人的隐私。
相关隐私,就是指涉及到两个以上的人的隐私的隐私。
“第三者”讲述自己的故事,必然会涉及到相对应的另外两个关系人的隐私。
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发生侵权后果。
相关隐私不是“家庭隐私权”。
家庭隐私权的概念是不存在,因为它不是法律上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2008年9月24日至2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民法学界部分专家和人民法院的法官代表参加会议。
会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
在本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主要问题经过整理,概括为以下20个问题,分别进行简要的说明。
一、关于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会专家和法官的争论比较激烈,主要的意见有四种方案:1.法国法式。
这种主张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形式和内容都比较好,基本特点是保护的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可以进行扩张解释,不存在立法条文对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制,适用范围很宽。
但更多的专家认为,法国法的一般条款过于宽泛,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不应采用法国式的一般条款模式。
2.德国法式。
德国法式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为与会法官代表所重视,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规定,最为适用,应当采纳。
但学者对此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德国法的一般条款的最大缺点,在于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的封闭性,不利于对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不适用于变动中的人格权的保护,因此,不应当采用这种模式。
3.民法通则式。
多数学者主张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即列举“人身、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既可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可以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况且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个规定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且法官对此的掌握也都比较熟练,因此,可以仍然采用这种模式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4.列举式。
立法机关比较倾向于作出一定的列举,以宣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例如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名誉、肖像、隐私、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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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4-6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
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
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
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
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
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
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
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
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
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
在《民法通则》以后
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的,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
这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
在这些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只要是在这样的场合,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就依法受到保护。
再次,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对隐私(阴私)的保护,都有具体的规定。
由此可见,这个的法律不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规定,而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如果笼统地说中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
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
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却大不相同。
实际上,隐私观念是在人类在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时,就产生了的。
以后随着社会的进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
在现代,阴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
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均是。
有人认为,隐私的范围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如问女性的年龄,在国外是侵害隐私权,在中国问问一个人的年龄不仅不是侵害隐私,而且还是一种对人的关心的表现。
因此,中国法律对隐私的范围是限制较严的。
其实并不是这样。
无论在任何国家,年龄和收入,都是都是隐私的内容,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样的问题不是隐私。
当一个人询问你的年龄或者收入,如果他没有恶意,不能认为他是侵害你的隐私,因为隐私的支配权是在你的手中掌握,你可以不回答他。
可以认为,凡是属于上述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范围内的事情,都是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
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
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他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
自己的日记是自己心灵的写照,他愿意让他人看其内容,该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记的内容,不愿意让他
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阅。
恶意翻阅他人日记,或者知悉他人日记的内容未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者泄漏,都是对隐私支配权的侵害,都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有一位女青年与一名男青年谈恋爱,出于忠诚,女青年将自己在大学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告知男友。
该男友与该女青年断绝恋爱关系之后,心理还不能平静,又把上述内容写在明信片上,寄给女青年,使女青年所在单位的人都知道了这件事,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该男青年的行为就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对隐私权是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百年以来的事情。
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
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陆续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
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
直至目前,法院还没有一例对上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直接保护的判决。
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
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