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制度什么要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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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要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程序和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自然人的死亡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因此,确定人的残废就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从法律规定看,自然人的死亡有自然死亡宣告死亡之分。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宣告死亡的效力同于自然死亡效力。宣告失踪则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和财产关系的变化。
民法通则确立这两项法律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由于财产所有人的正东不明,致使财产元因管理。宣告死亡可以将财产所有权转移,保护财产免遭损失,保护财产管理人的利益。宣告失踪,则可以使财产委托他人代管起来。这样做有得保护财产所有人及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的利益。其二,确立这两项制度还可以使失踪人的债权和债务等权利和义务明确下业,完成其应享受的权利,承担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致使许多事情久拖不决。这样有利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
宣告死亡也称推定死亡,它必须由法院来进行。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四年;如果是由于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如飞机失事等,则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可以宣告死亡。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要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来计算四年。这是因为,由于工作需要,军人可能在敌后战斗,因此要在战争结束后才计算时间。
(2)无法证明该公民死亡。宣告死亡不是对死亡事实的确认,是对下落不明的人的死亡推定。如果能证明公民的死亡,则不能适用这一制度。
(3)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一年期间,不是下落不明的时间。
人民法院判决中宣告的死亡日期,就是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
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就会出现两个后果、一个是财产关系的变化,一个是人身关系的变化。当补宣告死亡的人出现后或有了明确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判决,并对作出宣告死亡而引起的后果作出适当处理。对于本人财产已转给他人的,如原物尚在,应返还本人,如原物不在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婚姻关系如果是原配偶没另行结婚的,予以恢复,如果已另婚,应承认原婚姻关系已消灭,新婚姻关系为合法。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也就是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法院宣告失踪会产生以下后果。(1)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代管,或者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2)失踪人所欠债务或税款,以及因管理其财产所需的费用,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时,可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护销失踪宣告。
问:为什么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上述两种人的法律地位如何?
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生来就有的,而是要根据其智力发展情况而确定。所谓智力发展的状况,主要是指能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是指缺乏认识能力和起码的判断能力。
民法通则根据这一标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缺乏认识能力或起码判断能力人的利益,以及他们的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缺乏认识能力
和判断能力的人如果参加民事活动,他们自己的利益既得不到保障,还会扰乱政党的民事活动秩序,使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民法通则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标准,一是年龄,二是精神状态。
对于年龄,民法通则是这样分类的:
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到十八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以上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民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经济意义活动,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活动,例如买冰棍、铅笔等活动。
此外,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精神状况,民法通则区别三种情况: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院针对精神病人规定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部分地从事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需要规定监护人。这样的规定可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无效。明确了他们的地位,对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他们本人和监护人利益都有好处。
问:我国“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答: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说个人合伙也就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享盈余、共同承担债务、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一种形式。它是公民参加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点也是世界各国合伙的共同特征。共同出资。就是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担责任,因此,合伙是一个共同经营体。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共同出资可以是多种方式,可以是金钱、实物,也可以是技术,这样就发挥了合伙人各自的优势。
2、共同劳动。这是我国民法的特别规定,是同资本主义国家“合伙”的区别之处。在我国参加个人合伙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共同劳动,不能只出资不出力。
3、合伙是基于合同而成立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这是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基础,也是发生纠纷时解决问题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合伙还可以有自己的组织形式,起字号,设立企业,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公共积累。以字号名义进行活动,这是它的又一主要特征。
4、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有财产。合伙财产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的出资是按份共有,而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则是共同共有,最后如何分割,则由合同来规定。
合伙财产是共有财产,对财产的使用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对于合伙的组织管理,则由合伙人推举的人负责。合伙负责人和合伙人的经营活动,要求合体合伙人都承担民事责任。
5、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这是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这正是它与法人的区别之处。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表明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来承担无限责任,而不仅以合伙的财产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