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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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2-08-05 16:43:34 来源: 证监会网站有0人参与(1)附件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引导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及其相关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将应付员工工资、奖金等现金薪酬的一部分委托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通过二级市场购入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加入、风险合理分散的原则。

第四条员工持股计划应公平、公正,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同时兼顾股东、员工、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五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

第八条每年度用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于最近12个月公司应付员工的工资、奖金等现金薪酬,且数额不得高于其现金薪酬总额的30%。

员工用于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总额不得高于其家庭金融资产的1/3。

员工参加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如实向公司说明其家庭金融资产情况,公司应当向员工充分揭示风险并根据员工资产情况核定其应获股份权益的具体数额上限。

第九条员工持股计划长期持续有效,在其存续期间可以约定按照年、季、月的时间间隔定期实施,也可以不定期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4.06.0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
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证公告〔2024〕21号为了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促进程序化交易规范发展,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起草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

有关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下列两种方式提出:一是登录本所官方网站
(),进入“规则”栏目下的“公开征求意见”专栏提出;二是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本所,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8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监管部,邮政编码:200127。

特此通知。

附件:
1. 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年6月7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9.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
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的总体监管思路,督促证券公司强化主体意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升投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水平,防范和化解投行类业务风险,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7年9月2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
传真:************
电子邮箱:****************.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监会
2017年9月8日。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下列监督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责令公开说明;(五)责令定期报告;(六)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七)限制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十)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十一)公开谴责;(十二)责令处分有关人员;(十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十四)停止核准新业务;(十五)限制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业务活动;(十六)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坚持及时矫正、防范或者控制风险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实施机构作出的监督管理措施决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依据。

第五条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以监督管理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采取措施的类别和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第七条实施责令改正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提交书面报告。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推动创新创业,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内中小微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私募证券市场的一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私募,是指非公开发行。

第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探索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方式和途径。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提供支持。

第四条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的企业提供服务。

但是,运营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已就此类企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签订协议、明确分工的除外。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企业提供服务的,运营机构应当事先将前款规定的两地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为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企业提供服务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批准设立。

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各市场参与者进行管理,保障区域性股权市场合规稳定运行。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运资金、专业人员、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应当具备健全的治理结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是指对证券公司股权的投资、收益、处置、治理等方面的规定。

其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首先,证券公司在股权投资方面应遵循合法合规原则。

证券公司应经过合法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股权投资,确保投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同时,证券公司应严格遵守内部规章制度,合理分配股权资源,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其次,证券公司在股权收益分配方面应公平合理。

股权收益是投资者持有股权所获得的红利、分红等收益,证券公司应根据股权占比和相关协议约定,公平合理地分配股权收益。

证券公司应制定明确的收益分配机制,确保投资者能够按比例分享股权收益。

再次,证券公司在股权处置方面应谨慎操作。

股权处置是指证券公司出售、转让股权的行为,证券公司在股权处置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评估股权价值和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股权处置的合法合规,并将处置所得的收益用于维护投资者权益或公司发展。

最后,证券公司在股权治理方面应加强监督管理。

股权治理是指通过合理的组织结构、决策机制和约束措施,保护投资者权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加强对股东行为和公司经营状况的监督。

同时,证券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避免股权操纵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措施。

证券公司应遵循合法合规原则,公平合理分配股权收益,谨慎操作股权处置,加强监督管理股权治理。

只有这样,证券公司才能为投资者提供安全可靠的投资环境,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6.22
•【文号】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
•【施行日期】2006.06.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
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6月22日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
各证券公司:
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公司股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作了相应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需报我会审批,但应当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并说明以下事项:
(一)股权变更的情况;
(二)股权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股权结构;股权受让方应逐层追溯披露股东的股权背景,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三)股权受让方与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股权变更是否导致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注册地证监局对上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要求证券公司补充有
关材料或报送股权变更申请材料。

注册地证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证券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如当地工商部门需要我会出具相关文件的,注册地证监局可以出具无异议函。

二、证券公司股权变更比例不到5%,但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和程序报我会审批:
(一)因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
(二)因股权变更导致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4.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经证监会令第183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

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报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

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

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1.背景资料,包括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证券公司的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如有)申报表等。

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行为,推动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权激励,是指证券公司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第三条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兼顾相关各方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一)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二)董事会设有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委员均为外部董事,且制度健全、运行规范;(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四)建立了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五)最近1年没有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五条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是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业务人员和管理骨干,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一)现任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的;(二)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被监管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三)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四)《证券法》规定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激励对象的范围和每一激励对象获授的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分析激励对象与证券公司业务或者业绩的关联程度,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第七条证券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采取设立信托计划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者股票期权。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会起草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xingbu@。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

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1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发行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相关板块定位。

主板突出“大盘蓝筹”特色,重点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

科创板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筒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筒称《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统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业务类别】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下列类别:(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

(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按规定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的经营性活动。

(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整体或者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或者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价值、价格波动等进行分析,并向客户发布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活动。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资本实力、人力资源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促进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发展,维护柜台市场秩序以及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柜台市场定义与合规风控】证券公司柜台市场是指由证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场所之外自主建立的交易系统。

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业务管理、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制度,保障柜台市场安全、有序运行。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制度,对产品进行集中管理,并对产品合规性和风险等级进行内部审查。

(是否可以出台相关合规和风险评价办法指导意见??)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挪用客户资产,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制度,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和人数控制】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投资者准入、投资者教育等工作,不得诱导投资者参与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柜台市场交易的私募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持有人数量限制的规定。

第五条【自律管理】证券公司开展柜台市场业务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专业评价。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柜台市场业务并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协会建立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为柜台市场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第二章交易第六条【产品范围】在柜台市场交易的产品限于私募产品,包括:(一)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或者承销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证券化产品、金融衍生品、收益凭证、私募基金、公司债券、公司股权等产品;(二)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机构设立并通过证券公司发行、销售和转让的产品;(三)其他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或者在非公开市场发行、销售和转让的产品。

关于《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

关于《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

关于《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草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投资咨询业务)是基础性的资本市场中介服务。

1997年,原国务院证券委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纳入监管。

随后《证券法》明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两类法定主体。

在此基础上,我会制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规定,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区分为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两种基本形式,确立具体业务规范。

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从事公募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按我会规定注册或者备案,并原则规定了业务规范。

整体上看,投资咨询业务在消除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促进中介机构专业化分工、加强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市场快速发展和内外部环境变化,业务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规行为多发频发,“庄托”、“黑嘴”乃至“传销式”展业等问题十分突出,合规内控体系不健全,未能形成可持续的商业模式,以及市场进出机制不畅等。

因此,有必要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制定统一的部门规章,对投资咨询业务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行业长期规范发展。

二、起草原则一是实现“进出有序”。

在大幅提高准入门槛的基础上,重启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准入,鼓励支持治理规范、适应监管、资本实力强的机构合法持牌经营,优化行业竞争格局;同时,补足制度供给,切实强化监管和处罚,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通过行政处罚或者业务许可有效期续展等形式,对不符合资质要求或者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坚决出清,促进行业新陈代谢、自我净化。

二是保持“双向平衡”。

将机构的内部控制要求和外部行为规范相结合,重点补足内控要求,要求公司健全法人治理,参照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标准,全面强化投资咨询机构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3.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促进货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券商短融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3.将意见传真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4日。

附件1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期限为1年以内的还本付息的债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属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具备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健全,能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能以合理的成本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期限错配、交易对手集中度、债券质押比例等适度,近2年内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三)近1年内流动性覆盖率持续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四)取得证监会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认可;(五)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1: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开征集定义】本规则所称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是指符合条件的主体公开请求不特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属于本规则所称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一)采用非公开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东委托;(二)未主动征集情况下受到上市公司股东委托;(三)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征集人适格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三)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四)因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五)不履行公开承诺;(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其他情形。

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应当符合《证券法》和本规则规定的适格条件。

第四条【为公开征集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征集人委托为公开征集提供服务的,应当核实征集人的征集资格,了解征集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开展活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3月18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邮编:10003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三年三月三日附件1:《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附件2:《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1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证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和收益凭证等。

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发行或借入的次级债券和次级债务。

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次级债,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司债券、次级债发行管理的规定。

收益凭证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本办法发行,约定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与特定标的相关联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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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股权监管贯穿于证券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更公司形式、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

第五条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有以下四类:(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条件核准其注册资本、各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数)、出资(持股)比例。

第七条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发生股权变更且未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需变更登记的,股权交割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除外。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三)股权结构(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清晰;股权结构中不存在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基金等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四)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五)基于审慎监管原则的其他要求。

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最近3年原则上连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且最近3年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亿元;(四)近3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五)具备对证券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六)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在资本实力、技术合作、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优势,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从事单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相关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三)主业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最近5年原则上连续盈利,最近3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主业净利润占净利润比例不低于50%;入股证券公司有利于服务主业发展,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四)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从事单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相关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间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影响力达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一致行动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股东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入股时不属于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但因入股后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发生变化导致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条件。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规定。

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除应当相应具备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相关证券公司股东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相互独立,普通合伙人的债务不得影响有限合伙企业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稳定性;(二)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相关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全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非金融企业拟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1/3。

第十八条其他金融机构拟入股证券公司的,除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证券业务子公司,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章股东和证券公司职责第一节拟入股股东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拟入股股东可以通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认购证券公司新增资本或受让、承继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等方式入股证券公司。

第二十二条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证券公司股东条件、权利、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

第二十三条拟入股股东入股证券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拟入股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存在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反洗钱的规定,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款项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证券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决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5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内依法改正。

第二节股权处置方的职责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股东拟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转让、司法拍卖、产权交易、投资作价、合并分立等方式)所持股权的,应当向意向参与方事先告知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符合的条件、须履行的审批(备案)程序。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拟受让(承继)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交易协议,如果相关股权处置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还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对其他股东所持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的,处置股权的股东应当依法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股东处置股权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股权处置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承继)方。

股权转让期间,股权处置方应当支持并配合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节证券公司的职责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拟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的,证券公司应当拟定方案、制定股东筛选标准,向意向参与方事先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和筛选标准、须履行的审批(备案)程序;如果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拟入股股东符合股东条件的情况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发现拟入股股东不符合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向拟入股股东真实、准确、完整说明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对证券公司新增资本有优先购买权的,证券公司应当保障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对于股东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拟入股股东事先约定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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