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的延迟履行金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可以双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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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延迟履行金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可以双得

作者:叶春红律师

【案件索引】

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四个需要分析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也就是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案中,杨**与陈*之间的两笔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杨**有权随时主张。杨**于2012年2月21日提起8024号案件的诉讼,此时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 22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之后,杨**就两笔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另外一种理解如,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8024号案件中虽然杨**将利息主张至2012年2月21日,但是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向陈*主张过,只有在杨**主张还款被拒后,才可以起算诉讼时效。

其次,是该案已经判决生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指向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而本案8024号案件中,杨**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止,就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在8024号案件中向陈*及张**主张,故本案与 8024号案件虽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但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已经支付了延迟履行金,现在又要支付四倍的利息是否形成暴利?延迟履行金是否能够代替原来约定的利息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支付延迟

履行金,相当于二倍的贷款利息。再加上原来约定的四倍贷款利息共计六倍利息。明显构成暴利。

延迟履行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相结合的性质,在本案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明显低于当事人约定利息,该方案不仅没有起到惩罚、威慑作用,反而减轻了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合法权益,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

既然是惩罚和补偿相结合的机制,那么延迟履行金和正常的约定利息之和,应当要大于约定利息。否则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无法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特别是原来约定的利息较少的时候,更无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案件经过】作者:叶春红律师

2012年2月21日,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陈*、张**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10年9月1日和9月3日,陈* 以欠外高利贷78万元到期,债主逼债为由三日内先后向杨**借款300200元,24万元,两笔合计540200元,并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截止日期等相关条件及利息。2010年12月1日即一张欠条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两天,陈*还款12万元,并重新打了一张欠款12万元的续借借条,不再让张**担保,但是陈* 至起诉时仍未还款,故杨**要求判令陈*、张**:1、偿还2010年9月1日借款300200元并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94022.64元(算至 2012年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偿还2010年12月1日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32256元(算至 2012年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经该院审理认定:杨**要求陈*、张**共同偿还借款300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对该借款项下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所得利息予以支持。对于金额为24万元的借款,认定杨**依据该借款

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102864元及相应利息(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止2012年2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在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偿还借款本金403064元及利息 93111.17元,张**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300200及相应利息64885.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履行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判决作出后,陈*、张**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将终审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分别向杨**、陈*予以邮寄送达,二人在2013年7月29日予以签收。张**于2013年7月23日领取了终审判决书。2014年1月15日,杨**收到了陈*支付的8024号案件的执行案款531181元,其中包括执行费7635元,诉讼费4371元,本金403064元,利息93111.1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3000元。现杨**要求陈*、张**支付自8024号案件起诉次日即2012年2月22日至实际收到款项日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陈*、张**支付前述利息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另经核算,借款403064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至2014 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所得利息为193855.88元。借款3002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 144382.84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与杨**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陈*作为借款人,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杨**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8024号案件中,杨**仅将利息主张至2012

年2月21日,现其要求陈*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93855.88元,对于杨**主张的多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四个需要分析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也就是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案中,杨**与陈*之间的两笔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杨**有权随时主张。杨**于2012年2月21日提起8024号案件的诉讼,此时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 22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之后,杨**就两笔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另外一种理解如,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8024号案件中虽然杨**将利息主张至2012年2月21日,但是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向陈*主张过,只有在杨**主张还款被拒后,才可以起算诉讼时效。

其次,是该案已经判决生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指向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而本案8024号案件中,杨**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止,就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在8024号案件中向陈*及张**主张,故本案与 8024号案件虽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但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已经支付了延迟履行金,现在又要支付四倍的利息是否形成暴利?延迟履行金是否能够代替原来约定的利息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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