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对《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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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的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司送来征求意见的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称“请示”)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称电力法)第六条、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和电力企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而且电力企业的这种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中有更具体的体现。因此,电力企业在供电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活动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供电局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虽然供电活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活动,但鉴于供电活动的特殊性和电力管理制度的传统,电力法对供电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又作了一些特别规定。例如,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这些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与合同法不相抵触。

三、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也就是说,自该法1996年4月1日生效施行之日起,原来各级政府中实行政企合一的电力局(或称供电局、电业局等)依法不再享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而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行使该职权,电力局成为单独的电力企业。因此,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电力局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规定与电力法和合同法不一致的,不应当继续使用。

四、关于《请示》中所称“我省市县机构改革尚未完成,市、县供电局属于政企合一机构”,不能作为与电力法有关规定对抗的理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电力企业与电力监督管理部门的机构和职能分开,是根据电力法进行的。电力法从公布到生效之前已经留有三个月的准备时间,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的改革工作应当在法律生效之前完成,以保证法律的执行。某些地方在电力法实施后六年半之久尚未完成这一工作,属于工作中的问题,不应影响电力法有关规定的效力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注:对《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安徽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府法函[2002]6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电力工业部依据《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制定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可以作为供电企业检查和处理窃电行为的法定依据。

目前,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省级以下供电局具有电力行政管理和供电企业的双重身份。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对于窃电行为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并可采取中止供电等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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