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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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与目标】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确定全市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综合协调、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本

区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从暂存点分类收集后的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费用。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的具体办

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技术创新】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编制发展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编制生活垃圾相关规划】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环境保护等要求,编制生活垃圾管理相关专项规划。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按照市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管理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

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三条【配建设施建设和已建项目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需要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进行改造。居住小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及垃圾收集容器的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建设规范】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设施保障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包装物减量】市和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八条【快递包装物减量】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物,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鼓励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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