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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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04/2010

《人民司法·

案例》2009年第14期案例研究

ANLI YANJIU

文/凌宗亮

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简要案情】

原告三茂公司于1998年委托董文海设计完成香麻油的包装标贴,约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00年3月,原告将该包装标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但之后因为三茂公司未缴纳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永隆商行未经许可经销贴有上述标贴的香麻油,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茂公司对涉案标贴作品拥有的著作权,因其选择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而外观设计专利已进入公共领域,从而失去了著作权的专有权保护。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标贴已从版权保

护进入工业产权保护,现该外观设

计专利已进入公共领域,故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本案的争

议焦点是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仍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不是重复保护,而是对同一对象承载的不同法益的保护。外观设计在分别满足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保护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可以同时或相继获得两种法律的保护。

【评析】

一、外观设计的复合性与知识产权的类型化。

在法律美学的影响下,人们对法律自身及其所采取的形式变得越来越有兴趣,尽可能地在不同法律范畴间划定彼此的界限。于是,

通过尽可能独特地定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传统知识产权法被类型化为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专利法三大部门,每个部门都调整相互区别的对象。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类型化日益受到某些复合性对象的挑战,外观设计即是其中之一。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但好的外观设计已经远远超出美感的要求,而是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从而满足了著作权法中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不仅为表现艺术美感,而且还为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并投入产业制作、销售的艺术产品。虽然目前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还存在争议,但很多国家已经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法国知识产

①详见(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086

人民司法·案例

①李顺德、周祥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②See Coats.v.Merrick Thread Co.,149U.S.562(1893).

③182F.150(S.E.D.Pa.1910),aff'd,191F.35(3d Cir.1911),aff'd,235U.S.33(1914).

④张玉敏、凌宗亮:“三维标志多重保护的体系化解读”,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

⑤刘春田:“‘在先权利’与工业产权———《武松打虎》案引起的法律思考”,载《中华商标》1997年第4期。

权法典L.112-2条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关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定义也同样包括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明确涉及实用艺术作品,但多数学者指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①于是,产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表现为同一体的,在法律保护上存在着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重合,二者都可以适用于保护实用艺术品的美的外观。这一方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权利冲突现象的大量出现,另一方面也使法官不得不去思考是否给予双重保护的问题。

二、反对知识产权双重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其理由。

反对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继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为知识产权选择原则,我国有学者称为“知识产权沟渠原理”。所谓知识产权选择原则,是指知识产权各范畴间是界限分明的,当某一对象可以同时满足不同范畴的法律保护时,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保护形式,权利人申请获得一种形式的保护即意味着放弃了其他法律保护形式。

知识产权选择原则的初步确立可以追溯到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寇特诉莫里克(Coats v.Merrick )

案,②在该案中,原告于1870年获得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于

1877年到期之前,原告将该外观

设计申请注册为商标,不久发现被告的产品外观与自己的十分相似,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虽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本可获得救济,但是原告的权利在专利到期后即终止了,公众享有同样的权利使用该外观,就如同其未获专利一样。”因此,法院径直作出裁判,外观设计专利是不允许进行商标注册的。

在路易斯诉布鲁克案中,

告诉请就其绘画作品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双重保护———这些绘画作品后来使用在包装纸上。但是法院判定原告应当受到他起初所选择的著作权保护的约束,并且进一步指出,在申请时,由当事人选择法律保护的形式,会促进公众对知识产权各范畴的了解。在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法院也是遵循了同样的逻辑。法院之所以拒绝继续给予失效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法保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限于

文学、艺术领域。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高雅的,关涉人类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与繁衍,满足公众在文学和艺术领域的需求。商业领域的世俗以及生产制造领域的单调、机械都是与著作权法的基调格格不入的。缘起于

19世纪的著作权法具有一个重要

而持久的特征,即它体现了著作权并不属于贸易和商业范畴的信念———这个信念在当今关于图书不属于制造品的思想中还可以找到回响。④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被用于工业生产,附着在产品上成为产品的外观设计,它便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属于商标法或者专利法的调整范围。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争议也印证了这种理念。日本对于是否应保护应用美术曾引起争议,最后确定以手工制作之单件美术工艺品为保护之界限,认为美术工艺品应仅限于手工制作且仅限于一件之情形,不包含以量产为目的之工业制品之外型设计或染色图案。我国学者也认为:“美术作品用作商标或装潢,就使用方式和法律性质而言,都是一种质变。从使用方式上看,是将纯美术作品转变为工商业标记,功能发生了变化;从法律性质上看,是从著作权法律关系,嬗变为工业产权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著作权人所支配的范围。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在作品用作商标之际,就‘穷竭了’。”⑤因此,权利人当初选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便使作品从著作权保护进入专利法保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便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2.维护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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