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_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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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政府规章)颁布日期: 2007年04月25日执行日期: 2007年8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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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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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7]77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5.29
【实施日期】2007.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
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007年2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并将从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为进一步做好新、老《细则》的衔接,保证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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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规划管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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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五项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规划管理,规范我市规划管理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五项规定,现予以颁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规划设计方案已审定的,可不按以上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面积。
第五条新建建筑被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第六条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
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七条除独立式住宅建筑(别墅)和需要大空间的商业建筑以外,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0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8米、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该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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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7•【字号】宁委发[2014]61号•【施行日期】2014.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宁委发〔2014〕61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7日关于严格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为严格规范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防止出现以权谋私、利益输送、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以及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一、严格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对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中需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招标组织和管理,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的特殊项目及委托院士、国内外知名设计师承担的规划设计项目外,严禁直接指定服务单位。
二、严格加强和规范规划条件的出具。
规划条件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出具。
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替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程序。
三、严格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
不得突破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比例、容积率等核心内容;历史文化街区、景观视廊等敏感地区不得突破规划建筑高度。
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制度,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不得以相关干部个人意愿违反程序干预规划设计和方案设计。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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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
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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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颁布时刻:1998-7-15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都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都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畴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都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制定第四条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能够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操纵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都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都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都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进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操纵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打算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都市生活岸线。
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浅析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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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南京市都市规划条例实施细那么»差不多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都市规划条例实施细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规划治理,保证都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进展,依照«南京市都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都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那么。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都市规划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治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那么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畴内的都市规划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都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治理部门能够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畴内托付区、县规划治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治理部门应当依照社会经济进展的要求,适时对都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都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治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操纵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治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操纵性详细规划分为总那么和执行细那么。
操纵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那么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那么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那么进行调整的,由规划治理部门审批。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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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1001)(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569ad3f4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e3.png)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a29ffea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36.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政发[2012]330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2]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0月22日公布,并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我市2007年颁布实施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同时废止,涉及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将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相关内容执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实施后工作的衔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2012年12月1日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可仍按《细则》执行(该规划条件需变更的,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该项目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未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按《省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尚未出让或公告出让流标的,应按《省规定》重新确认规划条件。
三、凡属划拨方式或在原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且于2012年12月1日前已按《细则》的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又在规定周期内的,仍按该规划条件执行(2012年12月1日以后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该规划条件的,应按《省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建设单位必须在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重新调整。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123197ef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35.png)
2023年度: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护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工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加强协调合作,切实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一节总则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第六条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本省实际情况,统筹城乡、协调发展。
第七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民主决策、公开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城市实际情况,确定规划基本内容和重点任务。
第二节规划编制的程序第一条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明确编制单位和组织机构;(二)做好前期调查研究工作;(三)确定规划纲要和方案;(四)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五)经审批确定;(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节规划编制的要求第九条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现状和发展需要,确定规划的深度和详细程度,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地区和分部规划等,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土地利用总体布局、交通道路、公用事业设施、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因素,特别是重点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分类推进”的原则,明确发展重点和路线。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社会公众和相关利益方的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涉及群众利益和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必须进行公开听证。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审批,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依据规定编制项目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报审批机构批准。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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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3•【字号】宁政发[2003]232号•【施行日期】2003.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3]2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编制的指导、组织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本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项(业)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编制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应层次的专项(业)规划设计。
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报审、批准,均须遵守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编制的规划编制成果,规划管理部门可不予审批,且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的组织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全市的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并于第四季度确定下一年度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计划。
第六条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相应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区、乡镇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委托开展有关城市规划编制和研究工作。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南京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仙林、东山、江北新市区以及雄洲、大厂、龙潭、新尧、板桥、永阳、淳溪等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三)建制镇、乡集镇的总体规划(含乡镇域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_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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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一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口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査,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艮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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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位:米):遮挡建筑被遮挡住宅布置形式平行垂直并列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低层、多层15158小高层15高层1818小高层住宅低层、多层、小高层252015高层25高层建筑高度小于100低层、多层、小高层302015高层2518高度大于100低层、多层、小高层402518高层3020(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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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以下是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1条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实施细则适用的范围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2条规定了南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包括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科学合理布局、生态优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精确控制用地、加强规划管理等。
第3条规定了南京市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包括总体规划的制定、详细规划的编制、区域规划的制定、专项规划的编制等。
第二章规划的执行第4条规定城市规划的执行应按照规划具体要求,强化城市建设的主体地位,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和实施力度。
第5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审核程序,包括规划方案的初审、审查会议、规划图的资格审查、规划预审和规划审查等。
第6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包括规划委托管理、规划编制机构的评估和监督、规划的年度报告和评估等。
第三章规划的编制第7条规定了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统筹城乡发展、合理布局用地、提高空间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等。
第8条规定了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控制性规划范围、确定详细规划的结构和内容、完善规划材料和图件等。
第9条规定了城市区域规划的编制要求,包括确定规划区域、研究规划方向和目标、制定规划方案等。
第四章规划的控制和调整第10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控制和调整,包括控制和调整非法建设活动、控制和调整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等。
第11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调整程序,包括规划调整的需求和依据、规划调整的程序和组织等。
第五章规划的保护和管理第12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对重点保护区域和建筑进行保护和管理、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对城市绿地和公共空间进行保护等。
第13条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监督和检查,包括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建设项目和违法建设的监督和检查等。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https://img.taocdn.com/s3/m/6803e91151e79b89680226f8.png)
名称: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具体内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根据2003年11 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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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蒋宏坤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
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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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一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口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査,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艮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
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艮政府或市人艮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
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半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
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銃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
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 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
己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
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半面设计方案。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
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一无需划拨用地;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圧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
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白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中请。
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査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接受。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