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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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

(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部门批准退休(含退职,下同)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地户籍城乡居民,以及原已参加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现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发改(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职工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台州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职工医保参保地区,负责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各参保地区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不低于8%,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2%。

市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称企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5%左右用于住院统筹,3%左右用于门诊统筹。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按照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5%纳入

住院统筹,3%用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按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参照企业单位参保。

(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实际收入之和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5%左右用于住院统筹,3%左右用于门诊统筹。个体劳动者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照8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第八条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2%至0.3%的比例缴纳。每年缴费标准由各参保地区根据收支情况确定。

第九条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月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参保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根据收支平衡原则分别确定缴费比例。

第十条职工退休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20年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改制、破产、歇业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移交给医保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以及新建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减、退休或死亡时,应当在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参保地区分级管理。

市区对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分区核算。个人账户、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本级和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实行分别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各参保地每年从收取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用于跨参保区域就医的医保基金结算和参保地区出现统筹基金缺口后的调剂。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企业单位、个体劳动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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