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723号)》
2009-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new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7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0.12.31•【文号】工信部财[2010]66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财[2010]6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通信管理局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
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
9-《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XX9]723号)》4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723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要求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
其他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原则上参照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执行(详见附表1)。
第八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目前仅限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家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第九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进行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一)国有资产在部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无偿调拨(划转),按800万元的规定限额审批。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号:财教[2008]495号颁布⽇期:2008-12-16执⾏⽇期:2009-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三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第六章处置收⼊和⽀出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的国有资产,进⾏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审批⼿续,未经批准不得擅⾃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8.28•【文号】财教[2009]192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9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方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方案为全面摸清我部行政事业单位“家底”,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健全适应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和公共财政需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部决定于2016年3月-12月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作原则和目标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统一步骤、统一要求、分级实施”的原则,组织开展我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一)全面摸清家底。
对部机关和部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情况以及资产情况等进行全面清理和彻底核查,真实、完整地反映各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进一步加强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完善监管系统。
通过资产清查,建立健全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基础数据库,配合财政部充实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为国有资产动态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三)实现两个结合。
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有效管控总量、盘活存量、用好增量,为编制年度预算、加强资产收益管理、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奠定基础。
(四)完善管理制度。
根据资产清查发现和暴露的问题,全面总结经验、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做好具体整改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二、清查时点和范围(一)清查基准日以2015年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基准日。
(二)清查单位范围清查单位范围为部本级和2015年12月31日以前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各通信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
行政单位附属的未脱钩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列入本次清查范围,但须按照本方案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填报相关数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1. 引言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拥有的国有资产规模不断扩大,国有资产处置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2. 总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总体目标是: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中央级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3.1 资产处置前的准备工作•制订资产处置计划,明确处置目标、方式、程序和责任。
•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编制资产处置公告,公开资产信息。
3.2 资产出售程序•成立资产处置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查资产处置计划和决策。
•组织资产拍卖或公开竞标,确保处置方式公平公正。
•签订资产出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3 资产转让程序•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转让价格。
•编制资产转让公告,公开资产信息。
•组织资产转让谈判,确定转让对象和条件。
•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4 资产租赁程序•进行资产评估,确定租赁价格。
•编制资产租赁公告,公开资产信息。
•组织资产租赁谈判,确定租赁对象和条件。
•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资产处置的监督与评估为了确保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合规性和效益性,应加强监督与评估工作。
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制度,加强对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和检查。
•提高组织内部审计的覆盖面,加大对资产处置的审计力度。
•对资产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措施。
5. 处罚与激励为了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约束力,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予以处罚。
同时,对于在资产处置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应给予相应的激励措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6〕355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开展了涉企保证金自查清理工作,提出了清理规范意见和拟保留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进行审核。
目前,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已审核完毕,现予以公布。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各地区要参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对本地区涉企保证金进一步清理规范,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于2017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及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
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2017年12月底前要全部完成。
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审计部门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加大曝光和问责力度。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11]549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11]5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部属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对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遵循事企分开、权属清晰、权责分明、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部、部属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部对各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批复,以及各单位报部备案的文件,是各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账,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九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本单位的发展战略,紧密结合本单位主业,能够有效提升本单位的综合实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4]196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重新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号.doc
9-《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XX9]723号)》4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723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要求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
其他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原则上参照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执行(详见附表1)。
第八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目前仅限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家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第九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进行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一)国有资产在部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无偿调拨(划转),按800万元的规定限额审批。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 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09.12.15•【文号】工信部党[2009]63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党【2009】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部机关各司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部党组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部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直属高校局级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简称:部管领导干部)。
第三条部党组为问责的决定机关,部人事教育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为执行单位。
对部管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使用《部管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式样见附件)。
第四条对部管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部管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工作失职,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规定,以及部党组的决策、部署,致使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2.15•【文号】国资事发[1995]17号•【施行日期】1995.0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12.29•【文号】财库[2011]18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政府采购正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产品、服务、信誉较好的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
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资产自用第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723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要求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
其他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原则上参照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执行(详见附表1)。
第八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目前仅限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家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第九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进行审批。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一)国有资产在部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无偿调拨(划转),按800万元的规定限额审批。
(二)对跨部门、跨级次(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事项,一律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部审批权限范围以上的,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二份。
对在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处置事项,部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1月集中进行审核批复。
其他的资产处置事项不受审批时间限制。
第四章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第十二条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如下: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部审批(审批限额以上的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单位组织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部(或财政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处置收入上缴或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处置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获得批准之后,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
部属单位的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部属单位的下属各级单位评估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需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申请;(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处置时,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出让方需与产权交易机构商讨确认交易价格,并按审批权限报部门或财政部重新确认后,再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应报部备案(一)对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各单位应在收到批复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所批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并将处置结果报部备案。
(二)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1、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对未处置资产说明原因);2、处置国有资产的发票或收据复印件。
第十七条各单位收到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应将批复复印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并接受财政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有关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部安排部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第十九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
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取得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应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一)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二)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的剩余部分;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四)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在出售、出让、转让后收入形式转变为现金的,在扣除投资收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部属单位,处置收入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部属单位,按下列不同情况进行上缴:1、没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处置收入直接缴入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2、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处置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直接缴入其主管的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六章单位内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内部审批流程如下:(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二)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拟处置资产的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三)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四)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五)资产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再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七章申请国有资产处置需提交的材料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详见附表2);(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五)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国有资产(不含车辆)出售、出让、转让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原因、方式等;(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
属于股权转让的,还需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申请车辆处置(出售、报废)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车辆处置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车辆原始价值有效凭证复印件;(四)固定资产卡片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如下材料:(一)置换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七)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国有资产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附数据盘)(详见附表3); (四)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计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帐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需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需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五)涉及诉讼的,需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