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大 法理学精品案例1
厦大 法理学精品案例2
四、四川遗赠案1、案情:选自本案判决书……被告蒋伦芳与本案中的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
在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住院治疗,张学英一直在旁照料。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其中部分是共有)的价值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州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同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逝。
但蒋伦芳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本案中的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由于从1996年以来长期进行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第1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所以,应当被视为违反了“公序良俗”。
第二,《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遗赠便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无效。
第三,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继承权。
第四,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所以该公证遗嘱无效。
最后,综合如上各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遗产受赠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法理学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和李四是邻居,张三拥有一套房屋,李四需要租赁房屋居住。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四租赁张三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3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四按时支付了租金,并搬入房屋居住。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李四因个人原因未能继续支付租金,张三遂要求李四搬离房屋。
李四拒绝搬离,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自己仍有居住权。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关系分析1.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是张三与李四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有偿、有期限的合同。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2.张三与李四的权利义务关系(1)张三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三作为出租人,享有以下权利:①收取租金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②房屋使用权的处分权。
张三有权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需提前通知李四。
张三的义务包括:①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李四使用。
②保证房屋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2)李四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李四作为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①房屋使用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在本案中,李四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的房屋。
②房屋使用权的处分权。
李四有权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但需提前通知张三。
李四的义务包括: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②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③租赁期满后,将房屋退还给张三。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
本案中,李四未能继续支付租金,且租赁期满,其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搬离房屋,并将房屋退还给张三。
四、案例启示1.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厦门大学考研专业课试卷综合考试 福建.doc
厦门大学考研专业课试卷综合考试福建
一、名词解释:1天赋人权 2法律文化 3法律推理 4法律实
效 5耶林(R.Jhering)6富勒(L.Fuller)
二、简答:1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自治原那么 2公共秩序保
存及其规定方式 3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 4外国国家的司法
豁免权及其一般性的例外 5法律躲避及其构成要件
三、论述:论“法律社会化”
四、案例:1王兵(15岁中学生)骑自行车上街,不慎撞倒横穿
马路的老人田守富(70岁终身未婚,与其弟田守贵一起生活)。
田守
贵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王兵之父亲王长生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县
法院受理此案后,决定开庭审理。
但在开庭审理的前一天,田守富
因病去世。
问:县法院应如何审理此案?请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有一辆汽车,1992年2月1日办理机动车辆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一年。
1992年6月1日王某将汽车卖给陈某,但未办理保
险单过户手续。
陈某雇佣黄某开车运货,两人约定,一切工伤事故,雇主概不负责。
1992年3月1日黄某开车运货时不慎撞倒行人林某。
林某要求[赔偿5000元,应协商不成,便向法院起诉。
请分析本案
被告。
2015厦门大学法学硕士考研真题回忆
2015厦门大学法学硕士考研真题回忆法理学一、简答题:1现代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2法律演进的基本规律3法律原则的适用特点与适用规则二、分析题:1“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2“法律职业的技术是一种专门化的技术”三、论述题:法治与社会自治宪法一、简答题:1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体现2我国现行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3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的职权二、分析:1结合宪法第5条第3、4款项分析宪法的效力2据宪法第13条规定,分析房屋权利和住宅的权利有何区别三、论述题:论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民法一、简答题:1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2地役权的特征3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条件二、论述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法条分析:《侵权责任法》第24条四、案例分析(大概):甲于2008年10月向乙借款5万,在2010年12月乙想起这个事情并向甲催款,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
后乙找甲好友丙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丙同意,并支付5万元给乙。
后丙向甲追偿,甲拒绝。
1乙丙之间的担保能否设立?为什么?2此案应该如何处理刑法一、简答题:1危险犯与持续犯的区别2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3刑罚同其他法律制裁的区别二、论述题:罪责刑相适应三、法条分析:刑法第269条四、案例分析(大概)王某假装刑警队长进入某洗浴中心,以该洗浴中心有色情交易(的确有色情交易)为由,要求老板娘给其一万元,老板娘给了,后王某又以此为由要求老板娘与其发生性关系,老板娘迫于其身份答应。
晚上老板娘同丈夫谈及王某,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
被抓后,王某承认要求1万元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辩称是老板娘同意的。
1此案王某构成什么罪名?2假如王某真的是刑警队长,构成什么罪?。
第十讲 关于侵权法的经济理论(法与经济学-厦大,谢瑞平)
第十讲
关于侵权法的经济理论
案例: 例1:布劳格斯的鼻子被打伤。 例2:猎手被同伴打瞎眼睛。 例3:汽车燃料添加剂损伤引 擎。
引子
例1说明了一种“蓄意的侵权 行为”。 例2非蓄意的侵权行为。 例3的损害更为复杂,双方参 与了商业交易。
5
8.1.1 侵权 法的 经济 本质
8.1.2 关于 侵权 的 传统 理论
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必须由 原告陈诉揭示的三个要素是:
8.1.2.1伤害 8.1.2.2因果关系 8.1.2.3未尽义务
6
财富
8.1.2. 1: 伤害
W*
W0
W1
U0
0
U1 H1
健康
H0
7
8.1.2. 2 因果 关系
2
8.1 定义侵权法
基本 内容
8.2侵权责任的经济理论
3
8.1 定义 侵权 法
8.1.1侵权法的经济本质
8.1.2关于侵权的传统理论
4
8.1.1侵权法的经济本质
合同法关注于那些能以相对低的交 易成本达成私人协议的人之间的相 互关系,而侵权法为达成私人协议 付出相对高的交易成本的人之间的 相互关系。 侵权责任的经济目的是促使施害人 将这些成本内部化。 侵权法的经济学本质便是,以侵权 责任来将由高昂的交易谈判成本所 导致的外部效应内部化。
13
两难问题: 无论严格责任原则还是无责任 原则,都无法满足双边预防假 定下的有效性要求——对双方 都采取有效预防的激励机制。
8.2.3 双边 预防
第十二讲 关于司法程序的经济理论(法与经济学-厦大,谢瑞平)
7
10.1. 2赔 偿金: 决定 诉讼
提起诉讼的三个直接原因:
1.引发争端的伤害 2.提起诉讼的成本 3.诉讼的预期价值
8
10.1. 2赔 偿金: 决定 诉讼
起诉数量
0
d
赔偿金 图示:起诉数量是赔偿金的函数
9
~
潜在起 诉数量
起诉成本
10.1. 2赔 偿金: 决定 诉讼
不起诉
起诉 美元 EVC 图示: 起诉的数量
13
10.2 信息 的 交换
10.2.1 坏消息有助于和解 10.2.2 坏消息是免费的 10.2.3 美国与欧洲 10.2.4 最小化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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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 坏消 息有 助于 和解
为什么某些起诉以审判告终而 不是和解呢? 是因为审判费用高昂吗? NO!此为感觉错误 正解:双方的相对乐观主义, 即,原告预期一个较大的判决 金额,而被告预期一个较小的 金额。 相对悲观主义:被告高估了原 告受到的损害,而原告又高估 了被告的预防措施。在此情况 下,和解容易发生。
法和经济学 Law and Economics
第十二讲
关于司法程序的经济理论
引子
法律诉讼的完整程序: 受损害起诉 和解或交换信 息 谈判 审判 上诉 结 束。 例1:“蝗虫必杀技”广告。 例2:燃料添加剂案。 例3:离婚房产分割的职业仲 裁。 例4:应该在哪起诉保险公司? 例5:游泳跳水撞破了头。
2
引子
例1:涉及提起诉讼的预期价 值。 例2:强制性的私人信息将促 进和解 例3:非正式的程序,是否能 够改善正式的司法程序。 例4:不同的诉讼费用承担方 式的激励作用。 例5:普通法是否朝着经济效 率原则方向演化?
法理学的经典案例
法理学的经典案例
以下是法理学领域的几个经典案例:
1. 巴卡德诉麦考姆案(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
这个案例是关于法理学中因果关系的一个经典案例。
案件中,一个人在火车站上等车时,发生了一起事故,导致一条重物从另一个乘客手中掉落,砸伤了他。
法院最终判决铁路公司没有过失,认为原告没有能够证明铁路公司与他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 帕拉森诉斯坦福大学案(Parsons v. Stanford University):
这个案例探讨了不法行为中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标准之间的关系。
案件中,一位大学教授领导的实验室发生了一起事故,导致一名学生受伤。
法院最终判决教授对学生的伤害负有过失,即使他没有故意伤害学生,他的疏忽行为也足以构成过失。
3. 威廉姆斯诉卡洛尔滕柯案(Williams v. Carthage College):这个案例涉及法理学中对合同解释的问题。
案件中,一个学生签署了一份参加大学体育项目的合同,合同中包含一条裁定必须在同一学年结束前完成的规定。
然而,学生由于伤病无法按合同要求完成,被学校驱逐。
最终,法院判决合同解释应以公正和合理的方式进行,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情况,学校无权驱逐他。
这些案例都是法理学领域中的经典案例,对于法律解释、因果关系和合同解释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它们在法律学术界和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法律逻辑学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40岁,某市居民。
张三的父母均已去世,留有房产一处。
张三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分别是张四和张五。
张三的哥哥张四已婚,有一个女儿,张五未婚。
张三的房产继承问题引发了一场法律纠纷。
张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然而,张四却主张,他应当优先继承房产,因为他有女儿,需要为女儿的生活和教育提供保障。
张五也认为,作为兄弟姐妹,张三、张四、张五应当平分房产。
二、法律逻辑学分析1. 案件事实的认定(1)张三、张四、张五均为张三父母的子女,具有平等的继承权。
(2)张三、张四、张五均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相同。
(3)张三、张四、张五的继承份额应当平均分配。
2. 法律逻辑学推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张三、张四、张五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张三、张四、张五的继承份额应当平均分配,因为他们在继承顺序和继承资格上具有相同性。
(3)张四主张优先继承房产,但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平均分配,除非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
三、案件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 张三、张四、张五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2. 张三、张四、张五的继承份额应当平均分配。
3. 张四主张优先继承房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三、张四、张五平分房产。
四、法律逻辑学启示1.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
2. 在进行法律逻辑学推理时,要注重法律的适用性和继承人的继承资格。
3. 在处理继承纠纷时,要充分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4. 在继承案件中,要充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五、结语张三的继承权纠纷案,充分体现了法律逻辑学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逻辑学推理和案件判决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在处理继承纠纷时,要遵循法律规定,充分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厦大法理学精品案例1
厦大法理学精品案例1第一篇:厦大法理学精品案例1案例资源•一、齐玉苓案1、案情据国内多家媒体报道,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在统考中成绩为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
后来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操纵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后,以“齐玉玲”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经过复读,后就读于邹城劳动技校,1996年8月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000元。
齐玉苓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案例一、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揣炸弹讨债遭狙击手击毙9月26日7时许,一名60多岁、右腿有残疾的男子,闯进兰州市东岗东路省文联家属院一单元503室向户主讨债,声称随身携带有炸药包,如果户主不还欠款,便同户主及其家人同归于尽。
女主人伺机报案。
警方赶到现场后立即疏散群众,将现场包围。
下午4时15分,该男子走出503室,4时20分许,当其出现在家属院车棚附近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狙击手扣动扳机将其击毙。
(详见9月27日《京华时报》)直评对什么人才能够“当场击毙”“当场击毙”说起来简单,且看起来是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生命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
但操作起来却需要慎重细致。
对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采取“当场击毙”手段?笔者以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
一是要弄清是不是“紧急状态”;二是要判断清楚当事人是不是在用极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预备危害他人;三是对当事人行为目的进行确认,分析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他人的极端行为,等等。
因为人命关天,不容“击毙”错了。
涉及兰州这一“当场击毙”案的确疑问很多。
如讨债人是否真的拥有“炸药包”,目前仅有报警人的一面之词,而报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员,这样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见有警方鉴定确系炸药包的报道。
为什么讨债人已离开503室,已不对503室人员及周围民众构成危险,还要采取“当场击毙”手段?如果讨债人并未真的携带炸药包,警方是不是要对这次“当场击毙”失误负责?这其实是一次民间发生的常规矛盾纠纷,当事人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举动并未被确定,如果措施得当,或许可以避免“当场击毙”的发生。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复杂的转型期,许多不规范的交往很容易诱发一些极端的个人行为。
有些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的一时冲动,如果有谈判专家、心理专家等人员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工作,向当事人明确行为利害,可能会暂时平息缓解矛盾,也就不需要采取“当场击毙”了。
请分析“当场击毙”是否符合人权法一般原则。
厦大讲法律案件的老师(3篇)
第1篇在厦门大学这座历史悠久的学府里,有一位备受学生尊敬的法律讲师,他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学子们开启了一扇通往法律殿堂的大门。
他就是厦门大学法学院的法律案件分析课程的授课老师,张教授。
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领略张教授在法律案件分析课程上的风采。
一、张教授的授课风格张教授的法律案件分析课程,以其独特的授课风格和深入浅出的讲解,赢得了无数学生的喜爱。
他的课堂气氛活跃,既严谨又不失幽默,总能让学生在轻松的氛围中掌握法律知识。
在课堂上,张教授总是以法律案件为切入点,结合实际案例,引导学生分析案件的背景、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问题。
他善于运用类比、比喻等手法,将复杂的法律条文和概念,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给学生听。
这使得学生在轻松愉快的学习过程中,逐渐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
二、张教授的课程特色1. 突出案例分析张教授的法律案件分析课程,注重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
他精选了大量的经典法律案例,引导学生从案例中提炼法律问题,分析法律关系,掌握法律适用的方法。
这种以案例为载体的教学方式,使学生能够将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提高自己的法律实践能力。
2. 跨学科融合张教授在授课过程中,注重跨学科知识的融合。
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伦理等多方面的知识。
因此,他在讲解法律问题时,会结合其他学科的知识,帮助学生建立全面的法律观念。
3. 激发学生思考张教授在课堂上鼓励学生积极思考,勇于发表自己的观点。
他提倡“独立思考、敢于质疑”的学习态度,鼓励学生在遇到问题时,不要盲从,要学会分析、判断,形成自己的见解。
三、张教授的教育理念1. 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张教授认为,法律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
他希望通过自己的课程,让学生掌握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精神,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2. 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张教授认为,法律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更是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因此,他在授课过程中,注重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点问题,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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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资源一、齐玉苓案1、案情据国内多家媒体报道,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在统考中成绩为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
后来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操纵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后,以“齐玉玲”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经过复读,后就读于邹城劳动技校,1996年8月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000元。
齐玉苓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思考与分析齐玉苓案件曾经被媒体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然而,这个案件究竟是否属于宪法案件?是否一定要援引宪法才能进行判决?以及进一步地,宪法条款能否直接在民事案件中得到司法适用?等。
二、“荷花女案”1、案情:节选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8]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解放前已故艺人吉文贞之母。
吉文贞1925年6月出生在上海的一个曲艺之家,自幼就随其父吉评三(当时的曲艺演员)学艺演唱,后辗转来津。
1940年左右,吉文贞参加了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曾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锡林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
1986年2月至6月间,魏锡林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吉文利去信询问有关吉文贞的情况及索要照片。
随后魏锡林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
该小说约有11万多字并配有数十幅插图,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今晚报》副刊上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
小说在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事实有损名誉为由曾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
《今晚报》副刊部负责人在接待中告知原告可找作者协商,并答应如亲属写出“荷花女”的生平文章后给予刊登,最后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而未停刊。
原告起诉后,《今晚报》社还于同年8月召开小说笔会,授予魏锡林创作小说《荷花女》荣誉奖。
原告陈秀琴于1987年6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古文贞和原告的名誉。
《今晚报》未经审查刊登该小说,当原告要求其停上刊载时遭到拒绝;报社所作《荷花女》小说的插图也有损吉文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被告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并负责赔偿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魏锡林辩称:小说《荷花女》主要情节虽属虚构,但并没有因此降低反而美化、提高了“荷花女”本人的形象;另“荷花女”本人已死,陈秀琴不是正当原告,无权起诉。
应当驳回起诉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原告的“诬告罪”。
被告《今晚报》社答辩称:报社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不负有核实文学作品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荷花女”早已死亡,保护死人的名誉权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使用了原告之女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及其艺名,在有些章节中仅根据一些传闻及当时旧报上的消息进行了虚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处:一是小说虚构了“荷花女”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仁杰三个男人谈过婚事并表示愿做于仁杰的姨太太以及其母陈秀琴曾收过聘礼;二是小说中写了“荷花女”曾分别到过当时天津有名的流氓恶霸袁文全、刘广海的家中唱堂会,并被袁、刘二人强奸污辱过;三是小说以暗示的手法告诉读者“荷花女”是因患性病致死。
对以上三点,陈秀琴认为是对吉文贞及自己的污辱侵权,而且也确无证据证明被告魏锡林所写上述内容属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说情节是允许虚构的,但是以真人真名来随意加以虚构并涉及个人隐私则是法律、道德所不允许的。
《荷花女》中的虚构之处,有的涉及了吉文贞的个人品质、生活作风等个人隐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影响,同时陈秀琴的名誉因此也受到了损害。
对此,被告魏锡林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吉文贞已死亡,对死人名誉权是否给予保护,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
但我们认为,公民死亡只是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生前已经取得的具体民事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我们对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遭受迫害致死的人,通过适当方式为死者平反昭雪、恢复名誉即是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被处决的死刑罪犯,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作者魏锡林以虚构事实、散布隐私等方式毁损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构成侵犯名誉权,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死人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可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荷花女”之母陈秀琴有权提起诉讼。
《今晚报》社在原告两次要求停刊时而未予理睬仍继续刊登,且又向被告魏锡林授予创作奖,致使损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故与作者魏锡林构成共同侵权,魏锡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今晚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拟对《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作如下处理:(一)判令被告魏锡林在《今晚报》或其他报刊连续三天发表声明,为死者吉文贞恢复名誉,向原告陈秀琴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今晚报》刊登原告所写介绍吉文贞的生平文章,并在文前加编者按,对原告赔礼道歉。
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二被告分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琴因治病等受到的实际损失170余元。
至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业务研讨会纪要提出的标准确定400元,总计约600元,由二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分担。
(三)判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四)《今晚报》社在1987年8月授予魏锡林创作《荷花女》一书所得的荣誉奖证书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缴。
(五)关于作者魏锡林所得稿酬,一种意见是应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管。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六)诉讼费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元。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民他字第52号 1989年4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2、思考与分析这是国内第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关于死者名誉权的案子。
当时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权益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死者名誉的问题,但法院最终判决却表明对死者名誉是予以保护的。
那么,法院为什么有权突破立法之法而作这样的判决?又,法院如果需要突破既有的立法之法应当如何进行才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三、台湾诽韩案1、案情:1976年10月间,有一郭寿华者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习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
附录一:“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时台湾《刑法》第312第2项、314条);附录二:“刑法第312条之……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附录三:“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时台湾《民法》967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