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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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508(颁布时间)

19890508(实施时间)

20030801(失效时间)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1988年11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

第三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四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

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实行计划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我州的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相协调。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行政、经济、技术、法律等必要措施,做到少生、优生。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州、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把计划生育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建设、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接

包工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相互配合,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和农村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和农村搬迁户要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在申报入户、注册、领证时,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并经居住地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有关部门方予办理。

农村人口办理外出证明时,应向所在乡、村订立外出期间不超计划生育的保证书。

第三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汉族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少数民族女方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生育。不得计划外生育。

一、汉族非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一对夫妻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

三、汉族村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村民,允许一对夫妻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条正住户口在州内的非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干部、职工在州人民政府确定照顾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二)丧偶再婚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三)少数民族村民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按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第十三条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生育的子女夭亡,要求再生育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纳入生育计划。每个孩子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应开展优生优育、节育避孕咨询门诊。

公民结婚和生育,应接受国家指导。

第十八条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性畸形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节育应

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提倡已达到本办法生育规定数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

受术者的安全。

节育手术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本单位费用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施行节育避孕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施行手术。

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医疗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其治疗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休假。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假、产假、手术假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二十四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经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应占政策允许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指标;如因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政策规定指标的,不视为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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