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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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8.12•【字号】沪卫医政[2002]209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科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各级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见附件)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本市从2002年9月1日起,在医疗事故争议中进行尸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医疗事故争议尸检首批定点机构:经审核认定,复旦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等3个单位为本市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的首批定点机构。

(一)复旦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地址:医学院路138号;联系电话:54237049。

负责黄浦区、卢湾区、普陀区、奉贤区、嘉定区、浦东新区等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地址:重庆南路227号;联系电话:63846590-776417。

负责长宁区、徐汇区、闵行区、南汇区、青浦区、金山区、松江区等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及分支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三)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地址:长海路174号;联系电话:25070660。

负责杨浦区、静安区、虹口区、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等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分支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

二、在医疗事故争议尸检中涉及尸检机构所在的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分支机构,实行回避制度。

三、为了保证尸检在有效时间内进行,各承担尸检工作的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并设立联系电话。

医院尸体管理制度

医院尸体管理制度

医院尸体管理制度一、前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医院的尸体管理制度越发严谨,严格规范医院内部管理,保障逝者的尊严,保护医院员工和患者的身心健康。

在医院尸体管理制度方面,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尸体的安全处理和妥善管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安全事故。

二、医院尸体管理的法律法规在中国,尸体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医院尸体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尸体的登记和通知2. 尸体的解剖和检验3. 尸体的临时寄存和处理方式4. 尸体的火化或埋葬5. 尸体的追踪和沟通医院需要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尸体管理制度,确保尸体的安全处理和妥善管理,为逝者提供尊严的离世仪式,同时也保护医院员工和患者的身心健康。

三、医院尸体管理的要求1. 尸体的登记和通知:医院需要建立健全的尸体登记系统,对每一具尸体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记录,包括逝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基本信息,以及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等相关信息。

同时,对逝者的家属进行通知,通知家属对逝者进行尸检、火化或埋葬程序。

2. 尸体的解剖和检验:在医院内发生病因不明或可能存在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例时,需要对尸体进行详细的解剖和检验,以确定死因和病因。

同时要保护逝者的尊严,尽量减轻家属的痛苦和悲伤。

3. 尸体的临时寄存和处理方式:医院需要建立适当的尸体临时寄存室,保持尸体的新鲜和整洁,同时保障逝者的尊严。

对于尸体处理方式,需要与家属进行沟通,根据家属的意愿和医院的实际情况,决定尸体的火化或埋葬方式。

4. 尸体的火化或埋葬:医院需要与当地殡葬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对尸体进行火化或埋葬程序。

同时,需要确保逝者的尊严和家属的祭祀需求,为家属提供相关服务和支持。

5. 尸体的追踪和沟通:医院需要建立健全的尸体追踪系统,确保尸体的安全处理和妥善管理。

同时,需要与家属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保障家属的权益,尽量减轻家属的痛苦和悲伤。

医疗纠纷尸检程序

医疗纠纷尸检程序

医疗纠纷⼫检程序⼀、医疗纠纷⼫检程序是怎样 1、⼫检的时间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条规定,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时内进⾏⼫检;具备⼫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

2、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条规定,⼫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可以委派代表观察⼫检过程。

3、⼫检机构 《医疗事故争议中⼫检机构及专业技术⼈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检任务的机构: (1)卫⽣⾏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病理解剖能⼒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2)设有具备独⽴病理解剖能⼒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病理解剖能⼒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等普通学校。

⼆、医疗纠纷⼫检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1、医⽅有告知⼫检的义务 ⼫检属于专业的程序,患⽅⼀般都不清楚,如果死因⽆法确认或对死因有异议,建议医⽅应向患⽅(死者近亲属)书⾯告知⼫检,否则因未⼫检导致死因⽆法确认,⽆法通过鉴定确认过错和因果关系,法院可能判医⽅承担赔偿责任。

2、患⽅有配合⼫体的义务 医⽅履⾏⼫检告知义务,患⽅不配合导致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患⽅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试⾏)》⼗六条、《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三条均规定医⽅未告知⼫检的或患⽅原因未进⾏⼫检的,导致⽆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法认定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或过错的,医患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检有什么法律意义 在医疗纠纷诉讼实务中,双⽅的责任认定,通常需要通过借助医疗损害鉴定来判断双⽅过错和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检,⽆法确定病理死因,鉴定机构通常⽆法对过错和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将给医疗纠纷诉讼审判造成⼀定障碍。

医疗事故纠纷中有关尸检的规定

医疗事故纠纷中有关尸检的规定

医疗事故纠纷中有关⼫检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中有关⼫检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当事⼈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时内进⾏⼫检;具备⼫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

⼫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员进⾏。

承担⼫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员有进⾏⼫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当事⼈可以请法医病理学⼈员参加⼫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承担责任。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体应当⽴即移放太平间。

死者⼫体存放时间⼀般不得超过2周。

逾期不处理的⼫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处理。

医疗纠纷中的⼫检举证责任归属第⼀,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民事领域的⼀般侵权案件,适⽤过错责任原则,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医疗纠纷的侵权诉讼属于⼀般侵权案件,应适⽤“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虽然《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司法解释第四条第⼋款明确规定了“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最⾼⼈民法院相关负责⼈在讲话中提出,患⽅仍负有最初提供医患关系、损害事实、损失多少的举证责任,只有患⽅完成这部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向医院⽅转移,改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没有过错;此时如果医院不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的侵权责任,最⾼⼈民法院的这⼀司法解释绝不能简单地演变成医疗纠纷侵权案件适⽤于推定过错原则。

既然患者家属对死因存有异议,医院也履⾏了相关的告知义务,那么对⼫体有处理权的近亲属应当配合⼫检⼯作的进⾏,⼫检报告也就成为患⽅应当举证和提供的原始资料。

当医院履⾏了相关告知义务,如果患⽅拒绝⼫检,导致死因⽆法明确,专家仅依据病历⽆法得出确切死因,不能得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

医院病理科尸检工作制度

医院病理科尸检工作制度

病理科尸检工作制度
一、所检尸体必须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并签字,或有死者献尸的遗嘱。

二、送检者必须按尸检要求填写申请单或尸解委托书,并及时与病理科联系,办好相关手续。

三、尸检一般应在死后3~48小时内进行,尸解前必须了解死者生前的临床资料及申请者的要求,尸检时应仔细核对死者的姓名和年龄。

四、应尽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作全面解剖并作详细记录,留足标本,全面检查。

五、涉及法律问题的解剖,应有司法人员在场,或有司法机关的委托书。

六、尸检时,死者家属及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观看,如有必要可在另外场合让家属观看病变器官。

七、涉及医疗纠纷的尸解,应报告和征得医务科和市医学会同意;如一方要观看尸检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八、如发现为烈性传染病时,应及时报告卫生领导机关和卫生防预机构,并按规定对现场及污染器械和物品严格消毒。

九、尸检报告一般在一月左右发出,所有尸检原始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作好登记,归档长期保存,大体标本一般保存3个月。

医院医疗纠纷管理规定

医院医疗纠纷管理规定

医院医疗纠纷管理制度医院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工作职责为加强海口仁爱医院医疗投诉管理工作,规范投诉处理程序,改善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和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医院的具体工作需要,医院成立医疗纠纷领导小组,人员安排如下:一、医院医疗纠纷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二、工作职责:1.组织、协调、指导本医疗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2.统一受理投诉,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患者;3.建立和完善投诉的接待和处置程序;4.参与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5.开展医患沟通及投诉处理培训,开展医疗风险防范教育;6.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加强督促落实;医疗纠纷预防监管制度1.医院要加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监管,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2.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3.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4.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5.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要按照海南省卫健委制定的管理规定进行,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6.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医疗风险防范监管制度1.医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2.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4.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5.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6.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纠纷预防工作中病历管理制度1.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2.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3.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4.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5.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6.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院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院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7.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8.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9.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10.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11.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患沟通制度1.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2.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患者为中心,热情、耐心、细致地做好本职工作,把对患者的尊重、理解和关怀体现在医疗服务全过程;3.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加强对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4.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5.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与患者沟通,如实说明情况;6.尊重患者依法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根据患者病情、预后不同以及患者实际需求,突出重点,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沟通;7.医患沟通中有关诊疗情况的重要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入病历,并由患者签字确认;8.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医疗风险告知和术前谈话制度,规范具体流程,以患者易懂的方式和语言充分告知患者,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特殊检查或使用高风险医疗器械告知制度1.在特殊检查或使用高风险医疗器械前,主诊医师应详细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禁忌症、可能的并发症及注意事项;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2.耐心解答患者及家属的相关咨询,如实告知使用植入医疗器械的益处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发生风险后的处理内容等;3.必须签署知情同意书,风险免责书等;4.对特殊检查进行诊断后需要进行相关手术的,要如实告知病人,征得病人同意;5.手术室记录应保存植入医疗器械产品的基本信息: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生产批号、灭菌批号灭菌产品、产品有效期、领用日期、领用科室及领用人、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患者姓名患者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6.在使用高风险医疗器械时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必须至少超过产品有效期后一年;7.在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时,发现病人出现不良反应或医疗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作好记录,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医务科,不得擅自处理;8.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高风险医疗器械应按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9.防范治疗用医疗器械的积压、霉烂、生锈、失效,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及时处理,以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医疗事故;投诉接待制度1.医院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显着位置公布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鼓励医疗机构加强舆情监测,及时掌握患者在其他渠道的诉求;2.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接待场所应当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投诉程序等资料,便于患者查询;医院采取措施,保障投诉管理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与人身安全; 3.投诉实行“首诉负责制”,患者向有关部门、科室投诉的,接待投诉的部门、科室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对于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调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调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者科室应当主动将患者引导到投诉管理部门含投诉管理专兼职人员,下同,不得推诿、搪塞;4.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患者意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应当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患者反映的情况,及时留存书面投诉材料;5.患者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向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诉相关资料,配合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的调查和询问,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6.单次投诉人员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代表集中反映诉求;7.投诉接待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患者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侮辱、殴打、威胁投诉接待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和防范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依法处理;8.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向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患者;9.投诉涉及的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开展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处理工作;10.对反复接到相同或者相似问题的投诉,投诉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并报告医院负责人,医院对有关投诉可视情予以合并调查,对发现的引发投诉的环节或者多次引发投诉的医务人员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予以相应处理;投诉处理管理规范1.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确有差错的,立即纠正,并当场向患者告知或出具处理意见;2.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3.对投诉已经处理完毕,患者对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有争议并能够提供新情况和证据材料的,按照投诉流程重新予以处理;4.投诉内容涉及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按照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协商;不能协商解决的,引导患者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5.投诉涉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6.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7.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及告知病人内容1.双方自愿协商;2.申请人民调解;3.申请行政调解;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发生医疗纠纷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1.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2.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3.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4.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投诉接待人员规范1.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2.具备一定的医学、管理学、法学、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工作等学科知识,熟悉医疗和投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3.社会适应能力较强,具有良好的社会人际交往能力,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应变能力;4.对投诉涉及的风险进行评估,对投诉隐患进行摸排,对高发隐患提出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加强与患者沟通,及时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5.主动收集患者对医疗服务、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通过规定途径向投诉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档案管理制度1.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2.医疗机构投诉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2.1患者基本信息;2.2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2.3调查、处理及反馈情况;2.4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3. 保护与投诉相关的患者和医务人员隐私,妥善应对舆情,严禁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投诉处理过程的信息;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1.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院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口市卫健委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2.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3.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4.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1.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2.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3.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4.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5.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6.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7.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8.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9.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目录医院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工作职责 (1)医疗纠纷预防监管制度 (1)医疗风险防范监管制度 (2)纠纷预防工作中病历管理制度 (2)医患沟通制度 (4)特殊检查或使用高风险医疗器械告知制度 (4)投诉接待制度 (5)投诉处理管理规范 (5)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及告知病人内容 (7)投诉接待人员规范 (7)投诉档案管理制度 (7)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8)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8)医疗投诉纠纷处理流程 (10)。

尸体解剖的规定

尸体解剖的规定

尸体解剖的规定1、卫生部关于印发《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尸体解剖查验技术规范》的通知卫医发[2007] 119号;2、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3、解剖尸体规则[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1979年9月10日[79] 卫教字第1329号)];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 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二年四月四日)/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5、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法〔2000〕146号)6、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等47号令),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1979年9月10日[79] 卫教字第1329号)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医药院校:我部于1957年7月15日发布《解剖尸体规则》以来,对教学、医疗、科研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则》作了一些修改并经呈报国务院批准,现予重新发布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函告我部。

另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在做好病理解剖的基础上,积极地组织好临床病例讨论会,充分发挥病理解剖的作用,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医患双方在尸检中的权利与义务

医患双方在尸检中的权利与义务

医患双方在尸检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医方负有告知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规定患者死亡时,对死因不明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患双方均可以提出尸检的请求,但对于尸检应当由谁先提出、未进行尸检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往往处于悲痛之中,再加上医学及法律知识欠缺,往往很难及时提出尸检请求。

而医疗机构则认为,自己没有主动提出尸检的义务,故也不会提出尸检的请求,从而导致错过尸检的有效时间。

实务中,如果未进行尸检,则鉴定机构一般不接受委托进行相应的医疗鉴定,其理由是死因无法明确,无法对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故在发生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假如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进行医疗鉴定,则法院必然面临一个问题,即应由谁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因未进行尸检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医疗鉴定的情况下,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患者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也未规定医疗机构负有尸检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由“举证责任倒置”向“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一般情况下,患者需要对所有医疗损害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但“法不强人所难”,对于涉及专业性极强的医学知识的尸检问题(死亡原因,非侵权构成要件),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难免有失公平。

在医疗纠纷审判实务中,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基本上已经形成这样的裁判规则:医方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或者患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则医疗机构负有书面告知患者近亲属进行尸检的义务;而患者近亲属有配合进行尸检的义务。

这是基于医疗机构对专业问题所掌握的知识明显优于患者近亲属,以及死者近亲属有尸检决定权等多重因素考量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安排。

二、患方享有尸检知情同意权在发生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只要医方不能确定患者死亡原因或者患方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方就有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明确死亡原因的义务,而患方享有该知情权。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3)第三章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4)第四章尸检的操作流程 (6)第五章尸检的报告内容与规范 (7)第六章责任追究 (8)第七章附则 (9)附件1: (10)附件2: (11)附表3: (1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保障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原卫健委《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等,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以下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

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本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健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市、州卫健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尸检相关工作的管理,可在辖区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和具备病理科的三级综合医院设置尸检机构,并指定专门的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和查验机构。

依据《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对辖区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不具备设置尸检机构的地区可由卫健行政部门委托其他尸检机构完成本地区的尸检任务。

2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对省级尸检机构和省级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进行验收和管理。

省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管理质控中心负责全省尸检工作的质量管理、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以及疑难案例的讨论等工作。

各尸检机构应积极向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卫健行政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经资格认定后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第五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原卫健委《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医院尸体解剖检查工作制度

医院尸体解剖检查工作制度

医院尸体解剖检查工作制度1. 凡临床死亡病例均应争取做尸检。

对死因不明、涉及医疗事故或纠纷者,更应做好死者家属的工作,争取尸检。

2. 临床科室需要做尸体剖检者,由主治医师填写《尸体剖检委托申请单》、《尸体剖检同意书》及《尸检知情同意书》,并由科主任及病人亲属同意并签字,医务处盖章后送至病理科。

传染病尸检,原则上不得进行。

遇有自杀、他杀以及其他涉及刑事案件者,应同时报告法律部门。

3. 尸检前,经治医师应主动与病理科医师联系,介绍病情,并提出要求。

经治医师、主治医师必须到场。

尸检现场应当庄重严肃、严禁死者家属和其他无关人员参加。

4. 进入解剖室必须穿隔离衣。

解剖前核对尸体姓名、性别、有无家属签字。

5. 尸检前,技术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器械、隔离衣、手套、固定器皿及固定液等。

6. 尸检医师按解剖程序进行,技术员协助完成部分解剖工作。

7. 医师及技术员妥善保留固定的大体标本,编号,打包放入容器内长期保留。

8. 尸检后技术员认真清洗消毒解剖器械及解剖台,室。

消毒房屋、器械、台面、换隔离衣及处理废弃物。

9. 尸检结束后应三天内完成详细的解剖记录,写出初步诊断。

10. 标本固定7~14天后取材。

技术组应在两周内完成切片制片工作。

11. 初检医师于解剖后一月内完成组织标本检查及诊断,交上级医师复诊。

12. 尸检结果以病理报告为准,尸检报告必须经科主任或主任医师审签,并归病案中保存。

病理科不准向死者家属提供病理检查结果。

确需了解情况的,需经医务处同意后,由临床科室负责介绍。

13. 尸检结果一般在2个月内发出诊断报告,疑难病例3个月发出。

14. 普通尸检标本于签发病理诊断报告书之日起保存3个月,涉及医、患争议的尸检按照尸检前有关各方签署的协议办理。

确认死亡和尸体处理制度

确认死亡和尸体处理制度

确认死亡和尸体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医院确认死亡和尸体处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安全有效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医院内部管理制度,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全部确认死亡和尸体处理工作,包含院内住院病人、急诊患者以及在院外发生的死亡事件。

第二章死亡确认第三条死亡识别标准(一)常规情况下,医生应依据病人无自主呼吸、心脏停搏、瞳孔散大等多项指标结合临床经验,推断病人是否死亡。

(二)对于无法明确识别死亡的情况,医生应依据患者病情、检查结果等综合推断,可以请同级以上专家会诊帮助确认死亡。

第四条死亡确认程序(一)医生应在确认死亡前进行必需的安顿工作,支持家属的感受和理解,并予以必需的解释。

(二)医院应为死亡确认设置明确的程序,包含在确认死亡前进行再次检查、填写认真的死亡记录,并确保必需的料子齐全。

(三)死亡确认记录应有医生、护士、死者家属(如适用)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保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死亡通知和记录(一)医生应依据相关规定,在死亡确认后及时通知死者家属,并向其供应必需的情况说明和心理支持。

(二)医院应建立健全的死亡信息登记和统计制度,记录死亡患者的基本信息、死亡原因和处理情况,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尸体处理第六条尸体处理程序(一)确认死亡后,医院应及时布置护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尸体进行处理。

(二)尸体处理程序应包含清洗、包裹、标识和暂存等环节,确保尸体处理过程的安全卫生。

(三)若病人的死因与疾病防控相关,医院应依照疾病防控部门的要求进行尸体处理,并妥当保管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尸体存放和保管(一)医院应设立特地的尸体暂存室,确保尸体存放的卫生安全和空气流通。

(二)尸体暂存室应保持干燥、干净,温度宜低于10℃,并配备监控设施,对尸体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管。

(三)尸体必需妥当标识,确保身份的准确性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八条尸体交接和出院(一)医院应与家属或相关机构进行尸体交接手续,确认相关手续齐全并保存必需的证明料子。

司法医学鉴定与尸体处理规范管理制度

司法医学鉴定与尸体处理规范管理制度

司法医学鉴定与尸体处理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医学鉴定与尸体处理工作,保障医院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医学鉴定和尸体处理的质量和效率,特订立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内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和尸体处理工作。

第三条司法医学鉴定是指医院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尸体的死因、伤情、人身鉴定等进行鉴定的活动。

第四条尸体处理是指依照医学规范对尸体进行清洗、包扎、防腐等处理工作。

第二章司法医学鉴定管理第五条医院应当设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配备专业鉴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开展司法医学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专业鉴定人员应具备医学、法医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和执业资格证书,且经过本医院的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医院应当定期组织专业鉴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不绝提高鉴定水平和技术本领。

司法医学鉴定应当遵从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受到任何非法干扰或利益纠葛。

第九条司法医学鉴定工作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鉴定结论应当客观、准确、可靠。

第十条医院应当建立涉密与保密的工作制度,保护鉴定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鉴定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医院应当建立急诊司法医学鉴定机制,确保到达的鉴定要求能够及时响应并完成相关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与公安部门、法院等相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案件协作,提高司法医学鉴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尸体处理管理第十三条医院应当设立尸体处理中心,配备专业处理人员和相应的处理设备,开展尸体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尸体处理中心的专业处理人员应具备医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和执业资格证书,且经过本医院的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尸体处理工作应当遵从卫生医疗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院应当建立尸体处理工作流程和规范,确保处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七条尸体处理中心应当建立尸体存放、清洗、包扎、防腐等处理措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定期组织专业处理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不绝提高处理水平和技术本领。

尸检告知书完整版

尸检告知书完整版

尸检告知书
医患双方:
鉴于医方与患方医疗事故争议一案,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特制定本告知书,并告知如下:
1.如死者生前未对尸体做出明确处理意见,死者的家属具有对尸体及器官捐献的处置权。

2.如家属对死者的死因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尸检申请,有冻存条件符合规定的可延长至7日内进行尸检。

3.如因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从而对死因的判定产生影响,一切后果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4.尸体解剖的过程需要损坏死者的体貌,取出必要的组织、内脏器官进行检验,所以在尸体解剖时尸体的体貌会有所损坏,同时死者的部分组织、内脏器官会缺失。

并且,即使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仍有可能查不出真正的死因。

5.xxxxxx司法鉴定所为xxxxx卫计委指定的尸检机构。

6.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当事医疗机构需要将尸检的目的、意义、责任等向患者全面告知,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沟通尸检机构,按照程序启动尸检。

7.尸检机构独立进行尸检,医患双方可各派1—2名代表观看尸检,但不得影响、干预尸检工作。

8.医患双方不得威胁、辱骂或贿赂尸检人员,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9.医患双方如不同意卫生部门组织的尸检,可以直接申请司法鉴定。

医方意见:患方意见:
医方代表(签字并盖机构章):患方(签字):
签字人与死者关系:年月日时年月日时
卫生计生委
年月日
此告知书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一份,卫生局一份用于存档、备案。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XX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2)第三章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4)第四章尸检的操作流程 (5)第五章尸检的报告内容与规范 (7)第六章责任追究 (8)第七章附则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保障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健委《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本省医疗事故争议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健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第四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卫健委《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承担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卫健委《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卫健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或法医病理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主检人员应具备副高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六条本省医疗事故争议中首批认可尸检机构:(一)经审核认定,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赣南医学院、九江学院医学院、宜春学院医学院、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南昌大学上饶医学分院病理教研室以及井冈山大学医学院尸验中心为本省医疗事故争议中首批认可的尸检机构。

(二)尸检工作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本省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的认可机构负责相对应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

南昌、新余市由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九江市、景德镇市由九江学院医学院病理教研室负责;宜春市、萍乡市由宜春学院医学院病理教研室负责;吉安市由井冈山大学医学院尸验中心负责;上饶市、鹰潭市由南昌大学上饶医学分院病理教研室负责;赣州市、抚州市由赣南医学院、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病理教研室分别负责。

尸检报告存档管理规定(3篇)

尸检报告存档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尸检报告的管理,确保尸检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进行尸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尸检报告存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尸检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严格保密,保护当事人隐私;(三)规范存档,确保尸检报告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四)科学保管,延长尸检报告的使用寿命。

第二章尸检报告的编制与审查第四条尸检报告由尸检人根据尸检结果编制,内容包括:(一)尸检人、当事人、委托单位的基本信息;(二)尸检时间、地点、原因;(三)尸检过程、结果、结论;(四)尸检过程中发现的有关证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尸检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经以下部门审查:(一)尸检人所在单位负责审查;(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尸检报告,并经审查后确认无误。

第六条审查部门应当对尸检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尸检人进行修改。

第三章尸检报告的存档与保管第七条尸检报告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存档:(一)按照案件类别、时间顺序进行分类;(二)采用统一格式,包括封面、目录、正文、附件等;(三)加盖尸检人、审查部门、存档单位公章。

第八条尸检报告的存档方式:(一)电子存档:将尸检报告扫描成电子文档,存储在专用服务器或者云存储平台;(二)纸质存档:将尸检报告打印成纸质文档,按照类别、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第九条尸检报告的保管:(一)电子存档:设置访问权限,确保只有授权人员可以查阅;(二)纸质存档:存放在专用档案柜或者保险柜中,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条尸检报告的保管期限:(一)一般案件,保管期限为30年;(二)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保管期限为50年;(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篇11、关于申诉和诉讼问题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

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员会进行鉴定。

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

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职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2、关于个体开业问题《办法》中所提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

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

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3、关于尸检问题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法令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

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48小时。

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

医疗事故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

医疗事故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疗事故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附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医院尸体管理制度

医院尸体管理制度

医院尸体管理制度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医院尸体管理制度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尸体管理制度是医院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医院的形象和声誉,更重要的是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健康。

因此,建立健全的医院尸体管理制度对于医院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

一、医院尸体管理的重要性1、保障尸体的安全与尊严作为已故患者的遗体,尸体应当得到尊重和体面地处理,而不应该有任何形式的侮辱或者不当处理。

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已故患者的遗体得到尊重和尊严地处理。

2、维护医疗秩序医院是一个医疗场所,其主要任务是对病患进行诊断和治疗,因此医院的秩序和规章制度是维持正常医疗秩序的基础。

一旦发生尸体管理不当的情况,将会严重影响医院的工作秩序和患者的医疗体验。

3、保障公众利益尸体管理是医院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关系着公共利益与人民健康。

不健全的尸体管理制度会对公众产生不良的影响,可能会引发社会不满情绪,同时也会影响医院的形象和信誉。

二、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建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建立尸体管理的责任制度;(2)制定尸体管理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3)明确尸体管理各环节的责任和权限;(4)建立尸体管理制度审核和评估机制。

2、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为了更好地保障尸体的安全与尊严,医院尸体管理制度需要不断完善。

这包括:(1)加强尸体管理制度的宣传与教育;(2)不断完善尸体管理制度的规章制度;(3)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尸体管理的效率和质量;(4)加强尸体管理制度的内部监督与外部评估。

三、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实施与效果检验1、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实施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建立健全尸体管理的组织结构与制度体系;(2)落实尸体管理的各项责任和义务;(3)采用严格的尸体管理操作规程和程序;(4)实施严格的尸体管理的内部监督和外部评估。

2、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效果检验医院尸体管理制度的效果检验是制度建立的关键环节。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附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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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2)
第三章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4)
第四章尸检的操作流程 (5)
第五章尸检的报告内容与规范 (7)
第六章责任追究 (8)
第七章附则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保障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健委《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本省医疗事故争议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健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卫健委《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承担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卫健委《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健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或法医病理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主检人员应具备副高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六条本省医疗事故争议中首批认可尸检机构:
(一)经审核认定,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赣南医学院、九江学院医学院、宜春学院医学院、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南昌大学上饶医学分院病理教研室以及井冈山大学医学院尸验中心为本省医疗事故争议中首批认可的尸检机构。

(二)尸检工作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本省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的认可机构负责相对应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尸检工作。

南昌、新余市由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九江市、景德镇市由九江学院医学院病理教研室负责;宜春市、萍乡市由宜春学院医学院病理教研室负责;吉安市由井冈山大学医学院尸验中心负责;上饶市、鹰潭市由南昌大学上饶医学分院病理教研室负责;赣州市、抚州市由赣南医学院、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病理教研室分别负责。

(三)为了保证尸检在有效时间内进行,各承担尸检工作的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并设立联系电话(见附表1)。

第七条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和井冈山大学医学院尸验中心为全省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承担病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解剖查验工作。

第三章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

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天。

第九条尸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申请书》(见附表2)。

第十一条尸检应征得患方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

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1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病情摘要、原始病历复印件和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

如只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

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对尸检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尸检报告后一个月内向尸检机构提出继续保存的书面申请,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须填写《医疗事故争议中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申请书》(见附表3)或《医疗事故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见附表4),经承担尸检的病理解剖教研室主任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记录在案。

双方当事人委派的代表在观察尸检过程中,不得干扰尸检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拍照、录制影音。

第十六条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尸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尸检的。

因尸检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回避导致当地尸检机构不能进行尸检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健行政部门批准,可委托省内其他具备尸检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章尸检的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八条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征得家属同意。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人。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可请法医共同进行尸检。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应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

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应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应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时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

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

尸检取出的组织在出具尸检报告后,如家属在规定时间内不认领,则由尸检机构按规定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按住院和门诊病历档案管理要求时限存档。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

第五章尸检的报告内容与规范
第十九条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基本要素。

第二十条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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