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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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正当性的道德面向

试论法正当性的道德面向

作者简介 : 陈征 楠 ( 9 2 ) 男 , 南 开 封 人 , 门大 学 法 学 院 博 士 研 究 生 , 0 9年 赴 台 湾 政 治 大 学 法 学 院研 修 , 18 一 , 河 厦 20 主 要 从 事 法 哲 学 、 律 方 法研 究 。 法
法 与单纯 的暴 力 之 间 的主 要 区别 之一 , 于 法 在
为著名代 表①。三种 运 用 均 是 为 了解 决 “ 应 该 做 我 什 么” 的问题 。三者 之 中, 德 的运 用是 实践理 性最 道 理 想 的运 用 , 适性最 强 , 一定程 度上 独立 于个体 普 在
有 关现实利 益及 生活 方式 的考虑 , 最具 说 理性 ( o — c g nt e②的 内涵 。 iv) i 从语 用 学 的角 度看 , 德话 语 在 实践 理 性 的商 道 谈语 境 中具 有重 要 意义 , 的功 能无 法 被处 于相 类 它
第3 7卷 第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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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师 范 大 学 学报 ( 学社 会 科 学版 ) 哲
JOURNAL 0F HENAN NORM AL UNI VERS TY I
21 0 0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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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法 正 当性 的道 德 面 向
用 的过 程 与 人 类 社 会 其 他 种 类 的 行 为 规 范 密 切 联 系 , 这些 联系 中 , 的正 当性 与道 德 是否 或应 否存 在 法 在关 系 , 有 , 怎 样 一 种关 系 , 德 意识 和道 德 判 如 是 道
它们各 有 建树 , 亦均 有不 足 。在 代 法治 国家 中 , 正
首要 任务 。综 观 法哲 学 思 想 史 发 现 , 自法 哲 学诞 生 之 日起 , 当性 问题 的 确是 研 究 者 泼 墨 最 多 的 问题 正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摘要]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须既有合法性又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正当性的根基。

本文论述了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概念、法理基础、生成机制以及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等问题。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一、问题的提出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

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

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

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

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

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

法理学正当性解析

法理学正当性解析

斯多葛1、构成世界的基本物质是火,火只是一种被动的本原,上帝才是原始的火,是万物的最初源泉,有世界大火和世界轮回说;2、人的美德就是“顺应自然”或“顺应理性”。

德行是唯一的善;3、在政治思想上,斯多葛派依据“宇宙精神”原则,形成一个最高权力之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

根据斯多葛主义的见解,哲学由逻辑学、物理学和伦理学三部分构成。

在哲学划分的这三部分中,特别是在伦理学中,斯多葛派都谈到了国家、法律和政治问题。

克雷安德把哲学分为六大部分,其中除了辩证法、演说术、伦理学和物理学和神学之外,又把政治学作为一个独立部分区分出来。

在哲学各部分的进一步细分中,原来作为逻辑学的一部分的演说术,又被斯多葛派分为三部分:立法演说术、诉讼演说术和庆典演说术。

由此可见,政治学是斯多葛派哲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只对斯多葛派的逻辑学和伦理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而几乎完全忽视了对斯多葛派政治思想的研究,但斯多葛主义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方面恰恰是其政治学而非伦理学。

因此,本文即是希图改变这种状况,对曾被我国学术界长期忽略而又不应被忽略的斯多葛主义政治学作以初步的研究。

自然法学和实在法编辑实在法学眼中的两者关系“实证法学”则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to be(实际是)和ought to be(应当是)的区别,自然法虽然为实在法树立了价值准则,但自然法自身却无法论证,因而陷入了形而上的泥潭。

在实证法学中,“恶法亦法”。

以自由主义的理念判断,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信念作出价值判断的自由,因此在自然法下每个人都有判断实在法是否“恶法”的自由,法律何在?只有像苏格拉底那样,由于论证人类的不平等性而被雅典五百人陪审团判决有罪,但却拒绝出逃,伏“恶法”以维护法律权威,才有真正的法治。

自然法眼中的两者关系自然法学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法。

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

论法律的合法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文章标题:论法律的合法性:德 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
在当今社会,法律的合法性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的焦点。本次演示将 围绕“法律的合法性”和“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这两个关键词展开讨论,旨 在深入剖析法律合法性的内在价值,并探讨德沃金法伦理思想对当代法律实践的 启示。
一、法律的合法性
法律的合法性是指法律在制定、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必须符合某些特定的道德 标准或价值观念。这些标准或观念确保了法律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使其成为社 会秩序的基石。法律的合法性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实践中合法性的问题涉及面广且复杂。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同时也需要 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
四、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法律的合法性和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的研究,分析了法律实践 中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了解到,法律的合法性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受到多种因素 的影响。德沃金法伦理思想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审视法律问题。在实 践中解决合法性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同时需要不断 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价值, 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论法律的合法性
01 引言
03 参考内容
目录
02
法律合法性的定义和 属性
引言
在构建一个公正、公平、和谐的社会中,法律的合法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合法性是指其制定、实施、解释和适用都必须符合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 道德标准、社会需求和法律规定。在本次演示中,我们将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 探讨法律的合法性,并针对现存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二】一起刑事案件中,由于警方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定罪。 然而,在上诉过程中,法院认为警方存在违规行为,撤销了原判并要求重审。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导言: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规则,是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无处不在,影响着我们的行为和选择。

本文将探讨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帮助读者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影响。

一、法律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它确保了法律的权威和效力。

法律的合法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立法过程的合法性法律的制定通常由立法机关进行,例如国家的议会或国会。

立法过程必须按照制定法律的程序和程序规定进行,确保了法律的合法性。

例如,在民主国家中,立法过程通常包括议会的讨论、争辩和投票等环节,以确保法律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2. 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合法性要求法律应该以合适的权威方式制定和实施。

法律的权威性源于其代表国家或社会的意志,人们普遍接受法律并遵守。

法律的权威性使它能够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约束人们行为。

3. 法律的合规性法律的合法性还要求法律内容与其他法律规定相符合。

法律在制定时应该尊重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条文,并与其相协调。

这样可以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统一性,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合理性,它是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实质和目的。

法律的正当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平等与公正法律的正当性要求法律的实施应该平等对待所有人,不歧视任何特定个体或群体。

法律应该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并确保社会的公正与公平。

2. 受众参与法律的正当性要求法律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受众的意见和权益。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公众听证会,即便是在立法座谈会上,法律的受众和相关专家也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法律的制定过程更加全面和客观。

3. 法律的实际效果法律的正当性还要求法律的规定应该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并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

法律的实施不仅要考虑道义与伦理,还要注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和效果。

结论: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法律存在和实施的基本前提和要求。

浅析法律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浅析法律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浅析法律原则适用的正当性赵炜卓摘要:本文从泸州遗赠案切入,以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特性区别,引出为规则创设例外时的正当性追问,主要涉及法律原则对抗形式原则的正当性问题,以及适用原则时的道德识别问题,最后借泸州遗赠案对阿列克西的“冲突法则”作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法律原则;道德;正当性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泸州遗赠案之所以引发热议,并不是因为遗赠双方身份的特殊,而是法官为现行《继承法》规则创设例外并径行适用民法原则的裁判方法是否超越了现有的法秩序范围,并且该适用方法将对法的形式性及安定性造成怎样的冲击。

本文将以法律原则的适用为中心展开分析。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泸州遗赠案中跳过规则适用原则引起破坏法的安定性的质疑,为了解答这个疑问,并为原则适用找寻法秩序下的位置,我们必须先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特性的区别分析,进而阐释二者的效力位阶。

1当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行对比,原则的显著特性就凸显了:其本身并不预设任何具体、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未指定任何具体、确定的法律效果。

法律原则不具备规则所具有的事实要件和效果要件上的对称性,它所拥有的只是一些对不特定事实所作的评价或指示。

换而言之,规则具有严格的逻辑结构,而原则却没有。

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认为,原则与规则的差异还在于它们的初始性特征不同。

在一个法律规则存在例外的情况下,我们要么认为该规则有效,例外不成立;要么不适用此规则而支持例外,因为有竞争性的原则支持例外的成立。

法律的正当性与道德标准

法律的正当性与道德标准

法律的正当性与道德标准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离不开法律的存在和规范。

法律作为一个社会规范体系,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法律制定背后,是否有明确的正当性和是否符合道德标准,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法律的正当性,首先要建立在一个公正和平等的基础上。

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被平等对待,法律应该对所有人适用,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身份背景。

这是法律的首要原则,也是其正当性的根本之一。

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观,应该为每个人提供公平的法律保护,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

法律的执行应该严格遵守程序,尊重个人权益,确保每个人受到公正的审判。

法律的正当性正是建立在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之上的,这是保障法律权威的关键所在。

然而,单纯从法律角度来看,法律的正当性很难穷尽人类道德标准的全部内容。

道德与法律不同,道德是人们内心真实的信仰和原则,它是一种跳出法律束缚的道德判断。

法律只能制定相对明确的规则来规范人类行为,而道德标准则是更加广泛和复杂的。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律可能没有违反道德原则,但也并非完全符合道德标准。

比如,某些法律可能提供了法律的合法性,但在道德上却遭受了质疑。

这时候,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就变得更加微妙。

举个例子来说,某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实施恶意杀人罪的犯罪者,可以实施死刑。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当的惩罚方式,可以起到震慑效果,减少犯罪行为。

然而,从一种更广义的道德标准来看,人们对于死亡的观念和伦理有着不同的看法。

有些人认为死刑是一种过度严厉的惩罚,违背了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

因此,法律在符合法律正当性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道德标准的多样性。

法律的正当性与道德标准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和谐共处,实际上,法律和道德之间也存在着一种互补的关系。

法律可以引领道德,塑造社会行为的规范;而道德可以影响法律的制定,使得法律更加美好和合理。

在多元化和开放的社会中,法律的确立和修订应当更多地兼顾社会的需求和道德的标准。

论国际法的正当性

论国际法的正当性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1年第4期(总第100期)论国际法的正当性潘德勇(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国际法的正当性关注国际法本身的正义问题。

现代国际法正日益面临正当性危机。

危机主要表现在国际组织的结构和国家权限、国际法规则的实施与适用、国际民主的程度的减弱等方面。

评估正当性不仅涉及到价值的判断、解构,而且更需要论证价值的重新建立。

正当性理论实际上是正义理论在国际法中的应用,但对正当性的论证不能将其用作违法行为的/正当化0辩解。

关键词:国际法;正当性;合法性;遵守中图分类号:DF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11)04-0026-10正当性问题一直被大多数国际法学者所忽视。

在国际法理论中,正当性的探讨是在价值判断层面上分析法律,这与当前所盛行的实证分析和经验论证的研究方式不相吻合。

然而,在现实世界中,正当性问题却频繁出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

从审批战争罪犯到人道主义干涉,从科索沃战争到自卫权行使,从安理会的改革到国际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凡此种种,都是国际法正当性问题在体制变革需求的体现。

由此,全面把握正当性的含义及其评估因素,是洞悉国际法的改革与发展内在因素的根本要求。

一、国际法正当性¹的提出国际法的正当性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较少的关注。

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国际法制度在约束力方面一直较弱,从而其正当性也很少成为问题。

另一方面,在国际法影响国家行为的范围上,其权威通常是自我施加的,主要基于国家的同意。

在国际法中,正是这种同意义务,使正当性问题被搁置起来。

因此,尽管一些国际法学者在早期曾在个别国际法领域关注此问题,但直到20世纪末期,以美国为首的/北约0组织发动科索沃战争后,正当性的讨论才开始在国际法领域逐渐升温,并引起许收稿日期:2011-03-22基金项目:2009中国行为法学会课题/立法行为民主化科学化实证研究0(2009学研034)作者简介:潘德勇(1978-),男,辽宁庄河人,湖北经济学院法学系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标准探索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标准探索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开始关注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各种程序理论都提出了自己的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但是,这些判断标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们应该根据法律程序的各个组成要素来判断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关键词法律程序正当程序理论法律程序源于何处,由谁最先使用,已经不可考证,至少在我国的权威工具书中都没有该词的出处和用法的记载。

在英语世界中,法律程序是一个复合词,由法律和程序构成1或。

法律是修饰性定语,包含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可以用法律评价的,由法律保护的意思在内。

为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我国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程序下过不同的定义。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法律程序应该就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对相应行为予以时间和空间上的安排。

[1]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公共权力的行使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控制,公民的人权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护。

在这个背景下,人们不仅关心公共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更关心公共权力机关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

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也开始被人们所关注。

但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正当的法律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所说的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权威工具书的解释,正当有两个意思。

一是合理合法的,二是人品端正。

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我们所说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实际上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程序,而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第一,就法律文本而言,它是指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二,就具体内容而言,它实际上是指两个基本的司法原则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

到底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呢?理论上有各种各样的判断标准。

一、根据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进行判断这种评价标准是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对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评价标准。

这种评价标准的特点是利用外来的参照物来评价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论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论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论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正当性及必要性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是国际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指普遍适用于各种国家法律的法律原则。

这些原则可能来源于国际公认的民主和人权原则,例如程序正义和平等原则,也可能源自各种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例如诚信和良善信仰原则等。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一般法律原则经常被用作基础或辅助性的法律原则,以填补法律空白或解决具体争端。

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正当性在于,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弥补国际法的不足和不完备性。

国际法是一种长期演化的法律制度,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差异和相互矛盾很容易导致法律空缺和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法律原则可以根据共同的价值观和文化传统填补这些空白和矛盾。

例如,在审判国际刑事犯罪案件时,法官常常依据国际刑法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如非 bis in idem 原则(不可重罚原则)和证据规则,以增强国际刑法的权威性和正义性。

同时,一般法律原则的必要性体现在它为国际法发展提供了基础和方向。

国际法是一个不断进化的制度,需要根据各种国家实践和社会进展来不断发展。

一般法律原则可以提供一种普遍的标准来指导国际法的发展,同时可以保持国际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例如,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一般法律原则如公平和公正原则、合理和公正待遇原则等被广泛运用,以促进国际投资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总的来说,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中具有重要的渊源、正当性和必要性。

尽管一般法律原则没有固定的权威来源或正式认可的定义,但是它们是国际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可以为国际法的适用、发展和进化提供重要的指引和支持。

法律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应有表现

法律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应有表现

法律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应有表现作者:陶云峰肖霄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6期关键词法律正当性价值司法实践作者简介:陶云峰,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肖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6.002法律的正當性价值研究由来已久,正当性一词也由最初狭义的正当、正义逐渐转变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良法善治,最终融入法律本身的价值追求,成为法律法规不可缺少的精神内核。

(一)正当性释义与其他诸多政治及法律性词汇一样,正当性“legitimacy”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egitimare,其本身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和复杂的词语,其中包含“婚生的、嫡传的”和“有效的、合法的、正当的”两层意思。

现代意义上的“正当性”最初主要在政治哲学中普遍应用,意即政治权威被某一政治形式覆盖下的民众所普遍认可和接受,比如一部法律和一个政权,约翰·洛克、阿尔蒙德等众多哲学家和政治学家都对政治权威的正当性作过一系列的论证。

综百家所述,正当性在政治哲学层面的意思就是人们对于某一政权形式的阐述和认同,而最初形态的政权内容就包含了政府组成、政策论证、法律规范等一系列内容。

由此,正当性便自然而然地由政治哲学领域渗透进了法律领域,何种法律是正当的,或者说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便开始成了众多法哲学家和政治学家探讨和思考的内容。

(二)法律正当性历史沿革对法律正当性的追求一直是人们的执念,这源于人们对良法善治的向往,也鉴于恶法给人们带来的惨痛经验和教训。

至于良法与恶法如何具体界定,自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该种区分之后,到现在也未见明显的定论,但有一点不可否认,那便是人们常说的良法一定是在对应的历史阶段能体现绝大多数社会关系公平正义的法,而恶法自然便是为维护少数人利益而折损多数民众权益的法,最鲜活的例子便是臭名昭著的以《保护德国血统和德国荣誉法》和《帝国公民权法》所构建起来的《纽伦堡法案》。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以第三人为视角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以第三人为视角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以第三人为视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贤勇350108164)[摘要]当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取得社会的支配地位时,其自身的正当性常常被预设为不证自明的前提;尽管,法律已成为判断我们和他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其规制的能力与社会的接受度却并没有人们想像的那么高;因此,从理论上来对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般来讲,人们总是倾向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进行分析:内部的和外部的,也就是不外乎——“我是法律,我应当怎么样?”与“我要求法律,应当怎么样!”;而最为关键的是:如何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律可能影响我,它应当怎么样!”。

从第三人的视角论证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是其中的一个选项,而合法性无疑是对正当性的最为一般理解,正当的法律就是一种预期的满足。

[关键词] 法律合法性正当性第三人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而不同的人对法律的感觉又有所不同。

当现在的人,对法律介入人们的生活已经习以为常的时候;我们很少思考之所以需要法律的原因,以致于忘记了检讨法律的正当性与我们理解的合法性的差异:合法性是否必然意味着我们理解的正当性?当很多人学者常常自诩为法律的代言人时,我们就是他们研究的对象;他们企图用法律规制和安排我们的生活,而这种努力将我们置于他们设计的生活之中!概括的来讲,就是为人们提供各种对法律需求的可能性,而这无外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加以规范:一方面,法律自身需要维持自身的存在;另一方面,法律需要满足人们的需求。

如果能够超脱两者,以第三人的视野来看待法律,我们会有全新的认识——法律的正当性为何?所谓正当性,是建立在满足人们的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它要为我们现实的境遇作出解释、解决我们面临的各种问题、让人们保有稳定的预期以向往未来!也就是说,它要能给我们以现在的生活方式是正当的理由,而不仅仅是忍受,而是享受生活!对于法律的来说,就是法律为我们提供的这种生活方式为大多数的人接受和认可,这又建立在法律让自己成为社会必需品的历程之中!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来说,法律保障我们自己不受到他人的不当干预,除了身为当事人之外任何影响自身利益的决定必须经由自己同意!而法律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

法律论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法律论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法律论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制园地法律论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任左菲(西北政法学院法理学专业陕西西安710063)摘要司法裁判过程中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不能⾃动保证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的正确性与妥当性,但是通过法律论证⽅法的介⼊,在法官、当事⼈、代理⼈、辩护⼈等诉讼主体对作为⼤前提的审判规范以及作为⼩前提的法律事实进⾏充分的阐述、论证的基础上,尽量达到使各⽅及公众能够接受认可的程度。

⽽后,法官再依据已证成的⼤⼩前提,在遵循⼀般的形式逻辑规则的前提下,就可以推演出相对唯⼀正确的裁判结论。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律论证法律推理正当性合理性中图分类号:D926.1⽂献标识码:A⽂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9-02⼀、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由于我国法官受传统裁判模式的深刻影响,裁判⽂书总是表现为三段论的形式,既法律、事实、结论。

这种裁判形式在⼀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官的思维⽅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选择适⽤于事实的法律条款,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种裁判⽅式假设了⼀个不存在的前提,即⼀个案件裁判的合法性结论是唯⼀的。

⽽事实并⾮如此,适⽤于同⼀事实的法律原则、规范可以不同多样。

法官分析论证之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的“真正法律”。

引⽤的法律条款和被论证了的法律内容(在我国这些内容不被说明)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在现代西⽅的法治国家,机械适⽤法律的观念和裁判⽅法早已不再有市场。

公正的理念要求法官通过法律论证实现⾃⾝的价值判断,从⽽去获得公正的裁判结论。

在我国,绝⼤多数的裁判⽂书是不表述证据的采信过程的,很多裁判⽂书也只引⽤法条⽽不说明法条和裁判结论的关系。

例如法官在判决中经常笼统地“依法判决如下”,使当事⼈⼀头雾⽔,⼼中不服,不停地上诉⽽引起累讼。

这样的裁判很难让当事⼈信服,这种状况肯定不利于法院的公正形象。

裁判的中⼼是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认定)和判决理由,在这⼀点上,关键要通过改⾰裁判⽅法,要求法官充分说明所选择的法律,论证或解释选择法律的理由、认定事实(证据)的过程以及不同裁判意见之间⽐较所获得的结论的合理性和对当事⼈及社会的意义来实现裁判的公正。

论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论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论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正当性及必要性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它们在国际法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与国内法联系的桥梁。

一些国际法领域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或是规定不清晰,此时可以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解决。

这些一般法律原则在国内法中也有应用,因此它们能够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形成联系和通道。

这样既保证了国际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又在具体实践中考虑了国家的现实情况,从而提高了国际法的有效性。

其次,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的问题和挑战也层出不穷。

在这些问题与挑战面前,国际法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以保持它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一般法律原则的出现和应用是对这一目标的具体贡献。

它们不但可以弥补法律空白,还能够帮助国际法更好的适应现实需求。

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和发展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第三,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可以保障国际法的公正性和公正合理性。

在国际关系、国际合作与争端解决等方面,保障公正性和公正合理性是国际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而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可以使国际法更好的体现这些核心原则。

实践证明,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不但能够为国际法赋予公正性和合理性,而且可以增强国际法在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执行力度。

最后,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可以促进国际法与国际道德的融合。

在国际范围内,道德价值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而国际法和道德价值的融合也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之一。

而一般法律原则的出现可以促进国际法和国际道德的融合。

当一般法律原则应用于特定情况时,它们能够参考国际道德标准,从而提高国际法的道德合理性和价值。

总之,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的渊源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它们的应用和发展促进了国际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不仅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桥梁,还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与保障公正性与公正合理性的核心元素。

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研究

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研究

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研究在法学领域中,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合法性指的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正当性则是指行为是否符合道义、伦理以及社会公序良俗。

本文将探讨法学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思考。

合法性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范和权益义务。

一个行为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够被认定为合法。

然而,法律无法涵盖所有行为情况,也无法考虑到所有伦理道德因素。

因此,合法性并不代表就是正当的。

例如,在法律上,某些合同条款可能是合法的,但在道德上却可能被视为不正当的,这种情况下,合法性与正当性就出现了分离。

正当性强调的是行为是否符合道义和伦理准则。

人们常常认为,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维护道义和伦理的基本原则。

如果一个行为既合法又正当,就可以说它具有完全的合法性。

然而,在现实中,合法与正当之间并不总是能够完全吻合。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法的行为可能在伦理上受到质疑。

例如,某些国家允许死刑,从法律上来说是合法的,但在道德上却引发了伦理的争议。

在法学中,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合法性为正当性提供了基础,正当性又可以为合法性提供指导。

合法性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提供了保障,而正当性则为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供了基础。

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同时,合法性与正当性也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法律的权威性往往可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完全解决道德与伦理上的问题。

正当性的要求更广泛,它要求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仅是合法的,还要求其符合道义和伦理的标准。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些法律合法但社会上普遍认为不正当的行为,这就需要反思法律规定是否还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应该关注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而非仅仅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性。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不能仅仅囿于形式上的合法性,而忽视了其与正当性的关系。

法律应该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和伦理准则,从而得到公众的支持,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

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

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

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作者:徐忠圣一、引论法院造法何以正当是法理学中持续争论的问题。

法院造法也实际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讨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院造法的问题法院造法是指法院创设、废弃法规范,或者在相互冲突的既有的法规范之间依据价值判断(而非法规范的效力形式规则)作出选择。

法院造法是在与狭义的解释法律相区别的意义上界定其范围的。

“由一般的语言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

”〔1〕法院造法则逾越之。

其性质为立法。

法院造法既可包括积极的创设法规范,也可包括消极的废弃法规范。

法院对既有的法规范所作的违宪审查以及其他的违法审查,是法院造法的一种形式。

〔2〕法院造法,实际上存在于我国当前审判实践中。

既有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印发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的”,“不予再审”。

并无立法上的依据。

也有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出现的。

例如,在“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限缩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范围,实际上为该法规范加上一个“但书”:“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除外。

”把法规范本来明确肯定的否定了,创设了法规范。

〔3〕我国法院造法的问题凸显出来,与既有的法律体系不完备有关,与急剧变迁的社会关系有关,也与改革创新的时代风尚有关。

另一方面,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体系已经是尽善尽美的,在法国、德国这样的经历过深刻的法典化运动的、被认为有着体系完备的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造法也同样存在。

即使我们不断完善制定法,仍须面对法院造法的问题。

(二)法院造法的正当性问题关于法院造法的正当性,近代以来,在大陆法系学说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

否定论主要建立在两点上:一是制定法尤其法典涵盖某一领域一切法规范的假定,二是纯粹权力分立原则。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摘要]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须既有合法性又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正当性的根基。

本文论述了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概念、法理基础、生成机制以及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等问题。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一、问题的提出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

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

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

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

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

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

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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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作者:徐忠圣(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内容提要:法院造法应以民主作为其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法院造法民主性较弱,在这一紧张关系之间,法院造法的正当性的核心问题乃是如何维护、增进法院造法的民主性。

在实践之中,存在若干影响法院造法的正当性的若干变量,法院造法的正当性之获得是一个在现实的制度结构中的正当化过程。

关键词:法院造法正当性民主正当化一、引论法院造法何以正当是法理学中持续争论的问题。

法院造法也实际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讨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院造法的问题法院造法是指法院创设、废弃法律规范,或者在相互冲突的既有的法规范之间依据价值判断(而非依法的规范的效力形成规则)作出选择。

法院造法是在与狭义的解释法律相区别的意义上界定其范围的。

“由一般的语言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

”〔1〕法院造法则逾越之。

其性质为立法。

法院造法既可包括积极的创设法规范,也可包括消极的废弃法规范。

法院对既有的法规范所作的违宪审查以及其他的违法审查,是法院造法的一种形式。

〔2〕法院造法,实际上存在于我国当前审判实践中。

既有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印发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的”,“不予再审”。

并无立法上的依据。

也有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出现的。

例如,在“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限缩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范围,实际上为该法规范加上一个“但书”:“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除外。

”把法规范本来明确肯定的否定了,创设了法规范。

〔3〕我国法院造法的问题凸显出来,与既有的法律体系不完备有关,与急剧变迁的社会关系有关,也与改革创新的时代风尚有关。

另一方面,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体系已经是尽善尽美的,在法国、德国这样的经历过深刻的法典化运动的、被认为有着体系完备的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造法也同样存在。

即使我们不断完善制定法,仍须面对法院造法的问题。

(二)法院造法的正当性问题关于法院造法的正当性,近代以来,在大陆法系学说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

否定论主要建立在两点上:一是制定法尤其法典涵盖某一领域一切法规范的假定,二是纯粹权力分立原则。

〔4〕后来,肯定法院造法的学说主要是推翻了否定论的前一个论点。

在此基础上,将法院造法的正当性建立在法典等制定法有漏洞和禁止拒绝裁判原则两者之上。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法学者多承袭之。

“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叫做法律漏洞。

……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官只有一个选择,就是创设一个规则裁判本案。

”〔5〕这里面还有一个逻辑环节:“法律出现漏洞而立法机关不可能及时制定一个规则。

”法院造法“是出于不得已”。

〔6〕所谓禁止裁判原则,实际上空洞无物,虽然有人把它说得煞有介事〔7〕。

姑且勿论较早出现于《法国民法典》的所谓“禁止裁判原则”究竟是法院造法的“委任状”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宣言,只需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观察之。

第一审终局裁判有三种基本类型:其一,诉讼(起诉)不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起诉);〔8〕其二,诉讼请求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三,诉讼请求有理由,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有两个条件,其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于实体法规范之中,其二,查明的事实符合所主张的权利的构成要件。

若缺乏后者,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与“没有法律规定”无关;若缺乏前者,则(可能)是所谓的“没有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却是缺乏“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属于缺乏诉讼要件(有学者或称“诉的要件”)的一种,应驳回诉讼(起诉)。

但并非拒绝裁判。

相反,这是典型的“依法审判”,不至于发生渎职罪的问题。

从应然的角度看来,在制定法与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上,“制定法均有漏洞”的命题成立。

人的认识的局限、用于表述法规范的语言的局限、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使制定法有漏洞成为必然。

制定法自身不完备固然是存在漏洞的原因,即使精心制定的法典,如被认为体系完备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漏洞也无可避免。

社会生活急剧变迁也会令漏洞凸显出来或者增多。

面对不期而至的制定法的漏洞,西方国家的议会——传统的立法机关,一方面由于不常集会,另一方面由于党派之间在议会互相扯皮,可谓反应迟钝。

这一事实,西方学者多予指出,也成为支持法院造法的理由。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其委员非党派界别选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议事效率甚高,世人有目共睹,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但囿于会期、议事方式等等因素,反应纵使快于西方国家那种议会,与迅速解决在诉讼中不期而遇的由制定法的漏洞产生的问题的要求,自有一段距离。

另一方面,经验表明,法院通过创设、废弃“法规范”来补充制定法的漏洞,在技术上可行,且确实迅捷于留待立法机关补充之。

法院造法补充制定法的漏洞有相对于立法机关的高效率。

然而,高效率本身是否足以支持法院造法仍然是一个疑问。

众所周知,眼下支持法院造法的学说罕有支持法院在刑法领域造法的,尤其创设新罪名、设定刑罚。

在此,大家几乎不约而同舍法院造法的高效率于不顾。

为什么呢?只能是有比补充制定法之高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在。

上文提到,制定法有漏洞,是从应然的角度讲的。

学者可以很自信地指出制定法这里、那里有漏洞,另外的学者又可以同样自信地反对说这里、那里没有漏洞;即使两位学者都认为制定法这里有漏洞,甲学者可以提出这样的“法规范”补充之,乙学者又可以提出那样的“法规范”补充之。

学者们有资格这样做,但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至于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却不同,法院是否认定制定法某处有漏洞、创设什么样的“法规范”补充之,将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利益。

却未必能够得到多数人的认同。

例如,在“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纠纷案”中,法院直接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而排除了《继承法》关于遗嘱是否无效的法规范的适用。

〔9〕实际上创设了一个法规范:“遗赠人基于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他人,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该遗赠无效。

”这一判决引起的巨大争议,说明其并未得到多数人认同。

于是,法院是否应被赋予权力认定制定法有漏洞以及创设“法规范”补充漏洞的问题,便摆在我们面前。

这是上述大陆法系肯定法院造法那种学说未能回答的问题。

该学说足以说明的只是,法院造法并非画蛇添足、无事生非。

二、法院造法应以民主作为其正当性根据(一)权力分立学说遭致的批评在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时代,上文已述,否定法院造法的论点之一是权力分立原则。

权力分立原则的经典表述往往追溯至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那里。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10〕“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

”〔11〕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影响深远。

在欧洲大陆发展为“纯粹权力分立学说”。

至少,法律实证主义深受后者影响。

M•J•C•维尔认为,“纯粹权力分立学说隐含着的是,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作独到的划分,做到任何部门都不需要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

在实践上,这种职能划分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

”〔12〕在批评纯粹权力分立学说的基础上,权力分立学说往往流变或恢复为一种均衡政制学说。

属于所谓“共和主义”。

肯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违法审查权的学说,立基于此。

〔13〕我国也有人说,“许多人批评法院创设规则,反对所谓法官造法,就是以三权分立学说为根据的。

”“那些公开标榜三权分立的国家,都没有大惊小怪,为什么我们这样不承认三权分立的国家,反倒大惊小怪呢!”〔14〕(二)权力分立学说立基的民主思想然而,有必要回过头来审度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学说时的另一重要立场:民主。

孟德斯鸠说,“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

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

”〔15〕“代表机关是为着制定法律或监督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而选出的。

这是它能够做得好的事,而且只有它能够做得好。

”〔16〕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美国式的权力分立模式,我国都不赞成的,也不必赞成。

然而,“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则是无法推翻也不能推翻的命题。

在较早的自由主义者洛克那里,“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同样是一个重要的命题。

〔17〕洛克虽以“自由”对立法权一再加以限制,〔18〕却也勾勒了一个在民主基础上构建法治的思想框架。

如果我们扬弃洛克思想中的资产阶级的历史局限,其围绕“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的命题的思想框架还是值得重视:人民选举人员组成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社会任何成员服从法律;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政府其他权力隶属于立法权。

〔19〕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比资产阶级议会制度更高层次的民主制度。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中,“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仍是一项必须捍卫的命题。

这也是法律获致民主性作为其正当性根据、法治与民主相结合的关键所在。

(三)自由、民主的要求法律应当民主地制定,一方面是捍卫自由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平等的要求。

自由,“表示人的活动或在作出决定时不为命运、必然性或环境所控制。

”〔20〕“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一切人的自由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肯认的重要价值。

〔21〕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上,强制是自由的对立面。

“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

”哈耶克“将自由界定为强制的不存在。

”〔22〕另一方面,至少从整体上讲,法律必然有强制。

法律的约束力依赖于国家威胁使用强制。

“惩罚是法律实施的核心问题;……法律有赖于强制。

”〔23〕在刑法中,刑罚是刑法规范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法中,也有处罚。

都是强制。

在民法中,国家威胁使用强制同样存在。

即使是类似于H.L.A.哈特〔24〕所讲的“规定有效合同、遗嘱或婚约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25〕,也不是与强制完全无关。

虽然,诚如哈特所言,在未能遵照某一法律规定仅仅导致“无效行为”,不会招致国家对行为人施加刑罚或行政处罚,〔26〕但是,“无效行为”对于期望行为有效的行为人而言,其“损害”性质不言而喻。

此种情形同样符合哈耶克所界定的“强制”。

就是哈特也没有完全无视“强制”之存在。

〔27〕强制,就算是法律的强制,不可避免地直接减损被强制者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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