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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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

“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完善诉讼程序,就是要把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完备或者不合理的地方加以修改或补充,使之更加规范、合理,更加符合公正的要求。

笔者对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认为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因此,试图就如何完善该制度,谈谈个人看法。照理,这本是法学家们解决的问题,却偏偏让我这个小辈给撞上了,因为已有所思,又不敢忘却,因而斗胆提出来。

一、回避制度存在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回避的适用、回避申请的提出、回避的批准以及回避申请的决定时限及法律后果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回避制度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们同时也注意到了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补充完善。主要集中表现于该制度不能适用于未参加某案合议庭又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民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

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根据这一规定,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即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主动提出回避。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退出该案的审判。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这项诉讼权利能否实现,关键在于如何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真正落到实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庭和独任庭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它同时又规定,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开庭审理案件,但有权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可见审判委员会所进行的讨论案件的活动具有正式的审判活动的性质。因此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既然也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那么,审判委员会委员也理所当然地同属于回避的主体,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于他们。但长期以来,由于《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和如何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本院审委会委员姓名,且审委会委员也不可能都亲自参加合议庭,与当

事人直接接触,《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又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到法庭辩论终结这期间,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却又都在庭外和法庭辩论结束后秘密进行,因此,除非该应当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自行回避或者亲自参加合议庭,否则,回避制度几乎不能适用于这些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当事人一般都不知道某法院哪些人是审判委员会委员,某案件是否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民诉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如何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因此,当审判委员会委员中有人具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时,就无法将回避制度适用于他们。这样,他们仍能参加某案件的讨论,这就使该案可能因该委员参加讨论而影响公正处理,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解决如何将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问题,即从程序上规定,当事人如何申请具有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真正落到实处。

二、完善回避制度的意见

(一)修改现行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把该条款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修改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对重大、疑难、复杂,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将本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并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和本院审判委员

会组成人员名单,这样,就使当事人清楚上述人员中,是否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他们是否要行使申请回避权以及申请谁回避本案的审判活动。从而避免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合议庭是审理本案的唯一组织,不知道决定案件命运的,还有审判委员会。作此修改,第一,解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的问题。诉讼中,当事人有权知道除了合议庭以外还有哪些人是这起纷争的裁判者;第二,使审委会的审判活动,也受到监督。当事人得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委会某委员也将参与本案的讨论时,可依法申请其回避,还当事人予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权利。试想若案件的裁判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他来审理该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还会平等吗﹖第三,完善了回避制度。回避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因长期以来,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此处出现法律真空,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作此修改,使审判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责任更突出,对其监督更到位,因而更符合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二)修改现行《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除外”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判决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

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前可以申请回避,就使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得知审判人员特指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在具有法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人员,仍可行使申请回避权,从而避免回避制度不能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出现,使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都受回避制度的约束。因为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应当是全程性的,审判活动还在继续,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不应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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