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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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示例文章篇一:《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什么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呢?哎呀,这可有点复杂呢。

简单来说呀,就是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行政决定,比如说像对一些违规的小商贩作出罚款的决定,可是这个小商贩呢,没有按照这个决定去做,也没有去起诉这个行政机关。

那这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决定,这种案件就叫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这就好比呀,老师在学校里给一个调皮捣蛋的同学布置了罚站的惩罚,这个同学既不接受罚站,也不去找校长说老师罚得不对,那老师就可以找教导主任来确保这个罚站的惩罚能执行下去呢。

我邻居叔叔就遇到过类似的事儿。

他开了个小饭馆,卫生不太达标,卫生部门就给他下了整改通知,还罚了款。

叔叔一开始没当回事儿,也没去起诉卫生部门说这个罚款不合理。

结果呢,卫生部门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罚款了。

叔叔当时还很不理解呢,他觉得自己就一点小问题,怎么就这么严重。

这时候我才知道原来还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这么一回事儿。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有哪些呢?这申请条件可不少呢。

首先,行政机关得有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

这就像盖房子得有合格的图纸一样重要。

要是这个行政决定本身就是有问题的,那肯定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啦。

比如说,行政机关乱罚款,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来,那这个决定就是无效的。

其次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还不履行这个行政决定。

这就像一场比赛,有规则规定了时间,你在这个时间里既不申诉,也不反抗,还不按照要求做,那肯定就要接受相应的结果啦。

我听爸爸讲过一个故事。

有个公司因为偷排污水被环保部门处罚了。

这个公司觉得自己很冤枉,但是他们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去复议或者起诉,也不按照处罚决定交罚款。

环保部门就满足了申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条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

这个公司这时候才着急起来,可是已经有点晚了呢。

三、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会审查些什么呢?法院可不能随随便便就同意行政机关的申请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和受理第一条(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排除范围)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三)针对不确定对象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但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六)起诉期限未届满,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行政行为;(七)执行内容不具体或不明确的行政行为;(八)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法律规定受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为司法专属权,因此应当受理)。

第四条(立案条件)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或者在此之后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五)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申请人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有可执行的内容;(九)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十)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渝高法[2004]24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12.29【实施日期】2004.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4]244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1993]1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1993]1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1993]158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3]5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作以下规定:一、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1、基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1、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机关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下列法律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1、国务院各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2、专利管理机关对确认发明专利权和侵犯专利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3、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为的;4、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请求决定自己执行的案件。

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非诉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非诉执行案件的定义及适用范围1. 定义非诉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适用范围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债务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2)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因侵权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因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4)其他需要采取非诉执行措施的案件。

三、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1. 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案件的程序(1)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采取的非诉执行措施等。

(2)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立案;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2. 非诉执行措施的采取(1)查封: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2)扣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押,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3)冻结: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4)拍卖: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3. 非诉执行措施的解除(1)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非诉执行措施。

(2)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非诉执行措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经2019年12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情况的,请层报至我院行政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非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和执行工作,切实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保障群众利益、提升行政效能、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起诉期限另有规定但少于复议期限的,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后申请。

逾期申请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182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号,以下简称2004年案由通知)同时废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适用《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行政案件案由是行政案件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起到明确被诉对象、区分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等作用。

准确确定行政案件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行政立案、审判中准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规定》,全面准确领会,确保该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遵循简洁、明确、规范、开放的原则,行政案件案由按照被诉行政行为确定,表述为“××(行政行为)”。

例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表述为“行政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行政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完整版)

行政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完整版)

行政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行政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行政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中院对近年来全市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对当前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特点和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一)城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国土资源类行政诉讼案件上升趋势明显,非诉执行案件类型呈现多元化。

从全市法院201X年以来受理的326件行政案件来看,涉及国土资源56件、城建78件、劳动和社会保障69件。

同时,环境、食品、药品、卫生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超过了社会抚养费、税务、工商等方面的案件,畜牧部门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呈逐年递增态势。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认识不高,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率低。

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对行政诉讼的认识不够,特权思想仍然存在。

对行政诉讼通常采取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不举证等消极态度,庭审中也往往只见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不见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行政首长出庭率通常不超过25%,个别县的出庭应诉率为零。

(三)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罚过多、过滥,导致执行中异议增多、难度加大。

少数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轻微违规行为也给予重罚,这种做法一方面加剧了行政管理者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产生了大批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另一方面,过多、过滥的行政处罚在进入法院的执行环节后,行政管理相对人必然会提出执行异议,从而加大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

以房县法院为例,在该院近两年执行的161件非诉执行案件中,自觉履行率仅占21%,通过反复的法律宣传,并由行政机关放弃一部分执行内容后,相对人带着情绪履行的占64%,而另外15%只能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才能达到执行目的。

(四)人民群众的依法维权意识还普遍不高。

一是因对行政诉讼知识缺乏了解,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知道如何寻求救济,存在不会告的心理。

二是虽然知道有行政诉讼制度,但由于担心官官相护,怕打击报复,存在不敢告的心理。

《2024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范文

《2024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范文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之间的重要环节,涉及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审查及公民权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均有显著增长,这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分析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并探讨相应的对策。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1. 法律适用问题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法律条文繁多且解释各异,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理解和解释法律上可能存在差异,也容易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一致。

2. 程序公正问题程序公正对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不当、执行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司法审查的力度和公正性也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最终结果。

3. 执行难问题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

由于部分当事人可能存在逃避执行、拒绝履行义务等情况,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

此外,部分地区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执法不公等问题,也使得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三、对策研究1. 加强法律适用指导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应加强法律适用指导,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标准。

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同时,应加强法律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2. 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为了保障程序公正,应加强程序意识教育,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同时,应完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确保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享有充分的权利保障。

此外,还应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3. 完善执行机制针对执行难问题,应完善执行机制,加强执行力度。

非诉案件法律规定(3篇)

非诉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调解案件等。

在我国,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较为丰富,涉及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非诉案件的概念、法律规定、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非诉案件的概念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当事人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2. 仲裁案件: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案件。

3. 调解案件:指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4. 其他非诉案件:如劳动争议案件、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等。

三、非诉案件法律规定1. 行政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程序:行政案件按照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进行。

(4)判决与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

2. 仲裁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案件的法律规定如下:(1)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

(2)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指定。

(3)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仲裁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理、裁决等环节。

(4)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3. 调解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对调解案件的法律规定如下:(1)调解原则: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2)调解组织:调解组织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指定。

(3)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分为申请、受理、调解、终止等环节。

(4)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四、非诉案件程序1. 行政案件程序(1)起诉: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

南宁中院关于调整南宁市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公告-

南宁中院关于调整南宁市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公告-

南宁中院关于调整南宁市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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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南宁市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的公告
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调整南宁市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

调整后集中管辖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和时间如下:
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原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南宁市宾阳县、邕宁区、西乡塘区、良庆区行政区划内行政诉讼案件(除兴宁区行政区划内行政诉讼案件外)调整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除继续受理原集中管辖的行政区划内行政诉讼案件外,增加管辖兴宁区行政区划内行政诉讼案件。

三、调整管辖时间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开始受理集中管辖法院调整后行政案件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

2020年5月1日以前,南宁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仍由原法院继续审理。

四、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不变。

——结束——。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审查和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审查和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审查和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2013年7月18日)一、受理1.城乡规划类案件中恢复原状等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城乡规划领域中,城管部门作出的“恢复原状”等行政处罚能否申请法院执行?有观点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规定城管部门仅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对“改正”或“恢复原状”等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如对“破墙开店”、“挖地下室”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搭建”与“破墙开店”等均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针对不同的违法状态分别作出的“强制拆除”与“恢复原状”行政处罚,均系对违法建造物的物理消除,故并无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因此对以“改正”或“恢复原状”等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诉讼中存在先予执行,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能否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时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是以行政决定的义务人在复议起诉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

提早申请执行,于法理逻辑不符。

从实定法来看,《行政强制法》没有相关规定,第五十九条中也只是规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立即执行。

行政诉讼中可以先予执行,并不能推导出非诉执行中也可以提前申请。

相反,由于前者可以通过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错误及错误执行造成的后果可以依据已经提起的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及时纠正和救济。

而在非诉行政执行中,虽然存在非诉审查,但较之于诉讼,非诉审查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及因缺诉讼对抗而存在缺陷。

因此,不宜准予设立非诉执行中的提前申请执行。

的通知行政案件的执行移交行政审判庭负责

的通知行政案件的执行移交行政审判庭负责

行政案件的执行移交行政审判庭负责的通知(京高法发[1993]56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了加强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经上级法院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庭移交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移交工作应在五月二十日之前交接完毕。

二、移交案件的范围:1、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处理(处罚)决定书等;2、法律、法规及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非诉讼行政案件。

三、正在执行中的案件,仍由执行庭办理。

对已执行中止和虽已立案尚未开展工作的案件,应移交给行政庭。

四、鉴于行政庭刚接手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应注意以下问题:1、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及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清单。

2、对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在立案前,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非诉讼行政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预交办法收取费用。

3、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案件的执行不适用和解。

4、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作价或变通执行义务人财产的,应提交书面意见。

5、对行政案件执行的指导、监督工作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

五、接本通知后,请组织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我院1991年11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下发的《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

在移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行政庭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93年04月22日实施日期:1993年04月22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007年12月28日 上海高级法院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2007年12月28日    上海高级法院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7]405号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法律、法规对强制执行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斌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依法享有。

法律、法规对强制执行没有具体规定,即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此种情形下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应当依法受理。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况(一)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要求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确有必要时法院才受理。

1、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区(县)房地局对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区(县)房地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不予受理。

2、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拆迁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搬迁义务,区(县)房地局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房地局或拆迁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不予受理。

3、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规定,城管部门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市或者区、县城管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城管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一般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1、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劳动教养条例》等规定,作出的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等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2008年03月05日上海高级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08年03月05日上海高级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08年03月05日上海高级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50号关于印发《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现将《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行政庭。

附:《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00八年三月五日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处理案件移交行政庭后,行政庭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执行,并应说明理由。

二、立案后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处理案件移交行政庭后,对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以下列方式处理:1、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7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无法查找的处理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无法查找,应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涉及财产的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离开原居住地无法查找的,裁定不予执行;2、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的案件,受理后,违法行为人离开原居住地无法查找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审查是否有实际使用人,是否告知过使用人相关权利义务。

未告知使用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可裁定不予执行。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与审查内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生效,是否明显违法。

具体包括:1、是否超越法定职权;2、认定违法主体是否正确;3、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4、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明显错误,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5、是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6、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7、是否已依法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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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3]158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3]5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作以下规定:
一、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机关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下列法律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1、国务院各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专利管理机关对确认发明专利权和侵犯专利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为的;
4、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请求决定自己执行的案件。

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行政审判庭不受理下列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
1、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2、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交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93年08月05日实施日期:199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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