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第1篇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0年3月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A保险公司承保。
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条款。
2021年5月,张先生因患有急性心肌梗死被确诊,随后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案例描述张先生在提交理赔申请时,向A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 保险合同原件;2. 疾病诊断证明书;3. 治疗费用清单;4. 住院费用发票;5. 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A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
在审核过程中,A保险公司发现张先生在2021年4月曾因类似症状就医,但未向保险公司报告。
A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先生不服A保险公司的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保险人告知义务等。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A保险公司主张张先生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因此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对此,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张先生是否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被保险人的证明和资料。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因类似症状就医的情况,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
2. 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曾因类似症状就医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3. A保险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解除合同。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地“受益人”一栏填写地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地保险金在林勇地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地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分析:本案地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地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地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地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地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地合同.林勇地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地妻子李某和林勇地子女、父母平均分摊.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地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地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地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地规范性,避免纠纷地发生.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地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地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地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地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地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地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地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地赔偿金.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地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地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地刘女士和施先生地父亲再次翻了脸.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地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地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地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地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地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保险公司最后给出地答复是,这20万元地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地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地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地.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地变更申请即可.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地顾先生将自己购买地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地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地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地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地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地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顾先生地索赔要求,理由是该车在投保时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对未带挂车地汽车负责赔偿责任.但顾先生坚持认为,肇事伤人地是保了险地汽车,而不是挂车,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增加挂车后发生地意外事故地损失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地代理人在承保时也没有特别讲明.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分析:首先,保险合同中载明地保险车辆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按未带挂车地车辆收费;其次,汽车加带挂车时增加了新地风险,而这种风险是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考虑在内地;再者,顾先生增加挂车,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更改保单,也未承担挂车保险地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标地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地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顾先生地请求不能予以赔偿.4.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地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地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地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地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分析:投保人拖欠保费地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地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地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地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地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地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地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地方式解决.5、许某连续三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未发生任何事故.2002年许某在业务员地劝说下,考虑到住在顶楼发生灾害事故地可能性较大,又投保了1年.这年房改,许某下调至同一单元地二楼.许某认为办理合同变更太麻烦,又考虑二楼更安全,就想办理退保.遂电话找到为其办理业务地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随后又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去办理手续.周四,邻居家因电不当火殃及许某家,致其财产损失3万余元.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分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办理正式手续地时间,只是因许某地原因未办成,据此拒赔.观点一:保险合同自许某打电话找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时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发生地事故不予赔偿损失.观点二:许某虽与展业人员口头协商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许某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合同尚未解除,保险公司该赔.6、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地投保申请书中地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地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地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地“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地“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地“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地“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地降水强度很大地雨.以此标准,本案中地“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地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地.第四章1.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地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地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地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地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地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地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分析: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地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违背了法律要求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地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2、1996年3月,某厂45岁地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地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地妻子以指定受益人地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地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分析:对于此案地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持第一种观点地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地谨慎即可了解地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地.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地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地"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地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地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地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3、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地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因为违反保证地后果是严格地,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地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3、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地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地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地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分析:投保人拖欠保费地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地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地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地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地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地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地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地方式解决.4.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7月,该厂投保地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地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分析结论:此案实际上涉及地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地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保险纠纷地源头所在.①《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地,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地灾害事故发生地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地用途所致;(2)保险标地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地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地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地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性更高地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地告知义务.②根据保险合同地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作出了明确地规定.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公司承担地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地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地目地在于保障保险人地合法利益.③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结论: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地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5.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请问:此案该如何赔偿呢?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地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地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地权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地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地,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地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地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地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卸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地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地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6、原告: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2001年1月26日,林某为丈夫张某投保办理步步高增额寿险12份,受益人为张某.张某虽知妻子为自己保险,但并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而是由林某代签,保险代理人何某也未对此提出疑义.2002年2月1日,张某外出后下落不明.随后,林某将丈夫失踪一事告知保险公司并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为由拒绝,并让林某继续交纳保费.此后,林某按期交纳保费.直至2006年4月,林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丈夫张某死亡,2007年4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死亡.随后,林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地保险合同需要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不能代签名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林某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分析:本案中,作为保险人地某保险公司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地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作为投保人地某私营企业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地影响.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本案应推定某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地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地优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投保人需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地义务,因此,法院对林某代张某签名地事实予以认可,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林某保险金72000元.7.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地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地所具有地法律上认可地经济利益,当保险标地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地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8.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地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地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分析: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地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本案地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地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地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地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地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地设备损失及53000元地房顶烧塌修理费.9.丁某于2000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0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题:丁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分析:丁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地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丁某于2000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已离婚),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10.甘肃某地一对夫妇28岁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地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地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分析: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地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1、案例分析: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分析:本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地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所以,死亡地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12、美国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地货物从里约热内卢运到纽约,保单不承保“敌对原因引起地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时,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地军队破坏,船长由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计算错误,结果船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但是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地货物留在船中,后发生全损.问:哪些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哪些由货主自己承担?分析:考察近因原则.近因应该是效果上对损失最有影响地原因,发生损失时,应考虑造成地有效地和有支配力地原因.120包咖啡地损失是没收造成地,1000包损失是由保单不承保地“敌对行为”造成地.因此保险人不必承担这1120包地损失.剩下地5380包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地,损失地近因是船长地疏忽引起地船舶触礁,而战争引起地灯塔熄灭在这项损失中要作为损失地原因显然太遥远了,因此保险人应对这5380包地咖啡损失负责赔偿13、案情:某屋主将其所有地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地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篇一:保险学案例分析题1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
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 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 、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
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1年5月投保了一份综合法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该保险合同涵盖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2022年3月,张先生因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被同事起诉至法院。
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2月,张先生在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在一次项目讨论会上,因意见分歧,张先生与同事李先生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张先生情绪激动,导致李先生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
2. 法律诉讼:李先生认为张先生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3. 保险报案与理赔申请: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保险公司受理了张先生的报案,并启动了理赔程序。
二、保险合同条款分析1. 保险责任:根据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2. 保险金额:张先生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包括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3.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4. 保险费用:张先生每年缴纳的保险费用为1000元。
三、理赔程序1. 报案: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2. 调查核实: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原因、损害程度、赔偿金额等进行调查核实。
3. 赔偿决定: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行为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决定赔偿李先生5万元。
4. 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先生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
四、案例评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的认定:张先生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的保险责任。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保险案例分析题
看案例分析题案例 1:李先生在一家公司搞营销,家有妻子、老父和老母。
2005 年 6 月,他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其中寿险保额10 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附加住院补贴为 60 元 / 天,受益人是自己。
投保不过半年,一向健康的李先生在出席一个酒会时,突感腹痛难忍并伴恶心呕吐,送至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虽经抢救,但最终却因医治无效而于 10 天后不幸去世。
李先生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请问该如何处理此案?答:李先生的妻子可获得哪些理赔金,是根据当初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决定的。
保单包含寿险和住院补贴附加险两个部分,均有各自的受益人。
寿险部分由于当初李先生清楚地指定他妻子为受益人,因此10 万元理赔金就完全归李先生妻子所有。
至于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部分,当初保单规定受益人是李先生。
但李先生已去世,此部分理赔金需视为李先生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法定继承人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李先生无子女,双亲都在,因此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父母3人。
总计 600元住院补贴补偿金,由这3个人平分,李先生妻子作为其中之一,可以而且仅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金额200 元。
案例 2:张先生为他的妻子邓女士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 万元,邓女士反过来指定张先生为受益人。
半年后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三天后,邓女士因意外死亡。
邓女士的父母想领取 15 万元保险金。
他们的理由是:张先生和邓女士已经离婚,张先生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邓女士的保险金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
邓女士生前还欠着好友刘某 4 万元的债务,对此,邓女士的父母要把保险金中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其余的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请问此案如何处理?答: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等于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继承人则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通过指定的方式定立的,是针对保险金而言的,而继承人则是属于《继承法》的范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的。
(完整版)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
(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答:(1)a不正确。
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
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
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
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
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答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员工。
2018年,张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年缴,首期保费为2万元。
张先生在缴纳首期保费后,因工作繁忙,未能按时缴纳后续保费。
2019年,张先生因意外事故去世,其妻子李女士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核实,确认张先生已去世,但认为其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构成违约,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女士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是否构成违约?2. 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
张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未按照约定缴纳后续保费,构成违约。
因此,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2. 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已缴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成立。
然而,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构成违约。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投保人支付欠缴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先生支付欠缴的保险费。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欠缴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张先生支付欠缴的保险费,但无权解除合同。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2、1997年8月1日,A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在工作时将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关节活动尚可。A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6千元。保险公司认为从A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既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A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精神病、未成年人儿童不适用,其女儿属于未成年人,所以保险公司要赔偿。
二、各险种案例
人寿保险案例
10、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合同成立【案情】1999年11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寿险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险5万元。
业务员王*于12月7日接受*的申请,同时收取了*的保险费1680元。
12月17日,保险公司在*体检时发现其正患急性肝炎,故未签保单,通知*一个月以后复检。
12月30日,*出车祸身故。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绝。
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应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成立条件,该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的保费,本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以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
保险公司因*患有肝炎,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可见保险公司对本申请尚未同意承保。
对于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12月17发现*患肝炎要其复检,但并没有将保险费退回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人既已收取保险费,后又未通知*拒绝承保并退回保险费,*因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但必须以保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此案中,保险公司通知*身体复检,是尚未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结果】此案经三审,维持二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胜诉。
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案例:代理人失职保险人该不该赔*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向*找先生推销保险。
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母亲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5年。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拥有多年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甲公司决定购买一份财产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损失。
乙保险公司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保险公司,甲公司决定向其投保。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
甲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甲乙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仓库因洪水灾害导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该约定,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损失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率为1%。
因此,赔偿金额应为:赔偿金额 = 100万元× 200万元÷ 1% = 2亿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2亿元赔偿金。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选择题1. 以下哪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A. 保险公司B. 保险代理人C. 投保人D. 受益人答案:B2. 以下哪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A. 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B. 保险标的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C. 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标的已存在瑕疵D.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答案:A3. 以下哪种保险属于强制保险?()A. 人寿保险B. 财产保险C. 船舶保险D. 责任保险答案:D4. 以下哪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A. 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费B.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C. 保险公司因业务调整需要D. 保险合同到期答案:B5. 以下哪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绝对责任?()A. 保险标的因火灾造成损失B. 保险标的因地震造成损失C. 保险标的因盗窃造成损失D. 保险标的因战争造成损失答案:D二、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雷击等。
在保险期间,甲的房屋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失50万元。
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请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分析以下问题:(1)甲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2)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答案:(1)甲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因为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2. 案例背景: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为雇主在保险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员工意外伤害或疾病。
在保险期间,甲公司员工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六级。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请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分析以下问题:(1)乙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2)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答案:(1)乙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因为乙的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考试必备)
保险学期末案例分析一、保险利益1、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
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
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
2003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
思考:是否应该赔付?【争议焦点】赵某认为,自己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被保险人发生的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某离婚时,孩子判归前妻马某抚养,赵某虽然喜欢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小孩,但未与小孩形成抚养关系,对该小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与法理解析】本案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日和李某生活一天。
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
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
该保险合同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所以它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
虽然在孩子投保时取得了他的同意,但合同上的投保人是妻子赵某,而不是李某。
所以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2、a公司租用b公司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9月a公司因办公需要搬离位于b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解除租赁合同,同年10月b公司房屋发生火灾,a公司知悉此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思考:保险公司应该对其进行赔付么?【结论与法理解析】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0年1月为其家庭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以及盗抢等意外事故。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6月,张先生家因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评估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张先生不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2. 张先生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3.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三、法律分析(一)张先生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案中,张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已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
因此,张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
(二)张先生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的,应当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张先生在报案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已履行了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因此,张先生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且以张先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评估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
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
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
问:(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一)分析:(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分析: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健康人生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6月,张先生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不幸身亡。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张先生的死亡原因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三、案例分析(一)张先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种类和条件。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责任。
根据张先生的死亡原因,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疾病或意外伤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先生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伤害。
因此,张先生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 张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全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全残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器官功能丧失,无法从事原工作或劳动,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残疾。
在本案中,张先生的死亡已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无需再判断是否属于全残。
综上所述,张先生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在本案中,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案件材料,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家属的理赔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
2015年,张先生为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先生每年需缴纳保费,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障内容包括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
2019年,张先生不幸因病去世。
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保险公司无理拒绝理赔,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三、案例分析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等情况。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先生在投保前已经患有高血压,且未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
因此,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疾病)死亡。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身故保险金。
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应当认定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死亡。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法律保险案例分析题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注重环境保护。
然而,2018年5月,甲公司所在地的居民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称甲公司排放的废气、废水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质量。
当地环保部门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确认甲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随后,甲公司被当地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
甲公司为规避此类风险,于2017年投保了一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然而,在此次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甲公司发现保险公司对其索赔申请不予认可,理由是甲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风险防控,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甲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甲公司是否尽到了风险防控义务,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是否尽到了风险防控义务1. 事实分析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注重环境保护,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环保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然而,在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中,甲公司未能尽到风险防控义务,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甲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环境污染隐患。
根据调查,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能对环保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部分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排除。
(2)甲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充分的环境保护培训。
部分员工对环保知识了解不足,操作不规范,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3)甲公司未能严格执行环保法规。
在事故发生前,甲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环境保护责任人和责任范围。
法律保险案例分析题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一家私营企业员工。
2020年5月,张某驾驶自家车辆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报警,并联系了保险公司进行报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张某遭遇了诸多困难,最终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合理的赔偿。
二、案例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2.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人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 案件分析(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保险期限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张某的车辆价值为20万元,保险金额为15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3)索赔失败的原因本案中,张某索赔失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介入处理。
②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留充分的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用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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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案例分析题案例1:李先生在一家公司搞营销,家有妻子、老父和老母。
2005年6月,他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其中寿险保额10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附加住院补贴为60元/天,受益人是自己。
投保不过半年,一向健康的李先生在出席一个酒会时,突感腹痛难忍并伴恶心呕吐,送至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虽经抢救,但最终却因医治无效而于10天后不幸去世。
李先生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请问该如何处理此案?答:李先生的妻子可获得哪些理赔金,是根据当初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决定的。
保单包含寿险和住院补贴附加险两个部分,均有各自的受益人。
寿险部分由于当初李先生清楚地指定他妻子为受益人,因此10万元理赔金就完全归李先生妻子所有。
至于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部分,当初保单规定受益人是李先生。
但李先生已去世,此部分理赔金需视为李先生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法定继承人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李先生无子女,双亲都在,因此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父母3人。
总计600元住院补贴补偿金,由这3个人平分,李先生妻子作为其中之一,可以而且仅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金额200元。
案例2:张先生为他的妻子邓女士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邓女士反过来指定张先生为受益人。
半年后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三天后,邓女士因意外死亡。
邓女士的父母想领取15万元保险金。
他们的理由是:张先生和邓女士已经离婚,张先生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邓女士的保险金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
邓女士生前还欠着好友刘某4万元的债务,对此,邓女士的父母要把保险金中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其余的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请问此案如何处理?答: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等于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继承人则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通过指定的方式定立的,是针对保险金而言的,而继承人则是属于《继承法》的范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的。
就是说,继承人经指定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受益人的指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可以由投保人或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来指定。
所以,继承人并不当然地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因此,15万元应该由张先生获得。
案例3:王先生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和前妻离婚后,王先生认识了现在的女朋友李女士,两个人的感情一直很好。
一天,在闲聊时李女士提出结婚的要求,毕竟两人在一起三年多了,李女士觉得这样下去没有一种生活的保障和安全感。
王先生也把这事放在心上,但是一直也没腾出时间来办。
他安慰李女士不用担心,有他在,她不用怕什么。
况且王先生买了人寿保险,上面的受益人写的是李女士,万一出什么意外,她的生活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
一年后的一天,李女士突然接到一个电话,传来的是王先生遇车祸身亡的消息。
顿时,李女士觉得天旋地转,失声痛哭起来。
李女士整理着王先生的遗物,看着他留下来的保单,不禁泪流满面。
此时,王先生前妻的孩子小双来了。
她是王先生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看到李女士手里的保单,心想:这保单应该归我啊,我是父亲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于是便毫不犹豫地从李女士那里拿过保单。
二人来到保险公司,理赔员引领她们坐下,询问情况。
小双理直气壮地对保险理赔员说:“这份保单是我爸生前买的,我是他的合法继承人,这是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李女士说道:“这份保单是我男朋友一年前买的,他去世后没给我留下什么,只有这张保单,上面的受益人写的是我。
”之后,李女士出具了身份证。
请问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付?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
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尽管小双是王先生的合法继承人,但是她并不是王先生在这张保单上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因此应该将保险金赔付给李女士。
案例4:2006年暑假,西安的吴先生带着妻子和上小学的女儿,开开心心地去甘肃敦煌一线旅游,一家三口在外旅游了5天,第六天在兰州返回西安的途中,吴先生一家所乘坐的大巴和一辆长途车迎面相撞,致使车上七人受重伤,其中包括吴先生的一家三口,由于伤势太严重,吴先生全家无一生还,十分悲惨让人揪心。
吴先生的父母及岳父岳母自然悲痛万分,尤其是吴先生的母亲由于过度伤心几乎为此断送了性命。
一个月后双方老人在整理遗物的时候发现了吴先生在2005年11月22日为其本人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单载明吴先生为被保险人,其女儿为受益人,保险期限为1年(至2006 年11月21日24时止)。
保险赔偿金的总额为26万元。
吴先生的父母认为该笔保险金应该支付给他们,理由是,被保险人是他们的儿子,受益人是其孙女,因此,不管从哪方面说,都应该是他们的。
吴先生的岳父母认为应该有他们的份,他们的女儿应该享有继承权,因为夫妻之间可以相互继承遗产。
后双方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一笔保险赔偿金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吴先生还是属于吴先生女儿受益人的遗产?答: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就本案从兰州某医院所出据的死亡证明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吴先生及妻子和7岁女儿死亡的先后顺序。
那么根据保险法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因此该笔26万元保险金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吴先生的遗产,支付给其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该案件应该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
由于吴先生的配偶及子女均死亡,而父母健在,因此该笔保险金应该由吴先生的父母全部继承,女孩的外祖父母没有继承权。
案例5:2007年10月4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禄寿人寿保险,年缴保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
200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王某死亡。
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系赵某所杀。
2009年10月12日,另一受益人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受益人赵某故意杀害为由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后王某胞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请问应如何处理此案?答:根据《保险法》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其有权得到部分或全部保险金。
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行为而使得该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从而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至于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多少,应看王某在指定受益人时是否确认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案例6:200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
2009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
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
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
保险公司在吴某的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
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
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此处理? 答: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无权擅自转让受益权,如欲转足下:1、保险合同中注转让;2、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
此案中,如果吴某要转让受益权,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即吴某的父亲或母亲同意, 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发生转。
所 以,吴某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应恢复吴某为受益人。
案例7:2006年8月20日,李某给17周岁的儿子李久正投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及其三 种附加险,保险主要是针对生病住院方面赔付条款,其中一条别约定:“被保险人 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保额5万元”。
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 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 险金”,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重大疾病, 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 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2006年8月22日,李某交纳三项2295元。
2007 年1月3日下午,李久正在家中死亡,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载明:病人李久诊“猝 死”。
当天,李95519向保险公司报案。
2007年1月6日,李久正尸体火化。
1月9 日,李某夫妻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及2月15日,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歉 难》,载明经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李久正2007年1月3日在家中“猝死”属实,距 保单生效日2006年8月22日180天,根据保险单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 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李某夫妻认为猝死属于意外死亡,不是疾病死亡,保险 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起讼争。
庭审中,“猝死”是意外死亡还是疾病死亡成为双方争 议的焦点。
认为“猝死”就是意外死亡应属“意外伤害保畴”。
保险公司则提出, “猝死属于疾病死亡。
法官专门研究了《现代汉“世界织”的相关介绍, 其中对于“猝死”的解释的:《现代汉》中对于“猝死”的解释是,多种原因引发 的突然死亡;“世界织”认为“猝死”属于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不是死亡的原因。
是基 于这两个原因,法院对“猝死”作出了认定。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提供李久正系因疾病 而死亡才能免责,否则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李久正死亡后, 李某夫妻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如认为李久正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 所述的免责事由,应当及时对久正进,以查明李久正是否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接 到报案后既未进,也未通知李某保全尸体以,致使李久正的尸体已经火化,无 法查明李久正的死亡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