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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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甲银行诉乙公司等单位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纠纷案 (2)

2、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4)

3,某银行与某五金塑料厂借款及抵押担保纠纷案 (7)

4,某银行与某建材进展公司贷款抵押无效案 (10)

5、某银行与某铝型材厂担保纠纷案 (11)

6、某银行与某工业公司贷款纠纷案 (13)

7.某银行与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15)

8.某银行与屠某票据赔偿纠纷案 (16)

9,某银行诉张某等26人预售商品房抵押欺诈贷款案 (18)

10、某银行与某市国营商业总公司经营部贷款纠纷案 (20)

11,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23)

12,某银行与某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 (25)

13,某银行与某周密焊管厂有限公司贷款超过保证期间案.. 27

1、甲银行诉乙公司等单位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甲银行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丙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2005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情愿为在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4日期间在300万元额度内甲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应事先取得第二被告的书面同意”。保证范围是贷款本息,违约金等。2005年10月14日,甲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281号《流淌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甲银行贷款给第一被告300万元人民币,期限是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月21日,贷款用途是购买乙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后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

借款。2006年2月17日,甲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024号《流淌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是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5月17日,用途是购买吕薄,并约定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6年2月18日,甲银行划拨300万元到第一被告的账户上,同日,甲银行从第一被告在本行的上述账户上扣收300万元用于偿还281号《流淌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后024号《流淌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第一、第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诉诸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称2006年2月18日甲银行向第一被告贷出300万元又立即扣收300万元,即以新还旧,改变了贷款用途,未经第二被告书面同意,因此第二被告免除担保责任。甲银行称,甲银行贷出300万元即履行了贷款义务,第一被告从其在甲银行的存款中又归还300万元给甲银行,因人民币不是特定物,因此不能判定在借款的当天就以新还旧,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问题。

【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与甲银行以新还旧,改变贷款用途,判决第二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甲银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不存在以新还旧,(2)即使以新还旧,担保人第二被告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然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假如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假如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作了缩小解释,因此第二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认定以新还旧属实,系改变贷款用途。然而新贷旧贷保证人均是第二被告,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故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银行胜诉。

【评析】

借新还旧是指当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银行贷款时,银行和借款人重新签定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数额和上一笔贷款相同,银行将新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又赶忙将该笔资金划回,以归还借款人上一笔旧借款合同的本息。借新还旧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既要存在有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的行为,也要有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为借新还旧而引发纠纷的案件为数许多,对银行而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容忽视的。

(一)、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

借新还旧一般不阻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可能阻碍到该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借新还旧,《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均无明确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差不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一般认定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有效。《贷款通则》并未禁止借新还旧,法不禁止即自由。借新还旧(或称以新还旧、以新贷还旧贷)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320号《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认为:“以贷还贷(或

称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因此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差不多明确确信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有效法律行为,但可能阻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借新还旧时,应落实担保关系。

(二)、借新还旧对保证合同效力的阻碍

认定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有效时,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有效,保证人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要紧依照《担保法》第30条来推断。推断标准确实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是否向保证人隐瞒借新还旧的真有用途,是否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保证人保证。若保证人明白或应当明白的真有用途,则保证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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